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吳振宏即合夥宏興汽車貨運行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因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爭執之訴訟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尚無遲延付款,卻遭相對人主張違約而拍賣抗告人之系爭貨車,相對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非屬因契約而生之爭執,故本件原審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似未注意遽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740-JF聯結車, 向相對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約定分期償還相對人,並無遲延付款情事,詎相對人竟以百勝通運有限公司積欠別輛車款,而將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拍賣並扣抵二筆不應由抗告人給付之款項,相對人顯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至明,爰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是由此可知,本件係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而依兩造於96年7 月6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有關本契 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且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本件係因上開契約有爭執。」(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應為前揭合意 管轄之效力所及,則兩造間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因業務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