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抗字第543號裁定足 參。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然查抗告人所提上揭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泛言其認為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經過屢次催討沒有要協商清償之意思云云。其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頃聞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