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抗告人以相對人「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債務」,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提出協議書、驗收證明、發票一紙、催告函、契約書為證,其中催告函三份即抗告人提出用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主要證據,可知抗告人確有提出釋明,僅原法院認為釋明不足。又債務人如欲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債權人無公權力,如何知悉以即時聲請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 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l項及第526條第l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復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經原法院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雖陳明聲請狀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已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債權人有發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情事而已,與可認為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可同日而語。難謂債權人已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否則僅就存證信函之發出,即可遽認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上開法條之修正豈非毫無意義?再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釋明,不得欠缺,已為上開法條修正後,目前實務之通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第15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亦為本院所 是認。至抗告人所稱債務人如欲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債權人無公權力,如何能知悉以即時聲請假扣押云云,此乃立法問題,非法院所得置喙。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