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費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 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504,177元之債 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維修暨試車紀錄、請款明細表、報價單及催告函等有相當之釋明,因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504,177元之債權 ,並非事實,相對人未履約完成成功大學空調工程,所以抗告人拒付契約尾款等語。惟查,抗告人抗告之事實,縱令屬屬,仍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院就本件所能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