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明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 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半年,除人員受傷外,車損修復亦達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貨物損失更高達數十萬元,然相對人均不願出面處理,揚稱一切委由保險公司處理,惟據知肇事車輛所投保之車損險保額僅二十萬元,且依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所述,該車禍除已賠付另一輛所損車輛(高展翊所駕8973-SM自小客車),所剩無幾,肇 事者保險額明顯不足,為免日後無法索賠或其將現金隱匿移至他人帳戶,不得已乃聲請假扣押,實非得已;況原法院補正通知,並未載明若未補正即予駁回及撤銷假扣押,而伊收受該通知時已近五日,無法於一、二日內補正,即遭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修車廠統一發票(均影本)為佐,然僅足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其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等肇事後竟不聞不問,惟恐相對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未予究明先於97年3月3日裁定予以准許,案經相對人合法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乃據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該補正通知已於97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法院卷附送 達證書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將前述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亦僅載「為免日後無法索賠或其將現金隱匿移至他人帳戶,不得已乃聲請假扣押,實非得已」云云,亦非就相對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性質上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釋明之,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與前述規定不合,亦屬無從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之釋明,乃准許假扣押之前提,如未具備,本即不應准許,是法院通知補正,係給予債權人充足准許假扣押要件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訴訟程序權,則法院雖未載明未補正之效果,而於債權人未補正時不准假扣押,與上開規定之本旨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於97年5月20日已收受 原法院補正通知,距原法院於同年7月22日撤銷原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已逾二個月,而有充裕之補正期間,是原裁定並不致造成對抗告人之突襲,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