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立委託經營協議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均交給相對人控管,甚至工廠之出入貨及應收帳款及銀行帳戶支票均交由相對人所派之人直接掌管,抗告人變成空有名義之人頭,全無任何權力,而其控管範圍竟至員工升遷任免,對外接單、收款或對外之訴訟,抗告人完全不能置喙。現今由相對人以委託經營之名義行實際控制之應收帳款,依照相對人所提供之銷貨及存貨報表所載,在十一月以前銷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存貨三千零一十八萬餘元。換言之,相對人握有抗告人之流動資產高達六千萬餘元,而機器設備亦為相對人所控管,是抗告人斷無能力逃出相對人之手。兩造本有十年之委託合作經營關係,相對人每年因供貨已賺取抗告人數億元,而抗告人仍可每年獲利一千多萬元,足見抗告人確有經營之價值。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控管之資產已有六千餘萬元,依比例原則,相對人提供一百多萬元欲查扣抗告人之巨大財產,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紙類產品,貨款共計四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抗告人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已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九頁),上開貨款經相對人屢次催討,迄今尚未清償。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抗告人與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卻與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甲○○與佳田公司(即抗告人)願連帶給付壯佳果公司三百三十萬元」之調解,經相對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調解無效,足見抗告人有於假扣押前即有惡意浪費公司資產、增加公司負擔、企圖將公司資產為不利處分而脫產予大股東盧壯興所設立之公司,若相對人不即時執行,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等語,並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八頁),堪信相對人關於抗告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主張大概為真,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