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以相對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未償為由,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裁定,准其於4,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並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前已陸續一部分清償抗告人本金及利息,迄今所欠本金僅剩2,750萬元,則原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爰請准 予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不得為之。若假扣押債務人之一部財產已足清償債權人而有餘,即無將債務人財產一併予以扣押之理。因假扣押制度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而設,其實施假扣押時自不能不以債權數額為限。本件債務人雖陸續償還1,250萬元, 惟就同一債權債務人尚欠本息、訴訟費用30,345,246元(利息計算至97年2月29日),而該保全之債務人之財產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6月14日通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第4拍底價46,633,000元扣除其中林黃惠香抵押權債權優 先分配23,808,000元,已不足清償現欠本息。揆之上揭裁定意旨,即「若假扣押債務人一部清償,其財產尚不足清償債權人而有餘,將債務人財產一併予以扣押即屬有理」,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仍有假扣押之必要。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之請求權既未消 滅,亦未被判決否認,更未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債務人迭次興訟阻滯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倘撤銷假扣押或限縮假扣押之範圍則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初無因債務人一部清償而有已足清償債權人而有餘之情事,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仍存在,原裁定理由就此未為審酌,爰請准予廢棄以保債權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指依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因全部或一部清償,抵銷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其請求權存在,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35號、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茲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91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抗告人所保全之債權為4,0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抗告 人假扣押聲請狀及附件、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4頁、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91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卷相核無誤。而抗告人前揭所保全之債權,相對人既已一部清償,本金僅餘2,750萬元,有相對人所提清償證明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0-34頁),依上揭意旨,該部分命假扣押 之情事即有變更,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