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被上 訴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丁○○ 丙○○ 戊○○ 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賴見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不適當之船舶: ⒈國內現行航政法規雖並未就引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範,但被上訴人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港管理公司)既向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收取費用,便應負起提供適當船舶之責任與義務,既為原審所肯認,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船舶是否適當(亦即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雖無法規之客觀標準可供查詢,但應仍得依據客觀可得之資料及證據綜合判斷之。準此,依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號函明確指出「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 人作業」一情,惟原審並未向發文機關函詢確認,即率爾認定該函文所謂拖船係指「未經研議更改或指示定作之拖船」,難昭折服;再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5月15日高港技 術字第0980008383號函覆,依據交通部所制訂之船舶管理系統,並無所謂「拖船兼引水船」之船舶種類,顯見交通部規範之船舶分類使用定義中,並不認為拖船可兼作引水船使用。 ⒉再依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引水船的要求是比較輕巧,靈活體積也比較小,如果有什麼事情,也比較可以減少傷害。拖船靈活性沒那麼好,如果有什麼意外,救援上比較沒有辦法如引水船快速,而且如果發生碰撞傷害也比較大」「(以事發當天的海象,湧浪約2、3米高,拖船是否有比小艇適合引水?)應該都可以,因為以拖船引水已經有5 、6年,…,但是事後來看本件事故小艇(引水船)會比拖 船適合救援」「我們認為拖船不是那麼便利,如果環境比較惡劣,拖船會感覺比較有危險性」等情,是依訴外人高政強證詞,亦不認為拖船已足以勝任引水業務,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信訴外人高政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至於87年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當時引水人研議 後所同意之內容,僅有拖船領港梯之研討,而不及於其他拖船不得代替為引水船使用之缺失,此由訴外人高政強證稱:「我們有經過研討,指示我們需要的特殊腳踏板」、「我們坐拖船發現沒有平台是很危險的,後來又加踏板,不夠長又加了一截,自從這個事件後就沒有再使用拖船了」、「(當初你們同意拖船代替引水船是否有附帶要求麥寮港公司作適當的改造)拖船還是拖船,只是當初有要求多一個踏板,因為踏板不夠長,另外有要求多幾根繩子供拉住,我們改只有改這個東西」等情,足見當時引水人研議後所同意之內容,僅有「拖船加裝領港梯/踏板」而已,而不及於同意拖船其 他部分均適合於引水,且若拖船經改裝後確實適合引水使用,何以此事件發生後就沒有再使用拖船?原判決認「此事後之客觀情事,並不足認定1404號拖船當初即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有違論理法則。又依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6日高 港技術字第0960019438號函提及:「其建(改)造有關事宜應經航政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合格」「本次事故之麥寮1404號拖船並未變更登記為引水船使用」,足見麥寮1404號拖船並未經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特別檢查,上開函文內容係否定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拖船客觀上能確保「引水人安全」,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意見,實有未妥。 ⒋綜上,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1404號拖船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均應可避免卻未為之(引水船修理時間長達4個 月仍未修復,且在此期間收取費用卻提供未具安全性之拖船供引水人使用),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拖船之船弦高度有4米之高,扣除吃水深度後亦有2至3米 高度,一般人手臂僅有不到一米長度,根本無法有效打撈施救。另方面,引水船高度僅2.5米,扣除吃水深度後約為1米高度,較為接近一般人手臂長度,顯見在人員意外落海狀況發生時,拖船有「無法有效打撈施救」之缺失。本件被害人即因拖船無法於第一時間予以撈救,另行呼叫麥寮301號繫 纜船前往施救才得以撈起被害人,但斯時被害人已落入海中失去意識,若當時是以合格引水船出引水任務,必不會發生無法撈救之意外,麥寮1404號拖船構造(乾弦)過高、不適合作為引水船,便為造成被害人唐文德死亡之主因。從而,被害人唐文德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因過失而不當提供之1404號拖船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船舶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及船舶檢查規則第24條:「改建船舶申請改建中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別送請本規則第6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 構審核後始准施工」,上開船舶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之理由,乃在於船舶如有船舶法第25條規定之上開情事,將對於原始船舶之安全設計出現影響,為確保乘客或使用人之安全,應經過主管特別檢查,應具有「保護他人之性質」,船舶檢查規則第24條規定亦旨在「保護使用船舶之公眾安全」。 ⒉本件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將系爭拖船同時作為引水船使用,並將系爭拖船原始設計加以變更建造,顯然已變更系爭拖船原來之使用目的及型式,惟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並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引水船,並向港務主管機關申請特別檢查,亦未將改建圖說分別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始准動工,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未就系爭拖船進行施工前之實質檢查,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麥寮港引水辦公室僅為由數引水人共同在麥寮港設立之組織,在客觀上、實質上均不可能在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修理引水船的4個月內,向屬於台塑集團之被上訴人麥寮港 管理公司表示「若不修好引水船,便拒絕引水」,被上訴人麥寮管理公司對於引水使用拖船引水可能發生之風險,均置若罔聞一情,有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主任蔣克定出具之陳述書足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6日 高港技術字第0960019438號函、訴外人高政強偵查筆錄、麥寮港管理公司收費清單、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蔣克定陳述書;並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90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號函中所稱「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 適用引水人作業」之意義及依據判斷標準,向麥寮港引水辦事處函詢87年10月間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有無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進行研議及內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詢:系爭麥寮1401號及1404號拖船於91年間有無依據船舶法第25條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實質審查及若「以拖船改裝後兼作引水使用」應否申請施行特別檢查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引水人是在自己的意願之下登船要執行引水業務而落水,所以對於自己本身的安全,引水人本身要負最大的注意義務,他有他的專業知識,因為他判斷錯誤而落水,我們認為引水人本身應負最大責任。 ㈡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刁難情形,事實上麥寮港的引水人確實會基於天候因素而拒絕引水;且六輕麥寮港雖是台塑專用港,但是往來船舶除台塑本身以外,可能還有其他的船舶來停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詢:「租用船舶人租用拖船後自行供作引水船之用」應否為變更船舶登記或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應由何人辦理等事項。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3號刑事案卷共12宗,及向經濟部工業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詢相關事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併請求原審被告王永慶、楊舜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該二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此部分應生撤回效力。 ㈡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91年7月間,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 屬唯一引水船麥寮201號故障送廠維修,嗣於91年11月20日 該船尚在修理期間,因亞伯輪(BRO.ALBERT)停靠麥寮工業專用港之需要,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仍令訴外人即引水人唐文德以不適合領航引水之麥寮1404號拖船配置船員出海領航。詎料,在唐文德領航欲登上亞伯輪之過程中,因亞伯輪船長未作好下風舷且登船繩梯未依法規設置之規定予以固定,另麥寮1404號拖船上船員即被上訴人丙○○、戊○○、己○○及原審被告楊舜捷亦未即時予以適當之援助,導致唐文德落海死亡,被上訴人等顯有過失,上訴人為唐文德之配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萬元(扶養費 800萬元、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於原審被告王永慶、楊舜捷之請求,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引水船並無法定意義及規格,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亦是引水船,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船舶係依引水人辦事處之指示訂作,自無任何過失之可言,訴外人唐文德落海後死亡之結果,實係天候海象等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船舶無關,況唐文德為專業引水人,依其專業判斷自願登船執行引水業務,對於自身安全應負最大的注意義務,則其因判斷錯誤而落水,亦屬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丙○○、戊○○、己○○及原審被告楊舜捷於唐文德落海後已善盡救助義務,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夫唐文德生前為麥寮工業專用港之專業引水人。被上訴人丙○○、戊○○、己○○、楊舜捷等四人則為配置於麥寮1404號拖船之船員。 ㈡訴外人唐文德91年11月20為引領法國籍「亞伯輪」入港,因風浪大,船舶橫搖劇烈,於試登上「亞伯輪」之領港梯後,意外失足落海死亡。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就訴外人唐文德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麥寮1404號拖船之舉,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㈡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有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造成唐文德死亡結果?㈢被上訴人丙○○、戊○○、己○○有否違反援助義務之過失行為,致造成唐文德死亡結果?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麥寮1404號拖船之舉,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經查: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合先說明。 ⒉次按「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公約,由引水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引水人辦事處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引水人辦事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按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具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分別為引水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原則上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但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惟應具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 ⒊茲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係由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出租於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供為引水人之用乙節,有港灣業務費計費憑單乙紙附卷為證(原審卷㈡第136頁),並據被上訴人即時任麥寮港管理公司經理丁○○於 刑事偵查中證稱:「(提供引水船舶之依據?)引水人沒辦法購置,航政機關也沒有協助,為了麥寮港的順利運作,我們在營運管理計畫書就有規畫我們要協助提供做引水相關事情。」、「(監督機關是何人?)麥寮港的管理機關是經濟部工業管理小組,我們是執行相關的港務機關。」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㈡第146頁),是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係 基於營運管理立場而出面協助引水人辦事處,提供適當船舶供其使用,惟誠如前述,此所稱「適當船舶」並不限於登記為引水船之船舶,合先說明。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海事覆議回函以:「查麥寮港務管理公司所提供引水船且有收費行為,即應負起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本社認為以拖船代替領港船接送領港,實有不妥」(原審卷㈡第11頁、第152至153頁)云云,上開函文並未斟酌上開引水人管理規則第8條引水人辦事處得以租用「 適當之船舶代用」之規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丁○○提供之麥寮1404號拖船,安全性與設備均不足擔任引水作業,其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國內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就引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範一節,業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96年12月6日高港技術字第 0960019438號函覆原審法院:「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有足夠強度、穩度、適當速度及適航性,其建(改)造有關事宜應經航政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合格;船舶如欲變更為引水船時,應符合前述規定,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對該船種有作其他特別規範,惟為策保引水人安全,均設置有安全欄杆供引水人方便攀登」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準此,引水船 之構造、設備既無法規可循,則最有專業能力判斷船舶是否適於引水作業者,即為實際執行引水作業之引水人。 ⑵經查,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之正常運作,雖提供201號引水船一艘協助引水人領航之用,惟於該201號引水船維修或有多艘大船同時進出港時,即以「拖船」代替引水船使用,業經訴外人即麥寮港引水人高政強、被上訴人丙○○於刑事偵查中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3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有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港勤船作業委託書(A)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0至146 頁),足見麥寮港之引水業務,確有長期以「拖船」供作引水船使用或與引水船交互使用情形之事實。 ⑶又麥寮港之拖船計有1401、1402、1403、1404號四艘,均係經引水人同意用以執行引水業務,並經引水人研議更改(係1401號、1402號兩艘)及指示定作(係1403號、1404號兩艘)領港梯之設計各情,亦據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87年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是我們研議的, 而研討內容所稱正於日本建造之兩艘4000匹馬力拖船即『麥寮1403號』、『麥寮1404號』,而『麥寮1404號』拖船供引水人執行引水業務,是經過我們同意」(原審卷㈡第139至 140頁),並有87年8月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內載「拖船領港梯之研討」,並有具體指示圖說及尺寸加以更改(係1401號、1402號)及指示定作(係1403號、1404號)等資料為證(原審卷㈠第187至192頁)。 ⑷復查,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麥寮港開港以來就只有一艘引水船,同時作業時就需以拖船代替,其他港口沒有以拖船代替引水船的例子,當時我們想試試看,所以有要求拖船踏板加長」、「(問:當初麥寮港公司沒有辦法提供引水船,你們為何不向其他港口的船舶公司租用?)我們跟台塑麥寮港的關係很密切,而且當初我們也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但是考慮到成本的問題,麥寮港多數時候一艘引水船已足運作,業務不是那麼多,如果再增加1艘引水船就會增 加成本」一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及引水人辦事處嗣於92年3月19日,向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兩艘港勤船執行 引水作業一事,有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 149至150頁),是引水人辦事處向其他船舶公司租用引水船,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顯見引水人辦事處同意以「拖船」代替引水船,並非別無選擇,純係引水人辦事處考量成本後之選擇,則根據引水人辦事處之選擇判斷,堪信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麥寮1404號「拖船」,並非不適於引水作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因成本考量,而未增加一艘新引水船,進而推論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枉顧人命」云云,顯與高政強之上述證詞真意不符,尚無足採。 ⑸又查,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 號函內容雖提及:「據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表示,引水船故障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仍遲遲未修復,該期間雖以拖船代替引水船作業,惟因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人作業,…」(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若再參酌證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所證稱:「引水船的要求是比較輕快、靈活,」體積也比較小,如果有什麼事,也比較可以減少傷害,拖船靈活性沒那麼好,救援上比較沒有辦法如引水船快速,而且如果發生碰撞傷害也比較大」、「(以事發當天的海象,湧浪約二、三米高,拖船是否有比小艇適合引水?)應該都可以,因為以拖船引水已經有五、六年,而且涉及到引水人各人的高矮、體能、有些人主觀上會認為拖船比較適合引水,但是事後來看本件事故,小艇(引水船)會比拖船適合救援」、「(引水人辦事處以拖船引水已有五、六年,是否認為拖船已足以勝任引水業務?)我們認為拖船不是那麼便利,如果環境比較惡劣,拖船會感覺比較有危險性,所以當時有建議麥寮港公司再提供一搜引水船,建議沒多久就發生本件事故,從建議到發生事故不到一個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3頁),及麥寮港 引水人辦事處另以98年5月4日麥引字第0078號函表示:「拖船只能有條件在天候海況良好或港內替代引水船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前向經濟部 工業局表示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有「未盡適用引水人作業」一語,非謂拖船無法使用於引水業務(依證人高政強所稱,亦有引水人認拖船較適合引水),惟僅在某些特殊條件下(海象惡劣、有救援任務),拖船之性能自不若專為引水所設計之專業引水船優越而已,非謂「拖船」不適於引水任務,上訴人執此即遽認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麥寮 1404號拖船無法勝任引水業務云云,自無可取。至於訴外人高政強所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再以拖船代替引水船」乙節,係事故發生後之客觀情事,尚難遽此認定麥寮1404號「拖船」當初即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⑹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海事覆議回函雖以:「麥寮1404號拖船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用途欄登載:拖船兼消防,復查該船『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種類欄登載:鋼殼拖船兼消防,均非為引水船」(原審卷㈡第11頁),惟本件所爭執者,既在於麥寮1404號「拖船」是否適合供作引水業務,自難以船舶種類之登載,逕認定麥寮1404號拖船不適合為引水之使用(至於未為變更登記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容後詳述)。另上訴人提出之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被上訴人丙○○之陳述書、被上訴人戊○○之警訊筆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覆內容及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港務處自行製作之本案落海事件報告等,雖能證明引水船與拖船之船身構造及功能、要求標準不同,但上開船身構造及功能、要求標準不同,是否即可認定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尚非無疑。另麥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僅能證明事發當日時間之流程狀況,亦不足以認定本件1404號「拖船」之安全性與設備均不足擔任引水任務,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基上,本件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麥寮1404號「拖船」用以執行引水業務,既經引水人辦事處同意,復依引水人辦事處研議更改及指示定作部分設備,以利引水人之作業,難謂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並不適於作為引水船使用。從而,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依循引水人專業指示改造之麥寮1404號「拖船」供引水人作業使用,依一般交易觀念而言,應認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丁○○已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丁○○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有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造成被害人唐文德死亡之結果?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將拖船同時作為引水船使用,並加以變更建造,並未確實依相關規定送審核後始動工、變更登記、申請特別檢查及實質檢查等事項,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與被上訴人丁○○均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船舶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及船舶檢查規則第24條:「改建船舶申請改建中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別送請本規則第6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等 規定,固可認係為保障船舶使用者之安全而設,惟如上開說明,國內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就引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範,則就本件涉及之引水船而言,得否將上開就一般船舶所設之規定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非無疑。 ⒊況本件系爭麥寮1404號拖船係登記為「拖船兼消防船」,91年間確未曾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變更船種一情,固經該局98年5月15日高港技術字第0980008383號函 、98年8月21日高港技術字第0980014467號函覆明確(本院 卷第120、133頁),惟誠如前述,該艘依循引水人專業指示改造後之麥寮1404號拖船,其功能雖不若專業引水船優越,然亦非不適於引水業務之使用,自難謂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未踐行上開登記或檢查程序,致造成訴外人唐文德落海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⒋至於引水法第8條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 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惟依引水人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 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第8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未 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須具備引水法第9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可知「專供 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有別於「非引水船之適當船舶」,且引水人管理規則亦允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非引水船之適當船舶」進行引水作業,是本件麥寮港公司所提供之麥寮1404「拖船」,既非「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自無違反引水法第8條規定之疑慮。 ㈢被上訴人丙○○、戊○○、己○○有否違反援助義務之過失行為,致造成被害人唐文德死亡結果?經查: 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丙○○、戊○○、己○○及原審被告楊舜捷等人於唐文德未站穩時即收回踏板,且於唐文德落海後為及時拋下救生圈,其具有過失」云云,並舉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領港船於上午07時04分左右,即唐領港落海後30分鐘,才將充氣救生筏拋入海中救人,其施救時間似乎太遲。而該船船員當時也未拋下任何救生圈或其他救生器具」為依據(原審卷㈡第153頁)。 ⒉觀之卷附委託書及港勤船作業委託書,亞伯輪入港前委託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通運公司)代為處理引水相關事項,台塑通運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派遣拖船協助引水,其中港勤船作業委託書第4條 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司應聽從台塑通運公司或其所委託之引水人指示,協助船舶安全進出港及靠離碼頭作業。復參之卷附協議書,麥寮港引水人辦事處於事發後之92年6月10日,因接送引水人業務,而與被上訴人麥寮港管理公 司之接送引水人業務承包商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市公司)簽約,其中特意強調山市公司應嚴飭船員絕對服從引水人臨場指揮,所有山市公司船員從事工作應受引水人監督、指導,山市公司船員(包含船長)如有怠忽職務或有失檢點、不聽指揮,經引水人舉發者,山市公司絕對予以適當懲處,其情節重大者則予撤換。依此,足認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係由台塑通運公司派遣以協助唐文德執行引水業務之人員,具有服從引水人指揮之義務。 ⒊依據訴外人高政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引水人離開引水船後,船員立即將踏板收回,是否為引水人與台塑運通公司協議之標準作業程序?)我們有討論有請他們這樣做,以免海浪搖晃時造成引水人受傷,因為我們同事被這樣情形撞到。」等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83頁),則訴外人唐文德抓住領港梯兩腳離開踏板後,被上訴人己○○立即將踏板收回,係遵守引水人指示之操作踏板規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無不當之處。惟訴外人唐文德在未與拖船船員聯絡溝通之情況下,忽然決定返回拖船,被上訴人己○○並不知情,適有湧浪撲來,使拖船與亞伯輪分開,拖船船位下降,致唐文德踩空而墜海,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己○○將踏板收回之操作。 ⒋至於訴外人唐文德落海後之救助情形,被上訴人己○○、丙○○、戊○○何以未立即丟救生圈,係因當時必須先駛離,等唐文德浮上來確定位置後才丟救生圈一情,業據被上訴人己○○、丙○○、戊○○供明在卷,核與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以鑑定證人證述:「(當引水人落海是否引水船須馬上往外駛開,避免引水人被兩船夾到?)有人掉下去,按規定大船、小船都會丟救生圈,看到落海小船駛開是正確的,避免船尾的車葉掃到引水人,同時也會丟救生圈,但是也會有時間差。理論上是大船丟,如果引水人抓不到,再由小船活動性高,靠近引水人來丟」、「(被告己○○、丙○○、戊○○、楊舜捷四人他們剛才講他們沒有立即丟救生圈的理由,你聽完之後是否覺得合理)我覺得是合理的,因為他們是小船,機動性很強,要搜尋目標後再丟,亂丟只是在浪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83、89頁)相符。準此,被上訴人丙○○見唐文德落海怕唐文德遭兩船夾擊立即將船駛離,且被上訴人楊舜捷拿著救生圈往船尾跑,準備丟出救生圈,搜尋到唐文德後,旋即靠近丟出救生圈,之後並試著以鉤子勾,最後放下救生筏,試圖拉上拖船等等行為,均係在海象惡劣之湧浪下進行,渠等冒著自身可能落海之危險,猶持續嘗試施以各種救助方式,難認渠等未善盡救助之義務。 ⒌基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海象惡劣,被上訴人丙○○、戊○○、己○○及原審被告楊舜捷等人未立即丟出救生圈,而先將拖船駛離之行為,其目的係要先脫離現場,避免船尾的車葉掃到引水人,並於確定唐文德落海位置所在之後,再給予落水被害人唐文德之救援,依當時海象惡劣湧浪之情形下,施救極度困難,被上訴人等人亦處於危險之情境中,尚難謂被上訴人等有故意不予救助之過失。至於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認定「救援似乎太遲」,上開報告似未審酌當時海象惡劣、救助困難之情境,尚難採為被上訴人等具有過失之論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其他怠於救助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丙○○、戊○○、己○○、楊舜捷有何救助之過失,而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救助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利息,並 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