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午 ○ ○ 未 ○ ○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住台北市○○區○○路76巷50號5樓 甲○○○ 住嘉義市○區○○路190號 卯 ○ ○ 住嘉義市○區○○街41巷5號 壬 ○ ○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47巷18號丁 ○ ○ 住嘉義市○區○○路408號 申○○○ 住嘉義市○區○○路103號 亥 ○ ○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64號 戌○○○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149號 己 ○ ○ 住基隆市七堵區○○○街94巷2弄3號 酉○○○ 住嘉義市○○路49號 丙 ○ ○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692號 乙 ○ ○ 住台北市○○區○○街63巷17之9號4樓戊 ○ ○ 住嘉義市○區○○路190號 巳 ○ ○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47巷17號辰 ○ ○ 住嘉義市○○路480巷13號 寅 ○ ○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49巷1號 癸 ○ ○ 住同上 子 ○ ○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路47巷18號丑 ○ ○ 住同上 上列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 ○ 住台北市○○區○○路76巷5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同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十四平 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附表一、二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同段四○九之一、四○九之八地號土地遷離。 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附表一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同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遷離。 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辛○○、甲○○○、卯○○、壬○○、丁○○、申○○○、亥○○、戌○○○、己○○、酉○○○、丙○○、乙○○、戊○○、巳○○、辰○○、寅○○、癸○○、子○○、丑○○各如附表四「上訴人午○○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如附表四「上訴人午○○自94年7月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辛○○、甲○○○、卯○○、壬○○、丁○○、申○○○、亥○○、戌○○○、己○○、酉○○○、丙○○、乙○○、戊○○各如附表五「上訴人未○○自94年1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如附表五「上訴人未○○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未○○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午○○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午○○,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捌仟元為上訴人未○○,附表四「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午○○,附表五「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未○○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同案被上訴人林業生、翁瑞鴻因於起訴前既已死亡【死亡日期:依戶籍謄本登載為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94 年4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5頁),起訴日期:94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度重訴 字第72號】,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其補正,原審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林業生與翁瑞鴻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之訴,惟原審既為本案實體判決,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已另以判決駁回之。又起訴時之林業生、翁瑞鴻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其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就此,林業生、翁瑞鴻之繼承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59頁),就此部分亦無准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共 有人即林業生、翁瑞鴻之繼承人林中立、林美玲、林中光、林中志、翁一菁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惟本件涉及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均得起訴請求之,不生全體共有人應一同起訴之問題,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又當 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戌○○○自90年5月25日出境,另被上訴 人乙○○於92年1月13日遷出起訴狀所載地址,此雖有原審 卷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稽,而戌○○○於原審委任庚○○為訴訟代理人起訴為原告時,委任狀雖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授權認證,但委任契約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任關係,本非他人所能置喙。國外委任雖要求當事人之委任狀須經駐外單位認證,及起訴狀或委任狀所載委任人之住址縱與戶籍地未合,但並非以此為委任關係存在之唯一認定標準,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具體之實證證明戌○○○、乙○○或其他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庚○○為本件訴訟之起訴及其他訴訟行為,徒以空言否認其等委任狀之真正,即否認庚○○之代理權限,自無足取。況被上訴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見本院卷㈡第35- 37頁),則其委任庚○○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即已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合先敘明。 三、再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地上物,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C 、D、E、F部分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 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併依民法第821條共 有物請求權之行使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第㈠卷第230頁) ,上訴人則於本院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民事準備書 ㈡狀主張被上訴人併提民法第821條之請求乃訴之追加,並 表示伊不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 地上物,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共有一 節中,該條規定僅為共有物請求權行使之方法,各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乃同一事件,自無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他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陳述,容有誤會。 四、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關於上訴人午○○、未○○部分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同段40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原判決附表1、2之原告】」「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 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判決附表1之原告】」。嗣於本院 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午○○ 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同段40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 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附表1、2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 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附表1之共有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於起訴狀、上訴狀內已有記載,僅未列入聲明,且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同一事件,亦即其請求法院均係就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否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附表1、2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舊法)第256 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稽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合法為訴之變更,如上所述,則原訴視為撤回,因而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 (一)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嘉義巿竹圍子段409-1、4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 表1、2所示。系爭2筆土地原係以許火旺為承租人而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然上訴人午○○、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2筆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 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 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 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 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而無權占 有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附表1、2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午○○、未○○無權占有系爭409-1、409-8、40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自 起訴日即94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至89年6月28日止之不當得 利。因系爭3筆土地位處交通要道且商業機能佳,應按系爭 3筆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而為新臺幣( 下同)3,439,699元。上訴人尚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3筆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8,817元。基上,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同段40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附表1、2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同段409-1、409-8地號土地遷離。㈡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 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附表1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且自同段409-1地號土地遷離。㈢上訴人午○○、 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39,699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同段409-1、409-8、40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被上訴人678,817元,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其餘上訴人就該給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午○○將如附圖所示 A3部分建物拆除,並遷出交還土地,及命上訴人未○○將 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遷出交還土地等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該等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午○○應將坐落系爭409-1、4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另判命上訴人未○○應將坐落系爭409-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其所指附圖為何?原判決付之闕如,於法顯有判決主文失其依據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系爭3筆土地94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9為適當,惟自地價第二類謄本觀之,根本無94年度申報之地價,且以總價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依據,於法過高云云。惟上 訴人主張並非事實,該附圖在原判決最後一頁;且申報地價並非每年更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公布後,94 、95年皆未更新,故原判決以施行中之93年為依據屬正確。⒉系爭土地原屬三七五耕地。遭承租人(上訴人)等建屋占地,已纏訟多年,仍無法收回,歷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嘉義市政府地政課調處、嘉義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訴 訟上和解、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07號強制執 行、又經本件嘉義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已經三審定讞,何以未能結案?明顯訴訟程序有誤,有重複審理之情形。 ⒊關於共有人戌○○○授權委任部分,其雖於90年2月5日出境,但其出境前,於90年1月14日即出具授權書,授權代理人 庚○○為系爭土地等行使一切權利(如分割、買賣、出租、合併、收租、司法訴訟、強制執行、和解等一切事宜),授權期間自90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有授權書及印 鑑證明為憑,故本件共有人戌○○○於原審確實由代理人庚○○合法代理訴訟。 ⒋上訴人於鈞院97年4月28日開庭時翻異前詞,表示對於系爭 地上物沒有處分權,何人出資建蓋不明云云。惟依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6月23日執行筆錄所示,執行法官勘驗豐吉汽車美容時,上訴人午○○在場供稱:「上開房子是我所建,也是我及我太太孩子在居住使用。」;再勘驗龍門企業後半部建物時,上訴人未○○亦供稱上開建物是我所建,也是我及我太太孩子在居住使用。上訴人午○○又稱:汽車美容部分建物是我所建,其餘為我弟弟未○○所建(包括出租他人建物部分)等語。則系爭地上物既然分別為上訴人所建蓋,自應由其二人負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許火旺業分耕予上訴人午○○、未○○,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應認受分耕人即上訴人午○○、未○○為承租人,故上訴人2人係有權占有。況於70餘年間 因辦理市地重劃而編定為非耕地,故上訴人2人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人間應係民法租賃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與許火旺就系爭2筆土地於嘉義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租佃爭議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二、原告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前項嘉市西民地字第246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土地至93年12月31日止…」,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許火旺無償使用至93年12月31日止,則許火旺將系爭2筆土 地交予上訴人午○○、未○○使用至9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午○○、未○○自係有權占有。 (二)附圖所示A1、A2建物;C、D、E建物係依序分別由上訴人午○○、未○○所建。上訴人未○○雖將B、C、D、E建物、F部分土地依序出租予龍門企業社、早餐店、峻宏餐廚、大發餐飲,然其所出租之標的除F部分土地外,其餘均係建物。建物、土地既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未○○為C、D、E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出租予他人而享租金利益,故上訴人未○○並無不當得利。 (三)許火旺並未居住於A1、A2、C、D、E建物而未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上開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同意許火旺使用系 爭2筆土地至93年12月31日為止,故被上訴人請求許火旺給 付89年6月28日起之不當得利,依法洵屬無由。又侵權行為 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被上訴人對許火旺請 求5年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四)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可言,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每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午○○、未○○、訴外人許火旺應負連帶責任,依法無據。 (五)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乃由庚○○代理提起,惟其於鈞院97年8月11日庭訊時供稱:「所有委任 狀我都是寫好,寄給當事人蓋章再寄回…」云云,足見本件所有委任狀均係庚○○所書立。至於其所稱:「寄給當事人蓋章再寄回」乙節,上訴人對此有所質疑,蓋其是否有寄送的事實?又是否確係各該被上訴人蓋章後寄回?均不明瞭。(六)上訴人否認庚○○提出「所有委任狀」之真正,而此委任狀,屬私文書(署押、印文均否認之),依上揭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否則,其代理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戌○○○由原審卷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載明:「90年5月25日出境」,則於原審由庚○○以其為戌○○○之訴訟 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其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授權認證,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此自庚○○於鈞院提出戌○○○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觀之,亦見其原審代理不合法,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況被上訴人固提出戌○○○97年8月16日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民事委任狀,惟其上載明「為嘉義市○○○段409-1地 號相對人午○○等有關之拆除地上物及強制執行事件」,亦足證其於本件尚非完全合法之代理,蓋其上開委任狀僅載及於409-1地號,並不包括409-8地號在內,故關於戌○○○就409-8地號之請求而言,其非合法代理人甚明。 (七)庚○○於原審以其為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所載乙○○住所「臺北市○○區○○里○鄰○○街63巷17之9號4樓」,由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 15日北市投戶字第9730290600號函檢送鈞院戶籍謄本觀之,其早已於92年1月13日遷出,準此,庚○○以其為乙○○之 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即有未合,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八)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午○○應將坐落系爭409-1、409-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另判命上訴人未○○應將坐落系爭409-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其所指附圖為何?原判決付之闕如,於法顯有判決主文失其依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午○○、未○○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無非以系爭3 筆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額及其總值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之基 礎,惟由卷附訟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觀之,根本無94年度申報之地價,況且以其總值年息百分之9為計 算依據,於法過高,亦見原判決有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九)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同段40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2之被上訴人,且自同段409-1、409-8地號土地遷離;第4項判決及第7項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午○○負擔千分之222及第8項等不利判決部分均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決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 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 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被上訴人,且自同段409-1地號土地遷離;第5項判決及第7項判決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未○○負擔千分之666及第8項等不利判決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如為不利判決,請准酌定履行期間。 三、兩造對於本件嘉義市○○○段宮409-1、409-8、409-9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第173-174頁),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09-1、409-8地號2筆 土地?㈡上訴人午○○是否應拆除A1、A2建物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附表1、2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未○○是否應拆除C、D、E建物並回復原狀,將409-1地號土地返還附表1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均自上開土地遷離?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若干?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 旨)。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409-1、409-8地號2筆土地 之共有人,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主張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則上訴人就渠等 所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概是70幾年時,許火旺將系爭2筆土地分給伊及未○○,系爭2筆土地無法耕作,又要繳地租,故伊就跟許火旺講伊要蓋建物來開洗車場討生活,未○○的建物蓋的時間跟伊差不多,但蓋得比伊晚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2頁),而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3字第0940029937號函略謂:「…二 、依電腦檔資料記載,貴商號名稱為豐吉汽車場,…負責人為午○○,設立日期為79年3月30日,最近5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4,000元,截至94年3月31日每季應納營業稅1,920元均已繳納」(見原審卷㈡第18頁、卷㈢第92頁)。依上訴人午○○上開陳述及函文,與卷附午○○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汽車修理工乙節(見原審卷㈢第21頁)互核可知,不具自耕能力之午○○占有系爭2筆土地並未從事耕作,而係興建房 屋以經營洗車場,故上訴人午○○辯稱:經許火旺分耕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依卷 附上訴人未○○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美髮師(見原審卷㈢第59頁),且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有自耕能力或於從事本業以外確有餘暇實際從事耕作,故難認其有從事耕作系爭2筆 土地。從而,上訴人未○○辯稱:伊受許火旺分耕而為承租人云云,亦屬不實,洵無足取。 (三)又上訴人午○○、未○○抗辯系爭2筆土地經市地重劃變更 為非耕地,故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民法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以許火旺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場合,承租人如已將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讓與他人,出租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該他人返還租賃物,該他人即不得以承租人許火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出租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以許火旺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並經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仍為「田」;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78年6月15日嘉 義市政府私有耕地變更結果通知書,其上載明:「一、查貴戶衡地字第585號租約內所載出承租耕地因土地重劃土地標 示變更經申請變更,經核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相符,原租約依法應予變更,其變更後原租約內 容如左:…租額:穀合計968臺斤…二、上開原租約內容變 更情形自民國78年第2期起實施出(承)租人應依照變更後 租額收取(繳付地租)。三、本通知書一式3份由出(承) 租人及市政府各執一份貼附在原租約上完成變更租約手續。…右通知…承租人許火旺。」有該通知書1份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㈢第20頁)。由此耕地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知系爭2筆 土地曾因土地重劃而變更土地標示,惟未因此變更為非耕地,且許火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曾成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此外,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許火旺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許火旺自78年至90年仍按期繳納依每年968臺斤按 最高公定收購保證價格折算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22頁)。稽上,堪認系爭2筆土地於78年至90年間仍係以許 火旺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上訴人午○○、未○○非此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其對於租賃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曾以許火旺就系爭2 筆土地不自任耕作為由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嘉義地院審理,嗣於嘉義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 許火旺無償使用系爭2筆土地至93年12月31日止,有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在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故系爭2筆土地仍為耕地,且至93年12月31日止仍係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至為明確。況且,建造地上物亦必須同時使用基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且縱如上訴人主張許火旺將系爭2筆土地分給伊等2人使用,然許火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僅在締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第三人即上訴人並不得以之主張契約上效力,顯見上訴人2人自93年12月31日之 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筆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尚 屬無據。 (四)再上訴人抗辯:拆屋還地之訴應由對於地上物有拆除權能者提出云云,並請求本院調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原始出資 建造人為何,有言詞辯論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6頁 )。惟觀之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筆錄載稱:「債權人兼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其子午○○、未○○在場,告以執行要旨,法官經勘驗豐吉汽車美容洗車廠,有一間客廳兼辦公廳、房間有一間、廚房、衛浴各一間,午○○稱上開房子是我所建…再勘驗龍門企業後半部建物,有一間客廳、二間房間、廚房衛浴各一間,未○○稱上開建物是我所建…午○○又稱汽車美容部分建物是我所建,其餘為我弟弟未○○所建(包括出租他人建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可認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2人所建。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筆乙節,應可 採信。因之,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責拆除其等在系爭2筆土地 上所建造之上開地上物,洵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建物與土地雖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然建物之利用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查,如上所認定,上訴人未○○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附圖所示B、C、D、E建物坐落地號土地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附表1之共有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就4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故上 訴人未○○受有409-1地號土地之占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上 訴人午○○所有之附圖所示A1、A2、A3建物坐落系爭409-1、409-8、409-9等地號(上訴人午○○無權占有409-9地 號土地建造BA3建物之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受有占有利益,致附表1、2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係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午○○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故上訴人2人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雖上 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且依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觀之,根本無94年度申報之地價存在,不符現地商業情況等語。查:系爭409-1 、409-8、409-9等地號土地93年及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35,560元、34,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㈡第75頁),且因93年與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相同並無變動,則系爭3筆土地之93年1月、93年7月及94年7月之申報地價應與93年1月記載者相同,應分別為8,648、8,320、5827.2元/平方公尺,此係因系爭3筆土地93年7月及94年7月之申報地價記載為空白,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4頁),足徵該二年度之申報地價並無變動,此觀諸89年至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亦然(見原審卷㈡第75-77頁),從而,原審將93年1月之申報地價視為94年7月之申報地價,乃適當合理,並無不妥,上訴人主 張94年之申報地價不得考據乙節,無足採取。惟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於北港路口近世賢路交叉口處,世賢路、北港 路均係嘉義市區○○○道、車輛往來頻繁、交通便利、商店林立,商業機能甚佳,附近有嘉義署立醫院、嘉義巿第一分局、嘉義巿巿議會、中華電信局、僑平國小、汽車旅館、卡拉OK,生活、教育、醫療機能良好,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故應認上訴人2人 所受之利益以系爭3筆土地94年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當,爰依附表1、2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午○○、未○○占有之面積、系爭3筆土地94年申報地價,如後附計算 式1計得上訴人午○○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4「上訴人午○○自94年1月1日(依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和 解筆錄第2項內容,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許火旺無償使用系 爭2筆土地至93年12月31日止,翌日即94年1月1日為上訴人 開始無權占有)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半年】應給付上 訴人之金額」,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409-1、409-8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午○○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另如後附計算式2計得上訴人未○○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附 表5「上訴人未○○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409-1地號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午○○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午○○、未○○就上開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均應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各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午○○興建附圖所示A1、A2建物,未○○興建C、D、E建物,上訴人午○○、未○○均各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有拆除之權能。午○○所有之A1、A2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為直接占有人 ,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午○○應拆除上開2棟建物並返還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未○○所有之C、D、E建物無權占有409-1地號土地,上訴人未○○將C、D 、E建物依序出租予劉明光、楊蔡富、陳麗雲,故上訴人未○○為間接占有人,劉明光、楊蔡富、陳麗雲乃直接占有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未○○遷離409-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午○○將坐落409-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40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附表1、2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409-1、409-8地號土地遷離;上訴人未○○將坐落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 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附表1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409-1地號土地遷離;上訴人午○○應給付附表4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4「上訴人午○○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一欄所示金額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 409-1、409-8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如附表4「上訴 人午○○自94年7月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上訴人未○○應給付附表5所示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5「上訴人未○○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409-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各如附表5「上訴人未○○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上訴人午○○、未○○就此部分雖請求酌定履行期間,惟A1、A2、C、D、E建物均係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平房,此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依該建物構造,其拆除尚非難事,故其性質上並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其等2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長時間不能履行之特殊情況,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2:嘉義市○○○段409-1、409-8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⑴附表1 ┌──────────┐ │ 409-1地號 │ ├─────┬────┤ │被上訴人即│應有部分│ │共有人 │ │ ├─────┼────┤ │ 卯○○ │ 1/32 │ ├─────┼────┤ │ 壬○○ │ 1/32 │ ├─────┼────┤ │申○○○ │ 1/32 │ ├─────┼────┤ │甲○○○ │ 1/16 │ ├─────┼────┤ │ 丁○○ │ 1/16 │ ├─────┼────┤ │ 亥○○ │ 1/16 │ ├─────┼────┤ │戌○○○ │ 1/16 │ ├─────┼────┤ │ 己○○ │ 1/16 │ ├─────┼────┤ │酉○○○ │ 1/16 │ ├─────┼────┤ │ 丙○○ │ 1/16 │ ├─────┼────┤ │ 乙○○ │ 1/16 │ ├─────┼────┤ │ 戊○○ │ 1/16 │ ├─────┼────┤ │ 辛○○ │ 7/32 │ └─────┴────┘ ⑵附表2 ┌──────────┐ │ 409-8地號 │ ├─────┬────┤ │被上訴人即│應有部分│ │共有人 │ │ ├─────┼────┤ │ 寅○○ │ 1/48 │ ├─────┼────┤ │ 癸○○ │ 1/48 │ ├─────┼────┤ │ 子○○ │ 1/48 │ ├─────┼────┤ │ 丑○○ │ 1/48 │ ├─────┼────┤ │ 巳○○ │ 1/12 │ ├─────┼────┤ │ 卯○○ │ 1/12 │ ├─────┼────┤ │ 辰○○ │ 1/12 │ ├─────┼────┤ │酉○○○ │ 1/6 │ ├─────┼────┤ │ 丙○○ │ 1/6 │ ├─────┼────┤ │ 戊○○ │ 1/3 │ └─────┴────┘ 計算式1(計算公式:當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上訴人建物占有面積=上訴人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 ⑴94年土地申報地價(單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409-1地號土地:8,000 000-0地號土地:8,000 000-0地號土地:5,827.2 ⑵上訴人午○○建物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建物A1:132 建物A2:54 建物A3:92 Ⅰ.94.1.1-94.6.30計【半年】上訴人午○○所受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⑴409-1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卯○○、壬○○、申○○○(應有部分均各係1/32):計算方式8,648×132×6%×1/2(無權占有期間半年, 所以乘以1/2,下同)×1/32=1,070元,故上訴人午○○應 給付上開被上訴人3人各為1,070元 ②被上訴人甲○○○、丁○○、亥○○、戌○○○、己○○、酉○○○、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16):計算方式8,648×132×6%×1/2×1/16=2,140元,故上 訴人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9人各為2,140元 ③被上訴人辛○○(應有部分7/32):計算方式8,648×132×6 %×1/2×7/32=7,491元,故上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 人辛○○7,491元 ⑵409-8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寅○○、癸○○、子○○、丑○○(應有部分均各係1/48):計算方式8,320×54×6%×1/2×1/48=2,808元, 故上訴人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4人各為2,808元 ②被上訴人卯○○、巳○○、辰○○(應有部分均各係1/12):計算方式8,320×54×6%×1/2×1/12=1,123元,故上訴 人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3人各為1,123元 ③被上訴人酉○○○、丙○○(應有部分均各係1/6):計算方式8,320×54×6%×1/2×1/6=2,246元,故上訴人午○○應 給付上開被上訴人2人各為2,246元 ④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係1/3):計算方式8,320×54×6 %×1/2×1/3=4,493元,故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戊 ○○4,493元 ⑶409-9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辛○○、亥○○、酉○○○、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5):計算方式5827.2×92×6%×1/2×1/5 =3,217元,故上訴人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5人各為3,217元 △⑴⑵⑶合計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4「上訴人 午○○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半年】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 Ⅱ.94.7.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午○○【每年】所受之不 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⑴409-1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卯○○、壬○○、申○○○(應有部分均各係1/32):計算方式8,648×132×6%×1/32=2,140元,故上訴人 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3人各為2,140元 ②被上訴人甲○○○、丁○○、亥○○、戌○○○、己○○、酉○○○、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16):計算方式8,648×132×6%×1/16=4,281元,故上訴人 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9人各為4,281元 ③被上訴人辛○○(應有部分7/32):計算方式8,648×132×6 %×7/32=14,983元,故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辛○ ○14,983元 ⑵409-8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寅○○、癸○○、子○○、丑○○(應有部分均各係1/48):計算方式8,320×54×6%×1/48=5,616元,故上 訴人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4人各為5,616元 ②被上訴人卯○○、巳○○、辰○○(應有部分均各係1/12):計算方式8,320×54×6%×1/12=2,246元,故上訴人午○ ○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3人各為2,246元 ③被上訴人酉○○○、丙○○(應有部分均各係1/6):計算方式8,320×54×6%×1/6=4,493元,故上訴人午○○應給付 上開被上訴人2人各為4,493元 ④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係1/3):計算方式8,320×54×6 %×1/3=8,986元,故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戊○○ 8,986元 ⑶409-9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辛○○、亥○○、酉○○○、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5):計算方式5827.2×92×6%×1/5=6,43 3元,故上訴人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5人各為6,433元 △⑴⑵⑶合計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4「上訴人午 ○○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 計算式2(計算公式:當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上訴人建物及占有土地面積=上訴人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 ⑴94年土地申報地價(單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409-1地號土地:8,648 ⑵上訴人未○○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建物B:81 建物C:103 建物D:113 建物E:126 建物B、C、D、E合計為423 Ⅰ.94.1.1-94.6.30上訴人未○○所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①被上訴人卯○○、壬○○、申○○○(應有部分均各係1/32 ):計算方式8,648×423×6%×1/2×1/32=3,429元,故上 訴人午○○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3人各為3,429元 ②被上訴人甲○○○、丁○○、亥○○、戌○○○、己○○、 酉○○○、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16 ):計算方式8,648×423×6%×1/2×1/16=6,858元,故上 訴人未○○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9人各為6,858元 ③被上訴人辛○○(應有部分7/32):計算方式8,648×423×6 %×1/2×7/32=24,003元,故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 辛○○24,003元 △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5「上訴人未○○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所示 Ⅱ.94.7.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未○○每年所受之不當得 利:(元以下4捨5入) ⑴409-1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卯○○、壬○○、申○○○(應有部分均各係1/32 ):計算方式8,648×423×6%×1/32=6,858元,故上訴人未 ○○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3人各為6,858元 ②被上訴人甲○○○、丁○○、亥○○、戌○○○、己○○、 酉○○○、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16 ):計算方式8,648×423×6%×1/16=13,716元,故上訴人 未○○應給付上開被上訴人9人各為13,716元 ③被上訴人辛○○(應有部分7/32):計算方式8,648×423×6 %×7/32=48,006元,故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辛○ ○48,006元 △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5「上訴人未○○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欄 所示 附表4 ┌─────┬──────────┬──────────┬──────────┐ │ 被上訴人 │上訴人午○○自94年1 │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上訴人午○○自94年7 │ │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單位:新臺幣/元)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 │額(單位:新臺幣/元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元) │ ├─────┼──────────┼──────────┼──────────┤ │ 辛○○ │ 10,708 │ 2,400 │ 14,983 │ ├─────┼──────────┼──────────┼──────────┤ │ 甲○○○ │ 2,140 │ 700 │ 4,218 │ ├─────┼──────────┼──────────┼──────────┤ │ 卯○○ │ 2,193 │ 700 │ 4,386 │ ├─────┼──────────┼──────────┼──────────┤ │ 壬○○ │ 1,070 │ 300 │ 2,140 │ ├─────┼──────────┼──────────┼──────────┤ │ 丁○○ │ 2,140 │ 700 │ 4,281 │ ├─────┼──────────┼──────────┼──────────┤ │ 申○○○ │ 1,070 │ 300 │ 2,140 │ ├─────┼──────────┼──────────┼──────────┤ │ 亥○○ │ 5,357 │ 700 │ 10,651 │ ├─────┼──────────┼──────────┼──────────┤ │ 戌○○○ │ 2,140 │ 700 │ 4,218 │ ├─────┼──────────┼──────────┼──────────┤ │ 己○○ │ 2,140 │ 700 │ 4,218 │ ├─────┼──────────┼──────────┼──────────┤ │ 酉○○○ │ 7,603 │ 1,400 │ 15,207 │ ├─────┼──────────┼──────────┼──────────┤ │ 丙○○ │ 4,386 │ 1,400 │ 8,774 │ ├─────┼──────────┼──────────┼──────────┤ │ 乙○○ │ 5,357 │ 700 │ 10,714 │ ├─────┼──────────┼──────────┼──────────┤ │ 戊○○ │ 9,850 │ 2,200 │ 19,800 │ ├─────┼──────────┼──────────┼──────────┤ │ 巳○○ │ 1,123 │ 300 │ 2,246 │ ├─────┼──────────┼──────────┼──────────┤ │ 辰○○ │ 1,123 │ 300 │ 2,246 │ ├─────┼──────────┼──────────┼──────────┤ │ 寅○○ │ 2,808 │ 900 │ 5,616 │ ├─────┼──────────┼──────────┼──────────┤ │ 癸○○ │ 2,808 │ 900 │ 5,616 │ ├─────┼──────────┼──────────┼──────────┤ │ 子○○ │ 2,808 │ 900 │ 5,616 │ ├─────┼──────────┼──────────┼──────────┤ │ 丑○○ │ 2,808 │ 900 │ 5,616 │ └─────┴──────────┴──────────┴──────────┘ 附表5 ┌─────┬──────────┬──────────┬──────────┐ │ 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自94年1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 │上訴人未○○自94年7 │ │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單位:新臺幣/元)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 │額(單位:新臺幣/元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元) │ ├─────┼──────────┼──────────┼──────────┤ │ 辛○○ │ 24,003 │ 8,000 │ 48,006 │ ├─────┼──────────┼──────────┼──────────┤ │ 甲○○○ │ 6,858 │ 2,200 │ 13,716 │ ├─────┼──────────┼──────────┼──────────┤ │ 卯○○ │ 3,429 │ 1,100 │ 6,858 │ ├─────┼──────────┼──────────┼──────────┤ │ 壬○○ │ 3,429 │ 1,100 │ 6,858 │ ├─────┼──────────┼──────────┼──────────┤ │ 丁○○ │ 6,858 │ 2,200 │ 13,716 │ ├─────┼──────────┼──────────┼──────────┤ │ 申○○○ │ 3,429 │ 1,100 │ 6,858 │ ├─────┼──────────┼──────────┼──────────┤ │ 亥○○ │ 6,858 │ 2,200 │ 13,716 │ ├─────┼──────────┼──────────┼──────────┤ │ 戌○○○ │ 6,858 │ 2,200 │ 13,716 │ ├─────┼──────────┼──────────┼──────────┤ │ 己○○ │ 6,858 │ 2,200 │ 13,716 │ ├─────┼──────────┼──────────┼──────────┤ │ 酉○○○ │ 6,858 │ 2,200 │ 13,716 │ ├─────┼──────────┼──────────┼──────────┤ │ 丙○○ │ 6,858 │ 2,200 │ 13,716 │ ├─────┼──────────┼──────────┼──────────┤ │ 乙○○ │ 6,858 │ 2,200 │ 13,716 │ ├─────┼──────────┼──────────┼──────────┤ │ 戊○○ │ 6,858 │ 2,200 │ 13,7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