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敏 恭 訴訟代理人 謝 佳 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 張 基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葉 純 松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妍 楣 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蔡 文 斌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 被上 訴人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朝 皇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 律師 梁 育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參加人並聲明參加訴訟,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宗盛卸任由黃敏恭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第74至78、142、146至147頁,本審卷二第74頁 )。另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洪金富,已於本審改由王朝皇接任,並由該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審卷一第63至64頁)。另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原法定代理人施慶藏,已於本審改由葉純松接任,並由該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二第36頁)。經核均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其承受訴訟。又依上訴人臺水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卷第7至10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既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由「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稱變更而來,則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同一性,原審判決雖記載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應屬誤載,仍不失其同一性。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在案。經查參加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PCCP管」第3管段發生爆管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第3爆管段其後抽換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負擔1/2 費用所完成,並因系爭工程完工後之輸水由參加人操作,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爆管原因,復稱係參加人操作時產生水錘致爆管或裂管,參加人可能因此受法律責任之追訴,苟審理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則參加人就本件裁判之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並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稱參加人操作不當提出說明,爰於98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轄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工程地點:臺南縣南化鄉即現臺南市南化區,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瑞公司)共同承攬;惟因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負責製造PCCP管工作產能不足,另將部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承攬製造。嗣系爭工程於88年4月開工,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惟於93年5 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3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研判已埋設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其遂全面抽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總計支出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99,763,200元。此因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提供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有瑕疵,致其須全面抽換該部分PCCP管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雖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惟該被上訴人因過失提供劣質PCCP管,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訂製該部分PCCP管,彼此間有次承攬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提供劣質PCCP管予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並致被上訴人臺瑞公司須賠償其損害,則依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臺瑞公司間之PCCP管承攬契約,亦應對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負擔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求償,其亦得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爰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應給付其99,763,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其99,763,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99,763,200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㈣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763,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763,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99,763,2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㈤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㈦第2至第4項請求,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略以:本件爆管之原因鑑定,先後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檢查報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或查驗報告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依上揭專業機構之報告,另製作鑑定報告。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至爆管現場履勘,檢驗實地現況,全以擷取其他機構已完成之鑑定報告部分內容,為其事實及數據內容,並未取樣試驗,則該公會參考設計、施工、操作單位及其他鑑定單位之書面資料推論,認系爭管材已有瑕疵,卻又以爆管後現存未破壞之完整管材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而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爆管之關鍵因素,惟對其他如預力鋼線伸長率、回填砂石密度試驗、預力鋼線含碳量、保護層吸水率等其他試驗不符部分,不為陳述說明;且管路內瞬間關閉流量控制閥而斷水現象,在水管之水流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因流量控制閥閘門關閉有一定之速率及時間差,且受水流之衝擊力,不可能在斷電瞬間造成流量控制閘門產生瞬時關閉或開啟之同步現象,而發生理論最大水錘。該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謂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之依據,及其發生量之大小,於該公會之報告內並未加以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又苟預力鋼線歷經降伏應力及極限應力的過程而爆裂,則PCCP管之破壞應首先觀察到由於管壁膨脹,混凝土龜裂而產生的漏水現象,若漏水無以舒解內壓,則管壁應持續膨脹,最後形成裂管。相應預力鋼線將由於拉伸而形成斷面頸縮的表徵(此為材質正常管材而承受超出設計水壓力之破壞現象);然第2、3管段的破壞管材金相檢驗的結果,顯示破壞面呈現沿晶脆斷的氫脆化斷裂型態,具有在短期間內發生破壞及受力後遲延破壞的特性,因此在爆管時,原屬管材一部分的巨大混凝土,以飛越的型態離開母體,並降落於離管材20~30 公尺的位置,顯示管材抵抗內壓的能力瞬間消失而形成爆管,已明確指出只有在管材鋼線劣化,抵抗內壓能力的瞬間消失時才會產生爆管,正常管材即使在增加操作性水錘壓力,致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亦不會發生爆管現象。本件業經經濟部召集組成之專家,就爆管原因及機制詳做說明及分析,並無任何明顯證據顯示本案爆管與操作有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明顯與後來相關專家之鑑定內容相違背,其鑑定報告純屬學理上推測探討,實際並不可能發生,因此該報告實不足採等語,資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期限為2 年,自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月10日發生爆管,期間將近4 年,早已逾保固期限,其應無不完全給付問題。退而言之,縱其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亦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99%以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係受其委託製造系爭197 支PCCP管,彼此間簽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惟因系爭工程早已逾保固期限,其既已無庸再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同理其亦無法再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主張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其既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則以:依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94年9 月之鑑定報告書,足見該PCCP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且該公會係於94年8月30日前往會勘,距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已將近5年,該PCCP管已無法證明與5年前之狀況是否相符,該鑑定自不足資為其交付之PCCP管有瑕疵之證明。又其交付之PCCP管,內壓及外壓試驗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爆管係因PCCP管之瑕疵所致,顯見其對爆管所生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對於管材並未全部經鑑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管材均有瑕疵,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更換全部管材之費用,亦屬無據。況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系爭工程已於89年6 月26日完工,89年8月8日驗收合格,交付上訴人使用,迄93年5 月10日發生爆管,上訴人已使用3年又9個月,亦受有該期間使用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對本件爆管之損害,亦有設計欠缺、施工不良及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而與有重大過失,其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8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負責製造PCCP管,因工程趕工之需,訴外人偉盟公司以88年4 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3號函,委請訴外人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直徑2600m/ mPCCP管材,並函報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爆裂PCCP管材計197 支,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與新藝公司間並簽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將系爭197 支PCCP管委託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系爭工程於88年4月1日開工,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並於89年8月8日驗收合格,嗣於93年5月10日下午11時20分40秒許,位在聯通管路第3 段即臺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100 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並導致供水中斷。爆管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並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查驗報告後,再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上揭各機構之報告製作鑑定報告,嗣於本審審理中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又系爭PCCP管材係由上訴人下屬單位南區工程處,依上訴人各種經濟分析辦法、管種分析效益而設計,並訂有設計規範,依設計規範第7 條規定「於本契約規範未規定者適用 CNS12285A2220』;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生產該批管材時,上訴人並未派員駐廠監造,惟交貨時經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檢驗項目計有:標誌、外觀、尺寸、保護層淨厚為25mm以上、試驗內壓14kgf/c㎡維持5分鐘、外壓強度19,000kgf/c㎡、保護層含水率8%以下等項,成品製造完成經檢驗合格後,始運至工地交貨及目視檢測有無損害始埋設施工。另上訴人因本件聯通管路之PCCP管材發生爆管,於94年間辦理PCCP管抽換工程,結算更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供應之PCCP管長度為1,026 公尺,支出施工費用及管材費用共計99,763,2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水公司工程契約書、偉盟公司88年4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3 號函、委託製造同意書、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臺水公司88年4月23日臺灣水南工三所字第122號函、臺水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各影本,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製作之「經濟部水利署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3 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段鋼襯力混凝土管查驗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管線破裂原因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30日工程鑑字第0990012242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99年10月28日工程鑑字第0990043528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分別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所致,其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行使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揭之賠償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參加人亦否認係其操作不慎所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致?或係上訴人設計不當,或參加人操作不當所致?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苟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及另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苟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苟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㈤系爭工程於89年6 月26日完工通水,至93年5 月10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若已逾工程保固期限,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各等情。 六、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原因,無從確認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致: ㈠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8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負責製造提供PCCP水管208 支,因工程趕工之需,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發函上訴人,表示將委請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PCCP管,並檢附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切結書、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能力證明、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偉盟公司88年4月2日偉工水南三字第013 號函及所附各該資料存卷足稽。按該函記載:依據工程合約「2600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下稱「鋼襯管製造規範」)規定辦理,及本工程聯合承攬廠商對管件之製造、檢驗、運送、施工諸過程負完全責任。其中由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所出「委託製造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委託新藝公司製造生產…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乙批…本公司並負上項產品完全符合合約規範之責任。而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出具「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亦言明「…並依『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合約規範製造供應,本公司願依規定協助辦理…」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被上訴人臺瑞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被上訴人臺瑞公司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履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就其製造之PCCP管,亦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製造之注意義務。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文件」約定,包括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臺水公司「鋼襯管製造規範」,自屬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該「鋼襯管製造規範」第5、6、7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除就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應附具經國內公家檢驗機構或學術機構出具品質試驗證明文件外,並應先完成鋼襯管試製品3 支,以書面通知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鋼襯管在工廠檢驗,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法 CNS12286A3273為準之外,該規範未盡事宜,悉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 CNS12285A2220為準,並有上訴人所提該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 CNS12285A2220標準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之197 支PCCP管,自應符合上揭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 CNS12285A2220標準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之PCCP管發生爆裂後,雖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3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經該公會於93年6月提出鑑定報告;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經該公司於93年8 月提出鑑定報告;由上訴人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管線破裂原因」,經該公會於95年 5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經該公會於95年7 月提出鑑定報告,而有各該鑑定報告存卷足按。並由上訴人援引各該鑑定報告有利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之PCCP管,不符合 CNS12285A2220標準而有瑕疵,致生系爭爆管事件。 ㈢惟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之PCCP管具有瑕疵,致生系爭爆管事件: 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CCP管,其鋼線抗斷荷重及伸長率、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抗壓試驗,皆符合CNS12285A2220 標準: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至23頁記載:「第三章現場勘查及試驗操作…3.1 裂管狀況:…已將裂管現場破裂之鋼襯管碎片移置大樹監控中心遺留物僅餘幾塊管外圈混凝土塊、少許鋼線及扭曲變形成捲狀之內襯鋼板。從少許之遺留物中量測鋼線直徑為6mm、鋼線間距16mm、混凝土厚度 120mm、內襯鋼板厚1.6mm;混凝土塊留有徑向 9mm鋼筋,而內襯鋼板係以搭接方式接合,外側連續全焊、內側似未點焊,部分鋼線生銹嚴重且有孔蝕現象。當天由現場取回鋼線樣品,另由南水局鑽取殘餘混凝土塊樣品送本公會,再分送檢驗機關作強度試驗。…混凝土管身有均勻鋼線鏽蝕的痕跡,但在保護層則無。管身表面平滑,並無純水泥漿的痕跡。碎片顯示在母頭端有鋼線至少是四線並纏,且有明顯鏽蝕痕跡,保護層噴凝土厚度不足。…」,「3.3取樣試驗:6mm鋼線破壞荷重及伸長率試驗。研析爆管原因,首先需從材料之抗拉抗剪是否符合設計標準來檢驗,而現場鋼線又有銹蝕現象;因此委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取樣鋼線(不含蝕孔部分)之抗斷荷重及伸長率試驗,其結果平均抗斷荷重4700kg,合乎87年9月29日公布之 CNS3332,G3073國家標準4500kg,伸長率都大於標準值 4%,試驗報告詳附錄…。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遭破壞之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於5 月25日請南水局鑽取試體,本公會委由桂田實驗室做鑽取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其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平均值698(kgf/c㎡),合乎90年8月1日公布之CNS12285A222國家標準值400(kgf/c㎡),試驗報告詳附錄,因此鋼襯管混凝土之材料品質是沒問題的。」等語,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中國國家標準 CNS12285A222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關於預力混凝土用鋼線及鋼絞線所引用之標準為CNS3332,亦有中國國家標準CNS12285A2220附卷為憑(見該標準第7、12頁)。足認於93年5月10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CCP管發生破裂事故後,同年5、6月間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針對裂管所做之取樣試驗,其鋼線抗斷荷重及伸長率、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抗壓試驗,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標準即 CNS12285A2220標準。雖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認為破壞現場無法取得足量鋼線對蝕孔處進行試驗,關於鋼線材質試驗結果持存疑態度云云;惟鋼線蝕孔處既無法採樣進行試驗,自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鋼線蝕孔處之鋼線材質,有不符合契約設計標準情事,而就裂管非蝕孔處所取樣試驗結果,既符合契約設計標準,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PCCP管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情事。至該鑑定報告第31至32頁雖記載:「⒊現場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瑕疵問題:…一般鋼線由生鏽到形成蝕孔,需要相當長的時間,顯見所發現的蝕孔為既有瑕疵。研判此蝕孔應為腐蝕學上的穿孔腐蝕( Pitting Corrosion),其原因為預力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部高壓應力,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此種穿孔鏽蝕將大幅減少鋼線斷面積,並降低拉應力。因此鋼線鏽蝕並非裂管後才發生者。母頭附近位置之鋼線鏽蝕程度較明顯,也應與穿孔腐蝕發生在母頭繞線自縛有關。惟若噴凝土保護層在裂管前已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也將造成部分鏽蝕程度嚴重。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抗斷荷重平均為4700kg,略大於4500kg,合乎要求。但由於上述蝕孔之存在,建議今後加強預力鋼線材料之自主檢查及廠驗工作,以確保強度達到要求。」等語;惟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當時就破裂之PCCP管雖檢查發現存有預力鋼線蝕孔,然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抗斷荷重平均為4700kg,略大於4500kg,合乎CNS12285A2220 規範所引用標準,已詳如上述;雖鑑定單位推論造成蝕孔之原因預力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部高壓應力,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及噴凝土保護層在裂管前已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所致等語,然並未認定鋼線蝕孔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CNS12285A2220規範標準所產生,況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亦合乎契約所約定之規範標準,因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在裂管上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即推論該公司製造之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 ⒉CNS12285A2220 標準對如何焊接鋼襯管並無規範,各廠商之處理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鋼襯管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難認構成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頁記載:「發現重要事項檢討:㈠材料及製程:⒈鋼襯管成品之外壓強度試驗問題─目前鋼襯管成品之外壓強度試驗,廠商並無自主檢查,而委由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廠驗時,根據CNS規範亦僅每200支抽驗1支(按CNS12285A222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7.5 節外壓強度規定,以鋼襯管同一種或同一標稱管徑之200 支為一組(不滿200支者以200支計),每組抽取1 支進行外壓強度試驗)。」而依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記載,及該份鑑定報告第29 頁(表4-4)記載,抽驗管件編號為049 號,檢驗值為合格,此有上揭檢驗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至該鑑定報告第31頁雖記載:「⒉鋼襯管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問題─1 支鋼襯管長達6公尺,需由數片鋼板搭接而成,當時CNS12285A2220對如何焊接並無規範,因此各廠商處理方式略有不同。本案第2及第3管段使用之鋼襯管,經查僅在外側電焊、內環並未焊接。觀察爆管照片,發現多由鋼襯管焊接處裂開,可見該處為相對弱面。由於鋼襯板之內側並無電焊處理,影響兩片鋼片密接,其因而成為爆管原因之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建議內側應加點焊,以提升鋼襯管之安全度。」等語。惟 CNS12285A2220對如何焊接既無規範,各廠商處理方式復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鋼襯管之搭接,雖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亦尚難認構成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⒊CNS12285A2220 標準對施加縱橫鋼筋網之設計及工法並無規範,同難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至33頁雖記載:「⒋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問題:觀察爆裂管殘留之混凝土塊,發現在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有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根據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其鋼筋網示意如圖4-1。經查CNS規範並無此項規定。本團隊參訪臺瑞公司製造過程,瞭解臺瑞公司並無此種作法。另向臺灣地區水泥製品同業公會(預力管小組)查詢,瞭解此種作法並非同業普遍採用之工法。據新藝公司說明,加此鋼筋網可以增強預力混凝土管在施拉預力鋼線前之強度,有利於預力管傾倒水平施拉預力鋼線。此種說明在理論上雖可理解,但實務上有其困難。鋼襯管外環混凝土之厚度僅約12.5公分,在此狹窄空間內增設鋼筋網設計,可能防礙混凝土澆製,形成不均勻分布,使降低強度;另鋼筋網所在處之混疑土有效厚度如不能確保,反而可能形成相對弱面。但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難定論。由於破壞管殘骸照片(照片3.13)顯示,混凝土塊都沿著鋼筋破裂,所以此種設計工法似仍含有風險。」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在設計及工法上,於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之設計及工法,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採用之 CNS12285A2220標準規範既無規定,且鑑定單位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亦認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難定論,準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於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之設計及工法,造成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況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係就第2、3管段各管材供應商各選取1支PCCP 管作檢驗)第一篇第88頁記載「由表2.7.1 可知,各廠商之鋼襯板外側均無縱橫鋼筋網,據新藝公司之說明,在其水平方式繞線時,為避免管身破裂會於端口處增加縱橫鋼筋網補強,在立式繞線時則無此作法,顯示5 月10日發生之爆管管材,與本次開挖所取出之管材製作方式有差異,判斷應非同一批出廠之產品;…經初步研判,端口增設鋼筋網主要目的,為增加端口強度避免製管過程發生裂縫,如鋼筋網位於鋼襯與預力鋼線間之混凝土內,而非與鋼襯直接接觸,則與一般鋼筋混凝土相似,在有良好裹握情況下,應無損管體之強度。…」等語,益難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增加鋼筋網之工法,有致其生產之PCCP管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虞。 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施作 2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30mm以上,雖與CNS12285A2220所定規範不符;然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197支,均由上訴人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始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自不可於臨訟時復主張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次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所記載:「⒌鋼線未依規範纏繞及保護:根據87年6月CNS12285A2220規範『繞線前應先以水灰比0.89之純水泥漿噴敷於原管面,並於噴漿後立即繞線,俾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保護層之噴漿應於繞線後儘速施行。噴漿前並應先以水灰比0.65或更佳配合之純水泥漿噴一層,以求良好之結合。』等語。依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並無此項工作程序,另據現場殘留之混凝土塊表面檢視結果(照片3.18),核亦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相符,但與CNS 規範不符。未依規範施作之效果,是預力鋼線直接與混凝土管身接觸,形成鋼線與管身間的點線接觸,而非均勻的面接觸,其效果係鋼線與管身接觸點線為高壓應力區,形成陽極,其餘部分為陰極,產生『應力腐蝕(StressCorrosion)』現象。此現象由管身留有百分之百的鏽痕線(照片3.16),而鋼線與保護層之間卻無鏽蝕痕跡(照片 3.17)可證。此外,若未施作2 層純水泥漿,也會造成鋼線難以與原管及保護層產生良好結合,預力鋼線之裹握力不足,因而容易鬆弛,可能降低鋼襯管強度。未施作純水泥漿可能造成保護層與預力鋼線間結合不佳的另一效果,是存有孔隙容易滲水,進而容易鏽蝕。此外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淨厚25mm以上)(照片 3.20、3.21)亦容易造成滲水或破裂而使預力鋼線鏽蝕或使預力鋼線受外力作用影響。依據CNS 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為 25mm(圖4.2),但依據現場殘骸,在破壞管之承口接頭,上述距離約為50mm(照片 3.9)。此外破壞管之錨定座位於接頭混凝土外緣 100mm。製造廠商纏繞鋼線並施拉預力時,除在錨定座固定外,主要以繞線數圈自縛方式錨定。亦即由錨定座往外緣繞50mm後,再回頭往另一端纏繞,採用此種繞線自縛之固定方式(照片 4.1),在水流通過造成管壁振動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自縛鋼線逐漸鬆弛,預力逐漸喪失的可能。」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依CNS12285A2220規範規定施作2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該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與未符合該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規定,而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然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197 支,均由上訴人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始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既有該協會出具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預力混凝土管外壓試驗報告表、預力混凝土管噴漿層吸水率試驗報告各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3至88頁);且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均經上訴人認可,或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合格,發給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紀錄表,亦有上訴人87年 9月19日87臺水工字第27417 號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88年1月25日檢驗高字第0465 號書函、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線檢驗報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各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顯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交付之PCCP管製程,雖與 CNS12285A2220規範不符,然品質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否則上訴人怎可能予以檢驗合格而准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使用。則依私法自治之精神,CNS12285A2220 規範固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亦應遵守,然上訴人既同意驗收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197 支PCCP管,即應認上訴人肯認該197 支PCCP管,於違反上開製程部分,並不因此造成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 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採用鋼線繞線自縛固定方式,亦難認造成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上揭鑑定報告雖又稱:「…破壞管之錨定座位於接頭混凝土外緣 100mm。製造廠商纏繞鋼線並施拉預力時,除了在錨定座固定外,主要以繞線數圈自縛的方式錨定。亦即由錨定座往外緣繞50mm後,再回頭往另一端纏繞,採用此種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照片 4.1),在水流通過造成管壁振動的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自縛的鋼線逐漸鬆弛,預力逐漸喪失的可能。」等語。然該部分報告既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採用繞線自縛之固定方式,有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CNS12285A2220規範;且參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就第2、3管段5家管材供應商,各選取1支PCCP 管查驗結果,鑑定報告第88頁亦記載「錨定處之鋼線纏繞,各廠商均採繞線自縛之固定方式,此緣於CNS 規定之鋼線錨定位置距離管緣甚近,因此廠商皆將綱線錨定於距管緣較遠處並斜繞至管緣後再開始纏繞鋼線…」等語,而有該鑑定報告可佐;況實證上並非5家廠家所製造之PCC水管均發生爆管,上訴人亦未因此抽換所有廠家製造之PCCP管。是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採用鋼線繞線自縛之固定方式,有致其生產之PCCP管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情。 ㈣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之PCCP管具有瑕疵,致生系爭爆管事件: ⒈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所製作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鑑定報告,於「第一章前言」記載…由於第2、3管段之PCCP共由5 家廠商所生產,事件發生後相關單位已針對發生爆管廠商之管材,陸續施作若干鑑定、查驗及改善,水公司為進一步瞭解「其他未爆管廠商之管材」,以作為爾後改善工作之參考,遂依不同時期所埋設之管材,自現場挖出2600mmPCCP 管採樣,而辦理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 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參諸該鑑定報告「第二章查驗項目」之2.1 查驗範圍部分,所查驗者為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訴外人興南公司、錦源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並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足認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3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鑑定報告,其內容顯與兩造之爭執無關,而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4、36頁已記載「⒑…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6.1 結論:管體強度明顯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脆化及應力腐蝕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材質本身的問題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重要原因。」等語,而此次查驗之PCCP管皆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足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保護層不符規範之瑕疵,確係造成鋼線未充分受到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惟查該鑑定報告第1 頁係載明:「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3 管段內所抽換之舊鋼襯管,總計有193 支,皆為新藝公司所製造。在施作現場抽換期間有19支已破碎處理,實際運至國統公司工廠內僅有174 支,其中82支於廠內破碎堆放,目前存放於國統公司廠內之舊鋼襯管僅剩92支,而剩餘之92支管中,10支為完整管,82支為非完整管。」等語。足見該PCCP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且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係於94年8 月30日前往會勘,距系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已逾5年,衡情該PCCP管已無法證明與5 年前之狀況是否相符,加以如何取樣不明,及僅對上揭PCCP管檢測形狀、尺度、品質,及完成後之資料整理、分析研判,對於93年5 月10日發生爆管之原因為何並未鑑定,復未說明碳含量不足為造成氫脆化之原因,是該鑑定報告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瑕疵之依據。 ㈤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經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之PCCP管具有瑕疵,致生系爭爆管事件: ⒈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鑑定報告第67、68頁記載,可知該公司之管線檢查,係將系爭工程管材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臺瑞公司、訴外人興南公司、國統公司、錦源公司,均選取開挖1支PCCP 管檢驗。而依該鑑定報告第73頁記載:「⑵新藝公司管材。…預計破管之PCCP開挖露出後先進行外觀及前後接頭檢視,管體大致上情況良好,接頭部分狀況良好無明顯脫落或移動發生,惟間隙處未按 CNS12285之規定以1:2之水泥砂漿進行封填;初步檢視完成後隨即於管體中央破管,並於破管處之管體側邊及底部進行保護層取樣,並取鋼襯與鋼線間之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共有1組3處,分別位於管體二側及底部,另外鋼線取樣位置則為管中央靠底部之區域。取出之試體檢查結果發現鋼襯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有輕微銹斑,而混凝土本身則狀況良好無劣化情形,鋼線除表面有輕微銹斑外無銹蝕或斷裂現象,保護層厚度大致符合要求,另由保護層內側淺痕跡判斷,預力鋼線周圍裹握不良(如照片2.5.14),惟鋼線間距屬合理。取樣完成後便移出破管進行取管作業,所取之管為緊臨破管靠北端側之PCCP,該管經初步檢視後未發現有明顯的損壞,內部混凝土狀況也屬正常,惟靠破管側之接頭因取出破管而產生局部混凝土脫落的情形,經會同管材供應商簽認後,該PCCP利用吊車吊出後送至國統後轉至興南公司進行內壓及外壓試驗。本開挖所取出之新藝公司PCCP為埋入型單橡膠圈之型式,由於本管段缺乏相關設計資料(設計報告及廠商送審PCCP結構計算書等),故相關量測及試驗數據將以CNS12285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之規定作為比較標準…。」等語。該所謂「間隙未按 CNS12285之規定以1:2水泥砂漿進行封填」及「接頭水泥砂漿未填充」,乃施工廠商應負責施作部分,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業經上訴人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其噴漿層吸水率符合規定;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破管檢測時,僅有噴漿保護層吸水率偏高,但並無提出取樣方法。易言之,是否取樣時樣品已有裂痕,不得而知,其檢測是否正確,殊非無疑,已不得執此逕認系爭PCCP管有瑕疵。 ⒉依上揭鑑定報告之材料試驗結果,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接頭水泥砂漿未填充(按5 家供應商均未填充)、保護層吸水率較CNS標準值(8%)為高,其餘均符合CNS12285A2220規範要求。至於「2.6.2內壓及外壓試驗」部分,試驗結果各廠商管材,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A2220之相關規定。鑑定報告第87、88頁「2.7試驗後之檢查」雖記載「…(新藝公司製品),於通過內壓試驗,由吊車運往外壓試機途中,承口處發生踫撞,產生部分保護層混凝土鬆脫及裂縫…但依自來水協會測試,該管仍通過外壓試驗。外壓試驗結束後,觀查鬆脫之保護層並敲除其它部位保護層檢視,有以下發現:⒈鋼線有較嚴重銹蝕及鋼線斷裂情形。鋼線斷裂處已發生銹蝕,與新產生切口不同,推定已斷裂一段時日,非試驗時斷裂。⒉除原鬆脫處外其它部位鋼線亦有銹蝕及斷裂情形,且在最前端鋼線纏繞密集,幾無間距…但管中央部分鋼線經檢視則無此銹蝕或斷裂情形。⒊保護層中夾一層瀝青,最外層為混凝土,且瀝青層面並不平整。⒋鋼線起始錨定與前端距離約60mm,與CNS 規定25mm相異。檢視結果推測,水份可由原管與保護層間介面滲入,進而使鋼線銹蝕。…外部檢視後,原管材仍通過再一次的外壓試驗。此結果顯示即使鋼線發生銹蝕及部分斷裂,管材仍可發揮強度,惟因滲水將使鋼線銹蝕速度加快,管材耐久性降低。…各廠商均採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惟新藝公司在端口錨定處之繞線過程中有多達9圈緊密纏繞,…」等語。惟查5家供應商所製造之PCCP管接頭水泥砂漿均未填充,雖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PCCP管,有其他上揭不符合CNS12285A2220 製程規定情形,然其品質既可通過CNS12285A2220 外壓試驗,顯示即使鋼線發生銹蝕及部分斷裂,管材仍可發揮強度,亦難認該製造之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⒊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已認:「PCCP之爆管與管線設計安全係數選用、管材製造、管路施工、營運操作、管路水理系統、管路上各機械設備之功能等息息相關,依國內外案例,甚少為單一原因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而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從0段至段,共分為12段,其中第2、3段由上訴人於88年間發包,其設計內壓為 14kgf/c㎡(使用內壓為7kgf/c㎡);其他段由經濟部水利署發包,設計內壓分別為17kgf/c㎡及20kg/c㎡(使用內壓為 8.5kgf/c㎡及10kgf/c㎡) ,於90至91年間分別發包,因設計內壓不同,通水前經濟部水利署針對第2、3段管線進行通水前測試,並公開發包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得標,於92年10月14日及17日相繼試水完成各情,此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92年10月23日臺水南二所字第09200070450 號函及試水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建議事項第⒈點復已明確指稱:「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在整體系統上仍有許多缺失亟待改善,如:⑴管路結構之改善。⑵操作規則亟待建立。⑶機械設備、電器及儀器設備之改善。⑷監控系統之改善。⑸管閥震動問題之改善。⑹管內異物之清除改善。在上述立即缺失改善前,建議不宜貿然通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則究諸上揭應改善之事項,均屬管線設計、管路施工、營運操作、管路水理系統及管路上各機械設備之功能等問題,要與本件之管材製造無關,益足見系爭工程PCCP管之破裂,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之PCCP管無涉。另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第二章「管內檢查」鑑稱:「…⒊第3管段之1(局部里程395K+700─395K+800)管路整體混凝土狀況大致良好,無滲漏及劣化情形,接頭狀況亦屬良好。⒋第3 管段之2 (局部里程398K+600─398K+680)管路整體混凝土狀況大致良好,無明顯危及管體結構安全之異常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亦足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品質,並無不符約定之情形。再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第二章2.6.2內壓及外壓試驗5試驗結果,已認「試驗之各廠商管材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試驗結果如表2.6.2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同鑑定報告第五章 5.4「暫態流水錘分析」指稱:「管段Ⅱ沿線各點出現之暫態水頭最大及最小值詳見圖 5.9,當流量控制蝶閥間隔閥以25分鐘關閉時,僅管段1及2銜接點、及管 5內埔橋、二層橋附近之最大暫態水頭超過設計管內壓。當關閉時間縮短為10分鐘時,管段1及2銜接點、管段3西山橋及管段5全段超過設計管內壓。若關閉時間為 3分鐘時,本管段Ⅱ幾乎全段屬於危險之狀態,任何一處皆有爆管之可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同安全報告第五章 5.3.1「實際監控量測值分析」復指稱:「另管內檢查亦發現管內有掉落之混凝土塊、施工殘留物品、垃圾、淤積等異物,此亦為管線整體壓力損耗較大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第2章2.1「設計及施工資料檢核」亦指稱:「…除此之外,也發現各管段對於埋設深度較淺( <3.0m)之情形,大都未予考慮(或者有考慮但並未提出結構計算書),特別是整個聯通管路有很大部分(包括裂管處)之埋設深度均不大(1.2~1.5m),對於這種淺埋設情形下之管體受力行為於設計時須加以考慮,確保管段在埋設使用後之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同鑑定報告第二章「設計及施工資料檢核」2.2.1 更指稱:「5.第三管段之南化橋北端路面有修補痕跡,初步研判為路面回填問題,西山橋─苦苓橋間面路多處有修補痕跡,建議加強監測,心仔寮橋─茄苳橋間路面多處有修補痕跡,建議加強監測。」(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其內壓及外壓均符合規定,依一般正常使用下,自不可能造成PCCP管破裂,且上訴人操作不當或施工不當,亦足以發生爆管之情形;尤以上訴人埋管深度為何少於3 公尺,有無因車載荷重過大,造成PCCP管之裂痕,及是否因原來施工回填不確實,造成土層下陷,均有造成PCCP管裂痕之可能。因之上訴人主張PCCP管爆裂,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作之PCC 管材質不佳所致,要與上揭鑑定報告不符。 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認為發生爆管之原因,係因系爭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作之PCCP管具有瑕疵所引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5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11頁、表9.1聯通管路各管段資料表所載,系爭第3管段,及於94年7月18日發生爆管之第2管段,其內壓均為 7kgf/c㎡,其餘各管段之內壓則為8.5kgf/c㎡至10kgf/c㎡;同又鑑定報告第30頁鑑稱:「⒊2600mmPCCP 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3 個試樣,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634、730、730kgf/c㎡,均大於400kgf/c㎡,符合CNS12285A2220規定。⒋2600mmPCCP之6mm預力鋼線拉伸試驗:預力鋼線取樣3 個試樣,預力鋼線抗拉荷重試驗結果,分別為4,850、4,550、4,700kgf,均大於4,500kgf,符合CNS3332G3073規定。⒌2600mmPCCP開挖回填砂土密度試驗:2,600mmPCCP 開挖回填確有回填砂土,經依規定取樣並依試驗規範AASHTOT99-93標準,改良式夯實試驗結果為78%,小於90%,不符合規範規定。⒍第3 管段管線破裂位置約在第3 管段高程最低處,該處之靜水壓力最大。以該處管頂有覆土厚1.2M以上,現場有大窟窿、0.8M×0.8M瀝 青凝土塊拋至20M外、1.5M×1.0M×0.125M 混凝土塊拋至 5M外等研判,應係管內壓力造成爆管或氣爆現象。」等語。該鑑定報告第40頁復鑑稱:「茅埔至內門減壓池之間,水理分析管段Ⅱ長度 27,703m,茅埔減壓池溢洪道水位高程為151.5m,管段1、2 連接處最低高程約72m,靜水壓力約8kgf/c㎡。管段5連接處最低高程約52m,靜水壓力約10kgf/c㎡ 。兩處之靜水壓力均已達或超過設計管內壓,但沿線無減壓池設置或於危險管段安裝緊急洩壓閥等安全設備。」等語。另鑑定報告第43頁結論部分更詳細說明:「⒊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自300,000降低至150,000CMD及自450,000降低至300,000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⒋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管之關鍵因素。」等語。則依上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足證被上訴人製造交付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其品質尚符合規範規定,並非發生爆管之原因。 ㈦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工程爆管原因,雖認系爭工程輸水管路流量調節操作時,因水流增減發生水錘作用,所增加管內壓力仍在容許範圍內,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始為系爭工程產生爆管之主要原因,上揭各鑑定報告各有不足採之處。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因尚有下列所述情形,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1、2、3 點部分,已說明因系爭全線管路系統之設計及操作,會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含本件第3 管段管線破裂位置)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即係以系爭全線管路系統整體予以判斷;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卻以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並非發生爆管之第2、3管段之說明,而認與本件爆管原因之認定無關,不予引用。另該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1、2點部分,已就整體管線設計之安全係數不足,提出專業意見並詳予論述;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並未說明安全係數無虞,徒以「無具體數據或水理分析說明為何這8處管段之安全係數約等於1,又由於南化聯通管第1次及第2次爆管處均不在此8 處管段,因此本會無法採用。」等語,而予以否定,已非無可議。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所以認第3 管段爆管時之管內壓力為8.4kgf/c㎡,無非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內之流量監測資料為據。惟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係記載:「⒊內門減壓池進流監控站於現場試運轉測試時,發現與大樹主監控中心不一致之處:⑵電腦圖控軟體上顯示各閘門(閥)運轉之故障指示,開度指示,角度指示並不準確,及閘門(閥)的驅動機主機板故障訊號並未傳回等情況。」等語,堪認內門監控站之儀控、監測系統,於本件爆管時仍存有諸多缺失,其監測資料即非正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據之計算所得數據,是否正確無誤,誠非無疑。另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之記載:「⒉內門監控站…流量控制蝶閥,…依據現場實測值換算可知閥瓣之實際關閉平均運轉速度約為0.476度/秒,而依全系統維護操作手冊之規定速度應為0.018度/秒,因此實測速度約為規定速度之26倍。」等語,亦足認閥門之關閉速度快慢,會使得暫態水壓高低不同,而產生操作性水錘。惟當時系爭管段就此既無監測紀錄,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此未併予審酌,逕依難認正確之監測數據,分析第3 管段爆管時之管內壓力為8.4kgf/c㎡,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⒊第1次爆管後,所有挖出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 PCCP管,經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查驗,PCCP管雖有鋼線腐蝕之情形,惟均係發生於管端(管材兩端接頭處),苟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所示,係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作之PCCP管保護層品質有瑕疵而致鋼線腐蝕,其腐蝕狀況應分布於PCCP管各處,而不會集中於管端;況依CNS12285A2220 規範,各PCCP管銜接處於安裝完成後,應以水泥砂漿將銜接縫處填充,其目的旨在防止管端鋼線腐蝕,苟未確實施作易造成管端鋼線腐蝕,且該施工步驟係施工單位所應為,而非被上訴人。由此足見該PCCP管之管端鋼線腐蝕,容係施工單位未依 CNS12285A2220規範施工而來,而非PCCP管保護層及鋼線存有瑕疵所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未注意審酌及此,逕認PCCP管存有瑕疵且為爆管原因,亦非穩當。 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交貨時,已逐支檢驗其內壓合格,嗣第1 次爆管後,挖出之PCCP管中之完好管,經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查驗,亦通過內、外壓測試,顯見各該PCCP管確係符合規範,得以承受設計水壓;雖各該PCCP管之開挖及查驗,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無法就全部PCCP管進行查驗,然抽樣查驗亦有其代表性,否則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何須進行查驗。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認不得僅以極少數管材之水壓試驗成果,判定爆管之關鍵因素,容有以偏概全之虞。 ⒌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預力鋼線選用不當之中碳鋼材質,以淬火和低溫回火之製程提高其抗拉強度,此製程違反規範CNS3332及CNS8096要求,應經韌化退火及冷加工處理之規定;惟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如何取樣,並不明確,其取樣代表性已有不足,且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碳含量不足為造成氫脆化之原因,既有如上述,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逕以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PCCP管之預力鋼線不合規定,仍有疑義。 ⒍又苟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工程PCCP管管材之瑕疵為爆管主因,何以爆管僅發生於設計內壓均為7kgf/c㎡之第2、3管段,其餘各管段之設計內壓為8.5kgf/c㎡至10kgf/c㎡者均安然無恙;又何以上訴人於第2次爆管後,即對系爭管路全線進行檢討,除將操作方式由下游控制改為上游控制,以避免產生暫態性水壓,並將管線操作及管理,移交由有經驗之上訴人為之,益見本件爆管之原因,恐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所認係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致。 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在案。本件綜上調查分析審酌各鑑定報告,誠如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3年6 月鑑定報告第63頁所述:根據僅有的證據及學理經驗的分析,無法分析並確認出任何單一或某幾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但初期運轉階段,在正常條件下操作,不應產生如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8kgf/c㎡之情況,顯示在裂管當日可能有不適宜之操作;操作不當恐係造成本件爆管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管材有瑕疵。及依該鑑定報告第66頁「結論與建議」所稱:「建議修正CNS 規範及相關工作規範,製造商應加強自主檢查及試驗,自來水協會應增加鋼襯管之抽驗頻率,並酌量提升相關設計安全係數以確保安全。製造商應研發在埋管後測試鋼線應力的方法,必要時應修改設計製造規範。」等語,再三要求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應提升相關之設計安全係數,以確保安全。益徵系爭工程PCCP管產生爆管原因,應係工程設計、操作不當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交付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致。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之PCCP管管材有瑕疵,致引系爭工程PCCP管爆管,尚非有據,而無足取。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立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被上訴人臺瑞公司使用之PCCP管,有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並係造成爆管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被上訴人臺瑞公司,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對上訴人,自均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亦無從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判決,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