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丙○○ 戊○○ 己○○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㈢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應予估價,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民法第1147條所定之繼承財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言,包含⑴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名義之財產。⑵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寄託關係掛名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財產。⑶以被繼承人之資力所創造或購置之財產,及營運其財產所生之利益,或以其利益購置之財產。且此項財產並不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其於死後所創造、購置者,亦應包括在內,爰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蘇燦榮自民國(下同)39年結婚前,即在家經營「存德藥房」,於50年繼承其父蘇存之家產繼續經營,至56年以所得利益購地7 筆,登記為其妻甲○○名義,65年於上揭地上興建「存榮實業廠」獨資經營,雖以被上訴人戊○○為代表人,但其初出社會毫無資力,所需建地建廠資力與經營資金,均為其父蘇燦榮所支出,故所有實業廠之資產及所得利益,自屬蘇燦榮之財產無疑。嗣於69年將實業廠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廠之延續,雖仍以被上訴人戊○○為代表人,惟為湊足公司法定人數,股東定為家屬5 名,以被上訴人戊○○為股東並兼董事長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蘇燦榮為股東兼董事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丙○○為股東出資15萬元,被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15萬元、訴外人徐文英為股東出資10萬元,凡所有出資資金均由原廠之盈餘或由家長蘇燦榮資金支應,各股東各自出資無據,被上訴人戊○○主張係由其自己一人創業顯屬矛盾,是公司所有資產及公司所得盈利均屬蘇燦榮之財產無疑。繼於70年將「梁鑫實業有限公司」,改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將股東依序增加為 7、10、22名,然仍屬原公司之延續,且為節省累進所得稅之目的,以兒子名義為代表人並以家屬名義為股東,至於登記之順序以傳統重男輕女習慣,依序由長子順次登記,至被上訴人戊○○擔任公司代表人後因大權在握,以何人名義購置財產,或將股份為如何變更均運作自如。新公司所有資產及公司以後所得盈餘,及以其盈利向外購置產業,及另行設立之「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該三公司認股「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屬蘇燦榮之遺產,乃理所當然。是被上訴人丙○○、戊○○、己○○、乙○○等4名男性繼承人,將向外購置之財產及公司盈利 增資之股份,漸次登記予其及其妻兒名義,係將寄託登記移作為遺產分配之措施,並為節省贈與稅及所得稅,甚至不讓上訴人繼承遺產為目的。各項財產形式上雖已非蘇燦榮之名義,然實質上仍屬蘇燦榮之遺產,殊無疑義。 ⒉蘇燦榮之遺產,迄今未為正式之分配,其曾先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名義,乃屬於法律上之寄託關係,惟至將蘇燦榮及被上訴人甲○○之公司股份悉數移轉過戶完畢,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意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且向上訴人瞞稱於上訴人結婚時會分給上訴人云云。惟謀中有失,蘇燦榮之遺產中有兩棟建物漏未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不敢告知上訴人出面為辦理正常之繼承登記,竟盜刻上訴人之印鑑章,冒領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並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現款部分之不實分配外,存德藥局及未登記之建物二棟由被上訴人丙○○分得,而就此部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即以被上訴人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足證兩造間並未曾為正式之分產協議。而蘇燦榮之遺產,除留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妻兒名義,均無法為實物分配。為此訴求先予確認遺產範圍,然後估價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另各繼承人之妻兒取得部分,亦係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當然應併入該繼承人之取得額合算,以期公平。 ⒊上訴人在臺北任職時,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一棟公寓,係父親出資由上訴人分期付款,嗣已賣掉。另以上訴人名義購置臺南市○○路587之37號4樓房屋一棟,仍係以公司盈利所購,惟因負債被拍賣,終以母親名義購買回來。由此可證凡家人名義之財產,均屬於父親蘇燦榮之財產,亦足證父親及母親並無偏心不分遺產給上訴人,且母親常說蘇家尚未分產亦未分家,待上訴人結婚時一定分給上訴人云云,其餘被上訴人雖亦以同樣之詞,瞞騙上訴人致誤信為真,迨上訴人發現騙局,知悉遺產分配請求權將罹於消滅時效,不得不提起分配遺產之訴,同時調閱各項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偽造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見過往有關蘇燦榮遺產之登記,均係以寄託關係登記,並未正式分配。又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並非同一時間存在,係各別於不同時間購置成立,故其登記於某人名義時尚無法確定分給某人,顯係暫時寄託登記而已,另被上訴人等自計畫由 4名男性繼承遺產,依序辦理取得登記,惟所為與應繼分尚有差距,此觀由被上訴人己○○名義移轉為被上訴人乙○○名義,顯係應繼分之調整,益證寄託登記無誤。 (二)關於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方面: ⒈依常理如上訴人有參與分割繼承之協議,上訴人必會要求將已登記予各繼承人或其妻兒之遺產全部交出來重新分配,倘有同意以往所登記部分不再為分配,亦應載明協議書始合常理,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出於偽造者毫無疑義,否則上訴人生活困苦又沒任何收入,豈會分得存款1 萬多元而拋棄龐大應繼承財產之理?又雖於刑事告訴中經鑑定為非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簽名偽造鑑定之準確性不高(因電腦掃瞄高科技方式可以複製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至一模一樣),其未就印鑑實行鑑定,遽予不起訴處分不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除聲請等候再議之結果援用外,並請原審自行調查囑託鑑定,卻未蒙處理反以戶政機關之不實函覆(不慎誤發偽造印鑑證明書,不留申請人之身分證影印本,妄指上訴人親自請領),及以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電話設址與上訴人之地址符合(按非由本人申請,為怕冒領敗漏,將電話號碼寫得正確始屬合理),誤認為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申請,遽指為印鑑真正,顯係判斷錯誤。又偽造之印鑑與真正之印鑑,經上訴人從電腦上比對或實際放大比對,其字體之細粗、文字之輪廓、密度之稀疏與紮實等等均有甚大差異,顯然百分之百偽造,且鑑定之結果確定為偽造,簽名部分當然亦屬偽造。原審將勝負關鍵之印鑑鑑定置之不為,遽予結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錯誤外,並有違背應為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規定。再者偽造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辦理存德藥房營業登記名義,及安南區○○段184 建號所有權名義予被上訴人丙○○而不得不偽造,是分割協議書即將上列建築物列載由被上訴人丙○○取得,其餘存款之繼承部分係為符合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證明而填。 ⒉刑事偽造文書案雖於98年4 月28日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但其中96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315530號、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5097 號、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3390號鑑定,皆未具結,顯違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遵守之程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簽名筆跡顯係影印,因無筆壓痕跡(紙張正面呈凹陷痕,背痕狀)、紙面平滑(纖維無切斷、無破壞起毛現象)與影印油墨,是為偽造,況真假二印文放大後有多處不同,一處不同即應認係偽造,詎鑑定書僅以某一處相似遽指為非偽造,顯然違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蘇燦榮之遺產繼承表6 份、原審訴訟救助裁定、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4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95年7月3 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50007282 號函及函附繼承協議轉讓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1份、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1 份,及請求傳訊證人甲○○,暨將印鑑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丁○○之簽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鑑定,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及其妻兒之財產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係屬於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安南區○○段1241之1 地號土地、建號1105號建物;中西區○○段954地號土地、建號583號建物,於86年8 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安南區○○段1143至1146地號土地、建號263 號建物;安南區○○段1021、1021-1地號土地、建號50號建物,於86年8 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安南區○○段68、68-1、71、71-1、71-2、71-3地號土地,於86年8 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安南區○○段428之3地號土地、建號569、570號建物,於86年8 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安南區○○段建號60號建物,於86年 8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安南區○○段74、74-1、74-2、74-3、75、75-1、75-2地號土地;北區○○段地號705-16號土地、建號2196號建物,於86年8 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以上各項不動產均非蘇燦榮之遺產,有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上訴人主張上揭土地及建物為蘇燦榮之遺產,而以信託或寄託法律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戊○○等人名義,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主張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設立,存榮實業廠即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所設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亦予以否認,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繼承人蘇燦榮去世時所遺之財產,業經兩造協議分配:上訴人主張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存德藥房、建號184 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段331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臺南市○○路○段329號,業經兩造依87年10月14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86年10月27日繼承協議轉讓書,協議存德藥房及上揭建物由被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及經營權,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協議轉讓書足稽。上訴人雖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丁○○」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然「丁○○」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丁○○」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上訴人同意協議分割遺產,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331553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雖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丁○○」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然「丁○○」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丁○○當庭書寫之「丁○○」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於發回後再經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於上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又發回偵查後,證人即兩造之母甲○○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亦證稱其將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協議轉讓書交付上訴人,由其蓋章後交還等語,益證上訴人該主張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97年度偵字第77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並將該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價,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嗣上訴本院另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亦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並將該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價,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另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184 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既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之事實,即無爭執而有不明確之處,是當事人間就該法律關係既無爭執,自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為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部分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顯然欠缺確認利益而無訴訟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3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乙節,既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致上訴人對其可繼承之遺產範圍存有疑義,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遺產範圍,以除去不利益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8 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即妻甲○○、長子丙○○、次子戊○○、3子己○○、4子乙○○及上訴人即長女丁○○,迄今未分家亦未分產。又被繼承人蘇燦榮於年輕時即開始經營存德中藥房,於50年8 月15日繼承其父蘇存家產臺南市○○區○○段391地號、及同段184建號其上 2棟房子,並於56年以經營中藥房之盈餘,購買臺南市○○區○○段74、74-1、74-2、74-3、75、75-1、75-2等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繼於65年在上揭地號上興建「存榮實業廠」,以被上訴人戊○○為代表人掛名董事長,並以家屬多人為名義股東,進而於70年擴展外銷,將「存榮實業廠」更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嗣再改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蘇燦榮為董事、家屬大兒子丙○○、母親甲○○、三媳婦徐文英為股東,繼將上揭公司盈餘陸續購買多筆房地產,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等與其妻兒名義。另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8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等仍以「梁鑫實業 有限公司」之盈餘,於88年3月22日設立「梁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仍由被上訴人戊○○擔任代表人。又於91年12月4 日設立「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己○○擔任代表人,復於92年12月16日設立「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之長子蘇祈澤擔任代表人。然按民法第1147條所定之繼承財產,係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名義之財產,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寄託關係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財產,及以被繼承人之資力所創造或購置之財產,及營運其財產以所生之利益購置之財產。此項財產並不限於被繼承人生前,甚至死後所創造、購置者,亦應包括在內,是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購置,而寄託或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等或其家屬名下,而投資部分亦為被上訴人等出資,自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就各該遺產有繼承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並就該遺產為估價,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存德藥房係被繼承人蘇燦榮繼承其祖父蘇存之事業,被繼承人蘇燦榮為事業傳承,於64年即將存德藥房之臺南市○○區○○段391 地號土地,以買賣關係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並於82年將該藥房交由被上訴人丙○○經營,嗣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過世後,被上訴人丙○○委請代書擬定繼承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等兄弟蓋章後,再由被上訴人甲○○親自交予上訴人蓋章,同意辦理存德藥房轉讓登記,並於87年依被繼承人蘇燦榮遺願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均於87年10月14日同意並親名蓋章,同意將存德藥局、建號184 建物即門牌臺南市○○路○段331號,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臺南市○○路○段329號建物,由被上訴人丙○○取 得所有權及經營權,並未有上訴人指稱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存榮實業廠係被上訴人戊○○於68年創立,於69年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繼變更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資金為其妻及其妯娌變賣嫁妝所得和向親友借貸而來,廠房由被上訴人戊○○出資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之頂安段74、75地號土地興建,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雖擁有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萬股,然已分別於82、83、84年贈與訴外人徐文英3萬股、25,000股、55,000股,88年贈與被上訴人丙○○7萬股。至附表一編號第3-6號、第7-14號、第16-20號、第21-23號、第24-31號、第32號所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蘇燦榮86年 8月23日死亡時,已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己○○、訴外人徐文英、被上訴人乙○○、甲○○、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追加確認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部分,係登記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丙○○、戊○○、己○○、乙○○及上訴人;又被繼承人蘇燦榮自39年結婚時起在家經營存德藥房,於50年繼承其父蘇存之家產繼續經營,迄56年以所得利益購地7 筆,登記為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名義,繼於65年在上揭土地興建存榮實業廠獨資經營,並登記在被上訴人戊○○名下,嗣於69年將該實業廠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戊○○為負責人,繼於70年將之改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另行設立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附表一編號第5-6號、第 7-14號、第16-20號、第24-31號、第32號所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蘇燦榮86年 8月23日死亡時,已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己○○、訴外人徐文英、被上訴人甲○○、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等人告訴偽造文書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原審法院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 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榮實業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梁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家字卷第123-193頁), 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第2至33號、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亦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係基於信託或寄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及其家屬名下,且被上訴人等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另除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財產外,被繼承人蘇燦榮尚有其他遺產各節,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附表一編號第2至33號、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分配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是否有理由?及87年10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第2至33 號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非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司法院著有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且待證事實可分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第2至33 號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核屬積極確認之訴;另上訴人復主張上揭財產,於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前,係基於信託或寄託關係,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其家屬,核屬變態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第2至33 號所示之財產,確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蘇燦榮與被上訴人等間,有信託或寄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第2、24至29 號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蘇燦榮所購買,而分別以信託或寄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名下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第2 號所示之不動產,係於6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另附表一編號第24至29號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於69年6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既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空言主張各該財產係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附表一編號第33號所示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固持有附表一編號第33號所示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萬股,然其已將各該股份,先後於82年間、83年12月27日、84年間,依序分別贈與訴外人徐文英3萬股、2萬5千股、5萬5千股,另於85年4月22日贈與被上訴人丙○○7 萬股,並均訂有贈與契約而處分完畢,且均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贈與稅等情,既有該稽徵所95年1 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50000992 號函影本1份、及函附之贈與契約書影本3 紙等件,存於原審卷可佐,堪認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8 月23日死亡時,其已未持有任何「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第33號所示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云者,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取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附表一編號第3 至23、30至32號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蘇燦榮所有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寄名登記在附表一編號第3 至23、30至32號所示之人名下,應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云云。惟因附表一編號第3、4號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於90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另附表一編號第21至23號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於93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既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8-160、166、167 頁),且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上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戊○○、乙○○於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因買賣而取得,自不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另附表一編號第30、31號所示之不動產,雖係於86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惟該時間被繼承人蘇燦榮已非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又非該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其對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執行,亦無權過問或參與,何來如上訴人空言主張由被繼承人蘇燦榮所有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寄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至附表一編號第5至20 號所示之不動產,雖均係於被繼承人蘇燦榮仍擔任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期間,分別由被上訴人己○○、訴外人徐文英、及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而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公司本得於不違反公司章程或法令下,與他人為財產之交易,無法僅因交易對象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其家屬,即可認該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蘇燦榮所有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寄名登記被上訴人己○○、訴外人徐文英名下,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亦無法據以推認附表一編號第 5至20號所示之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附表一編號第32號所示之不動產,係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此有該建物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家補字卷第34頁),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附表二所示之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認係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部分,因上訴人均未舉證推翻各該不動產已登記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效力,是該附表一編號第32號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非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洵無疑義。(二)系爭87年10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並非被上訴人等所偽造而來: 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未曾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而來,其上「丁○○」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云云。惟查臺南地檢署受理96年度偵字第2927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一案,就被上訴人戊○○庭呈上有上訴人簽名之本票6張、典當借據收據5張,及函調上訴人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郵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原本,及上訴人於96年 5月29日偵查庭中簽名之原本等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戊○○於偵查期日庭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藍色原子筆簽名部分,核與乙類簽名即上訴人於偵查庭當庭簽名、本票 6張及典當借據收據 5張上之上訴人簽名、上揭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簽名6 張,兩者之「丁○○」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且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均相同,既有臺南地檢署96年8月29日南檢瑞公96偵2927字第68579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0960031553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家字卷第52頁),復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嗣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由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受理續查,再將上揭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86年10月27日繼承協議轉讓書及87年10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丁○○」簽名字跡,因部分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86年10月30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登字第0001236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01」 份字樣處「丁○○」印文,及印鑑證明上「丁○○」印文,與96年5 月8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3782號印鑑證明上「丁○○」印文相符,亦有該局97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5097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另檢察官再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揭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本,連同上訴人同意用以比對鑑定之96年 5月8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3782號印鑑證明原本,及上訴人提出之「丁○○」真正印鑑章1 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揭印文均相同,復有該局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33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處分書所載理由)。且上揭86年10月30日之印鑑證明,係於該日由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復無委託書附卷,應係上訴人自行辦理申請乙節,亦據證人即該次申請之承辦人楊淑惠,及目前任職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林麗慈,分別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處分書所載理由),應可認定上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由上訴人所親自蓋印,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再參以上揭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之母甲○○交予上訴人蓋章後交還乙情,復據被上訴人甲○○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處分書所載理由),按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之母,且有於上揭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自知悉該文書作成之原因及過程,衡情應無偽證之理,堪予採信。即臺南地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 號確定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 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確定刑事裁定,亦均以此資為不起訴及駁回交付審判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4、168頁)。是上揭繼承協議轉讓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既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用印製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等所偽造云者,其之不足採,灼然明甚。至上訴人另主張上揭鑑定報告書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乙節,因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認定採自由心證主義,是原則上任何有體物均具證明能力,僅須經法定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並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其證明力即可,況上揭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均本其鑑定專業及知識進行鑑定,復屬我國辦理筆跡、印文鑑定具相當公信力之政府機構,且依上揭鑑定報告之程式及意旨亦為公文書,兩造就上揭鑑定報告之形式復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並採為判決基礎。 ⒉又依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留之臺南市○○區○○段184 建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且該建物已於87年10月14日由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以87年10月14日 22758號函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取得等情,此有該所96年10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60009097號函附之申請文件全件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則因繼承登記須檢附被繼承人蘇燦榮之全部繼承人,即包括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始能辦理,益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非被上訴人等所偽造,而應係經由上訴人同意後所為,否則被上訴人等當無法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揭建物之繼承登記。對此上訴人雖辯稱辦理上揭繼承登記所持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等偽造其名義所申請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係於86年10月30日由當事人本人即上訴人,親自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並經該所承辦人當場驗畢身分證後歸還,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由當事人即上訴人親自簽名後核發印鑑證明書等情,此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南市北戶字第0960006171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家字卷第244 頁),且經證人即該次申請之承辦人楊淑惠,及目前任職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林麗慈,在偵查中結證而有如上述;又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3390號鑑定書,亦認上揭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之印文,連同上訴人同意用以比對鑑定之96年5月8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3782 號印鑑證明原本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丁○○」真正印鑑章印文相符;綜此足認上揭印鑑證明,確係由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等偽其名義所申請。再佐以上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 號市內電話號碼,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電話號碼,於86年10月30日申請印鑑時係登記何人名義及設在何址,亦據該公司函覆該電話號碼於82年8月16日至88年5月25日期間,係申裝於臺南市○區○○路587號之31,2樓,客戶姓名為奧格絲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丁○○等情,而有該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10月30日服字第0960000766號函附之電話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家字卷第239 頁),則衡之常情,苟上揭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等偽造上訴人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被上訴人等為免敗露其行,自當不會留存上訴人本人之電話號碼,以避免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所留通訊電話予以查核或聯絡上訴人,致遭上訴人發覺其遭人冒名申請印鑑證明,而循線查知被上訴人等之犯行,是由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益徵上訴人辯稱該印鑑證明非其申請,而係被上訴人等所偽造申請云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價,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為無理由:按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2264號判例足參。經查兩造既已於8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上訴人自不許再行主張重新分割遺產。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以估價,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及請求將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予估價,按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明細表 ┌──┬───────────────┬───────────────┐ │編號│ 標 的 明 細 │ 備 註 │ ├──┼───────────────┼───────────────┤ │1 │臺南市○○區○○段184建號 │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 ├──┼───────────────┼───────────────┤ │2 │臺南市○○區○○段391地號 │ 同 上 │ ├──┼───────────────┼───────────────┤ │3 │臺南市○○區○○段1241-1地號 │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 │ ├──┼───────────────┼───────────────┤ │4 │臺南市○○區○○段1105建號 │ 同 上 │ ├──┼───────────────┼───────────────┤ │5 │臺南市○○區○○段954地號 │ 同 上 │ ├──┼───────────────┼───────────────┤ │6 │臺南市○○區○○段583建號 │ 同 上 │ ├──┼───────────────┼───────────────┤ │7 │臺南市○○區○○段1143地號 │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 │ ├──┼───────────────┼───────────────┤ │8 │臺南市○○區○○段1144地號 │ 同 上 │ ├──┼───────────────┼───────────────┤ │9 │臺南市○○區○○段1145地號 │ 同 上 │ ├──┼───────────────┼───────────────┤ │10 │臺南市○○區○○段1146地號 │ 同 上 │ ├──┼───────────────┼───────────────┤ │11 │臺南市○○區○○段263建號 │ 同 上 │ ├──┼───────────────┼───────────────┤ │12 │臺南市○○區○○段1021地號 │ 同 上 │ ├──┼───────────────┼───────────────┤ │13 │臺南市○○區○○段1021-1地號 │ 同 上 │ ├──┼───────────────┼───────────────┤ │14 │臺南市○○區○○段50建號 │ 同 上 │ ├──┼───────────────┼───────────────┤ │15 │臺南市○○區○○段68地號 │登記為訴外人徐文英所有 │ ├──┼───────────────┼───────────────┤ │16 │臺南市○○區○○段68-1地號 │ 同 上 │ ├──┼───────────────┼───────────────┤ │17 │臺南市○○區○○段71地號 │ 同 上 │ ├──┼───────────────┼───────────────┤ │18 │臺南市○○區○○段71-1地號 │ 同 上 │ ├──┼───────────────┼───────────────┤ │19 │臺南市○○區○○段71-2地號 │ 同 上 │ ├──┼───────────────┼───────────────┤ │20 │臺南市○○區○○段71-3地號 │ 同 上 │ ├──┼───────────────┼───────────────┤ │21 │臺南市○○區○○段428-3地號 │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 │ │ │ ├──┼───────────────┼───────────────┤ │22 │臺南市○○區○○段569建號 │ 同 上 │ ├──┼───────────────┼───────────────┤ │23 │臺南市○○區○○段570建號 │ 同 上 │ ├──┼───────────────┼───────────────┤ │24 │臺南市○○區○○段74地號 │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 ├──┼───────────────┼───────────────┤ │25 │臺南市○○區○○段74-1地號 │ 同 上 │ ├──┼───────────────┼───────────────┤ │26 │臺南市○○區○○段74-2地號 │ 同 上 │ ├──┼───────────────┼───────────────┤ │27 │臺南市○○區○○段75地號 │ 同 上 │ ├──┼───────────────┼───────────────┤ │28 │臺南市○○區○○段75-1地號 │ 同 上 │ ├──┼───────────────┼───────────────┤ │29 │臺南市○○區○○段75-2地號 │ 同 上 │ ├──┼───────────────┼───────────────┤ │30 │臺南市○區○○段705-16地號 │ 同 上 │ ├──┼───────────────┼───────────────┤ │31 │臺南市○區○○段2196地號 │ 同 上 │ ├──┼───────────────┼───────────────┤ │32 │臺南市○○區○○段60建號 │登記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33 │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明細表 ┌──┬───────────────┬───────────────┐ │編號│ 標 的 明 細 │ 備 註 │ ├──┼───────────────┼───────────────┤ │1 │臺南縣西港鄉○○段1303地號 │登記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2 │臺南縣西港鄉○○段1837建號 │ 同 上 │ ├──┼───────────────┼───────────────┤ │3 │臺南縣西港鄉○○段1837-1建號 │ 同 上 │ ├──┼───────────────┼───────────────┤ │4 │臺南縣西港鄉○○段1289地號 │ 同 上 │ ├──┼───────────────┼───────────────┤ │5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0地號 │ 同 上 │ ├──┼───────────────┼───────────────┤ │6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1地號 │ 同 上 │ ├──┼───────────────┼───────────────┤ │7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2地號 │ 同 上 │ ├──┼───────────────┼───────────────┤ │8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3地號 │ 同 上 │ ├──┼───────────────┼───────────────┤ │9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4地號 │ 同 上 │ ├──┼───────────────┼───────────────┤ │10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5地號 │ 同 上 │ ├──┼───────────────┼───────────────┤ │11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6地號 │ 同 上 │ ├──┼───────────────┼───────────────┤ │12 │臺南縣西港鄉○○段1298-13地號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