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新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抗告人因與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0五三號、二五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標的物所為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非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原裁定並未說明異議無理由之原因,逕予駁回伊等異議之聲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皆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不屬於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債務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尋求救濟。系爭查封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或屬第三人所有?係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質認定權限;原法院並未曉諭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竟予審認系爭查封標的物並非債務人所有,即行撤銷強制執行處分,駁回伊等異議之聲明,於法亦有不合。又第三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具狀撤回對於抗告人之起訴,其捨棄舉證信託占有權利存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原法院逾越法律規定,逕行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為信託占有物,其所有權屬於第三人永豐餘公司所有,非屬債務人所有,而撤銷執行處分,將查封物品啟封,發還予債務人者,於法不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 (一)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新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貿公司)執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所有財產為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0五三號受理後,定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查封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併器材零件等。惟上開查封標的物中,除附表2所示編號28號堆高機係第三人嘉振運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編號30號圓夾堆高機係第三人進興堆高機企業社所有,且分別出租予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者外,其餘查封標的物係第三人永豐餘公司所有,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信託予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占有,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妥工(中)信四三八九號信託占用登記完畢者,此有和解筆錄、查封筆錄、及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工中字第九六0五一一六0三0號函、租賃契約書、交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附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0五三號執行影印卷(參見第六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一頁)可參。 (二)又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乙○○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為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0二八號受理後,定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查封包括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油罐車車斗二台。惟上開查封標的物係第三人永豐餘公司所有,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信託予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占有,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委工(中)信四三八九號信託占用登記完畢者,此有民事確定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查封筆錄、信託收據、經濟部工業局工(中)信字第四三八九號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標的物明細表附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0二八號執行影印卷(參見第四頁至第一四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可佐。 (三)基上: ⑴原裁定附表2所示編號28,及編號30號之查封標的物係第三人所有而出租予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至於附表1所示油罐車車斗二台,及附表2所示之其餘查封標的物均係第三人永豐餘公司所有,而信託予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占有等情,此參上開卷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即得推知之事實。其次,依上開卷附之相關資料,自外觀上已得判斷上開查封之執行標的物,並非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所有,既如上述;原法院依職權撤銷上開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之處分,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雲院隆字九六執己字第一00五三號函,通知執行債權人新貿公司及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將查封之動產交還債務人即信託占有人萬有紙廠公司(參見原法院執字第一00五三號執行影印卷第一九七頁),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二日以雲院隆九六執己字第二五0二八號函,通知執行債權人乙○○及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除去原裁定附表1所示查封動產之標示,將查封之動產交還債務人即信託占有人萬有紙廠公司者(參見原法院執字第二五0二八號執行影印卷第四四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查封標的物係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抑或為第三人所有者,係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質認定權限;原法院未曉諭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逕認系爭查封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於法不合;況第三人永豐餘公司另案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件,已具狀撤回對於抗告人之起訴,足認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云云;惟信託占有也者,係指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此等交易非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為登記,固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信託占有登記,若已逾登記之契約有效期間者,其原有登記之效力如何?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等事項,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關係重大,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自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執行事件時所得審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究係債務人之財產或屬於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者,固非無據;然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雖無實體審認權利,非指亦無就權利外觀為調查,及依現有資料為形式判斷之審認職權。系爭查封標的物中,部分係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向第三人所承租,部分則係第三人永豐餘公司信託予萬有紙廠公司而占有者,此由卷附之上開卷證資料自形式上即得觀察得知,無待進行實質審認,已如上述。原法院依憑上開既有卷證資料,自外觀上認定系爭查封標的物並非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所有,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民事法院為審認,而將系爭查封標的物予以啟封,交還予其占有權人者,即非無據。至於第三人永豐餘公司、嘉振運機械有限公司、進興堆高機企業社得否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永豐餘公司因信託占有登記之契約有效期間已逾期,其信託占有效力如何?抗告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等私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則非執行法院依非訟性質之執行程序所得認定。抗告人既有不同主張,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可得救濟。 (四)綜上,系爭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查封標的物,經原法院依現有資料為形式判斷,審認均非執行債務人萬有紙廠公司所有,依職權撤銷上開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之處分,而將系爭查封標的物予以啟封,交還予占有權人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依職權所為上開撤銷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所為上開撤銷查封處分,並繼續執行拍賣程序者,即難謂合;原裁定駁回其等異議聲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