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金玉瑩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即其父甲○○名義之現上櫃交易已逾半年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股份1,422,966股,實為伊所有,惟多次為 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均遭拒絕,造成伊受有系爭股份市價金額95,338,722元之損害(尼克森公司97年2月13日收盤價每股67元計算),而系爭股份提 交集中保管之閉鎖期已過並已匯撥入抗告人集保帳戶,相對人藉詞拖延回復登記或返還股份,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在認為適當或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伊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現上櫃交易已逾半年之尼克森公司股份1,422,966股,惟在終止借名登記請 求回復登記或返還股份遭藉詞拖延拒絕,其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而受有損害,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對於抗告人95,338,722元之債權,而聲請裁定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係保全將來對於抗告人95,338,722元之債權而為本件聲請,並非就「請求返還股票及回復登記名義」為主張,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請求返還股票及回復登記名義」之非金錢請求事項云云,即無可採。又就相對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超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基本資料及股本形成過程表、股東甲○○持股明細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股票交易資訊、本案請求起訴狀等證據資料(見原審聲請狀所附證物及本院卷第110-114 頁),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可認已有釋明。另抗告人確有將持有尼克森公司自97年4月7日之1,376,966股,除其 中遭扣押之1,040,000股外,在97年7月9日查詢時已全數出 脫之情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8、144-145頁),此應可認對所主張相對人「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而相對人在原審即主張抗告人「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就上開相對人在本院所提出之上述本案請求起訴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確有變賣系爭股份之證據資料,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准其在本院提出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假扣押擔保金額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係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擔保額之標準,即預計在通常情形下,假扣押期間通常可能受之損害,本院認以其本案訴訟所可能繫屬法院各審級而不能處分被假扣押擔保物期間之損害,以命供擔保金額新台幣3,178萬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應可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命供上述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持「請求返還股票及回復登記名義之非金錢請求事項」、「相對人未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不可能於短期內迅速為其財產之處分」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