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承 租 人 乙○○ 代 理 人 周燦雄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光鎮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50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只能作形式審查,惟原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抵押權生效日期之認定,卻是實質審查,因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民國(下同)87年12月22日,依物權登記生效主義,應以該日為生效日,但原執行法院卻另從債權讓與之法理,認定其生效日期,顯然有違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原則;本件系爭抵押權生效日應為87年12月22日,而非為本件債權轉讓前原抵押權設定日之87年3月16日,乃在本 件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87年11月1日之後,自無適用民法第 866條之餘地。蓋民法第866條之規定,法院得除去抵押權為擔保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情形,以其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有其適用。本件債權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代為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清償之日期為87年12月18日,其因清償而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日期,亦在承租之抗告人取得租賃權之後,故無適用民法第866條。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在預定最高限額之一定範圍內為其基礎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既係持續發生,故於債權未確定前,該債權如脫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移轉,即無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況本件債權人對於原抵押權人之清償,乃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亦只限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能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本件債權人就債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該條之適用,故本件債權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不當然可以取得系爭之抵押權,又如何能排除系爭租賃關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只能作「形式審查」,惟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權生效日期之認定卻作「實質之審查」,蓋依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87年12月22日,依物權登記生效主義,應自該日發生效力,但原執行法院另從債權讓與之法理,認定其生效日期,顯然有違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原則。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在預定最高限額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其基礎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既係持續發生,故於債權未確定前,抵押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移轉,即無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9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97年5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該條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尚屬有異,為學說及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故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例如保證人依第749條為清償或第三人依第312條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7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為維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使其法律關係簡明計,爰於第1項後段明定之。」 亦同斯旨。故本件債權人雖為債務人清償其對原抵押債權人中租迪和之債務,而受讓原抵押債權,但其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與本件債權人。因此,原裁定引用民法第295條之規定,認為抵押債權已由中租迪 和於87年12月18日讓與本件債權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87年12月22日完成讓與之登記,應生移轉之效力,自有未合。 (三)如上所述,原屬中租迪和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隨其債權讓與而移轉與本件債權人,則其以讓與為原因而於87年12月2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應視為新設定之抵押權,故其生效日自應以其登記日(87年12月22日)為準,而非以原抵押權之設定日期(87年3月20日)為準,故原裁定以原抵押權之 設定日,資為排租命令之依據,顯有未合。至其所稱本件債權人提出如卷附95年度拍字第19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云云,係就其於87年12月2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並非就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原裁定在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87年3月20日設定)與本件系 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87年12月22日設定)間游移,將兩個非『同一』之抵押權,誤為『同一』之抵押權處理,發生此謬誤,尚祈明察,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排除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 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 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 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性。又按97年5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同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 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在預定最高限額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其基礎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既係持續發生,故於債權未確定前,抵押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移轉,即無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知,於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一部,均得單獨讓與他人,然並不排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一併讓與之情形。因而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與上開規定並無牴觸。 四、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7年3月16日由債務人光鎮 塑膠廠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物設定予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7年3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至10頁)。嗣於87年 12月18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讓與本件債權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並經本件原債務人光鎮塑膠廠有限公司之同意配合,於87年12月22日完成讓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均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確認書、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從而,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87年12月22日讓與登記僅為抵押權人由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本件債權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其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7年3月20日,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7年3月16日至117年3月16日,權利價值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債權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是項記載均無變動,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87年3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開87年12月22 日因讓與而變更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同一』之抵押權,並非新抵押權之設立,應堪認定。因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屬中租迪和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其債權讓與而移轉與本件債權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新設立之抵押權,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故原裁定以原抵押權之設定日87年3月20日,資 為排租命令之依據,顯有未合云云,為不可採。 五、基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抵押權設立日期87年3月20日後之87年11月1日將上開抵押物出租予第三人乙○○,此項租賃權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受償,原執行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及民法第866條之規定,認該租賃契約有礙該抵押權之行使 ,因而於96年12月26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345000號執行命令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後拍賣,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於法有據,並無違反形式審查之原則而有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陳本件債權人對於原抵押權人之清償,是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否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主張,顯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而為異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停止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