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第5項,就主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外,,另應給付吉鼎公司1200萬元,並主張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零件屬實,且丁○○收取上訴人所交匯之690萬元, 不能抵付所請求之工程款時,則上訴人亦以上開協議之1000萬元主張抵銷系爭應給付款。關此被上訴人亦一直未予否認或抗辯,詎原審始終未予聞問,全未予審酌;況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提出自訴,並將自訴狀副本於97 年10月9日提出為證,原審卻亦視若無睹,且未說明何以不 採之理由,誠令遺憾之至。 ㈡再查上訴人公司與吉鼎公司之負責人,早期雖同為丙○○ (按後者已更換為周育平),惟法人人格各別,此為原審所認 定。詎被上訴人故意將應交給之零件,交給吉鼎公司,而不交給上訴人,即使載明要交給上訴人,卻亦無上訴人之簽收章,被上訴人如此不尋常之作為,未知用意何在? 簡直打亂上訴人公司會計收支,且被上訴人一直不與上訴人公司會帳,雖上訴人另又收到吉鼎公司轉來之被上訴人所交給之系爭零件,惟上訴人因急於工程完工之期限,乃未核實即刻予以採用,但究非被上訴人逕交上訴人者,會帳上亦無法明確核對,上訴人憑何據以給付被上訴人如數工程款?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吉鼎公司,而非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多係綁標獨攬之工程,故均須應酬交際,惟鉅額之交際費又不便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支付,乃特囑上訴人將應付之工程款,分一部給第三人,以便由第三人處隨時取出支應,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之妻如丁○○,就為其中之一位。致上訴人將工程款要匯交被上訴人時之「同日」,亦將部分款即690萬元,匯交丁○○。如今被上訴 人辯稱係丁○○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惟始終提不出所謂借款之借據等證據,而原審亦憑空予以推信,殊有違失。 ㈣至於690萬元部分,確為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中,要上訴人 將690萬元撥給丁○○,作其臨時交際費支理之用,有上訴 人之會計小姐甲○○陪同丁○○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2日前往合庫交丁○○之事實足資採證。另上訴人所以簽發1551萬6107元本票,係應被上訴人一再無理要求,未領貨就預先簽給本票之保證,如同事後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者同,並無實質意義。 ㈤茲就訴外人丁○○指稱: 其個人曾借款予丙○○,並匯款或交付現金與丙○○云云,分述說明如下: 關於訴外人丁○○分別於94年3月至7月間匯款至宜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帥公司)及上訴人欣科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部分: ⒈查該等款項此純係丁○○知悉兩造間有多筆自來水公司讀表工程合作案,對上訴人公司獲利及業務發展有一定的預期前景,乃以個人名義匯款投資宜帥公司 (即上訴人公司前身) 及上訴人公司,並非借款予丙○○個人。 ⒉是倘丙○○個人欲向丁○○借款,理應會有借據或支付利息之證明,而丁○○也理應會匯款至丙○○個人帳戶,而不會匯款至宜帥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帳戶才是,惟丁○○非但無法提出丙○○向其借款或有收取利息之證據,甚將所謂丙○○個人借款匯至宜帥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帳戶,此顯有悖常情。㈥關於訴外人丁○○95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給周秀美部分: ⒈查於95年間丁○○為擴大參與自來水公司自動讀表工程,乃邀集乙○○、丙○○等人規劃成立合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作為未來投標自來水公司自動讀表工程之協力廠商,丁○○並指定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周秀美之戶籍地申設為公司所在地,有籌設工作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又於95年7月10日匯款至周秀美帳戶作為成立合康公司之 股款,嗣丙○○即因理念不合而退出,可見丁○○確有投資合康公司的計畫,而該筆款項確係入股合康公司之投資款,並非是借貸予丙○○個人。否則,倘丁○○與周秀美沒有認識,或無特定目的,豈會無故匯款200萬元,而與常情有違 。 ⒉再者,周秀美與丙○○雖有兄妹關係,惟分屬不同權利義務個體,縱周秀美與丁○○存有糾紛,亦不能將之怪罪於丙○○,或由丙○○代周秀美承擔債務,故丁○○及被上訴人所辯,顯與有權利能力人須各自就其行為負擔權利義務之民法基本精神不符,況且,上訴人公司為一社團法人,與周秀美並無關連,自不能將兩者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混為一談,故丁○○陳稱:其匯款與周秀美之金錢,應轉嫁由丙○○或上訴人公司負擔云云,顯然毫無理由。 ㈦關於訴外人丁○○分別於95年1月至8月間交付四次現金共290萬元予丙○○部分: ⒈查上訴人公司或丙○○與丁○○間之金錢往來,除丁○○於94年3月至7月問分四次共匯款260萬元投資上訴人公司外, 並無與之有往來記錄,其中所謂交付現金,及交付周秀美之款,全屬丁○○為圓借款予丙○○690萬元而不實隨意拼湊 者,全屬臨訟卸責之詞,縱曾借款丙○○個人亦與上訴人公司無干,被上訴人公司以此脫免收受貨款之實,委無可採。⒉證人丁○○於98年4月22日雖證稱:「…叫我拿現金給他, 我叫朋友在台北就湊了一些現金給他…」云云,丁○○既指陳丙○○向其借款,並請人拿取現金給丙○○,則應請丁○○證明其所述為真,當不能憑空杜撰即要上訴人公司或丙○○背負該等債務,對此被上訴人及丁○○自應負舉證之責。⒊又依丁○○處理金錢之習慣,均以匯款方式為之,何以95年1月至8月間會交付四次現金共290萬元給丙○○? 如真是委 託朋友交付現金,那如何要求丙○○書寫或拿取本票借據,以為憑證? ㈧證人丁○○證詞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⒈查證人丁○○曾證稱:「 (上訴人主張沒收到690萬元,被 上訴人有何證明)…我跟他說要有借據,所以每次他向我借 錢時都有寫本票,他還錢時,我就還他本票,690萬元的部 分現在就是以這樣模式還款,現在只剩下最後一筆100萬元 他說沒錢,是否可以暫緩…」【98年4月22日筆錄第3頁第11行至第19行】等語,換言之,即只要丙○○還一筆錢之後,其就會還丙○○一張本票借據,惟上訴人公司係分別於95年11月16日交付50萬元、95年12月20日交付400萬元、96年1月10日交付240萬元給丁○○,金額完全與丁○○所稱借款之 金額並不吻合,縱要編湊金額亦無法完全符合,那丁○○又如何歸還同額本票,足見丁○○所述並非事實。 ⒉另丁○○又證稱:「(95.11.16上訴人丙○○有無拿50萬元給你)有」、「(95.12.22有無拿400萬元給你)有」、「 (96.1.10有無拿240萬元給你)有」、「(這是什麼錢)他公司欠我的錢…」【98年4月22日筆錄第2頁第6行至第20行 】、「(上訴人主張沒收到690萬元,被上訴人有何證明) …現在只剩下最後一筆100萬元他說沒錢,是否可以暫緩… 」【同上筆錄第3頁第11行至第19行】,則依丁○○所述, 丙○○共向丁○○借款790萬元(即690萬元+100萬元=790萬元),惟被上訴人原審97年6月2日民事準備書 (四)狀第二 頁卻陳稱丁○○借款合計750萬元予丙○○,且一再指出該 等款項是丙○○與丁○○間之借款,但丁○○卻又稱是上訴人公司與其之借貸關係,凡此均已前後相互矛盾而不實。 ⒊丁○○復證稱:「(丁○○說個人有借給丙○○790萬元, 而被上訴人97年6月2日準備書狀所謂給付金額為750萬元, 為何這二個金額並不符合)其實我全部匯給他的金額到8月 29日他向我借了750萬元,其中前面的60萬他有一次已經還 給我了,所以690萬元是補剩下不足的部分,現在還欠我最 後這一張9月20日的票10萬元」【98年4月22日筆錄第7頁第 17行至第24行】,惟丁○○前已證述丙○○向其借款790萬 元(即690萬元十100萬元=790萬元),嗣經詢問後卻又改稱借款850萬元(即60萬元十690萬元+100萬元=850萬元),可見證人丁○○供詞反覆,金額前後不一,更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款證據不相符合,顯見證人丁○○之證詞僅是為規避收受上訴人業已交付690萬元貨款事後拼湊而來。 ㈨關於丁○○持有本票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丙○○交付丁○○之本票,應為兩張金額100萬元本票, 合計共200萬元,此係因丁○○促成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可以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由於協議書是公司間所為之簽訂,自不能在協議書上具名約定給付佣金,因此丁○○乃私下與丙○○約定,上訴人公司將來如有標得工程,須給付佣金給丁○○,所以丙○○才開立二張100萬元本票交丁○○作為未來支付佣金之用,並非係丙 ○○個人借款的憑據,倘真為借款,為何自發票日後已近三年,丁○○迄今均未向丙○○或上訴人公司催討,足見其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⒉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丁○○之借款證據,並未提及該等100萬元本票,反而遲至鈞院審理才提出,顯見其僅是為自圓 借款之辭,為掩飾丁○○個人挪用貨款匯至個人指定帳戶,故丁○○所述丙○○向其借款云云,全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工作會議紀錄影本1份 為證,暨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及1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屬無稽。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查,該工程合作協議書並無簽約日期、施作地點、施作內容等具體內容,並非正式之協議書,當時是雙方之意向書,約定日後若被上訴人標得工程,再詳議合作內容,故該協議書並非正式之協議書,雖然上訴人提出發票及存證信函,欲證明曾因上開協議書及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被上訴人積欠其1000萬元及1200萬元工程款;但如上所言,兩造並未有上開工程合約,且該發票之事,被上訴人已函覆上訴人並依稅法規定向國稅局開立銷貨退回單,寄回折讓單給上訴人,由上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又有關丁○○與丙○○間之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此部份原審已詳細論斷,不再贅續。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多係綁標獨攬之工程,均需交際應酬,鉅額之交際費用由上訴人將工程款之一部份交給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應酬支出,而丁○○即為其中一位。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指控,若上開工程為綁標工程,何以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得標應由上訴人交際應酬,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出售產品,何須花費鉅資與他人交際應酬?請上訴人詳細說明與何人交際應酬,花費若干?目的為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3日訂定「三區處出( 配)水總水表自動讀表工程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買賣相關儀器之工程合約書,總價1551萬6107元,並由上訴人丙○○(即欣科鈺公司負責人)簽發個人名義同額之本票連帶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嗣上訴人減少採購「數位編碼網路讀表介面,5只」,價格16萬4715元(未稅),並增購「200mm渦流式水量計,1只;EMA電磁式通信轉換器,1只;600mm電磁式流量計,1只;電磁式水量計安裝試車費600mm,1只;電 磁式通訊器,2只;200mm渦流式水量計,1只;300mm豎軸葉輪電子式,1只」,價金計為166萬8407元(未稅),累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貨品總價應為1709萬4983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產品完畢;並由上訴人丙○○於95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1551萬6107元之本票乙紙,作為貨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僅給付價金1250萬8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459萬4183元,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欣科鈺公司、丙○○應連帶給付459萬4183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欣科鈺公司、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59萬4183元及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免為給付之責任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依銷貨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將大部分貨品交付訴外人吉鼎公司,並未交付上訴人。至於吉鼎公司與上訴人欣科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上訴人丙○○,惟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向上訴人多領取690萬元貨款, 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上訴人才超付貨款,此因丁○○係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配偶,與其弟即副總經理長期均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若丁○○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其何以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在結案報告上會帳簽收?上訴人又何須向丁○○報告工程狀況?故交給丁○○之款項,等同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至於上訴人匯交工程款之「同日」,亦將部分工程款即690萬元匯交丁○○,係因被上訴人有應酬交際之需要 ,不便由公司支付,而要求上訴人匯交第三人,便於隨時支領。至於上訴人將存摺交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則由上訴人丙○○保管,嗣後雖將大章亦交丁○○保管,為牽制才將語音密碼變更。被上訴人雖稱690萬元為丁○○與丙○○間私人 借貸,惟並未說明匯款單據係指何項貨款,且其中受款者有宜帥企業公司及周秀美,係丁○○投資宜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另95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給周秀美,則係投資合康公司,均非丙○○之借款。另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之部分,上訴人亦否認,上開款項應為貨款之清償而非借款。末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另應給付吉鼎公司1200萬元。若認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貨品,且690萬元不能抵付工程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依上開協議書應給付1000萬元主張抵銷系爭應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科鈺公司)於95年10月3日訂定「三區處出(配)水總水表自動讀表工 程系統」買賣相關儀器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5頁至 第7頁合約書) ㈡上訴人欣科鈺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於95年10月12日簽發票號:262727、金額1551萬6107元之本票乙紙作為貨款之擔保。(同上卷㈠第8頁本票) ㈢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於96年10月發給上訴人台水三工驗字第9811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為96年10月24日。(原審卷㈠第2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上訴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曾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250萬0800元。(原審卷㈠第10頁付款明細、第62頁筆錄) ㈤上訴人曾給付丁○○690萬元。 ㈥上訴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大小章共二枚,交付被上訴人:「茲收到 ..如有款項存入,同意由弓銓公司提領,提領時無須告知欣科鈺企業,欣科鈺企業絕無異議」。(原審卷㈠第66頁)㈦丁○○於94年5月3日匯款60萬元給宜帥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給欣科鈺公司,於95年7月10匯款200萬元給周秀美。楊淑容於94年6月15日匯款50萬元給欣科鈺公 司。(原審卷㈠第198頁、第201頁匯款單)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97年3月6日以台水三工字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系爭工程結算明 細表;復於同年7月2日以台水三操字00000000000號函覆原 審法院並檢送系爭工程履約保固事宜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93頁) ㈨台北市政府於97年3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1936500號函 覆原審法院並檢附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書文件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123頁) 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6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09736089910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合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原審卷㈠第224頁至第25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於97年6月4日以合金玉存字第0970002296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上訴人欣科鈺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密碼之聯行代理付款異動申請暨約定書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暨於95年11月16日及95年12月22日轉帳匯款交易之相關傳票影本五紙。台南分行於97年6月10日以合金南存字第0970002689號函覆 原審法院並檢送上訴人欣科鈺公司於96年1月10日至本分行 辦理轉帳匯款⑴金額為240萬元至成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⑵金額為200萬元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傳票影本。(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15頁)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於97年9月17 日以服字第097000239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公司第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95年12月及96年5月之通聯紀錄,已逾保 存期限無法提供。(原審卷㈡第31頁) 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就系爭貨款爭議向原審法院聲請假 扣押,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299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買賣合約之貨品,被上訴人是否已全數交付上訴人公司?㈡上訴人匯款予丁○○之690萬元,是否係清償本件貨款?㈢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爰 分述如下: ㈠兩造買賣合約之貨品,被上訴人是否已全數交付上訴人公司?經查: ⒈上訴人因承包自來水公司三區之出水總水量計自動讀表系統工程之故,向被上訴人購買儀器,係用於自來水公司三區工程各情,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覆之工程履約保固會議記錄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第260頁以下)。 ⒉上訴人承攬之自來水公司三區工程業已全數完工,此有自來水公司檢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契約結算書面記錄足憑(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93頁);又被上訴人出貨之儀器項次,經比對後,均列明於自來水公司之結算明細表中(原審卷㈠第175頁對照表),足認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貨品確已 交付完畢,並經上訴人實際安裝於自來水三區工程。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收貨單,並非由上訴人欣科鈺公司簽收,而係由訴外人吉鼎公司簽收」云云,經查: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原為吉鼎公司之董事長,吉鼎公司於96年9月22日始由周育平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丙○○並為 吉鼎公司股權數最多之股東,且吉鼎公司與上訴人欣科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設置於台北市大安區○○○路308巷21 號1樓,此有原審調閱吉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吉鼎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20頁)。另被上訴人提 出之銷貨單收貨人簽章欄蓋有吉鼎收發章或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行政專用章(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50頁),其上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65號2F」,經營的主體均是丙 ○○。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曾以吉鼎公司名義給予被上訴人前任楊副總理之信函,記載:「94年度、95年度工作狀況:1.一區汰換水表工程..2.二區汰換水表工程..3.一區讀表工程..4.三區讀表工程..上述四大工程中,除目前與貴公司洽談之第四項「三區讀表工程」外,其他三項並未獲得貴公司任何承諾..最後署名記載:「弟鼎銘率吉鼎公司員工敬上」等語(原審卷㈠第183頁)。另以吉鼎公司名義於 95年12月5日、96年5月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內容則為 :「三區讀表案,需追加下列數量,因工期將盡,煩請楊總幫忙處理。FMT(脈衝型)12組、POWER RESET5組、POWER RESET貴公司尚有5組尚未出貨」「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三區讀表工程往來明細..已付弓銓帳款12,500,000元,差額3,456,518..」(原審卷㈡第38、3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 傳真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該傳真信函原本,並經原審核對無誤(原審卷㈡第34頁),且核對被上訴人公司95年12月8日之銷貨單,確實有出貨FMT12組、PRC電源重置器5組,並由欣科鈺公司簽收,有銷貨單、交貨清單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均核與上訴人傳真函追加訂購內容相符,堪信上開傳真資料應為真正。 ⒋按訴外人吉鼎公司與欣科鈺公司法人格雖不同,惟二公司設址相同,且事實上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負責經營,加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就本件施工之三區工程,曾以吉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接洽。另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吉鼎公司名義之傳真資料,內容為關於本件三區工程之工程追加與工程往來之明細。此外,上訴人確將被上訴人出貨之物品全數用於三區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上訴人,核可採信。雖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貨單,部分以吉鼎公司收發章代為簽收,並不影響上訴人欣科鈺公司已收到被上訴人交貨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貨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清償貨款?即上訴人匯款予丁○○之690 萬元,是否為清償本件之貨款?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已付款1250萬0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之付款係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帳戶,即①95年11月16日匯款550萬元、②95年12月22日匯款500萬元、③96年1月10日匯款200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轉帳匯款交易傳票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頁、第215頁),此部分堪信真正。 ⒉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11月16日交付丁○○50萬元、12月22日交付400萬元、96年1月10日匯款丁○○240萬元」,共給 付690萬元之貨款,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 原審卷㈠第2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付丁○○上開金額,雖不爭執,惟主張該款項為丁○○與上訴人丙○○間之個人借款,並非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經查: ①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伊對丁○○個人所為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上訴人就丁○○有為被上訴人受領貨款之權限為證明。 ②茲查,上訴人主張於95年11月16日曾匯款550萬元入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供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惟上訴人自承「同日並另給付現金50萬元予丁○○個人」,倘該50萬元如係上訴人給付本件之貨款,何以不一併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而需另行提領現金交付丁○○?顯與常情有違。 ③依本院調閱上訴人欣科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明細,95年12月22日上訴人曾自合作金庫匯款500萬元給被上訴人, 另外上訴人同日提領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丁○○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其餘200萬元則以丁○○名義匯入林 鐘 成功大學郵局帳戶;上訴人另於96年1月10日自合庫台 南分行帳戶提領240萬元,以丁○○名義匯入林鐘 成功大 學郵局帳戶,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2頁、第214頁),同日上訴人亦曾匯款200萬 元給被上訴人。依常情以觀,倘上訴人匯給丁○○或以丁○○個人名義匯給林鐘 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本件之貨款,何以不整筆直接匯給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匯給丁○○或以丁○○個人名義匯給林鐘 之款項,係別有他項原因而支付,此非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甚明。 ④上訴人欣科鈺公司由上訴人丙○○代表,曾將其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大小章 共二枚,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共同書立:「茲收到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帳號..壹本及大小印章共兩枚,如有款項存入,同意由弓銓公司提領,提領時無需告知欣科鈺企業,欣科鈺企業決無異議。」(原審卷㈠第66頁),至於上開存摺交付時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雖稱「日期不記得,大約是自來水公司工程最後一期付款前所簽的」(原審卷㈠第129頁),惟參照自來水公司 96年10月12日之結算記錄(原審卷㈠第93頁),上訴人係於96 年10月31日聲請變更合庫玉成分行帳號之提款密碼為付 款之拒絕(原審卷㈠第208頁),以此推斷上訴人交付存摺 時間,應在96年1月10日付款後至96年10月份自來水公司發 放工程款之前。依上訴人所辯「交付丁○○690萬元係清償 貨款」,倘係真正不虛,則在96年1月10日本件貨款應已清 償完畢,上訴人丙○○嗣後何以另有交付存摺、印章給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提領之必要?益證本件貨款尚未清償完畢。 ⑤另查上訴人欣科鈺公司前身為「宜帥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參(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3頁)。被上訴人提出丁○○個人或其妹楊淑蓉曾於94年、95年間有多次匯款至上訴人欣科鈺公司之前身宜帥企業、上訴人欣科鈺公司、上訴人丙○○之妹周秀美之帳戶(原審卷㈠第194頁、第 197頁至第201頁),足認丁○○個人與宜帥企業、上訴人欣科鈺公司、周秀美間曾有多次金錢之往來。又丁○○雖於96年3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固有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足按(原審卷㈠第11頁),惟上訴人匯款690萬元予丁○○當時,丁○○仍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遑 論有收受貨款之權限。況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與董事長個人帳戶不同,此由上訴人公司分別匯款可資證明,上訴人抗辯「交付或匯給丁○○個人或代丁○○匯出之款項,等同清償被上訴人本件之貨款」云云,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對外交際,故要求上訴人將貨款轉匯丁○○或第三人帳戶」,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所辯「匯給丁○○或第三人之款項,係對外交際之款項」,縱或真正,其目的應非給付貨款甚明。 ⑥上訴人另辯稱「94年3月至7月間,丁○○分4次共匯款260萬元投資宜帥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前身)與上訴人公司」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丁○○於95年7月10日匯款 200萬元給周秀美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丁○○投資丙○ ○等人規劃成立之合康公司之投資款」,固提出合康公司工作會議紀錄為證,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5年7月 10日丁○○有無匯200萬元給證人?)沒有。」、「(證人 是否與丁○○合夥成立合康公司?)沒有。」、「(合康公司是設在周秀美的戶籍地,錢是匯到周秀美帳戶?)我並不認識周秀美,她與公司沒有關係。」、「(上訴人丙○○有無參加合康公司的工作會議?)沒有,我不認識他,他也不是我的股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查合康公司第1次、第2次工作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均列印有證人乙○○、丙○○、訴外人李國平、安育英,倘丁○○果有投資合康公司,出席人員應當會將其印明其上,揆諸證人乙○○上開所述,丁○○並未投資合康公司,則上訴人所辯「丁○○匯款係投資款」,難予採信,亦與本案無關。 ⑦至於訴外人丁○○所持有上訴人丙○○於95年9月20日簽發 之100萬元本票乙紙,據上訴人丙○○於本院供陳「該本票 是我開的」、「因為她聲稱有案子要給我作,這是預付工程的佣金,我先開給她,要不然她工作不給我作」、「因為案子沒有執行,所以我無法付給她。」(本院卷第63頁),既係工程佣金,顯與本件貨款之給付無關。 五、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簽有「合作協議書」(未載明日期),依該「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依此案應支付上訴人欣科鈺公司1000萬元,上訴人公司已開立發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各情,固提出合作協議書、發票影本各乙紙附卷為證(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主張以被上訴人應支付1000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抵銷云云(原審卷㈡第40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合作協議書係兩造未來的合作計劃,與本件無關」、「合作協議後來並無履行」、「案子沒有執行」、「發票被上訴人已經報稅了」(本院卷第81頁、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合作協議書」,係雙方未來合作之「意向書」,並非兩造之協議相符。至於上訴人於成立協議時,雖有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用以報稅,惟被上訴人嗣後已開立銷貨退回單或折讓證明單寄回予上訴人欣科鈺公司,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嘉義中山路郵局97年6月25日存證信函第179號影本、營業人銷貨或折讓證明單及郵政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此項「合作協議書」雙方既未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自無給付10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科鈺公司積欠伊系爭貨款未還,伊另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得對於上訴人丙○○為主張,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本票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欣科鈺公司或丙○○應給付459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給付之責 任,原審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