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正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ψ600 13402760雙連式熱軋、冷軋鋁片壓延機1套(下稱系爭 機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未含稅),付 款方式為⒈簽約訂金40%。于簽約日起,分6個月期票。⒉ 第一次安裝馬達、大減速箱及底座安裝完成支付30%。⒊尾款30%於安裝試車完成時付清。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之材質及構造製造系爭機器,並已交付,經持續試車後,於96年2月9日測試正常完成試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含稅款)2,898,0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拒不給付, 伊於97年5月9日、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含稅)及自系爭機器試車完成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8,000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用於壓製7075鋁製品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之鋁材(下稱系爭規格),雖合約上未載明,然有口頭約定,之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1台中古機器,即是壓7字頭之鋁製品材質;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辯論時陳稱:「…,但系爭這台丙○○只說要壓1.2m寬,…」,可證確有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製作產品之規格,只因信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而未於合約書上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無法壓延系爭規格之產品,依約伊無須給付尾款。 ㈡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且屢經上訴人通知改善缺失,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試車。測試完成是指上訴人要求機器之規格、功能,能達到品質上的要求,96年2月9日送貨單上雖載有「測試270x70x600mm20塊,測試正常」,係因系爭機器測試未能達成上訴人要求之系爭規格,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現場測試之翁志忠拒絕在該送貨單上簽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子轉而向會同測試之上訴人協理洪銘澤表示這不是真正的驗收單,可在送貨單上面註明「試壓7075、600mmx270mmx70mm板材、20PcsOK」等語,洪銘澤始在 上開送貨單上簽名,並註記「試壓7075、600mmx270mmx70mm板材、20Pcs測試正常」,送貨單並非驗收完成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7月5日訂立買賣合約,由上訴人以9,200,000元 (未含稅)購買系爭機器。合約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商談簽訂。 ㈡合約書未載明系爭機器應具備如何之功能或效用。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含稅)2,898,000元。 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完成安裝交付上訴人。 以上事實,並有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8頁)。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並經測試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尾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機器已測試完成,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壓製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之功能? ㈡系爭機器是否試車完成且測試正常? 五、經查: ㈠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系爭規格之功能: 1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系爭規格,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兩造合約書上僅有系爭機器之滾輪規格為60013402760之記載,並 無系爭機器應具備系爭規格之字樣,且買賣價金高達920萬 元,以上訴人長年從事生產事業,過去又曾買受此類型之機器,若系爭機器應具備系爭規格,何以未於契約載明? 2雖上訴人於原審舉出證人洪銘澤、翁志忠為證。證人(即上訴人之協理)洪銘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一開始安機時,我們老闆(即丙○○)就有說系爭機器之壓延規格是7075鋁製材質,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之鋁材,所以96年2月9日測試系爭機器當天,我就知道系爭規格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翁志忠(即上訴人之課長)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有無約定系爭機器要具備壓延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鋁材之效用,我並不知情,是丙○○跟我說系爭機器要能壓延1.2m寬、2.4m長,厚度最少4mm以上的規格,我知道 我們公司需求的是能壓延7075鋁材,規格為4尺×8尺亦即1. 2m×2.4m,厚度最少4mm以上之鋁材。」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如上所述,證人洪銘澤就其所稱系爭機器要具備 壓延系爭規格之功能,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告知,並非其參與兩造訂約因而知悉;而證人翁志忠亦證稱其不知兩造訂約時有無以口頭約定系爭規格,且其等證述系爭機器壓延之規格,就厚度部分或稱「11mm」,或稱「4mm以上 」,又有差異,依其等上開證言,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復查,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機器係用以壓延系爭規格,但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陳稱「於簽約時是有約定寬1.2m、長2.4m、65mm的厚度,厚度為65mm,後來試車後發現無法壓延我要的規格,我就把厚度的要求降為11mm,結果也是沒有辦法壓延。」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依其所述,兩造於簽約當時所約定之壓延規格係1.2m寬×2.4m長×65mm厚,於試車後始變更為厚度11mm,此與 上訴人所辯「簽約時即口頭約定壓延規格為厚度11mm之鋁材」相異。且查系爭機器於96年2月9日測試時送貨單記載「測試270x70x600mm20塊,測試正常」(見原審卷第8頁),系 爭機器測試所用材質規格,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之鋁材」,又證人洪明澤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我們就確定無法壓延7075鋁製材質、寬1200mm的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若果真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壓延材質之規格,而系爭機器又已確定無法壓延系爭規格之材質,上訴人即可拒絕收貨,又何須以不同規格且規格較小之材質測試,又何須於該送貨單上加註「測試正常」?且證人洪銘澤、翁志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就系爭機器壓延材質厚度之證述,又何以有「11mm」、「4mm」以上,或「65mm」變更為「11mm」之差異?益證兩造就系爭機器壓延之規 格或材質並無明確之約定。 4再查,系爭機器自96年2月9日測試後,上訴人均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瑕疵,又將系爭機器用來壓延規格較薄之板材,量產鋁材,且於交貨後即確定無法壓延7075鋁製材質、寬1200mm的規格一節,已見前述,乃證人翁志忠又證述有使用系爭機器壓延較小規格之產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則若果真兩造就系爭機器有口頭約定系爭規格,而 系爭機器於交貨時即確定無法達成系爭規格之效用,上訴人豈有不要求退貨,另行交付具有生產系爭規格功能之機器,反而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其他規格較小之鋁製產品?上訴人之處置,與交易常情有違。 5又查,兩造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是否同往他公司瞭解機器一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先則否認有與乙○參看他公司之機器(見原審卷第140頁),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則陳稱「於訂約 前有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前去安平工業區之工廠參看機械的構造,丙○○說要比較大的機械,伊有報一台直徑800mm價格1856萬元,丙○○認為價錢太高,伊又重新報價, 同樣規格報價1780萬元,丙○○還是認為報價太高了,後來就報系爭直徑600mm之機器,丙○○就同意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嗣經原審訊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此陳述時,丙○○始改口陳稱「購買系爭機器時,乙○確實有帶其去安平工業區看機器,但報價的事因時間很久,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系爭機器價金高達920萬元,並非小額買賣,兩造於事 前就買賣價金理應有所磋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開陳述若非實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又何須先否認同往參看他公司機器之事,事後又就報價之事,以時間因素推稱不記得,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開陳述非虛,而可信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上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自難信採。又兩造事前既先至他公司觀看機器以瞭解上訴人之需求,及依丙○○之要求而數次報價,最後雙方始達成系爭機器設備及價金,而系爭機器亦係依兩造合約約定之機台材質、規格製造交付,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機器壓延產品,又如上述,則上訴人所辯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系爭規格云云,尚難信採。 6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陳稱系爭這台機器丙○○說要壓1.2m寬之規格,顯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壓延之規格材質。」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之陳述「丙○○每次跟我買賣都有約定驗收的標準,無論是第一、二、三台機器,被告(即上訴人)都有要求驗收標準,但系爭這台丙○○只說要壓1.2m寬,沒有說要多長、多厚以及何種材質,我把系爭機器的滾輪規格給丙○○看過,他同意後,我才簽訂系爭合約的,如果像丙○○所說的尺寸及材質,這麼重要的契約事項應該要記載在契約上,但是契約上並沒有寫這樣的約定,如果像丙○○要求的規格,系爭機器的價錢,就要提高到我第一、二次向丙○○報的18,560,000元、17,8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87頁),乙○上開陳述,應係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丙○○雖於訂約前曾向其表示所購買之機器欲能壓延1.2m寬之規格,但並未明確說明要求之完整規格及材質為何,兩造對此並無明確之約定,且系爭機器使用之滾輪規格,亦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親自過目確認同意後,兩造始簽立合約等節至明。準此,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合約訂立前,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及壓延1.2m寬一事,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既曾先後就上訴人欲購買之直徑800mm之機器報價1千多萬元,但均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認為價格太高而未成交,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另提出較小直徑600mm之系爭機器,兩造始就買賣標的及 價金達成合意,則就機器「壓延1.2m寬」一事,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合意,不能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契約磋商階段曾有表示,即遽認兩造已有此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又系爭機器之長度及寬度之設計,係本於兩造之協議,且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機器壓延其他規格之鋁材,已如上述,自難以此即據以認定系爭機器係為具備系爭規格,始為上開長、寬之設計,至於系爭機器滾輪之規格,與系爭機器是否可壓延系爭規格之鋁材,並無關聯,又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自無從因系爭機器長、寬、滾輪之設計,即認定有上開規格之約定。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有壓延規格、材質之合意,始有系爭機器長、寬之設計」,亦無可採。 7上訴人雖請求將系爭機器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金屬製程研發處或金屬產品研發組鑑定,以資證明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壓延系爭規格之鋁材。但系爭機器無法壓延系爭規格之鋁材,已為被上訴人自承,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系爭機器已試車完成且測試正常: 1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交付上訴人,並經兩造於96年2月9日測試結果係屬正常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2月9日送貨單為證,上訴人就上開送貨單之真正,及送貨單上備註欄所載「測試270x70x600mm20塊,測試正常」,與送貨單上「洪佳和」簽名均係上訴人公司協理洪銘澤所親自簽寫等情並不爭執。參以該送貨單上備註欄所載「測試270x70x600mm20塊,測試正常」之字樣,及該送貨單上單價及總價欄列明已收70%之價金,及「餘款30%2,760,000元」,堪認系 爭機器確經上訴人測試完成,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2上訴人雖否認已測試完成,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洪銘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送貨單上記載「測試270x70x600mm20塊,測試正常」,僅係表示系爭機器之機電正常,因為機械有電腦程式控制機電是否運轉正常,我當時只是要以該種規格鋁材測試機電是否正常,而在96年2月9日確認系爭機器之機電功能正常,但當時即已知道系爭機器無法壓延契約所約定7075鋁製材質,規格寬1200mm之鋁材,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機電功能正常,要求我在送貨單上備註欄載明測試20塊正常,且正式驗收時會有驗收單,我沒有在備註欄特別載明「機電功能」正常,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然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機器須具備系爭規格之功能,並未有明確之合意,已如上述,且依證人洪銘澤於原審證述「測試當天本來以寬1200mm去測試,但是壓不動,才會以比較短的鋁材去壓,後來才改用270x70x600mm的鋁材下去壓,才能壓得動,一開始就確定無法壓延7075鋁製材質寬1200mm的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系爭機器若須具有系爭規格之功能,且此項功能又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當日測試時已確定系爭機器無此功能,證人洪銘澤又何以同意以規格較小之270x70x600mm之鋁材測試,並在送貨單載明「測試正常」?且若當日僅係測試系爭機器之「機電是否正常」,而無關驗收或正式試車,則系爭機器機電設備既已無法壓延7075鋁製材質、規格厚11mm、寬1200mm、長2400mm之鋁材,縱令以上開較小規格之鋁材測試正常,亦無法達成原契約之目的,衡情又豈有在送貨單上載明「測試正常」,而未有系爭機器未能通過壓延寬1200mm鋁材測試之記載?證人洪銘澤任職上訴人長達7年,且位居協 理,依其多年從事機械工作之專業經驗,及其證述系爭機器須具有系爭規格,則於系爭機器無法達成約定效用之重要瑕疵,豈有不於送貨單上記載清楚,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反而在送貨單上簽寫「測試正常」之理,且既不符合規格,即應要求上訴人載回或改善,又豈有於事後使用系爭機器量產板材?足證兩造於96年2月9日測試系爭機器,係本於驗收之程序,而非僅測試機電,且系爭機器測試結果均屬正常,而為驗收通過,證人洪銘澤始於該送貨單備註欄為上開記載,並於該送貨單上單價及總價欄列明已收70%之價金,及「餘款30%2,760,000元」下方簽名確認,證人洪銘澤證述該送貨 單上備註欄所寫之「測試正常」僅係指系爭機器機電正常而非試車完成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嗣又請求訊問洪銘澤、翁志忠,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經兩造測試正常,已完成試車一節,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含稅)2,898,000元,及自系爭機器試 車測試完成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