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謝政庸即欣欣科技農場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欣欣生物科技農場」進氣設備改善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被上訴人嗣 於96年9月間即依約全部完工,並交付驗收單給上訴人簽收 ,但上訴人拒不簽收,卻要求該工程要達到恆溫、恆濕效果,惟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圖樣、估價單等,並未載明此項額外之功能;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7項載明,如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作業所需相關工作,並正式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若在1個月內無法提出不合格無法驗收 原因,則無條件視同驗收。準此,上訴人在96年9月間被上 訴人已全部完工並提出驗收單要求簽認下,實無理由以合約未記載之施工項目,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施作而拒絕驗收及支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應視同驗收,上訴人實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再,上訴人依約應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已支付其中82萬元,迄尚欠178萬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一再強調對於此種工程一定可依上訴人之需要完成,而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其訂立系爭合約工程,但被上訴人所作之進氣工程完全不符雙方約定,而致上訴人所種植之作物完全枯萎而無法收成,並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嗣經雙方派員於97年1月25日舉行 會議,經上訴人方面提出其進氣空調有諸多缺失,導致上訴人種植之作物枯死,嗣於同年10月10日之後追蹤進氣空調仍因工程誤差太大未達標準,故上訴人未予驗收,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確無法達到其應有之功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欣欣生物科技農場」進氣空調工程,雙方於96年8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工程(合約編號:FGT-ED-0000000),約定工程總價為260萬元,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上訴人已交付 其中82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在96年9月間完工(見 本院卷第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承攬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係指將室外空氣引入空調系統,並冷卻降溫至培養間所需之攝氏14至16度,不含「全自動環控系統」所有之控制CO2濃度、溫度 、濕度於特定標準值功能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一再強調對於此種工程一定可依上訴人之需要完成等語抗辯。然觀諸系爭合約暨報價單,其上僅載明系爭工程所承攬之專案為「空調工程」、項目為「吊裝基礎防振、風管工程、配管工程、空調動力配盤、工程設備風險維護5%」等語,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攝氏15.4℃之溫度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32頁),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2款之約定「安裝工程範圍詳如圖面(接線圖面)所示, 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圖面、施工規範與說明書及估價單施工,如遇施工圖樣與說明書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工程內容有爭議時以甲方解釋為主。」恆溫恆濕就是合約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之設備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ED-300空調生技進氣系統暨機構簡圖、進氣系統單元圖、各單元設備說明暨設備清單等(見原審卷第42至56頁),有如何施工圖樣與說明書不符之處而應以施工圖樣暨上訴人之爭議解釋為準,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取;且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應具備恆溫、恆濕之功能,衡情上訴人對於此項特別要求應會載明於契約中以昭公信,惟系爭契約包含附件均無任何提及「恆溫、恆濕」之文字,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3 頁);參以本件經送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亦函覆略以:依「兩造工程合約,為施作為六間庫房之新鮮進氣工程,並無六間庫房之自動溫度、濕度、CO2PPM、控制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同認系爭合約「未約定溫度、濕度及CO2(二氧化碳)濃度設定值。」(見鑑定報告書第1頁,報告書 證物外放),可見系爭工程乃依現行機器設備之供輸新鮮空氣並冷卻降溫至培養間所需之溫度,就系爭合約而言,堪認系爭工程目的應僅在改善被上訴人廠房之進氣設備,未包含需具備控制CO2之濃度、溫度、濕度於特定標準值(即恆溫 恆濕)之功能。 ㈡另查曾在場參與締約之證人蘇泰吉於原審證稱:「合約簽訂的內容是以草約內容為主,主要是作進氣工程養護系統,從外面引空氣進到香菇養育間。工程完成後『討論會議記錄』應不屬於合約內容才對,因為我們跟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有合作,被告提供我們一間養育間,自動控制的系統,此範圍不在原來合約內」、「合約為進氣系統改善,培養間的溫度要14到16度,進氣系統改善就是將外面的空氣引進來冷卻達到培養間需要的溫度,合約一開始就有載明為進氣系統改善,照書面合約來看並沒有寫得很詳細。合約的空氣進氣系統是到被告指定空間範圍,及後來會議紀錄的施作地點不在合約範圍內被告指定的空間,為獨立空間。進氣工程也會到達獨立的測試空間,是我們後來追加給被告的」(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之負責人楊大和亦於原審證稱:「(證人是否有參與會議,會議紀錄的實際討論內容為何?)我知道,在96年8月初時原告( 指被上訴人,下同)找我,說被告種杏鮑菇的外氣溫度太高(約為30度),希望外氣進來時能降到16度,所以再請我們去做外氣降溫工程,我們在96年9月就完成,試車的溫度是 低於16度,我已經完成合約事項。我跟原告間的合約書就是請我作單純降低外氣的工程,我已經完工,跟原告請款,但是原告說被告不付錢,我問原告說為何業主都不給錢,原告就表示被告還有其他要求,6間當中其中有l間原告多替被告做了一套設備,但是跟我的合約內容不相同,在我們去做之前被告請日本那邊作儀控設備,費用很高,所以就我所知原告是跟被告一起共同開發作儀控設備,...會議紀錄有CO2、溫濕度,因為杏鮑菇從小到大成長的CO2跟溫濕度都不相同 ,但是當初合約並無叫我施作此部分,只有進氣降溫部分,因為其他部分日本那邊都幫欣欣(指上訴人)做好,包括加濕、除濕等部分現場都有既成設備,日本那邊施作的設備是半自動的,所以原告跟被告要共同開發一套全自動,...當 時被告謝政庸說與原告共同開發的系統濕度有時會偏高有時會偏低,我說是因為自然界的外氣溫度會隨著季節及早晚等變化而有所改變,日本人那套系統要用人工去插電,使用人工移進移出,但有時會有人為疏失譬如說忘了插電,我前前後後觀察了不下20次,所以才會造成濕度有時偏低有時偏高。我們去觀察之後,跟被告說日本人設計的儀控設備,跟共同開發的儀控設備有的部分不能同時使用,後來我們幫被告設定好參數,之後就很穩定,甚至被告還花錢請我幫他作一套除濕設備,97年1月25日會議記錄就是在談這些問題」、 「(會議記錄上簽名楊大和是否為證人本人?)我有參加會議,會議記錄所載楊大和為我本人。討論事項跟我做的本工程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作6間降溫工程,原告跟被告 合作的自動環境控制工程(包含控制CO2、溫度、濕度)是 在我施作6間中的其中一間,我問原告為何要做這套設備, 原告表示是跟被告共同開發自動環控設備」、「之前被告都找日本人來做半自動環控設備,當時還沒有施作以前在裡面就有半自動環控設備,此設備需要人工操作,所以日本人那套半自動設備跟原告那套全自動設備有衝突,兩套系統間沒有辦法完全配合,所以才會有97年1月25日那個會議,我們 跟被告說日本人做的沒有辦法完全控制濕度、溫度,所以原告跟被告共同出錢請我再做一套除濕設備,但是此部分不在我原來工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25頁),可見兩造於96年8月17日所簽訂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應專指將室外空氣引入空調系統,並冷卻降溫至培養間所需溫度(約16度)之設備工程,而不包含於「全自動環控系統」所要求之恆溫、恆濕功能;且有關兩造間之會議,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檢討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有如何諸多缺失,乃至被上訴人同意讓步使系爭合約亦須具備全自動環控系統所要求之恆溫、恆濕功能。至於曾為上訴人員工之證人梁保邦於原審固證稱:「我來往被告農場已十多年,並曾於十幾年前擔任被告之翻譯,知道所有技術工程很重要,…,其於97年初有至被告農場拜訪,發現這些菇類成長很糟糕,非出國前所看到的。並以第三人角度認系爭工程尚未達驗收程度,依專業立場來看,原告施作之工程並不夠專業足以達到養菌的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證人梁保邦雖曾於上訴人農場工作,惟其所擔任之工作係「翻譯」一職,對於「進氣設備改善」、「全自動環控系統」等工程之內涵是否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已屬可疑;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時,證人梁保邦當時並不在場,有其於原審所陳述:當時已離開上訴人之農場,前往中國大陸,所以不知道欣欣裡面發生的事情等語可據(見同上卷頁);對於系爭合約之標的均無認識亦無參與,自難僅憑梁保邦之事後以肉眼觀察上訴人農場菇類成長不如預期(或舊有印象之主觀認知),即認定兩造承攬合約尚未達驗收階段等情。況若「全自動環控系統」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另行花費請證人楊大和再製作一套除濕設備等情,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約並無恆溫、恆濕之效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即無不合,並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指訴上訴人拖欠款項之情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全自動環控系統」部分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已分別於原審陳述:「試驗間(有電腦、恆溫恆濕設備)是蘇泰吉說要送我的,被上訴人法代當時也在場」、「當時約定的是有儀控設備那一試驗間是要用來做標準的,如果好用的話,就要送我」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41、158頁),可見上開有電腦、恆溫恆濕設備之「試驗間」為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應係屬實,是不論被上訴人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全自動儀控設備效果兩造均滿意始贈送上訴人),均得佐證上述系爭「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不含「全自動環控系統」之事實。至於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全自動儀控設備效果兩造均滿意)成就與否,僅與該贈與契約是否生效有關,顯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無關,自難混為一談。復查,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全自動環控系統」本屬在「測試階段」,是否可達到上訴人所要求之控制CO2濃度、溫度、濕度 於特定標準值之功能,均屬未知狀態,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又該「全自動環控系統」既不屬系爭「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承攬合約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是以縱然該「全自動環控系統」未達兩造所期待之效用。被上訴人亦不須為「全自動環控系統」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㈣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兩造共同開發 之「全自動環控系統」部分雖與雙方債務有事實上密切關係,但卻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本件系爭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既因兩造系爭合約而生,只要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即取得報酬之請求權,與「全自動環控系統」贈與契約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縱有事實上密切相關,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此種抗辯為有利之依據,所為抗辯並不足取。 ㈤綜據上述,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程應僅為上訴人農場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其設備僅在使室外空氣引入空調系統,降溫至培養間所需溫度,觀諸上訴人第一次驗收後,所提出改善要旨(即97年1月25日之會議記錄表,見原審卷第30頁 )所載即:上訴人要求改善之點均為控制CO2濃度、溫度、 濕度於特定標準值之問題,已非原系爭合約之範疇;就溫度部分上訴人自承設定值為12度至17度,第二次驗收實測為15.4度,亦在設定值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應屬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0月9日,見 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即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 萬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