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瑞穗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至瑞穗公司任職,因工作表現優異,深受伊重用。嗣於六十九年十月間,上訴人因購屋缺乏資金,伊為鼓勵並為公司留用人才,乃以個人私款,無息且未定返還期限方式,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購屋之分期付款,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依序交付一百萬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後,由上訴人簽發「款項借用證」予伊收執。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間,係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已自瑞穗公司離職,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定期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系爭借款,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及資金來源舉證證明,且伊另案請求訴外人瑞穗公司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時,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到場供證系爭借貸之事實,並為法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並非事實。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返還期限,則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十月間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起,已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伊返還系爭借款,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乃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間始催告伊返還,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返還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瑞穗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至瑞穗公司任職,因工作表現優異,深受伊重用。嗣於六十九年十月間,上訴人因購屋缺乏資金,伊為鼓勵並為公司留用人才,乃以個人私款,無息且未定返還期限方式,借貸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購屋之分期付款,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依序交付一百萬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後,由上訴人簽發「款項借用證」予伊收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自瑞穗公司離職,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定期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系爭借款,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款項借用證」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揭三紙「款項借用證」之真正並未爭執,僅抗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款項之事實云云,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借款予伊收受,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之債係於六十九年十月間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上開規定。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三紙「款項借用證」,其上除記載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及填載之日期分別為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外,同時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一紙付執後日為據。」等語,此參卷附之上揭「款項借用證」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是上揭「款項借用證」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乙詞,其語意明確表明「款項」係借到使用之意;衡情,苟非出具「款項借用證」之人已確實受領「款項」者,豈會如此記載?再對照其下用語:「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乙詞,亦有受領款項之人,將來若有不能償還所受領之款項時,應負何等責任之意者,益見如此。 (二)其次,上訴人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一六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者,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可佐;上訴人買受上揭房屋之時間為六十九年十月間,對照上訴人出具之上揭「款項借用證」時間為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者,正相吻合;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購屋缺乏資金,其因惜才而無息借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乙情,亦非無據。 (三)再者,上訴人於任職瑞穗公司時之日薪達三千八百元,且於離職後,即成立偉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豐公司),並擔任公司代表人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上訴人之特休加班費簽領表及偉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之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加班費簽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是上訴人所領日薪甚高,足認上訴人於瑞穗公司任職期間確係擔任公司重要職務者亦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工作表現優異,深受伊重用,伊為惜才,無息且未定返還期間而借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者,核與常情亦無違背。上訴人雖另抗辯:因其任職於瑞穗公司緣故,應公司要求,而出具上揭「款項借用證」云云;惟上訴人既受瑞穗公司重用,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才能與智識;衡情,豈有不知出具「款項借用證」予人,即係表示承認借款,而應負清償義務之理?其抗辯:自六十年起任職於瑞穗公司九年後,方才應公司要求,出具與事實不合,且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予人云云,亦與常情顯然有違而難憑採。 (四)綜參上情,堪認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無訛,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六十九年間成立時起,被上訴人已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伊返還借款,請求權已可行使,消滅時效即時起算;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間始行催告,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自明。是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者,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係於六十九年十月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無息且不定返還期限方式,貸予上訴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定期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者,既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佐;準此,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得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六十九年十月間成立系爭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上訴人屆期既未返還,應自返還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備位之訴,亦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