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乙○○所有之119-7號 房屋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許、發生火災、致延燒到 丙○○所有之119-5號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實際損害提出具體請求依據,原審即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98萬2000元,單建物外觀 及主體結構即判決150萬元,實為無稽。查被上訴人建物外 觀及主體結構僅外觀燻黑,何來建物外觀及主體結構嚴重受損之理;且原審判決所載之損害及金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證明之,怎可依憑被上訴人之回憶,即判決如附表項目所載之金額,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係被上訴人需提出賠償項目之價格依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審毫未予以斟酌,即予以判決,實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就系爭建物外觀及主體結構部分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附表所示物品金額,均非以新品計算,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不爭執,並已簽名同意,則不可就此再為爭執,其於上訴審要求鑑定,又不繳納鑑定費用,顯有拖延訴訟之嫌。 ㈡不願意降價請求,因我們受損400萬元僅請求其中150萬元而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就系爭建物外觀及主體結構部分送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 119-7號房屋(下稱系爭119-7號房屋)之所有人,原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或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各間房間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致上址中段靠北側房間中,電腦與木板隔間之電線路盒,於95年8月25日凌晨3時左右,開關短路致起火引燃,而失火燒燬現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蔦松路119-7號住宅房屋,並延燒 燒燬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119-5號住 宅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詳如原審附表所示物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8萬2000元之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損害金額不爭執,惟對於原審附表編號1系爭建物外觀及主體結構150萬元損害部分認為太高,希望能送鑑定,但無力負擔鑑定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119-7號房屋,於95年08月25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延燒隔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119-5號房屋。嗣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為「不排除 為電器因素(開關短路)引燃建築物而引起火災」。被上訴人因前開火災而受有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部分燒燬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198萬2000元及利息,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第7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除建物修護費用150萬元外,餘均不爭執(即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20部分),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外觀及主體結構如欲重建,經估價後,整修金額約400多萬元,伊僅就其中150萬元部元為請求,提出銘展工程行、錸卡室內設計公司出具之報價單3紙為證 (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關於原告(被上訴人)請求建物外觀及主體結構150萬元部 分,被告(上訴人)有何意見?)我請人家估,人家說如果以150萬元的話,差不多是可以重建了,但因為房子是燒毀 的狀況,所以金額是差不多‧‧‧」(原審卷第87頁),核諸兩造上開所陳,應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整修費用, 尚稱相當。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送鑑定,經本院函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就系爭建物外觀及主體結構(包括建物內牆、隔間及內部水電設備)為鑑價,經該處函覆:「‧‧本辦事處於98年6月3日函請上訴人乙○○君於98年6 月20日前繳交鑑定費用新台幣10萬元整(含初勘費5000元整),惟迄今仍未繳交鑑定費,本案已視為逾期註銷申請。」,有該辦事處98年7月3日(98)臺建師雲字第98044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於本院更稱「(如不繳納鑑定費用,如何處理?)那就引用原審判決」(本院卷第23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