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昇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明 上 訴 人 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上訴人 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政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潭發電計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將其中機械工程(下稱系爭機械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未含稅),電氣工程(下稱系爭電氣工程)、金額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未含稅),依序轉包予昇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磐公司)、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盛公司)承攬施作;各項承攬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詳列於「詳細價目表」,並由昇磐公司、敏盛公司按實作數量計價。伊等承攬施作之系爭機械、電氣工程已完成,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向台電公司領得全部款項後,就伊等承攬施作系爭機械工程尾款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元(含稅,以下均指含稅後金額)、電氣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迄至伊等於原審起訴前拒不依約給付。且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七年止,伊等履行系爭機械及電氣工程之期間內,經歷多次物價上漲,台電公司並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金額比例,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二千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上揭合約規定,為伊等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之一,被上訴人拒不按伊等分包金額比例,增加給付伊等物調款,顯失公平;伊等自得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昇磐公司之機械工程物調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敏盛公司之電氣工程物調款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又,被上訴人將尚未施作之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交付昇磐公司保管後,昇磐公司將之存放在工地現場之貨櫃屋內而遭竊,已盡受寄人之保管注意義務,不負賠償之責;昇磐公司其後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代墊費用購入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而施作於系爭機械工程上,被上訴人並受有利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此外,被上訴人因違反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品質管制規定,遭台電公司罰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部分,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伊工程尾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無理由。爰本於履行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昇磐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十元(①工程尾款110,458元、②物調款1,189,347元、③201,705元代墊款)、敏盛公司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昇磐公司、敏盛公司工程尾款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法院就上揭部分所為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昇磐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十元、敏盛公司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昇磐公司、敏盛公司向伊承攬系爭機械及電氣工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此與伊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十四條明定工程金額依規定指數調整之者不同。且系爭機械、電氣工程之設備材料係由伊提供,上訴人等僅負責安裝工作,所需自行備料之工程部分極少,原物料漲價與否與其等成本無關,其等施工成本,並未因物價調整而發生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於昇磐公司為履行承攬契約而受領伊所提供之材料時,兩造間並未另外成立寄託法律關係;昇磐公司受領伊交付之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後失竊,應由昇磐公司負擔材料滅失之危險,伊不負重複供給義務,昇磐公司請求返還代墊不鏽鋼螺栓之材料費用,為無理由。且伊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上揭工程時,因有可歸責於昇磐公司事由,而遭台電公司罰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自得由昇磐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等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大潭發電計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後,於九十三年間將系爭械械工程、電氣工程依序轉包予昇磐公司、敏盛公司承攬施作;各項承攬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詳列於「詳細價目表」,並由昇磐公司、敏盛公司按實作數量計價。伊等承攬施作之系爭機械、電氣工程已完成,並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已互不爭執真正之承攬合約、詳細價目表、請款計價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六頁)、昇磐公司報價單(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等存卷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等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全額給付昇磐公司工程尾款;且伊等履約期間,經歷多次物價上漲,台電公司並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增加給付物調款予被上訴人,伊等依系爭合約及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伊等分包金額比例,增加給付物調款。又,被上訴人將尚未施作之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提前交付昇磐公司而失竊,昇磐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昇磐公司其後購入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而施作於系爭機械工程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等可否請求增加給付物調款?被上訴人提前交付不鏽鋼螺栓而滅失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部分,得否由昇磐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履行系爭機械、電氣工程之期間內,經歷多次物價上漲,台電公司並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增加給付物調款予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按伊等分包金額比例,增加給付物調款云云;惟查: (一)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範圍為:「⒈依據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合約規範,圖說及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送圖說施工。⒉安裝工程項目詳如附件(詳細價目表內所列)。⒊本合約不包含設備從甲方製造廠至工地之運輸工作。⒋乙方(按即上訴人二人)負責甲方設備運抵工地後之卸貨、基礎埋件、吊裝、水平調整、對心、保養、試運轉、工安、環保等工地相關事宜。⒌電氣部分依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含材料設計、安裝、試運轉等工作。」(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工安及環保為:「依台電公司合約規定辦理」(系爭合約第七條)乙情,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自明(參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 (二)又,上訴人等次承攬台電公司之「大潭發電計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其中機械部分係指循環水泵及馬達安裝(含不鏽鋼底板、法蘭連接螺栓螺帽、螺帽及附屬配件)試運轉,並依實作數量計價;電氣部分則指PVC、電 氣RSG、金屬軟管、電纜、管立支架、介面接線箱(材質 為不鏽鋼等)等材料及安裝,並按實作數量計價乙情,此亦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詳細價目表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可佐。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揚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材料由三太公司提供,電氣部分的材料,是由敏盛公司提供電纜線。安裝時,我們事先提供圖面,有昇磐負責規劃,機器做好要測試運轉;現場工作是由昇磐公司負責人邱錦明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至於證人即上訴人昇磐公司受僱人黃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場供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做現場安裝的工作,主體材料幫泵及附屬設備是由三太公司製造提供,業主是台電。我們自己要準備的是電線、儀表、壓力計等材料。」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敏盛公司雖提出購料及支出之統一發票(參見本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六頁),上訴人昇磐公司則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款收據(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二0三頁)等件為證;惟上揭單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敏盛公司及昇磐公司於上揭時間有購買物料之事實,然購買之物料是否與其等承攬施作之系爭機械及電氣工程相關?未據上訴人等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難盡信。對照上揭支出憑證中,尚且包括運費、醫院健康檢查、驗車費、核三廠違規扣款、核三廠檢定費、離合器、租壓路機、預拌混凝土等等與系爭機械、電氣工程毫不相干之費用單據以觀,上揭單據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⑵其次,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間,因全球經濟景氣欠佳,原物料之物價上漲,台灣地區亦不能幸免,固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惟於上揭期間內,關於原物料價格雖然持續高漲,然有關勞務之報酬部分,則並未隨之調漲。上情,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表」(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所示,係專就營造工程原物料之物價指數而為統計;及上訴人提出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七四頁),亦係針對營建工程之原物料,諸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營造工程物價,所作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計算者觀之,益見如此。 ⑶本件上訴人昇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機械工程,其工作僅係安裝被上訴人製造之循環水泵設備而已,所需自行準備之器材則有「電線、儀表、壓力計等材料」者,為上訴人昇磐公司之受僱人黃明遠供證明確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參見原審卷第八頁)約定工程範圍,係由承攬人負責於設備運抵工地後之卸貨、基礎埋件、吊裝、水平調整、對心、保養、試運轉、工安、環保等工地相關事宜;電氣部分則為材料設計、安裝、試運轉等工作者,亦相吻合。是上訴人二人僅負責循環水泵設備之安裝工作,其等承攬系爭工程所得之報酬,大部分屬於勞務報酬性質;堪認上訴人昇磐公司因承攬系爭機械工程期間,遭受營造工程原物料漲價之影響不高;同理,上訴人敏盛公司所需自行預備之原物料,亦僅係各式PVC、電氣RSG、金屬軟管、電纜、管立支架、介面接線箱而已,其需自行預備之數量不大,足認其於承攬系爭電氣工程期間,遭受營造工程原物料漲價之影響亦不致太大。 ⑷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上揭系爭合約(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無明文約定:「承攬人得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請求增加給付物調款」之隻字片語;上訴人二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於承攬施作系爭機械、電氣工程期間內,有因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之不可歸責事由,致依系爭合約之原有效果履行,對伊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合約成立後,有無法預料之情事發生,而主張本於合約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昇磐公司之機械工程物調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敏盛公司之電氣工程物調款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六、再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於交付承攬人後,材料毀損、滅失之危險,除因不可抗力外,由承攬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昇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提前將未施作之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交付昇磐公司保管後,昇磐公司將之存放在工地現場之貨櫃屋內而遭竊,已盡受寄人之保管注意義務,不負賠償之責;昇磐公司其後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代墊費用購入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而施作於系爭機械工程上,被上訴人並受有利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黃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太公司交付零件時有點交,一些不能馬上安裝或是不用當天安裝的附屬設備,我們會放在工地現場保管收起來;都放在工地的貨櫃,貨櫃鑰匙由我保管。失竊當時,是施工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的空檔,當時我們公司有一人留守工地。失竊的不鏽鋼螺栓,是在施工的第一階段時候,送到工地,準備第二階段幫泵安裝用的。」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 (二)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揚宗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陳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發現工地內貨櫃倉庫遭人破壞入侵,倉庫內不鏽鋼螺栓(含螺帽,以下同)失竊一百零六組乙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九九四0一一八七0號函檢送報案及失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足參。 (三)綜上各情: ⑴上揭失竊之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為上訴人昇磐公司施作系爭機械工程時之零組件,而由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之一,堪認被上訴人供給上揭材料,係承攬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債務之一部分。上訴人昇磐公司抗辯兩造間就交付、受領上開不鏽鋼螺栓者,係另行成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雖提前交付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之材料,惟上訴人昇磐公司既已受領,則依上開說明,此項材料毀損、滅失之危險,於上訴人昇磐公司受領時起,除有不可抗力事由外,即應由承攬之上訴人昇磐公司負擔。 ⑶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上揭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而由上訴人昇磐公司受領後,昇磐公司將之置放在工地現場之貨櫃屋內而遭竊者,為證人黃明遠證述明確之事實,且有上開報案資料在案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項失竊事件,既非天災、事變之不可抗力事故,依上開說明,上揭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失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昇磐公司負擔。 ⑷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依約交付材料不鏽鋼螺栓一百零六組;嗣因失竊而滅失,應由上訴人昇磐公司負擔材料滅失之危險,被上訴人並無重複供給材料義務。則上訴人昇磐公司支出費用購買不鏽鋼螺栓,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情事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昇磐公司主張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云云,同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昇磐公司再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品質管制規定,遭台電公司罰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部分,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與伊之工程尾款扣抵,並無理由,應再給付工程尾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等語;惟查:(一)上訴人昇磐公司承攬之系爭機械工程已完成,其應領而未領之工程尾款為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元乙情,為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不爭執事項之一者,此參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自明(參見本審卷第八0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因違反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品質管制規定之罰則」第一條規定,經扣款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含百分之五稅款後之金額為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昇磐公司所不爭之扣款通知單、「品質管制規定之罰則」節本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九五頁)足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系爭合約之附件-「昇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四五頁),其上列載:「C、品管工程師、工安人員(現場)本公司提供」等情,此參卷附之報價單(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記載自明。至於卷附之台電公司「大潭發電計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品質計畫書(證物外放),除由專任工程人員鄭明峰、專任品管邱錦明、工地主任陳揚宗在其上簽名或用印外,品質計畫書內同時詳載「專任品管人員」職責之一,為:「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等,訂定本工程品質計畫書並據以推動實施。」者,此參上揭品質計畫第一頁、第七頁之記載亦明。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昇磐公司自承:其法定代理人邱錦明擁有品管工程師執照,且提出證書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呈報乙情(參見本審卷第二八二頁反面),對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品質計畫書,記載專任品管人員為邱錦明,及專任品管人員之職責為:「訂定本工程品質計畫書並據以推動實施。」;再佐以「昇磐公司報價單」亦列載品管工程師應由昇磐公司提供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昇磐公司負有提出系爭工程之品質計畫書義務者,為真實可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品質計劃書,並非由上訴人昇磐公司撰寫者,為上訴人昇磐公司所未爭,亦堪信實。是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品質計畫書,其逾期未提出,致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撰寫,惟仍因逾期提出而遭台電公司罰款;則上揭罰款係因上訴人昇磐公司拒不履行契約債務緣故而發生,上訴人昇磐公司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上訴人昇磐公司因逾期提出品質計畫書,致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之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既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罰款應由上訴人昇磐公司負擔,而以上訴人昇磐公司之工程尾款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元予以扣抵,自非無據。基上,上訴人昇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機械工程尾款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元,經被上訴人以昇磐公司之上揭罰款債務相扣抵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以外(計算式:112,110元-110,458元=14,652元),其餘債權均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昇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尾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中,並無上訴人得按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請求物調款之契約明文;且上訴人昇磐公司、敏盛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機械、電氣工程範圍,僅限於安裝工作而已;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七年止之施作工程期間內,營造工程物價雖有波動,惟對於以安裝為主要工作之上訴人二人言,並未因此而受有太大影響,難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二人本於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增加給付昇磐公司、敏盛公司物調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昇磐公司未遵期提出品質計畫書,致被上訴人因而遭業主台電公司罰款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應由昇磐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者,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一百零六組不鏽鋼螺栓材料,因失竊而滅失,被上訴人並無重複供給材料義務,自無由上訴人昇磐公司為其管理事務情事可言;上訴人昇磐公司其後購買不鏽鋼螺栓而施作於系爭機械工程上,被上訴人復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二人主張本於履行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昇磐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敏盛公司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昇磐公司請求訊問專任工程人員鄭明峰,以證明卷附之品質計畫書係由鄭明峰撰寫云云;惟鄭明峰不負責撰寫品質計畫書,復未具有品管工程師資料乙情,為上訴人昇磐公司所不爭,上訴人昇磐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鄭明峰,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昇磐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本判決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