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6日,向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地上物(廠內所有動產包括混凝土拌合設備),其中「混凝土拌合設備」為聯嘉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因聯嘉公司惡性倒閉,被上訴人為實行動產抵押權,至伊廠區內察看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時,業經伊告知聯嘉公司已將整個廠房及設備出售並交付予伊,為伊所有並占有中,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實行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以新臺幣(下同)900 多萬元價格賣出,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後,仍有剩餘價金388 萬元,即應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該剩餘價金返還予伊,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致伊受有388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訂立,上訴人依該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認上訴人受讓取得上揭買賣契約之權利,因該契約書既係由經驗豐富之代書撰寫,且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價值數千萬元,豈會未明列契約書上,加以林憲忠於94年12月至97年12月擔任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豈有不知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之情,否則豈會要求伊低價出售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僅係因購買聯嘉公司之不動產,致形式上占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應屬無權占有。苟認上揭買賣契約書含有系爭「混凝土攪拌機」,亦因該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另伊因執行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動產抵押權,於97年9月2日執行點交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場即已表明,無法確定買賣契約內是否含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然願代聯嘉公司清償該抵押之債權,並請求能以低價出售,則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權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最遲於97年8 月底即悉設定動產抵押權一事,迄伊實行抵押權將拍賣後剩餘價金返還聯嘉公司期間,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向法院聲請相關保全程序,以保全標的物及拍賣後剩餘價金,並提起訴訟確認剩餘價金之歸屬;然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始終未能提出確實受讓自聯嘉公司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自應將剩餘價金返還聯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聯嘉公司就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訂有動產抵押契約,另林憲忠與聯嘉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合法有效,上訴人與聯嘉公司均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餘款交付,嗣被上訴人將餘款交付聯嘉公司,及上訴人雖於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並口頭表示其為所有權人,然在拍賣前後均未出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憲忠與聯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拍賣公告、聯嘉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收據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業經伊向聯嘉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清償債務後之餘款388萬元,應返還予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該買賣契約是否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占有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清償債務後之餘款予上訴人?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足稽。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實行動產抵押權後,應將拍賣後剩餘價金返還予伊,故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則上訴人既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伊為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是否確為所有權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容有誤解,合先敘明。㈡次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足參。準此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民法第943 條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經他造當事人以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則占有人就其主張對占有物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與聯嘉公司就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嗣因聯嘉公司未能遵期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因而實行動產抵押權,執行查封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因該「混凝土拌合設備」位在上訴人廠區內,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並因此主張其為所有人,則上訴人於其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固受適法之推定。惟證人即聯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亮既在原審證稱:「(《提示卷附買賣契約書》這份是否你與林憲忠訂立的?)對。」、「(你這份買賣契約書內的買賣標的是否包括混凝土攪拌器?)沒有包括。」、「(買賣契約書第10條為何會有寫《包括地上物全部》?)地上物全部是包括不能動的東西,例如圍牆等。」、「(混凝土攪拌器為何沒有包括在內?)因為混凝土攪拌器是可以移動的,而且早就跟被告(被上訴人)借款。」、「(你說沒有包括混凝土機器,為何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執行時,為何機器放在現場?)因為機器向被告借款,東西在那邊,如果他們要的話,是要向被告購買。」、「(被告拍賣混凝土機之後,你有無發存證信函說剩下的錢要繳給你嗎?)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130、131 頁),並有聯嘉公司於97年9 月23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簽定之上揭買賣契約書,交易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甚明。至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雖為動產,本得由聯嘉公司遷移,然因該「混凝土拌合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該「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在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乃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未經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此觀證人陳清亮證稱:「因為機器向被告借款,東西在那邊,如果他們要的話,是要向被告購買。」等語益明。是依證人陳清亮之證詞,已足推翻上訴人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權之主張。 ㈢雖證人林憲忠在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有無包括混凝土機器?)有,契約書是我打的,若沒有混凝土機器根本不能成立公司。」、「(為何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寫清楚?)因為代書不會寫,只要雙方同意就可以。所以才寫地上物全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惟因證人林憲忠就系爭買賣契約文字書寫者,究為其本人或代書謝明泉乙節,已然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清亮證稱所指地上物係無法搬動之物品,如圍牆等設備不符,足認證人林憲忠所證,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承辦代書謝明泉在原審固亦證稱:「(買賣標的物是林憲忠或是原告《上訴人》要買的?)當時是林憲忠要買的,契約書是林憲忠寫的。」、「(你寫說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上物全部,是何意思?)當時是說包括固定在土地上的地上物都包括在內。」、「(有無包括本件他們在訴訟的混凝土攪拌機?)有包括在內,因為他們要買來經營混凝土公司。」、「(為何沒有寫在契約內?)他們說一個專有名詞我不知道要如何記,所以他們就同意說寫地上物全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03、104頁);然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價值不菲,不論是初購價格高達1,700 萬元,甚至於拍賣時亦以900 萬元之高價賣出,顯見其交易價格不亞於不動產價格,為求慎重衡情通常會明載見諸於契約內容,且證人即買受人林憲忠身為聯嘉公司監察人,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對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屬公司(不論是聯嘉公司或日後轉讓予上訴人)營業用重要設備,亦為其所深知,況林憲忠更自陳:「若沒有混凝土機器根本不能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則在交易上豈能不求慎重,而特別要求載明於契約內,雖證人謝明泉供稱係專有名詞不知該如何記載,然細究該證人所謂專有名詞係「混凝土拌合設備」,此觀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動產抵押證明書上標的物名稱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則該所謂專有名詞並無令一般人無法理解或難以正確記載之情,以證人謝明泉從事代書業務,受過相當程度教育,即便未能詳實記載,至少能記載類似混凝土機或攪拌水泥設備等,足令契約當事人知悉交易標的物範圍之字眼,自不應有不知要如何記載,而僅泛言「地上物全部包括在內」之情,是證人謝明泉證稱係因專有名詞不知如何記載,亦有違常情,而難採信,更遑論證人謝明泉對契約書製作者究為林憲忠或其本人,亦前後供詞不一,益足認證人謝明泉證稱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云者,仍難認屬實情。另上訴人以上揭買賣契約所列之土地及建物,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僅為27,445,533元,而契約交易價格高達6,800 萬元,顯見買賣標的物應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乙節。因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衡依買賣當時買賣雙方主觀之價值判斷不同而定,本難以事後經鑑價公司為客觀鑑定價格之偏低,而遽以買賣當時之交易價格遠高於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逕認買賣契約標的物,除不動產外必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而認該設備已為上訴人所買受取得所有權。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揭買賣契約所載地上物,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無訛。惟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上揭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度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7輯第303 頁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本件上揭買賣契約係就聯嘉公司所有之多筆土地及廠房、重要生產設備為交易標的,尤以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有聯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 頁),上揭交易標的物自屬聯嘉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上揭買賣契約時,揆之上揭說明,非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而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締結上揭買賣契約時,並未徵得股東會決議,業經伊在原審明確證稱:「(你出賣聯嘉公司的土地主要資產,有無經股東會同意?)沒有經股東會。」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30 頁),雖證人林憲忠在原審證述有開股東會決議要賣公司財產云云,惟其既尚另證稱:「(有無全部股東都在場?)我們這邊的股東都有到,他說他那邊他可以處理。」、「(有無發處分資產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135 頁),足證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處分公司資產無疑,故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出售聯嘉公司之主要財產之買賣契約,顯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聯嘉公司不生效力;加以聯嘉公司於97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後,於扣除所積欠帳款後剩餘款應返還聯嘉公司,復有該公司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事後聯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依法決議承認上揭買賣契約,故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之上揭買賣契約,既未因聯嘉公司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亦無法自未生效力之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人,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動產抵押權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於形式上判斷其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人,則在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發存證信函要求交付拍賣剩餘款項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聯嘉公司,自難遽指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令其應負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占有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查封時占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而於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權,固受適法之推定,然既經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法律上之推定,且縱買賣契約所載地上物包括該設備,亦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其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法將該設備拍賣後剩餘款項交付聯嘉公司,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占有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