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9日下午6時許,騎 乘車號MBE- 82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明月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238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明彥騎乘車號G79-591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 鎮○○路右轉由東轉向北方向進入民樂路行駛,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蔡明彥所騎乘機車,致蔡明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不治 死亡。 ㈡又上訴人戊○○○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上訴人丁○○、乙○○、丙○○均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被害人蔡明彥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上訴人等四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等4人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11元。 ⒉喪葬費用:上訴人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喪葬費用1,085,459元。 ⒊扶養費用:上訴人戊○○○係33年2月26日生,於96年6月13日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年紀為63歲,尚有平均餘命21.27 年(以21年計算),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雲林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58,063元( 以每戶消費支出488,415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09人,為158,063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10,260元(158,063÷1, 000,000×14,616,070=2,310,260,元以下4捨5入)。又被 害人蔡明彥與其子女3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以此 計算,上訴人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 577,565元(2,310,260÷4=577,565)。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戊○○○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上訴人丁○○、乙○○、丙○○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渠等四人驟然喪失親人,心中哀痛難以言喻,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戊○○○、丁○○、乙○○、丙○○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3,170,935元;及分別給付上訴人丁○○、乙○○ 、丙○○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求為判決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3,170,935元;應給付上訴 人丁○○、乙○○、丙○○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385,284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2,410,651元;給付上訴人丁○○、乙 ○○、丙○○各1,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後逕從3公尺 寬之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車道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醫療費用7,911元部分沒有意見,被上訴人 同意賠償。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共16大項,每一項之費用顯屬過高,不符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之單據均否認之。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因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已62歲,且罹患有鼻咽癌及中度聽障之重大傷病,實際上並未有賺錢可扶養上訴人戊○○○,上訴人戊○○○未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MBE-828號重型機車,與 被害人蔡明彥騎乘車號G79-59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明 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6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醫療費用7,911元。 ㈣上訴人戊○○○、丁○○、乙○○、丙○○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各領得375,000元(見原審卷2第9頁、本院卷第36、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MBE-828 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車號G79-591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明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52至56頁)。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蔡明彥係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之機車勾到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停車支架,導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向快車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蔡明彥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左倒於往北行向快車道上,車頭朝向右前方,刮地痕起點距分向線0.8公尺處往北刮行4.6公尺;被上訴人機車左倒於對向快車道內,車頭朝向左前方,刮地痕約11公尺;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停止線9.8公尺。 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蔡明彥機車自穎寧街駛出,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民樂路,嗣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此有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67至72頁、 原審港簡調字卷第50頁)。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蔡明彥自穎寧路右轉駛出轉入民樂路後,隨即騎乘機車接近白線位置,嗣被害人之機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直行進入監視器畫面內,由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白線內即快車道內(見同上卷第71頁),之後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超出監視器畫面後,兩車始發生碰撞,是由被害人蔡明彥及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後兩車之倒地位置、刮地痕位置,可見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駛出右轉進入民樂路後,隨即駛入快車道內,以致於上開地點之快車道內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均位於兩車行車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內。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自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僅9.8公尺之地點延伸向北4.6公尺,停止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而上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與地面摩擦致於地面所形成之刮痕,益徵被害人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後,隨即進入民樂路之快車道內行駛,旋於快車道內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否則,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應不致位於快車道內。⒉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蔡明彥駕駛重機車,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3 日覆議字第0976202817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1第107至109頁)。又經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其鑑定分析認同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有該成大基金會98年7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233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01頁)。⒊證人洪裕崇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有無目擊系爭車禍發生的情況?)有,當時被撞者他是在前面,追撞者從被撞者左後方擦撞,他們擦撞之後,兩台機車偏向對向車道的汽車道中間,被撞者先倒地,追撞者還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當時路口有無號誌?)沒有,但是撞擊點的後方約30公尺,有紅綠燈,但是當時的紅綠燈好像沒有作用。」「(被撞的機車是直行或轉彎車?)直行。」「(追撞的機車?)是直行。」「(追撞的機車當時的位置?)差不多在白線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1第127至128頁)。然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塑膠防護罩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停車架位置發生碰撞,以致兩車均人車倒地。而證人證述車禍發生地點即白線位置,與現場監視器所拍攝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之路線顯然不同;其次,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現場之倒地位置與白線間,並未留有刮地痕,車禍現場亦無自慢車道延伸向快車道之刮地痕;再者,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亦非倒地於慢車道內,而係倒地於距離對向慢車道白線尚有2公尺距離之對向快車道內 ,是證人所證述車禍發生地點,顯與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路線、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位置,及兩車倒地位置有所出入。倘如證人所述,車禍係於白線位置發生,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顯然必須偏向慢車道行駛,始有可能於白線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渠所在位置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僅不到10公尺之距離,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實難看出於車禍發生前有偏向慢車道行駛之情形,況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最後位置,其機車車輪亦已接近白線(見原審卷1第 69頁),而車禍係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數秒後發生,則被上訴人倘係轉向慢車道騎乘機車,則兩車碰撞後之倒地位置、刮地痕應距離白線不遠,然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員至現場採證結果,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及現場之刮地痕均位於快車道內,是證人證述車禍發生地點是否確實,即有可疑。再證人所述現場後方紅綠燈位置,距離車禍發生地點約30公尺等語,亦與警員至現場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車禍現場刮地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約9.8公尺明顯不符,參以車禍係於瞬間發生,證 人僅短時間目睹車禍發生,能否明確記憶兩車碰撞位置及碰撞情形,均有疑義,則其所為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遽採。又兩車擦撞後不久隨即倒地摩擦地面,被上訴人之機車右下方踏板前方有凹陷一洞及擦痕,有無可能凹洞去勾被害人之機車支架部分使被害人直行車變換車道由慢車道偏離至快車道,因被害人之機車既已左偏行駛進入民樂路之快車道內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並越過快車道倒地至該路逆向車道邊),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驗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附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4、24至46頁),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凹陷當屬車禍結果,惟被上訴人之倒地位置,仍在其行駛之前方,並無偏離,則上開凹洞應無勾偏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我發現危險時有煞車,及我和我太太有跟對方呼叫(台語:黑歷商),向左側閃避,防止車禍發生」「我在車禍路口時(民樂路與穎寧街口)民樂路順向停止線上就有看見對方已經騎乘機車右轉到民樂路上」「車禍現場沒有緊急煞車,只有減速慢行,向左側閃避」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2頁),可見其騎乘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之事實。參以上開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駛出轉入民樂路後,嗣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進入監視器畫面內,是兩車之間應至少尚有4、5公尺間隔。被上訴人進入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穎寧路右轉駛入民樂路,且兩車間僅有4、5公尺間隔,然被上訴人並未煞車,僅減速慢行及向左閃避,及向被害人呼叫促其注意,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塑膠防護罩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停車支架發生擦撞。倘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能確實注意前方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向,減速慢行,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則縱使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有違規向左偏行變換車道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仍不致於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雖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可解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以致發現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蔡明彥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既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明彥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蔡明彥之生命,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明彥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上訴人戊○○○、丁○○、乙○○、丙○○分別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妻及兒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7至9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醫療費用7,911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並為原審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⒉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戊○○○主張其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喪葬費1,085,459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其中①棺木70,000元,為被害人入殮屍體所必要,經參酌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土葬棺木價格約30,000元至50,000元之間,是棺木部分除原審准許之5萬元外,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常情為高,核非 屬必要,應予剔除。②禮儀用品82,500元(壽衣、壽被7,000元、頭白巾12,500元、毛巾20,000元、土公工費13,000元 、大工人費用30,000元),其壽衣、壽被、土公工費、大工人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萬元外,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常情 為高,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③金紙香25,000元,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除原審准許之1萬元外,其餘部分較 一般社會常情為多,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④道壇引魂等150,000元(車禍現場引魂6,000元、頭七法會18,000元、功德法會60,000元、洋房紙厝20,000元、魂身2,000元、送葬 引導15,000元、壇內金紙3,000元、擇日禮金6,000元、擇地禮金20,000元),乃為一般民間提醒往生者跟隨、為往生者誦經祈福、帶領往生者魂魄順利超渡,及為往生者擇定時辰埋葬入殮,為一般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除原審准許之10萬元外,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常情為高,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⑤奠儀靈堂50,000元,係為往生者進行告別式時,一般習俗所必要,除原審准許之3萬元外,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 常情為高,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⑥告別式布帆56,000元,亦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除原審准許之2萬元外, 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常情為高,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⑦鮮花40,000元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除原審准許之4,000元外,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常情為高,核非屬必要,應 予剔除。⑧燈(白大燈、紅大燈、魂轎燈)1,300元,為我 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至⑨⑩⑪⑫⑬⑭所列墳墓建造費用合計507,159元,與被害人蔡明彥身分、地位、 民間習俗相衡,顯屬過高,經參酌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私人土地建造墓園費用約為100,000元至120,000元,是墳墓部分除原審准許之120,000元外,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 常情為高,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⑮相片2,500元,為我 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⑯宴席、素食、牲禮、便當合計101,000元,除原審准許之5,000元外,其餘部分較一般社會常情為高,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92,8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元+1,300元+120,000元+2,500元+5,000元 =392,8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條件,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規定意旨自明。 ⑵查上訴人戊○○○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妻,係33年2月26日生 ,現年65歲,原擔任志農農產行負責人,嗣該行業經註銷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徵所)覆上訴人戊○○○98年6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83000684號函可稽,又其名下原有土地2筆、房屋1棟,及自小客車2部,財產總額價值約300餘萬元,有原審向上開北港稽徵所函取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據(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36、42頁),惟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戊○○○棲身之所,且上訴人戊○○○旋又因97年11月10日之車禍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前額撕裂等傷,需復健治療,需他人照顧,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無收入狀態且已無維生能力,猶須他人照護,而上開田地屬特定農業區,因在口湖偏遠處亦無法耕作,不易農穫暨變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片附卷可憑(原審重訴卷第48頁、第146、14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汽車二部均係81年或85年老舊之汽車價值非高,亦有本院於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至其自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2,034元,係因被害人死亡後之意外險之保險金額,亦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所得,而上開調件明細表97年後即有所得可據(見原審港簡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3頁)。又上訴 人戊○○○尚須清償志農農產行之債務,其中正達開發貿易有限公司463,400元、川琦紙業有限公司13,233元、承成塑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40,643元、嘉農農產行103,400元、214,900元、1,146,550元、志忠有限公司715,100元、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1,180,900元等之電腦單應收帳款暨匯款回條聯可 據,高達387萬8126元以上債務(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 ,並支付本件殯葬費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難認上訴人戊○○○之目前財產狀況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又上訴人戊○○○係33年2月26日生,於96年6月13日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年紀為63歲,尚有平均餘命21.27年 (以21年計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21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雲林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58,063元(以每 戶消費支出488,415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09人,為158, 063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 人戊○○○所請求之扶養費為2,310,260元(158,063÷1,00 0,000×14,616,070=2,310,260,元以下4捨5入)。又被害 人蔡明彥與其子女3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以此計 算,上訴人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577,565元(2,310,260÷4=577,565)。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上訴人丁○○、乙○○、丙○○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渠四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夫及喪父,內心傷慟非淺,其四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審酌上訴人戊○○○國校畢業,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上訴人丁○○高職畢業,原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上訴人乙○○高中畢業,負責收購農產品,每月收入4萬元至10萬元不等,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上訴人丙○○高 職畢業,自行開設公司,每月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高職夜間部畢業,在生泰公司擔任課長,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覆之兩造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36至4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80至221頁)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財產資力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丁○○、乙○○、丙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公允。 ⒌從而,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478,276元 (計算式:7,911元+392,800元+1,500,000元+577,565=2,478,276元)。而上訴人丁○○、乙○○、丙○○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均為9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 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蔡明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四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蔡明彥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參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定為肇事主因,併斟酌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亦認:「考慮地面畫有快慢車分道線,蔡明彥騎乘G79-591號重機車右 轉後,於慢車道向左偏靠越過快慢車分道線進入快車道的因素,建議肇事責任之分配為:蔡明彥65~75%(向前行駛,向左偏靠並由慢車道越過快慢車分道線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車先行);甲○○25~35%(以相對較高速超越前方右側車輛前,未警覺右前車輛動態,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右前被超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40%,蔡明彥之過失程度為60%,從而應以被害人蔡明彥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91,310元( 計算式:2,478,276×40%=991,3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訴人丁○○、乙○○、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360,000元(計算式:900,000×40%=36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四人於車禍後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由上訴人四人平均分配後,每人各領得37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人之數額自應扣除上訴人四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上訴人四人各別已領取之保險金375,000元後,上 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6,310元(991,310-375,000 =616,310)。是上訴人戊○○○於本院上訴所請求之金額元231,026元(計算式:616,310-原審已判給付部分385,284=231,026),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丁○○、乙○○、丙○○360,000元,然而上訴人丁○○ 、乙○○、丙○○既已分別領取保險金375,000元,二者互 為扣抵後,上訴人丁○○、乙○○、丙○○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至於上訴人丁○○、乙○○、丙○○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各15,0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8月21日) 起(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關於扶養費用部分231,026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遑審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等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法被上訴人 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件判決一經宣示,就此部分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此部分兩造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