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兩造於91 年3月13日協議後,乙○○又於同年6月18日與上訴人重新達成協議,將91年3月13日協議內容與乙○○積欠之新台幣( 以下同)528萬元合併清償,91年3月13日協議已因事後之重新協議而無效;又91年3月13日協議內容,關於被上訴人部 分,僅及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325297號、面額30萬元本票部分(下稱系爭本票),尚不包括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亞太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百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即上開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等語,雖係於本院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乙○○欠我800多萬元,我不可能同意他先還被上訴人的債務」 、「其他債務有寫協議書,我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抗辯,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行主張「兩造 事後於91年6月18日協議」部分,係不得再行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云云,洵有誤會,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票款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8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89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乃於94年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245號受理,因未能受償,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97 年12月3日,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7年12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被上訴人在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兩造間之上開債務,業經乙○○於91年3月13日,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乙○○當天給付現金50萬元,並自91年4月12日起每月攤還2萬元,總計55期,上訴人則放棄其持有支票及本票等債權。乙○○於協議後已依約將款項按月匯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審97年度執字第943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1年3月13日協議後,因乙○○另欠上訴人數百萬元 ,乙○○同意一併處理,雙方乃於同年6月18日重新協議, 將91年3月13日協議內容與乙○○積欠之528萬元合併處理,約定以總債額百分之50計算,五年內分期按月至少給付2萬 元,若未於期限內清償,上訴人仍得請求全數之債權額及利息,則91年3月13日協議已因事後之重新協議而無效。 ㈡91年3月13日協議之內容,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係以被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對象,不包括系爭支票;上訴人在該次協議後,已將該次協議範圍之支票或本票交見證人林海豹(即林文雄)保管,若該次協議包括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仍持有系爭支票之理,若被上訴人已清償,豈有不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 ㈢若乙○○清償110萬元部分包括為被上訴人代償部分,因與 乙○○上開債務合併計算,乙○○仍欠528萬元未還,乙○ ○又按約定履行,上訴人主張已還款部分應作為清償乙○○之債務,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因給付票款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87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及自8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88年度 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 持該確定判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245號受理,因全未受償,乃由該院發給債 權憑證。上訴人嗣又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現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94324號 強制執行中。乙○○於91年3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謝淑惠 、謝淑貞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當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依協議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謝淑惠、謝淑貞其餘支票、本票債務,則以110萬元計算分55期給付,自91年4月12日起每月攤還2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開設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已按月匯款清償上訴人11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乙○○到庭證 述明確,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8年3月3日中南中字第09803100066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上開帳戶自91年至96年止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復經調取該院97年度執字第94324號強制執行卷證核實,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乙○○交付上訴人110萬元,係代其清償包括 本件支票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應審酌者,為: ㈠91年3月13日乙○○與上訴人協議內容,有無包括系爭支 票? ㈡乙○○有無於91年6月18日再與上訴人協議,同年3月13日之協議,有無因91年6月18日之協議而無效? ㈢乙○○交付之110萬元,究係依91年3月13日協議內容而為清償,或係清償其自身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六、經查: ㈠系爭支票在91年3月13日乙○○與上訴人協議之範圍: 1上訴人雖抗辯「該日協議時,僅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及於系爭支票,且依協議書所載,支票正本既已交付見證人林文雄,則若系爭支票確在兩造協議範圍,上訴人又豈能持有系爭支票之正本」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91年3月13日協議時不包括 系爭支票,僅爭執乙○○給付之110萬元並非清償91年3月13日協議之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2頁),則苟如主張系爭支票未包括在該日協議處理之債務範圍,此項事實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豈有未予爭執,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始於本院爭執該日協議之內容?上訴人所辯,已難信採。且查,兩造於91年3月13日協議時,就當日協議之支票及本票,係以 影本以附件方式表明,並於協議書載明支票、本票正本交與見證人林海豹即林文雄保管,則就當日協議之支票、本票究竟有無包括系爭支票,自以當日參與協議之人最為清楚。查證人乙○○及見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均證稱「該次協議範圍有包括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第62頁),證人林文雄復證述「協議後因上訴人要求,已將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本票、支票正本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簽發交與上訴人之本票及支票,亦僅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系爭支票、本票到期日均在兩造協議成立日前之87年9 月30日、86年9月2日,系爭支票於87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 兌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4頁),系爭支票在兩造91年3月13日協議時 已到期,又未獲兌現而生爭執,且系爭支票面額100萬元, 金額大於協議所處理之系爭本票之面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又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兩造事後於該日協議時,豈有捨金額較多之系爭支票,而僅對面額30萬元之本票協議之理?況上訴人於88年間既已取得系爭支票之執行名義,竟遲至94年間,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則若91年3月13日兩造協議時,未就系爭支票債務一併協議, 上訴人又何以遲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悖於常理。再者,證人乙○○既在系爭支票背書,就系爭支票亦同負票據債務,於該協議成立當日,又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於事後清償合計110萬元之債務,則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 ,亦無獨漏系爭支票,而僅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協議之理,證人乙○○、林文雄上開證述,並未悖於常理而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信採。又證人戊○○雖證述「91年3月13日陪同上訴人協議時,並未看到有1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但證人乙○○、林文雄否認證人戊○○有陪同上訴人參與協議,且證人戊○○就當日協議時究有否看到系爭支票亦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則證人戊○○之證詞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忠湧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湧公司)簽訂委託協議書,委任忠湧公司處理與被上訴人、謝淑貞、謝淑惠等人之債權債務,總金額為286萬8千元,依該委託協議書所附之被上訴人票據,僅係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並不包括系爭支票,足認兩造於91年3月13日並未就系爭支 票協議」云云,並提出91年2月22日之委託協議書為證。查 ,證人林文雄已否認該委託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並證稱「上訴人委託忠湧公司處理該債權債務,由伊代表忠湧公司出面處理,當時處理金額為四百多萬元,該委託協議書並非簽訂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所附之支票有一些沒有附上去,上訴人與忠湧公司先後有2、3次委託處理債務,正式簽約日期不記得,但上訴人最後有拿系爭支票過來,系爭支票確係委託處理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54頁、第56頁)。再參酌上開委託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簽約日期是91年2月 22日,距91年3月13日兩造協議時已半月有餘,又上訴人提 出之協議書所附之債權債務憑證,支票、本票金額合計雖為2,868,000元(見本院㈡卷第71頁起至第83頁);核與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本件借款總共320萬元,我們把金額協商為 160萬元」,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8年9月21日民事準備狀所載「陳報本票影本三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86萬元、100萬 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金額分別為54,000元、60萬元、54,000元,和解筆錄之金額為30萬元,共計316萬8,000元,協議將債權金額折半取整數為16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上訴人就91年3 月13日協議之標的、金額之陳述先後不符,且部分本票債權,亦已取得執行名義;況若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8年9月21 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債權金額折半取整數為160萬元」,核 與【2,868,000元折半為1,434,000元】不符,則上訴人以該委託協議書抗辯系爭支票並未在該次協議範圍,亦無足取。至於證人林文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忠湧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與被上訴人債務時,究係如何找到被上訴人一節,雖證述「因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有被上訴人住址,就去新營找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該退票理由單上所載被上訴人住所不符,但此僅係支微末節,且時隔多年記憶難免疏漏,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林文雄證述該日協議範圍「包括系爭支票」一節,有何虛偽不實,此項事實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確在兩造91年3月 13日協議之範圍」等語,可堪信採。 ㈡兩造於91年3月13日之協議,並未因91年6月18日之協議而作廢: 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91年3月13日協議後,乙○○又於同年6月18日協議,將上開協議之債權與乙○○個人債務合併處理,91年3月13日協議因而作廢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乙○○否認有於91年6月18日再與上訴人成立協議 (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再參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91年6月18日協議書正本供本院 查證,而比對91年6月18日協議書上「乙方乙○○」之簽名 又與同年3月13日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乙○○」之簽 名,筆跡明顯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證人丙○○雖證述「該日乙○○有與上訴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但證人乙○○既否認參與該日之協議,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又與同年3月13日協議書上乙○○之筆 跡不符,已如上述,則證人丙○○上開證詞,亦難據以證明乙○○確有參與上開協議。退萬步言,縱認證人乙○○於91年6月18日再與上訴人協議,但該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 丁○○(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顯見該次協議,係「乙○○」與上訴人協議,乙○○並未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則縱令乙○○同意將91年3月13日協 議之債務與乙○○個人積欠之5百多萬元合併處理,此項協 議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張愛玉,以資證明91年6月18日協議書係張愛玉擬稿,且全程參與 協商過程,乙○○確有簽署該協議書云云,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㈢乙○○交付之110萬元,係依91年3月13日協議內容而為清償: 191年3月13日協議後,乙○○已依約按月匯款清償110萬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否認係清償上開協議之債務,並辯稱「乙○○欠我800多萬元,他答應我全部還清,110萬元應由伊指定還哪一筆」云云。但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均一再證述其係依上開協議書清償(見原審卷第22頁、第46頁、本院卷㈠第68頁),參酌證人林文雄證稱:「...當時雙方有協調,第一期付款為50萬元,再來一個月還款2萬元,還款都是由林先生(乙○○)直接匯給被告.. .。」、「本件債務,我是一次處理...。被告說110萬 元不是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是不正確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乙○○係當日與上訴人協調之人,林文雄則係受上訴人委託,代表忠湧公司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等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人,復充任上開協議之見證人,就當日協議內容及債務範圍當知之甚詳,且其等之證述又大致相符;而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乙○○另積欠債務,但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足認證人乙○○、林文雄上開證詞為可採,證人乙○○清償之110萬元,應係按照91 年3月13日協議書之內容而清償,並非清償乙○○與上訴人 間之其他債務,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2乙○○於協議後給付之110萬元,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91年3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或係清償乙○○91年6月18日協 議之債務,自應依乙○○之意見為依據;乙○○一再主張係依91年3月13日協議書清償,顯見該110萬元係乙○○代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抗辯91年3月13日之協議,已因91年6月18日之協議而無效,亦無可採。 3再查,證人陳柏勳於原審雖證稱「...乙○○是我介紹向被告借款的,他們之間借款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後來被告一直向我抱怨,他們曾經協議過一次,是由林海豹出面,...被告對於乙○○不能一次清償不滿意,我幫他們協議,但是乙○○表示如果要他一次清償他沒有能力,到底乙○○清償多少我不知道,乙○○只告訴我,有協議過了他會依照協議的內容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依其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乙○○清償之110萬元係清償其積欠 上訴人之另筆債務,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若果真乙○○另積欠上訴人高達8百多萬元之債務,衡情於91年3月13日協議時,豈有就此筆債務隻字未提,而上訴人竟同意僅就部分債務協議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證人陳柏勳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陳述甚詳,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該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97 年度執字第94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有該執 行卷證可稽,而乙○○交付上訴人之110萬元既係代被上訴 人清償兩造91年3月13日協議之票款債務,均如上述,系爭 票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97年度執字第94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