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受讓被上訴人所有設於臺南 縣關廟鄉○○路○段178號之清心冷飲關廟店店舖與營業,被 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4年12月1日將清心冷飲關廟店店舖、經 營權含所有生財器具交付上訴人營運,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尚積欠100萬元未給付。爰依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清心福全冷飲店」乃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有案之著名服務標章,所有清心福全冷飲店之加盟者,須先簽約取得清心福全加盟業主之服務標章商標授權,始得以清心福全冷飲店之名義營業。兩造未經清心福全加盟業主同意私下買賣,因此,上訴人無法因該買賣而取得清心福全之商標授權,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再由證人黃明城之證詞得知,被上訴人店舖所有器材實際上業經清心福全加盟業主,亦即活躍企管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活躍公司)以100萬 元買受,活躍公司並將該店器材再轉賣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亦有簽立切結書為憑,願以從上訴人處收受之100萬元 視為活躍公司盤店之全部代價,作為三方法律關係之簡易交付,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30日就其所有之「清心冷飲關廟店店舖與營業」簽訂頂讓契約,並提出頂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該冷飲店店舖、生財器具及營業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尚積欠其買賣價款100萬元未付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頂讓契約是否有效,抑已合意解除、變更?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茲說明如下: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上述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350條前段、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 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茲依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訂之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頂讓標的為「清 心冷飲」,且據上訴人所提之「清心冷飲」服務標章註冊許可(見本院卷第73頁),可證該頂讓標的亦即為「清心冷飲」之服務標章使用權。嗣因「清心冷飲」加盟業主究責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合約,被上訴人乃於95年2月8日另簽具「切結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該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自動放棄續約 權利,並無條件解除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本切結 生效之同時,本人即主動放棄原關廟分店之所有權經營權,及一切其他權利。」則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頂讓契約因未經原加盟業主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將「清心冷飲」之使用權交付上訴人取得頂讓標的,至為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系爭頂讓契約並非無效,然顯有權利瑕疵,出讓之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堪可認定。 (二)再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前本人私下以新台幣1百萬元之代價將關廟分店讓予甲○○…,以上之金額視為移轉之金額代價及權利…」等語,且被上訴人簽具該切結書之緣由為「因違反加盟之相關規定,造成加盟公司及加盟體係嚴重之傷害,特立以下切結聲明並保證」等語載明於上開切結保證書在卷可稽。足證兩造原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使上訴人取得「清心冷飲」商標使用權而具權利瑕疵。故而在證人黃明城見證下協議將原約定頂讓價款20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而為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事實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復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足見上訴人已依系爭頂讓契約履行給付完畢至明。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0萬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