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乙○○ 被 上 訴 人 郁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 代 理 人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被上訴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被上訴人乙 ○○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9萬92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對於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描述之記載:「……三、經勘查結果,該路段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尚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未明原因將576-QY號 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現場燈光不明,僅有數盞閃爍警示燈置於該處警示,能見度不足」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2、84-95頁),及據證人方志忠、洪東南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到達的時候,工地四周的警示燈還有亮?)還有在亮。(問:從遠處你們可以看到工地四周有警示燈?)到現場可以看得到,但當地光線不明」等語,證人方開平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光線的欄位,你是填寫夜間有照明,在視距的欄位你是寫良好,到底當地的光線好不好?)是有比較暗,路燈只有一邊亮,但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偵查卷第9頁),並參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南區960079案)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足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工程於夜間安裝之警告燈之明亮度確實有所不足,而未能於相當距離前,對於夜間行駛系爭工程路段之車輛駕駛人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 ⒉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夜晚雖有路燈照明,路中施工現場四周亦設有反光三角錐,及以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然因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夜間所安裝之警告燈明亮度不足,未能於相當距離前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王俊智未能及時警覺,而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上訴人乙○○之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俊智之死亡結果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於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而王俊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事故路段,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王俊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路中靠近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8、73-76、81、84-95頁),固堪採認,惟 此係被害人王俊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過失責任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在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安裝之警告燈警示效果不足,未能於相當距離前,對夜間行駛系爭工程路段之車輛駕駛人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王俊智未能及時警覺,而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上訴人乙○○未善盡夜間安全維護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俊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查系爭大貨車係郁恩公司所有,無故違規停放在系爭工地,且未妥善設置安全標誌及燈具,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路中停放之大貨車,致撞及肇事傷重死亡,該大貨車之司機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責任,從而,僱用人郁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雖郁恩公司抗辯該大貨車係出借給尚格公司使用,以圖卸責,但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採信,因而判決上訴人該部份敗訴,應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殯葬費用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該部份之費用為23萬2750元,應無違誤。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審認上訴人自滿65歲起,始有權利請求,係以勞工強制退休年歲為年滿65歲為其認定標準。惟查上訴人現固可以打零工月賺1萬元左右,然以現今之景氣不良,甚至已進入衰退 期之情況觀之,上訴人是否仍能以一己之力謀生,誠屬有疑。原審未考慮及此,遽為上開認定,應有未當。 ⒉為求公平,似宜以上訴人50歲為分界點,即50歲前靠自己謀生,滿50歲後靠子女扶養,較為合理。基此,則上訴人可受扶養之年數為35.18年(原審認定之20.18年+15年(65-50=15)共35.18年),再依前已附卷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 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每人 各負擔4分之1,且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590元,加以計算,則上訴人 原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75萬0908元(計算式:1萬6590元×12 ×35.18÷4=175萬908元)。另為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願 減少25萬908元,只請求150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審酌兩造各種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㈥關於過失程度比例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乙○○應負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俊智應負擔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應有未當。查本件被害人固有酒後駕車情形,然其不在其他無違規障礙路段發生車禍,偏偏在本件違規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之系爭路段發生車禍,顯見本件違規路段之肇事因素甚大,故上訴人認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平。 ㈦綜上所述,以上之損失合計為273萬2750元(殯葬費用23萬 2750元+扶養費用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73萬2750元),以二分之一計算為136萬6375元。 ㈧被上訴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該公司派其員工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竟疏未注意而未盡工地安全防護措施督導維護之責,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頁、第2項 之規定,該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郁恩公司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停在系爭工地之馬路中間,致本件肇事,亦有因果關係,亦應與被上訴人尚格公司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叁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格公司)、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議: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經查,本件被害人王俊智所騎乘之重機車係撞擊停於文賢路中央之車號576-QY號自大貨車正後方,而王 俊智行車方向雖係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惟其行車位置近於文賢路中央之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再尚格公司於工地現場之夜間警示設施,除於施工區域四周設有反光三角錐,並以連桿圍起,並有車輛改道警示牌之設置,工地四周並有運作正常之警示燈閃亮,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可證,並據證人方志忠、洪東南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和緯派出所警 員證述在卷可憑。而以文賢路係4線道馬路,尚格公司之工 地範圍為雙向內側車道觀之,機車騎士除外側車道外,尚有路肩供其行駛,如依一般通常行駛,斷無騎乘至分向線之理。而本件尚格公司工地四周設有反光三角錐,並以連桿圍起,且有警示燈閃耀,於清晨光線不明時,自遠處即可望見,依通常駕駛,應可達警示之目的。況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尚格公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未依規定施工夜間警示設施、燈光欠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2月15 日南鑑字第0965900563號函文,惟本件再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82號函文存卷可參。 參以被害人王俊智於上開事故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8925MG/L),是被害人王俊智是否因此而未能正常行駛,或存有其他肇事因素等節,尚屬可疑。綜上,本件於缺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犯行之情形,自難逕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相繩。」為由,對被上訴人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雖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然此係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章「道路障礙」有關利用道路之一般禁止規定,而同規則第141條亦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之例外規定,第143條另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本件下水道工程挖掘道路,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23日南 工局挖字第0952396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參見原署相驗卷第79頁),是以本件工程之使用及挖掘道路既經許可,尚難據此遽論以被上訴人過失罪責。㈢、本件車輛肇事經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跡證研析結果,以:「肇事時雖屬夜晚,但有路燈照明,且路中之施工現場四周均已設有反光三角錐,亦有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又施工位置係在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是以(死者)駕駛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肇事路段,宜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且路中之施工現場四周均已設有反光三角錐,當可於相當距離發現前有狀況,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後機車停於現場施工區內之大貨車車尾處之位置佐證。…施工區現場四周均已設有反光三角錐,亦有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7月6日府覆議字第9610517號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偵 字卷第17頁、第18頁),是以被上訴人雖係上揭下水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本件車輛行車事故既缺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該工程之施工單位有肇事之因素,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之處而應負過失罪責,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為由,駁回再議確定。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台南市○○○○道E、F幹管及H區分支管網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既無任何過失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 償,即無理由。 ⒉又依經驗法則,於車輛故障或需暫時停車時,為防止後方來車追撞,法令上亦僅要求在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並開啟車後燈,以作為警示。而從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車號576-QY大貨車後方,至少有5盞閃光燈及約15個反光三角錐,圍繞在 大貨車之四周,且路旁有路燈,路燈間隔約每30公尺一支,足見依正常人之辨識,足以預見前方有障礙物,此由證人方開平證稱:「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方志忠及洪東南均證稱:「(問:從遠處你們可以看到工地四周有警示?)到現場可以看得到,但當地光線不明。」可證。申言之,依當時所設置之反光三角錐、閃光燈,其警示效用是足供一般人辨識;原判決所謂「系爭工程夜間安裝之警告燈之明亮度確實不足」乙節,究何所據而云然?其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 ⒊末者,行車事故覆議意見雖謂「惟夜間警示設施未儘完善,有違規定。」云云,但未具體指明其「應」如何設置?最低標準為何?何以得認為是「未儘完善」?且縱使覆議意見認有上述情形,其覆議結果亦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足證原判決所認之明亮度不足,缺乏依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郁恩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議: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稱:「查系爭大貨車係郁恩公司所有,無故違規停放在系爭工地,且未妥善設置完全標誌及燈具,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路中停放之大貨車,致撞及肇事傷重死亡,該大貨車之司機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責任,從而,僱用人郁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雖郁恩公司抗辯該大貨車係出借給尚格公司使用,以圖卸責,但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採信,因而判決上訴人該部份敗訴,應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⒉然查,停放在肇事現場之車牌號碼576-QY大貨車,雖是被 上訴人郁恩公司所有而借與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使用,但其實際管領之人為被上訴人尚格公司,被上訴人郁恩公司單純出借該大貨車,並無過失。又從因果關係論,「出借車輛」行為本身,與車禍或其他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以對車輛有實際管領力之人,於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時,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斷。否則,如令車輛之出借人要對車禍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負不可預測或防止之責任,顯屬過苛。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郁恩公司為系爭車號576-QY大貨車之 所有人,遽謂郁恩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倘若鈞院亦認為被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扶養費及其數額之爭議: ⒈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謂:「原審認上訴人自滿65歲起,始有權利請求,係以勞工強制退休年歲為年滿65歲為其認定標準。惟查上訴人現固可以打零工月賺1萬元左右,然以現今 之景氣不良,甚至已進入衰退期之情況觀之,上訴人是否仍能以一己之力謀生,誠屬有疑。原審未考慮及此,遽為上開認定,應有未當。為求公平,似宜以上訴人50歲為分界點,即50歲前靠自己謀生,滿50歲後靠子女扶養,較為合理。基此,則上訴人可受扶養之年數為35.18年(原審認定之20.18年+15年(65-50=15)共35.18年),再依前已附卷之戶 籍謄本所載,原告有4名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對上訴人之 扶養義務,每人各負擔4分之1,且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590元,加以 計算,則上訴人原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75萬908元(計算式:16,590元×12×35.18÷4=1,750,908元)。另為扣除中間 利息,上訴人願減少25萬908元,只請求150萬元。」云云。⒉然查: ①衡諸國民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國人實際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差距,且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而上訴人既有土地及房屋,且其子女均已成年,毋須支出房租及教育等費用,並參酌台灣省97年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按,是認上訴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為48年11 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害人王俊智死亡時(96年1月10日),為年滿47歲之人,依上訴人自承:其現 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平均1個月1萬元等語,及審之上訴人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9萬5354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 安南區之土地1筆、房屋1幢,汽車5輛(財產總額63萬3629 元),有原審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徵依上訴人目前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得以其勞動能力自謀必要生活費用,尚毋須被害人王俊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年滿65歲後,即有受扶養之需要,因認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43萬8482元(原判決第18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僅年滿47歲之人,故如認其年滿65歲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是從18年後起算,故在計算霍夫曼中間利息時,應自第18年算至第38年。申言之,正確之計算方法,應先計算自47歲至85歲之金額後,再減除自47歲至65歲之金額,始為正確。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 ㈣倘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之爭議: ⒈針對本件之過失比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害人固有酒後駕車情形,然其不在其他無違規障礙路段發生車禍,偏偏在本件違規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之系爭路段發生車禍,顯見本件違規路段之肇事因素甚大,故上訴人認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平。」云云。 ⒉然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夜晚有路燈照明,路中施工現場四周均設有反光三角錐,亦有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雖然夜間警示設施未儘完善,然觀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在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被害人王俊智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O.8925MG/L)騎乘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事故路段,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王俊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靠近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故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俊智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被上訴人乙○○應負擔10分之1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俊智 應負擔10分之9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承擔10分分之9的過失責任,應屬公平允當。 ㈤依經驗法則,於車輛故障或需暫時停車時,為防止後方來車追撞,法令上亦僅要求在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並開啟車後燈,以作為警示。而從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車號576-QY大貨車後方,至少有5盞閃光燈及約15個反光三角錐,圍繞在大 貨車之四周,且路旁有路燈,路燈間隔約每30公尺一支,足見依正常人之辨識,足以預見前方有障礙物,此由證人方開平證稱:「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方志忠及洪東南均證稱:「(問:從遠處你們可以看到工地四周有警示?)到現場可以看得到,但當地光線不明。」可證。申言之,依當時所設置之反光三角錐、閃光燈,其警示效用是足供一般人辨識;是原判決所謂「系爭工程夜間安裝之警告燈之明亮度確實不足」乙節,究何所據而云然?其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行車事故覆議意見雖謂「惟夜間警示設施未儘完善,有違規定。」云云,但未具體指明其「應」如何設置?最低標準為何?何以得認為是「未儘完善」?且縱使覆議意見認有上述情形,其覆議結果亦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足證原判決所認之明亮度不足,缺乏依據。 ㈥依證人方志忠、洪東南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到達的時候,工地四周的警示燈還有亮?)還有在亮。」、「(問:從遠處你們可以看到工地四周有警示燈?)到現場可以看得到,但當地光線不明。」等語,又依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即證人方開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光線的欄位,你是填寫夜間有照明,在視距的欄位你是寫良好,到底當地的光線好不好?)是有比較暗,路燈只有一邊亮,但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等語。由上揭證詞可知: ⒈依證人之親身體驗,本案系爭工地現場四周之警示燈,於案發時有亮著,且從遠處即可看到警示燈,故「視距」係良好,可見附帶上訴人乙○○所設置之警示燈及反光三角錐等警示標誌,確實足以發揮警示作用。 ⒉至於證人方志忠、洪東南所稱「但當地光線不明」、證人方開平所稱「是有比較暗」,均是在指車禍現場之天色狀況,而非附帶上訴人乙○○所設置之警示燈之亮度有問題;乃原判決將之混為一談,誤將天色狀況誤認為警示標誌之亮度,洵屬違誤。 ⒊按於夜間設置警示標誌之作用,無非是要使路人車得以預見前方之路況或障礙。而此乃牽涉警示標誌之「視距」問題。對於該問題,依證人方開平所述「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且車禍事故現場調查表之「視距」欄亦載明「良好」,足證並無原判決所稱之警示效果不足之問題。乃原判決卻無視於上述證詞及證物,亦無親身體驗車禍現場之情境,即作相反之認定,其有判決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 ⒋如前所述,系爭工地四週之警示燈、反光三角錐之視距,對正常人來講,是沒有問題,而何以被害人王俊智仍會無視於該警示標誌,撞上警示標誌後之大貨車呢?查,被害人王俊智在車禍發生時之呼吸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8925 MG/L(即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5MG/DL),超過刑法所定安全駕駛標準值將近四倍之多,其在車禍發生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其會受酒精影響而失去應變能力及判斷力,不言可喻。惟原判決卻忽略被害人此一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率謂附帶上訴人乙○○「未能於相當距離前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顯然是不依「正常人」的標準,而反依「酒醉不能駕駛之人」的標準來苛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灼然甚明。 ㈦退步言之,設使鈞院仍認為附帶上訴人乙○○有過失,但原判決就扶養費之霍夫曼計算方式,仍有違誤。蓋,原判決雖以附帶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即有受扶養之需要,因認其得請求扶養費43萬8482元(原判決第18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被上訴人僅年滿47歲之人,故如認其年滿65歲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是從18年後起算,故在計算霍夫曼中間利息時,應自第18年算至第38年。申言之,正確之計算方法,應先計算自47歲至85歲之金額後,再減除自47歲至滿65歲之金額,始為正確。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四、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0.8925毫克,則其對駕駛人在駕駛時之精神狀態、反應、判斷力、視距等各方面之影響情況如何。 丙、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0.8925毫克,在此情況下對其駕駛時之精神狀況、反應、判斷力、視距影響情況如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格公司前承攬臺南市○○○○道E‧F幹管及H區分支管網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1月5日夜間,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所有之車號576-QY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夜間未施工之際,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停放於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位於台南市○○路776號前之系爭工地中央,而被 上訴人尚格公司及系爭工地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均未察覺非屬渠公司機具設備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工地,亦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充足之夜間警示設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適被害人王俊智於96年1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HZD-830號 重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工地時,因夜間警示不明,致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王俊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尚格公司、郁恩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命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712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9萬9252元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尚格公司、乙○○就敗訴16萬712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既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縱有過失,扶養費之計算應先計算上訴人自47歲至85歲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再予扣除上訴人自47歲至65歲不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部分,方屬正確。被上訴人郁恩公司則以:查停放在肇事現場之系爭大貨車,雖是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所有而借與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使用,但其實際管領之人為被上訴人尚格公司,被上訴人郁恩公司單純出借系爭大貨車,並無過失。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郁恩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遽謂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茲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尚格公司承攬台南市○○○○道E‧F幹管及H區分 支管網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乙○○為被 上訴人尚格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係受被上訴人尚格公司僱用之人。 ㈡系爭工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准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 年8月22日止日夜間施工之挖掘道路許可證。依系爭工程之 交通維持計畫:⒈在施工期間,將以施工圍籬加裝夜間警示燈圈圍施工區,並放置活動型拒馬、交通錐、警示燈及活動式護欄等,配合施工計畫進行交通維持措施,以達告知民眾行經施工區應注意安全之目標。⒉因圓形工作井較小,不施工時可覆蓋板,撤離所有人員機具,恢復道路交通。交通維持主要使用臨時性設施,如: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等,僅推進井須佔用道路較長時間,採用堅固之活動式施工圍籬,確保相關人員與機具安全。 ㈢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所有之車號576-QY號自用大貨車於96年1 月5日夜間停放於位於台南市○○路776號前文賢路中央夜間未施工之系爭工程工地,翌日上午5時上訴人之子王俊智酒 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O.8925MG/L)騎乘車號HZD-830號重型機車,沿文 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工地時撞擊車號576-QY號自用大貨車後方,致王俊智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㈣台南地檢署就本件事故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南區960079案),鑑定意見以:⒈王俊智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主因。⒉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未依規定施工計劃(如附件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夜間警示設施、燈光欠完善,為肇事次因。嗣又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府覆議字第9610517號),覆議意見以:⒈王俊智酒精濃度過 高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⒉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惟夜間警示設施未儘完善,有違規定。 ㈤被上訴人乙○○因上開事故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偵查後,處以不起訴處分,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配偶已歿)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含王俊智共有4名。 ㈦上訴人因王俊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6萬2750元、天都禪寺骨灰塔費用7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於夜間未施工時,停放於系爭工地道路,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未盡工地安全管理之義務,任其停放於系爭工地道路,且因夜間設置之警示設施未儘完善,致被害人王俊智行經系爭工地時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有過失之論據,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本件首應審究爭點,厥為「系爭工地夜間警示設施是否完備?」,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工程固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日夜施工,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亦載明「在施工期間,將以施工圍籬加裝夜間警示燈圈圍施工區」、「推進井須佔用道路較長時間,採用堅固之活動式施工圍籬,確保相關人員與機具安全」、「本工程工區○○○○道路3.5-5公尺,長15公尺」(原審卷第112頁),惟亦僅止於「准許在施工地點施作圍籬,圈圍施工區」而已,仍不得將安全防護措施無關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施工之路段(即道路中央)。而依證人(被上訴人尚格公司工人)林璟亨於偵查中所證「伊為尚格營造公司工人,系爭大貨車是工作上要用到的車子,伊下班時停放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相驗卷第27頁),證人林璟亨上開停放車輛於系爭施工之路段(即道路中央)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甚為明確,乙○○身為工地負責人,竟任令工人林璟亨違規停放車輛於系爭地點,自難辭其咎。 ㈡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依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台南 市警察局第5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描 述之記載:「經勘查結果,該路段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尚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未明原因將576-QY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現場燈光不明,僅有數盞閃爍警示燈置於該處警示,能見度不足。」等語(台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卷第12頁、第84頁至第95頁,下稱相驗卷), 復據證人方志忠、洪東南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你們到達的 時候,工地四周的警示燈還有亮?)還有在亮。(從遠處你們可以看到工地四周有警示燈?)到現場可以看得到,但當地光線不明」等語,證人方開平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偵查中證稱:「(在光線的欄位,你是填寫夜間有照明,在視距的欄位你是寫良好,到底當地的光線好不好?)是有比較暗,路燈只有一邊亮,但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台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偵查卷第9頁),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60079案)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工程於夜間安裝之警告燈之明亮度確實有所不足,而未能於相當距離前,對於夜間行駛系爭工程路段之車輛駕駛人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夜間設置之警示設施未儘完善,被上訴人乙○○應有過失乙節,應堪信實。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夜晚雖有路燈照明,路中施工現場四周亦設有反光三角錐,及以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然因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夜間所安裝之警告燈明亮度不足,未能於相當距離前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王俊智未能及時警覺,而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上訴人乙○○之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俊智之死亡結果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於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而王俊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事故路段,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王俊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路中靠近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相驗卷第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95頁),固堪採認,惟此係被害人王俊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稱原審證人方開平、方志忠及洪東南均證稱:「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從遠處你們可以看到工地四周有警示?)到現場可以看得到,但當地光線不明。」,且行車事故覆議結果亦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等等,而認當時所設置之反光三角錐、閃光燈,其警示效用足供一般人辨識。雖證人所陳及覆議意見均係本其所見及其專業而為判斷,惟本院並非因此而全受拘束,仍應依其證據證明力之強弱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並非全然即受拘束,附帶上訴人僅以此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在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安裝之警告燈警示效果不足,未能於相當距離前,對夜間行駛系爭工程路段之車輛駕駛人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王俊智未能及時警覺,而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上訴人乙○○未善盡夜間安全維護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俊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㈥末按,被上訴人乙○○因上開事故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南地檢署偵查後處分不起訴,並經再議駁回,固有台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第44號駁回再議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乙○○執此主張伊無過失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乙○○有過失責任,不得謂為違法,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於未施工時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工地,及夜間設置之警示設施未儘完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有過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郁恩公司所否認,且查證人林璟亨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尚格營造公司工人,系爭大貨車是工作上要用到的車子,伊下班時停放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按系爭大貨車所以停放於系爭工地,既係被上訴人尚格公司工人林璟亨所為,處於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之支配管領之下,足見違規者係被上訴人尚格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貨車係被上訴人郁恩公司出借與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使用,出借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要難僅憑被上訴人郁恩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而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高雄縣分局被上訴人尚格公司、郁恩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租金支出申報情形,分經該所函覆:「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租金支出並未包含車號576-QY號自大貨車之租金」、「查郁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依其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該年度無租金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7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70008347號、高雄縣分局97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5711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按被上訴人尚格公司、郁恩公司皆為專門之營造廠商,就彼此間之車輛調派支援,在情理上尚屬可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郁恩公司任意將系爭車輛放置道路亦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王俊智致死,既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乙○○依前揭規定,應對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係因執行職務,未善盡夜間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尚格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3萬2750元,提出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97年度南簡調字第381號卷 第14頁、第15頁),為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所不爭,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3萬275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⒉茲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現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上訴人於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9萬5354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 安南區之土地1筆、房屋1幢,汽車5輛(財產總額63萬362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0頁),依上訴人目前之工作收入 及財產狀況每月不足1萬元,參酌內政部台南市95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6590元(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按每1萬元計算扶養費,為被上 訴人尚格公司、乙○○所不爭(本院卷第71頁),尚無不合。而上訴人48年11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害人王俊智死亡時(96年1月10日),年滿47歲,其工作以 打零工為生,收入即非穩定,又僅受國小教育,就業條件自較一般人為差,依上訴人財產狀況及當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平,上訴人收入難以支應至65歲,依上訴人現況,本院認上訴人於55歲時,即有受扶養之需要,依此計算,上訴人於55歲時尚有餘命28.76年,而上訴人除被害人王俊智外, 尚有其他3名子女,有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上訴人之4 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累計,上訴人得請求被害人王俊智之扶養年數為28.76年,每月扶養費1萬元,其得請求扶養費54萬3635元{計算方法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0000×17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 76×(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 =5436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按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王俊智發生車禍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難以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茲查,上訴人自承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平均1個月1萬元,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9萬5354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1筆、房屋1幢,汽 車5輛(財產總額63萬3629元);而被上訴人乙○○自承為 大學畢業,受僱於尚格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96年度股利 、利息及薪資所得為148萬576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 幢、田賦2筆、投資2筆;被上訴人尚格公司96年度利息及其他所得為32萬8433元,名下有汽車34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及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23萬2750元、扶養費用為54萬36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77萬6385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夜晚有路燈照明,路 中施工現場四周均設有反光三角錐,亦有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雖然夜間警示設施未儘完善,惟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在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被害人王俊智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O.8925MG/L)騎乘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事故路段,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王俊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靠近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俊智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被上訴人乙○○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俊智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按上訴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為177萬6385元,惟被害人王俊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尚格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3萬2916元【計算式:177萬6385元×0.3=53萬29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 雖辯稱「被害人發生事故時之酒精濃度值O.8925MG/L,顯已達無法駕駛之程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茲查被害人王俊智發生事故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O.8925MG/L,而仍繼續駕駛,固有重大過失,惟並非完全無法駕駛,此觀之被害人在其他路段仍能駕駛,直至系爭地點時因前有被上訴人放置之障礙物時,疏未注意始發生車禍,足見被上訴人乙○○任令工人違規停放車輛於肇事地點及放置之障礙物於夜間警示不明,同係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甚明,被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依車禍發生過程以觀,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連帶給付53萬2916元,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7123元,及被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被 上訴人尚格公司自97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尚格公司、乙○○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5793元(53萬2916元-16萬7123元=36萬5793元)及上開期間起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另被上訴 人尚格公司、乙○○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應給付上訴人16萬7123元及利息部分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