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凱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參 加 人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靖即祐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參加人承攬契約轉包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是否符合履行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修改或追加究是原承攬契約之修改或追加,抑或與原承攬契約無涉,而為分別獨立之新約等情,將影響及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關承攬契約內容及履行範圍,甚至於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認定,亦有影響,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與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為明確。是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告知參加人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參加人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昌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將其向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塑企業雲林麥寮廠台麗廠區的台麗配管統包及DOP配管工程中之部分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工地經理庚○○指示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之修改及追加,並言明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於完工後直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97年2月間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後,檢具施工明細向 上訴人公司請領,經上訴人公司工地經理庚○○核對後將工程款項由新台幣(下同)1,032,759元刪減為665,496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庚○○及現場監工甲○○二人即於報價單上簽字,並呈請上訴人公司核實,詎上訴人公司竟以雙邊並無承攬關係為由,拒絕支付上開工程款。 (二)台麗朗工程案被上訴人施作的部分,當時一開始係提供黑鐵管供被上訴人施作,後經業主發現後才改用白鐵管,與DOP工程案不同,合先陳明。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之修改追加部分乃肇因於原工程將進行現場安裝時,發現原始圖說與現場不符,必須依安裝進度修改配管,進而增加被上訴人的工作量,為免拖延整體工程進度,上訴人公司現場經理庚○○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修改來施作,所增加的工作項目先施工,工程款待完工後列出明細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始答應施作。是故,就修改追加工程部分,因逾原工程施作範圍,且直接由上訴人經理庚○○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嗣後並直接與被上訴人核對工作項目及就工程款進行議價刪減,最後始決定雙方均接受的價款,可見雙方當時主觀上認為乃另立新約,因此,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第三人樺昌公司無涉。 (三)證人庚○○固於原審證稱現場處理權限僅有2萬元以下, 超過2萬元以上,要向上訴人報備核准等語,但並未證稱 應訂書面合約。而上訴人所提上證2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資 料,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次,證人庚○○之職權限制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務,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職權限制並不知情,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如有爭執,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庚○○之代理權限有所欠缺。本件系爭修改追加工程的情形特殊,與一般先確定工作項目的工程不同,無法先訂立書面契約,蓋如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修改都是實際配合現場的施工,不修改就無法完成現場的配置」「現場安裝時,現場會產生很多修改時,修改要由包商執行,很多零碎的修改,我跟被告公司報備,也只能籠統的向公司報備,當時沒有圖面出來,沒有辦法提報公司,只能向公司報備,但數量未明。」等語,顯見本件系爭修改追加工程的工作數量必須等到完成後始確定,無法事先進行報價議價,遑論預先訂立書面契約。另就系爭修改追加工程而言,倘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成立,即被上訴人係在履行樺昌公司之契約,則證人庚○○為何與被上訴人一再就系爭修改追加工程金額討價還價,而非直接與第三人樺昌公司商討,益見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新提出主張謂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所以發生修改問題,是因訴外人(即承攬人)及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及配管工程慣例,將廠內預製後的預留40-50%做為現場配管施工活口,預留之活口再依現場實際相關處適時調整。訴外人(即承攬人)及被上訴人提早將所有預留活口組焊後,到現場發現有所扞格,無法順利接合,才發生必須另行修改,並舉證人丙○○、甲○○為證。惟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不得提出。申言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兩造對於「進行現場安裝時,卻發現原始圖說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上開原始圖說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成另一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釋明何攻擊防禦方法適用那一款得於二審提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予以駁回。上訴人雖舉證人丙 ○○及甲○○到庭作證,惟渠二人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其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自不得採信。況且證人丙○○亦自承其並未到過現場監工,不清楚當初修改是如何發生的等語,顯見其證詞僅憑推測,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證人甲○○雖證稱本件現場發生修改的原因係因現場預製管線過多,造成現場修改太多,因為一般圖面與現場比都不會相符太多,所以圖面都要預留活口依現場修改,但其亦證實有關於被上訴人之修改之台麗朗配管工程部分係有依現場圖予以修改之必要,而上開修改都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可見其證言僅能證明依圖面而預製之管線過多,造成現場修改,但無法證明有預製活口之慣例及因被上訴人未預留活口而造成修改。況且其亦證實原證五第一張備註欄記載:「因配合業主需求,現場配合工程進度由工地經理楊先生要求配合現場先行施作」為實在,可見本件修改追加工程的原因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預留活口所造成。本件上訴人亦自承本件追加修改工程未經上訴人與樺昌公司另議定單價,可見本件追加修改工程樺昌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反而是上訴人經理庚○○一再就追加工程項目與單價與被上訴人進行商議,是可知系爭追加修改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參照)。上訴人自承本件庚○○在工程圖修改時簽名,是同意修改方式及範圍,係其本職範圍,則庚○○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本件修改工程,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追加修改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乃基於經理人之權限,並無須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而實際上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圖說上之修改事項,此乃增加工程項目,增加被上訴人的工作支出,依常情若非受有報酬,被上訴人斷不肯為上訴人完成該工作,是依前揭法律規定,雖報酬於施作時尚未確定,但可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承前所述,庚○○既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就完成工作後,報酬的議定亦在其權限內,呈報上訴人公司核實也僅是完成請款之動作,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771元【計算式:665,496×(1+5%稅)=698,771】。(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65,496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求修改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僅屬於台麗朗(TLR)配管工程,並不及於南亞公司DOP工程案。被上訴人為系爭台麗朗(TLR)配管工程參加人樺昌公 司之次承攬人(或代理人、使用人),在於履行樺昌公司承攬人債務,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8日開工「會議記錄 」第9項要求樺昌公司必須「核對圖面及儀錶接口位置核 對」,及96年9月5日「會議記錄」要求「TLR/DOP案至現 場堪(勘)察」,即要求樺昌公司派員現場勘察始得施作,故樺昌公司及被上訴人無理由僅憑設計圖即過量預製,導致到現場安裝時才發現與現場不符,需加以修改之窘境。因被上訴人有義務履行樺昌公司承攬人債務,故現場勘察才能施作配管即為其義務,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會議記錄施作,導致修改工程之發生,自應由樺昌公司及被上訴人義務修改,而非由上訴人增付修改工程費用,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修改系爭工程部分之施作,是本於被上訴人是訴外人(即承攬人)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次承攬人地位,為履行樺昌公司承攬義務而為修改工程,並非兩造之間另訂立修改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代樺昌公司履行承攬契約而就系爭工程為修改,並未成立新的獨立之承攬契約,否則原承攬契約形同未履約或變更,被上訴人並無修約之權限,上訴人要修改或追加承攬契約內容自應與原承攬人樺昌公司為之,故原判決逕認修改系爭工程部分得自上訴人與樺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分離而成立,而未說明樺昌公司原應履行之承攬契約債務內容及金額究變更為何,自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在最終業主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麗朗管線工程案中,曾分別與上訴人另訂4份工程採購合約, 分別是工程案號00000000金額58,250元,000000000號金 額340,000元,000000000號金額56,000元及000000000號 金額75,600元,可見小至工程金額僅5萬餘元,亦要訂立 書面工程合約,而系爭修改工程達74萬餘元(甚至如被上訴人所稱,根本未確定工程金額即施作,之後才由被上訴人報價1,032,759元刪至741,542元;但如依據上訴人與樺昌公司之母合約單價計算僅約27萬1580元,根本不可能如此作業,足見當時是認定被上訴人在履行承攬人樺昌公司契約而應作之必要修改工程,並非兩造另訂新約由上訴人直接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甚明。上訴人負責人在修改前多次告知不得追加工程款:「NO EXTRACAN BE PAY(不得額外付款)」、「I DO NOT AGREE TO PAY(不同意付款) 」,絕非上訴人同意先施工、後補報價,或同意另計修改工程款者。證人庚○○在原審證稱,現場處理權限僅有2 萬元以下,超過2萬元以上,要向上訴人報備核准,(並 應訂書面合約);現場發生工程修改問題,不找樺昌公司解決,是因現場都是由被上訴人代為施作,樺昌公司代理人己○○亦表示樺昌承攬之工程如有修改部分,直接找現場施作之被上訴人處理,足見被上訴人是在履行樺昌之契約,就系爭修改工程而言,兩造未有訂立任何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尚有誤會。 (四)有關預製率不得逾50%,含預留長度及活口為配管工程慣 例,除有證人丙○○、甲○○到庭作證外,由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所加註修改位置及文字可知,是肇因於「預製管與現場不合」所致。證人丁○○在系爭工程開工會議中特別提醒樺昌公司工程預製不得逾50%,且現場監造之楊 經理僅有2萬元權限可依現場急迫需求處理,故被上訴人 既為樺昌公司代理人、使用人或次承攬人,均應受上開提示之拘束,如有違反導致修改工程,自應由樺昌公司及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解決,非可責由上訴人再給付修改工程費用。且依照工程慣例,所有配管工程均為現場施工工作,均需依現場狀況而修正,承包商均有責任至現場了解,才能完成及配合現場施工之工作。因此配管工作無得因施工錯誤焊口處理程序問題而追加費用之理。且上訴人與樺昌公司簽定該台麗朗管線工程,由其承包之契約性質為統包,包含購料、施工規劃之內容,並非按圖施工。統包商之施工、規劃,應負最大責任及義務,在現場依實際狀況作規劃及修正,上訴人與樺昌公司合約已說明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另在96年8月28日議價會議第1點已再度說明,並在第9點說明樺昌公司需核對施工圖面之責任,96年9月5日 上訴人與樺昌會議記錄,再次提醒樺昌公司須派員到現場勘察管線和設備是否有干涉(衝突)情況,上訴人已詳盡告知及提醒,被上訴人再承攬樺昌公司應履約之工程施作,即有義務完成上訴人與樺昌公司間合約,故任何現場之修改,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修改費用。 (五)另樺昌在其工廠預製管線時,上訴人丁○○經理曾至樺昌工廠檢查管線預製,並當場告知,再度強調焊道及預製僅能預製50%之重要性及焊道X-Ray檢驗標準。當時管道預製尚僅25%,如依工程慣例及工程會議指示,實無得因焊口 預製過量,造成現場焊口修改追加事宜之理由。修改部分被上訴人報總價為665,496元(未稅),合約總標價為4,200,000元(未稅),修改費用即占原工程款15.8%,顯不 合理。被上訴人做過台塑公司,樺昌公司亦做過遠東公司等工程,做過配管工程也至少數年,不可能不了解配管工程成案流程。另證人庚○○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在麥寮工地行為偏差,其所經手之被上訴人祐達工程案件違反常規溢價(溢價分別2~7倍不等),並經常夜間與廠商被上訴人至KTV等娛樂場所玩樂,經上訴人發現已於97年7月將楊員解僱,故其證詞偏袒被上訴人者,應不足採信。 (六)按公司法第36條固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庚○○僅是工程案專案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庚○○僅為工程管理人員(現場監工),並無代理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之權限,此為工程專案經理人之當然釋義,有關上訴人公司之訂約無同意權限,且即使在被上訴人一審原證5 報價單上,楊員亦僅註明:「以上數量核對無誤,呈請台北公司『核』實!」,亦未表示同意,或逕承認其報價金額。又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遑論,楊員亦未以上訴人名義簽名,亦即非以代理方式簽名於報價單上,該等報價文書均未生上訴人同意之效力,其形式上即不具代理簽名方式,不生經理人為公司簽名之效力(公司法第31條),因之被上訴人依據該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向上訴人請求如數付款,應無理由。 (七)並為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人樺昌公司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案外人庚○○之名片記載,庚○○之頭銜乃為「凱虹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庚○○」。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 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以,案外人庚○○就系爭工程自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限。 (二)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民法第557條規定:「經 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 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內部限制事項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上訴人公司內部記載: 「NO EXTRA CAN BE PAY」、「I DON'TAGREE TO PAY」之文書。系爭記載「NO EXTRA CAN BEPAY」、「I DON'T AGREE TO PAY」之文書僅為其公司之內部文書,上訴人較難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預留活口並非工程慣例:上訴人既謂系爭工程預留活口為工程慣例,何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中皆未提及預留活口部分,反而於訴訟上強迫證人林俊坤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依工程契約及圖說以觀,參加人即樺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並無預留活口之標示。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中,並未明示參加人樺昌公司預留活口之指示。證人林俊坤於98年6月8日證述:「【上訴代】提示原審原證八工程修改圖面,原來圖面上加註修改位置及文字是何人修改?【證人】:祐達公司現場施工人員」,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前確實無明示變更或修改契約而要求系爭工程契約或工程圖說之協議,乃係原工程施工後,被上訴人為修改工程施工前方由被上訴人為圖說之修改,並非於原工程施工前即要求樺昌公司預留活口。 (四)又,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已依上開會議記錄對參加人樺昌公司為預留活口之告知。然依第三人與上訴人契約第12條規定:「本工程設備內容之變更:「甲方在本工程設備購置及安裝過程中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設備項目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找本契約訂定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設備項目超過3%比例時,得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其工作期限仍應依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但經雙方另行議定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修改金額達74萬餘元,遠高於系爭工程總價金額3%,即應依循上開約定辦理。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前確實無明示變更或修改契約而要求系爭工程契約或工程圖說之協議。又參加人樺昌公司之聯絡人即案外人己○○不僅於系爭會議中並無為任何同意變更之表示,且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樺昌公司所訂本件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對圖及現場聯絡為己○○先生。」案外人己○○於參加人樺昌公司並無代理權,縱使其於系爭會議中有同意變更之表示,上訴人若欲變更仍應踐行上開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仍應與參加人樺昌公司為變更契約之協議。而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樺昌公司間確實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變更或修改契約而要求系爭工程契約或工程圖說之協議,故參加人樺昌公司亦無違反原工程契約及圖說履約之義務。 (五)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所訂之4份工程合約書稱 :「(兩造間合約之簽訂)均是就修改工程,事先另訂書面合約,另計修改工程款,絕無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施作完工後再報價追加請求修改工程款乙情。」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4件工程合約與本件並無關係。又縱使兩造 間之前有其他簽約模式,亦不代表上訴人不能以「先施作完工後再報價追加請求修改工程款」等實務上常有之簽約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約。而上訴人不得以此4件另案工程之 金額皆較本案工程金額為小,而主張本件工程亦須訂立合約,蓋上訴人此等抗辯並未見諸於兩造之契約,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酬金,至於上訴人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向案外人庚○○求償則為其內部問題,不應將此內部問題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樺昌公司求償,一併敘明。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參加人樺昌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其向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塑企業麥寮廠台麗廠區的台麗配管統包及DOP配管工程中之 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 (二)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工地經理庚○○指示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的修改及追加,97年2月間工程完工後, 經被上訴人與庚○○會算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總共為665,496元,亦有確認書、現場修改追加明細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25頁)。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工地經理庚○○指示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之修改及追加,並言明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於完工後直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因此,兩造間成立新的契約。97年2月間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 後,檢具施工明細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經上訴人公司工地經理庚○○核對後將工程款項由1,032,759元刪減為665,496元,庚○○及現場監工甲○○二人即於報價單上簽字,並呈請上訴人公司核實,詎上訴人公司竟以雙邊並無承攬關係為由拒絕支付上開工程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公司就其工地經理庚○○向被上訴人追加之系爭工程,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是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經查: (一)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 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再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係屬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及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茲查,庚○○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派駐在上訴人公司麥寮工務所,負責上訴人公司在台塑六輕廠區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協調、監督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凱虹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庚○○」名片影本一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再證人庚○○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擔任凱虹公司何職務?權限?)在凱虹公司麥寮工務所擔任經理。我的權限在執行公司所承包工地之現場的施工。(問:你請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工程行進行修改工程部分,有無向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下同】報備?)這些修改,涉及後面修改費用,我不可能不向公司報備,不然費用如何支付。我向公司報備時,公司說要我想辦法完成現場工程,公司當然同意修改工程,因為不同意,工程無法收尾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場工程師甲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工程現場發生修改原因為何?)現場預製管線過多,造成現場修改太多,因為一般圖面與現場相比都不會相符太多,所以圖面都要預留活口依現場修改。(有關被上訴人修改之台麗朗配管工程部分,是否有依現場圖予以修改之必要?)有。(南亞公司DOP工程是否有依現場圖予以修改之必要?)有。(上開修 改是否都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有的。(原證五的第一張備註欄有寫因配合業主需要,現場配合工程進度由工地經理楊先生要求配合現場先行施作,這句話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稽上,足徵訴外 人庚○○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經理人,負責系爭承包工地之施工,而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依上訴人公司經理庚○○之要求施作,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亦即上訴人公司就其工地經理庚○○向被上訴人追加之系爭工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兩造間存有獨立之新承攬契約,應可認定。(三)上訴人雖辯稱:庚○○任職期間,其職務僅係擔任現場監工,且上訴人公司對庚○○授與可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最高權限只有2萬元,足見庚○○根本沒有權限代理上訴人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在修改前多次告知不得追加工程款:「NO EXTRACAN BE PAY(不得額外付款)」、「I DO NOT AGREE TO PAY(不同意 付款)」云云。惟查,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係屬內部關係,上訴人公司應循法對庚○○另請求賠償,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再者,依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上訴人所辯前揭情節縱或屬實,亦應以被上訴人明知庚○○之代理權限有所欠缺者為限,始可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屬惡意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基上,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謂有據,自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所訂之3份工程合約書而 主張兩造間合約之簽訂均是事先訂立書面合約,再另計修改工程款,絕無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施作完工後再報價追加請求修改工程款云云。然查,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修改都是實際配合現場的施工,不修改就無法完成現場的配置…(有無向公司報備?)這些修改,涉及後面修改費用,我不可能不向公司報備,不然這些費用如何支付。我向公司報備時,公司說要我想辦法完成現場工程,公司當然同意修改工程,因為不同意,工程無法收尾」、「現場安裝時,現場會產生很多修改時,修改要由包商執行,很多零碎的修改,我跟被告公司報備,也只能籠統的向公司報備,當時沒有圖面出來,沒有辦法提報公司,只能向公司報備,但數量未明。…(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報告)只是要我們儘速完成工程…(當時發現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的人是原告工程行,有無向公司反應?)有,公司回應不管只要有人施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背 面),足見系爭修改追加工程的工作數量必須等到完成後始能確定,而無法事先進行報價議價,因此,並未預先訂立書面契約,係屬實情,則承前所述,庚○○既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就完成工作後,報酬的議定亦在其權限內,呈報上訴人公司核實也僅是完成請款之動作,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有依此新的承攬契約給付系爭修改追加工程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茲本件追加工程業於97年2月間完成,被上訴人乃檢具施工明細向上訴 人公司請領,並經上訴人公司工地經理庚○○核對後將工程款項由1,032,759元刪減為665,496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庚○○及現場監工甲○○二人即於報價單上簽字,並呈請上訴人公司核實,此亦有確認書、TLR配管現場修改 材料統計表、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65,496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稅金33,275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及舉證,上訴人亦否認其應負擔此項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公司工地經理庚○○指示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之修改及追加部分,係屬獨立之新承攬契約,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公司應依承攬關係支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本件修改追加工程的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預留活口造成。被上訴人有義務履行樺昌公司承攬人債務,故現場勘察才能施作配管即為其義務,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修改系爭工程部分之施作,並非兩造之間另訂立修改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如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上開會議記錄施作,導致修改工程之發生,自應由樺昌公司及被上訴人義務修改,而非由上訴人增付修改工程費用等語,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修改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65,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