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億公司)承包上訴人公司熔煉廠之新建工程,其中有關鋁門窗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借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緯公司)之公司行號名義,向名億公司承攬之。嗣因名億公司積欠寶緯公司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21萬元,致上開鋁門窗工程被上訴人無法以名億營造合約繼續施作;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19日會同訴外人丁○○、戊 ○○、己○○及名億公司負責人庚○○之見證下,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協商,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公司熔煉廠之鋁門窗工程全數840,600元由被上訴人個 別承包,與名億公司完全無關,而工程款項則由董事長丙○○全額支付給被上訴人;丙○○並曾於施工期間,兩次向被上訴人保證,完工後一定會支付工程款項金額。本件工程於96年10月8日全部完工,至97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並未收取上訴人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爰依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8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另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辛○○亦在原審證稱: 有聽到丙○○說工程完成後會付款等語;當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述皆表無意見,足證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既已完成,上訴人當依契約負支付工程款之責。 (三)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亞獵士熔煉廠工程合約明細表」、「同意書」及名億公司與寶緯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等均非上訴人所製作,亦無上訴人之用印與簽名,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款項。上訴人係與名億公司訂立熔煉廠新建工程之合約,工程款係按工程整體施工進度之方式支付,並非以工程單項為基準,且自95年以後陸續支付名億公司6,150萬 元,目前雖尚有74萬餘元之工程尾款,因屋頂漏水、工廠減縮及鋁門窗無法緊閉等工程瑕疵而未支付。 (二)上訴人於96年10月、97年1月,分別給付名億公司150萬元、100萬元,並經名億公司負責人庚○○於97年2月4日簽 立承諾書,承諾會將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最後一筆款項,上訴人之所以會支付100萬元給名億公司,就是因 為其中80幾萬元要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協商時,並無明確稱工程款要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會支付這筆款項,而名億公司曾拿發票至上訴人公司請款,並同意把款項給下游廠商。因此,上訴人始支付工程款給名億公司,被上訴人並無請款之動作。從而,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人丁○○證述當時沒有提到給付金額及時期,戊○○說他有聽到金額為84萬元,被上訴人亦稱9月16日協商沒有 提到給付工程款之事項,此為相相矛盾之說詞。又被上訴人說有拿憑證過來請款,但辛○○否認被上訴人有拿請款憑證來請領,兩者互不一致,不足採取。 (四)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公司熔煉廠新建工程其中有關鋁門窗工程部分,原由訴外人名億公司承包,有上訴人與名億公司熔煉廠新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二)上開鋁門窗工程於96年1月由被上訴人借寶緯公司之名義 ,向名億公司承攬之,此亦有名億公司與寶緯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8至26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8日全部完工,上訴 人尚積欠840,600元之工程款未付,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款協 議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即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鋁門窗工程款之義務?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於96年9 月19日,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州21之2號,就上開 鋁門窗工程之施作與該工程款項支付事宜協商,丙○○當場同意將鋁門窗工程款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施工將工程完成等事實,業據在場證人丁○○即寶緯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名億公司在96年的時候有發生跳票,當時鋁門窗工程只進行到一半,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負責人陳先生找我們去談,希望後面的工程繼續進行,亞獵士會承擔工程款的支付,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亞獵士的董事長陳先生、副總經理辛○○、翔一公司(亞獵士的協力廠商)的黃漢宗、戊○○、己○○(被上訴人丈人)、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等人在場,他們都有聽聞此事,而且當天就是在講名億公司跳票後的處理事宜,因為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是董事長,所以我們沒有叫他簽字。」、「那時還沒有講到具體金額的問題,陳董事長只跟我們談到後續工程要繼續進行的部分。」、「當天跟被告董事長談的時候,雖然沒有談到具體的金額,但是證明書上所載的84萬元確實是名億公司跳票後,我們進場施工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證人戊○○(大唐鋁材行)亦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是經銷寶緯公司的上游廠商,而我跟寶緯公司總經理熟識,所以陪同。」、「(問:陳董事長是否有親口答應要支付後續工程的工程款?)是的,我有聽到,那時有當場確認工程金額約84萬元未請款,加上之前有跳票21萬元。」、「(問: 證明書的內容是否屬實?)是的,上面的日期96年9月19日應該是正確的,16日是我 記錯了,當天確實有談到證明書所示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己○○即被上訴人岳父具結證述 :「當初第一張票21萬元跳票時,詹先生本來放棄不做了,於是我、寶緯公司總經理丁○○、大堂鋁材負責人戊○○、原告共四人去被告公司找被告公司董事長,我們在被告公司協議,名億公司庚○○亦在場,那時我們說本件工程我們不做了,被告董事長請我們繼續完工,工程款直接跟亞獵士公司領取就好了。」、「96年9月19日在被告公 司總經理辦公室,當時董事長答應的時候有要求名億公司的負責人也要答應這件事,名億公司的負責人剛好在工地現場,所以把名億公司的負責人請來一起協商,名億公司負責人庚○○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這是亞獵士公司董事長自己要求的。」、「當天陳董事長有問大家工程款大約多少錢他要支付,那時談的金額是80幾萬元,所以陳董事長有說這筆工程款再向他領取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與證人庚○○即名億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鋁門窗工程已經完工,但是我工程款還沒有給原告,被告也還沒有支付尾款給我(尾款還有1,014,233元),尾款是我工程的全部尾款。鋁門窗的部 分當初有跟被告董事長丙○○、辛○○及原告協商過,由亞獵士公司直接將鋁門窗工程款80萬元直接支付給原告。協商當時鋁門窗還沒有全部完工,協商後再繼續做完,協商時因為被告有承諾要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廠商,所以廠商就有繼續做完。」、「(協商後)拿到二筆工程款,一筆100萬元,一筆150萬元」、「(被告所提的)承諾書是我簽名的,簽這張承諾書的意思是要承諾我跟亞獵士拿到的錢是要付給廠商的,但是並沒有說要付給原告的,因為我還有其他廠商和工人的錢要付,而原告的工程款是要直接跟亞獵士請款的,那時協商就是要原告直接跟亞獵士請款,工程款就不經過我來交付。」等語相核無誤(見原審卷第90-91頁),堪認屬實,應足採信。 (三)再參以上訴人負責人丙○○經原審傳喚應於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7日到庭說明當日協商過程,惟其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0、88、100頁);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自承對上開證人之證詞沒有意見,並稱:「我知道他們有來與我們公司協商,但是因為名億公司一直來我們公司催款,而且同意把款項給下游廠商,所以我們才支付工程款給名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問:是否有承諾將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原告?)陳董事長有跟我提這件事,也有說要付款,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有關當天是否有承諾要把錢付給誰這件事,只是希望工程儘快進行,錢的部分一定會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且證人辛○○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亦於原審證稱:「原告有來找我請領工程款,我看他手上有拿一個信封,…我沒有收下信封,因為我說我不是會計,如果要請款要跟會計請款。」、「我有聽到丙○○說工程完成後他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基上, 益徵兩造應有於96年9月19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鋁 門窗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給付給被上訴人,且經原承攬人名億公司在場表示同意等情屬實,則兩造間就鋁門窗工程於斯時既已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名億公司就鋁門窗工程部分脫離承攬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鋁門窗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相對地應對上訴人負承攬人之義務,均足堪認定。 (四)又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雖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7年1月間給付名億公司之工程款100萬元,即已包括鋁門 窗工程款,名億公司有書立承諾書承諾要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付款明細表及承諾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99頁、本院卷第43-45頁)。惟查,證人庚○○於原 審證稱:「鋁門窗工程已經完工,但是我工程款還沒有給原告,被告也還沒有支付尾款給我(尾款還有1,014,233 元),尾款是我工程的全部尾款。」、「(協商後)拿到二筆工程款,一筆100萬元,一筆150萬元、承諾書是我簽名的,簽這張承諾書的意思是要承諾我跟亞獵士拿到的錢是要付給廠商的,但是並沒有說要付給原告的,因為我還有其他廠商和工人的錢要付,而原告的工程款是要直接跟亞獵士請款的,那時協商就是要原告直接跟亞獵士請款,工程款就不經過我來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 ),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等意旨;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係名億公司對上訴人之承諾,並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承諾書上固記載名億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承諾優先支付承包上訴人公司工程廠商之工程款等語,然並未載明係指要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因之,單憑上開承諾書難遽認名億公司之工程款,承諾優先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僅可要求名億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交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不與焉。況縱使兩造於96年9月間之協議起因於名億公司 未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而證人庚○○亦自陳僅有給被上訴人的票跳票,沒有對其他下包廠商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固可推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要求名億公司簽立上開承諾書係為要求名億公司將工程款交給被上訴人一節屬實,然上訴人既已於96年9月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成立 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同意個別承包繼續施作鋁門窗工程,而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840,600元給被上訴人,與名 億公司完全無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不得再將鋁門窗工程款支付名億公司,上訴人對名億公司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鋁門窗工程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有理,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合意成立鋁 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工程款840,600元之責,該項工程既已於96年10月8日全部完工,至97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並未收取上訴人公司任何工程款項,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其公司董事長協商時,並無明確稱工程款要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會支付這筆款項,而名億公司曾拿發票至上訴人公司請款,並同意把款項給下游廠商。其已於97年1月間給付名億公司之工程款100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債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任何工程款項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