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7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二○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二八公頃及編號2面積○.○○一七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拆除,AB、CD、EF、HH1、JJ1、FF1連線之 磚造圍牆拆除,BC、DE之間之鐵製大門拆除,將A、B、C、D、E 、F、F1、J1、H1、A1所圍成之土地面積○.○一一三公頃交還 上訴人及共有人李原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220之4地號、建、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李 原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並未經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之地上物闢為停車場占有使用。伊固曾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亞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使用,然借貸效力僅及於亞億公司,亞億公司未經同意將該使用借貸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依法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占有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李原成。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20地號土 地(下稱相鄰土地)予亞億公司時,簽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亞億公司得使用系爭土地至被政府徵收,意即附屬承諾「買受相鄰土地之人,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未預留以後收回自用。伊向亞億公司購買相鄰土地,亞億公司並簽具「道路使用權同意讓渡書」,即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上訴人指伊無權使用要求交還系爭土地,違反必要附帶承諾及轉手交易習慣,有違誠信原則。伊與前手亞億公司就系爭土地形成「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債權相對性」原理主張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此約定直接影響相鄰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亞億公司使用,實係亞億公司以購買相鄰土地為代價的借貸,性質上為租賃。上訴人既認知真正使用系爭土地者為亞億公司之後手,包括伊或購買地上房屋者或居住者,顯已同意亞億公司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伊買受亞億公司相鄰土地興建房屋,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自在相鄰土地起造房屋至上訴人興訟前,使用系爭土地3年有餘,上訴人從未異議,符合權利 失效條件,除有如前之事先允許或事後轉售同意,顯然事後有默示同意,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意書、讓渡書所載「道路」二字,僅表達系爭土地已被規劃為計畫道路,將來徵收時,須交還土地以供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意。系爭土地地目「建」,雖為計畫道路,在徵收前仍可作為雜項建築(臨時建築物)使用,伊繼受亞億公司之使用權,建造地上物,未違背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作為國立中正大學學生承租居住之學生宿舍之前方圍牆(包括停放機車之遮雨棚),有助維護學生居住安全,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經濟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占有土地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220之4地號、建、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原成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1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2面積0.0017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AB、CD、EF、HH1、JJ1、FF1連線之磚造圍牆,BC、DE之間 之鐵製大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66、68-69、77-78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茲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關於物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原告之事實並無爭議,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認興建前揭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出售坐落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20 地號土地予亞億公司時,曾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內容為:「本人持有嘉義縣民雄鄉○○○段 220-4地號,縣(按:應為『現』之誤)既成道路使用中, 今同意亞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承購同段220地號,土地無償使 用前項該段道路土地。本人願放棄請求權至政府徵收,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亞億營造有限公司收執」,同意訴外人亞億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訴外人亞億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20地號土地出售予伊時,並於93年 12月16日出具道路使用權讓渡同意書(下稱讓渡書),內載:「原亞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擁有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220-4地號之道路使用權,願無條件同意讓渡于上述土地之 所有權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並附上原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再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固提出同意書及讓渡書影本各乙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 ,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由上述同意書前後文義,乃先說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使用狀態,再表示同意已承購相鄰土地之亞億公司可無償使用該段道路土地等情觀之,自應解為上訴人為使承購相鄰土地之亞億公司可得通過系爭土地使用既成巷道,始同意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堪認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即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另參照證人即仲介相鄰220地號土地買賣之丙○○於原審 所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事後才向我表示220-4地號土 地被占用的情形,這是在蓋的時候才向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由證人丙○○所述上情,上訴人既因系 爭土地上有前揭地上物之興建一事,而向證人丙○○表達其不滿之意等情觀之,益證上訴人僅同意訴外人亞億公司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準此,訴外人亞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僅限於道路通行使用目的,亦即逾此使用目的範圍外,訴外人亞億公司本不存在合法占有權源。本件中間占有人即訴外人亞億公司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其僅得基於道路通行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並不成立所謂有權之占有連鎖,被上訴人以此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容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係受讓自訴外人亞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固以債權相對性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全盤否定,尚無法推論其當初同意使用並未限於道路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主張以之可推斷上訴人當初同意使用之真意並未限於道路通行之用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在上開同意書另明載:同意亞億營造有限公司『無償使用』前項該段道路土地。亞億公司未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為無償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亞億公司係以購買相鄰土地為代價,為「有付出代價的借貸」云云,然出售土地行為之有利與否,本屬買賣雙方各自主觀認定範圍,自不得認買賣之交易成立為出賣人獲得某種利益,並視之為支付代價,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㈥另據證人丙○○前揭證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即向證人丙○○表達其不滿之意,雖非向被上訴人直接為之,然參之前揭判例意旨,縱如被上訴人所陳稱,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直接之反應,亦僅得認係對被上訴人單純沈默而已,尚不得認上訴人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亞億公司買受相鄰土地並興建房屋,上訴人知情且對伊3年來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顯然事後有默示 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前揭地上物,亦非可採。 ㈦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至於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本得依法為自為使用收益,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原成共有,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2面積0.0017公頃之不銹鋼採光罩拆除,AB、CD、EF、HH1、JJ1、FF1連線之磚造 圍牆拆除,BC、DE之間之鐵製大門拆除,並將A、B、C、D、E、F、F1、J1、H1、A1所圍成之土地面積0.0113公頃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李原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