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戊○○○、丁○○、乙○○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叁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壹拾貳萬伍仟元、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雲林縣北港鎮○○段973、974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壹 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就雲林縣北港鎮○○段936、936—1、937、938、938—1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雲林縣北港鎮○○段969地號土 地之租金,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貳仟玖佰 捌拾貳元。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雲林縣北港鎮○○段934、935、976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壹元。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肆萬貳仟元、捌萬柒仟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上訴人丙○○○、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戊○○○、丁○○、乙○○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叁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壹拾貳萬伍仟元、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僅主張: 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34 、935、936—1、936、937、938、938—1、969、973、974 、976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嗣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亦得請求給付租金,並聲請法院調整租金等語。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其先位請求,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支付代價),依上說明,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十一筆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等未經伊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其中973、974號等二筆土地為上訴人丙○○○之建物(雲林縣北港鎮○○街1號、同鎮○○路48號)所占用,936—1、936、937、938、938—1號等五筆土地為上訴人戊○○○之建物(同鎮○○路44、46號、興南街2號)所占用,969號土地為上訴人丁○○之建物(同鎮○○街9號)所占用,934、935 、976號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乙○○之建物(同鎮○○路40 、42、52號)所占用,而934、935、936、936-1、937、974、976號等七筆土地位於北港鎮朝天宮商圈內,為香客前往 朝天宮進香常經之道路,附近並有市場,生活機能佳,商業交易熱絡,其餘938、938—1、969、973號等四筆土地則緊 臨同鎮○○街,為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距北港鎮朝天宮商圈僅約600餘公尺,生活機能極佳,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按其等所占用土地面積,並依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返還最近五年內(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倘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伊亦得請求給付該五年之租金,並聲請法院調整租金。爰先位求為判決:丙○○○、戊○○○、丁○○、乙○○應依序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137,159元、1,015,532元、251,487元、573,6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991元、16,029元、3,408元、9,190元;備位求為判決:丙○○○、戊○○○、丁○○、乙○○應依序分別給付396,059元、374,893元、125,000元、259,9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1月18日起,依序調整每月租金為17,991元、16,029元、3,408元、9,19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但認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應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並依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三、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十一筆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自58年起至71年底止,即為訴外人張東海以不定期租賃關係承租使用,嗣將該租賃關係讓與上訴人丙○○○、丁○○、乙○○及訴外人張文讚等人,該讓與已通知被上訴人,得其同意,故自72年起,續由上訴人丙○○○、丁○○、乙○○及訴外人張文讚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迄今(張文讚於94年7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戊○○○繼承該租賃關係)。當初張東海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使用代價雖名為「土地補償金」,實即為租金,嗣因土地價格飆漲,被上訴人即拒收承租人租金,迄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一次支付最近五年之租金,但未明示租金計算標準,伊等只得先行給付部分租金。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約,伊等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先位請求,於法不合,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備位之訴,已遭原審以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業經更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再提起上訴,故本件應不得審理該備位之訴部分。況且被上訴人調漲之租金額過高,應以不逾申報地價年息5%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34號(面積54.88平方公尺)、935號(面積54.38平方公尺)、936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936-1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937號(面積71.46平方公尺)、938號(面積91.58平方公 尺)、938-1號(面積43.03平方公尺)、969號(面積106.49平方公尺)、973號(面積123.92平方公尺)、 974號(面積166.88平方公尺)、976號(面積39.28平 方公尺)等十一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中,973、974號等兩筆土地為上訴人丙○○○之建物所占用,936、936-1、937、938、938-1號等 五筆土地為上訴人戊○○○之建物所占用,969號土地 為上訴人丁○○之建物所占用,934、935、976號等三 筆土地為上訴人乙○○之建物所占用。 (三)系爭土地中934、935、936、936-1、937、938、938-1 、973、974、976號等十筆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 、96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 11,760元、9,280元;另969號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7,040元、4,800元 。 (四)上訴人丙○○○、戊○○○、乙○○於96年6月間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同年10月間上訴人丙○○○給付 被上訴人32,097元,戊○○○給付被上訴人24,043元、乙○○給付被上訴人13,785元。 (五)戊○○○所有之民生路44號、46號建物,目前經營久隆粉行;丙○○○所有之民生路48號建物,目前經營濟玉糧食工廠,皆供營業使用。 (六)丁○○所有之興南街9號建物,目前供停放車輛、堆放 物品使用,丁○○未居住該處。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倘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應給付最近5年之租金,並聲請調整租金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倘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調整租金?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58年間,將系爭十一筆土地不定期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張東海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974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北港鎮○○路12號( 經整編後現為北港鎮○○路48號)房屋居住;而張東海之次子蔡文卿則於68年間,經張東海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973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北港鎮○○街1號房屋使用;張東海之三子張文讚(即上訴人戊○○○之夫)亦經張東海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936、936—1、937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門牌北港鎮○○路44、46號房屋使用;張東海之四子即上訴人乙○○亦經張東海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938、938—1號等二筆土地上興建門 牌北港鎮○○街2號房屋使用。上訴人乙○○嗣後將門 牌北港鎮○○街2號房屋輾轉贈與其三嫂即上訴人戊○ ○○取得;張東海、蔡文卿亦於71年9月16日,將上揭 二棟建物贈與張東海之長媳即上訴人丙○○○。71年底,張東海又將系爭973、974二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其長媳即上訴人丙○○○,另將系爭938、938-1、936、936—1、937等五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其三子張文讚,另將系爭969號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其孫即上訴人丁○ ○,復將系爭934、935、976號等三筆土地之承租權轉 讓與其四子即上訴人乙○○,並通知被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張文讚於94年7月4日亡故,系爭938、938—1、936—1、936、937等五筆土地租賃權,均為上訴人 戊○○○所繼承,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65~67年度租金收據3紙(見原審卷48-50頁)、68~71年度張東海地稅收據1紙(見原審卷51頁)、72~82 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5紙(見原審卷98~99、101~102頁)、營建使用執照(見原審卷52頁)、門牌整編 證明書(見原審卷122頁)、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 照(見原審卷126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4份(見原審卷124、127頁、本院㈠卷87-89頁)、戶籍謄本4份(見原審卷100、118-119、120~121、125頁)、同意書(見本院㈠卷90頁)為證,觀諸上開65~67年度租金收據,載明上訴人等或其前手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因而支付租金等語(即租用厝地,張東海承租民生路一二五坪、張蔡蕊承租興南路一號三五○坪、乙○○承租興南路三號四○坪、丙○○○承租三○點四一坪等語),而其上所載地址又與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相符,堪信上訴人之抗辯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所提上開68~71年度張東海地稅收據、及72~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雖未再名為「租金」,惟按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至其約定或所用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是該地稅或土地使用補 償金,既係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不得僅因收據所載名稱不同,即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依上開營建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同意書所示,上訴人等之建物於58、68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增建改建,被上訴人亦曾於75年間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丁○○,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濟玉糧食工廠,倘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會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改建系爭建物,甚至出具同意書允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何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要求拆除,過去多年來,長期收取租金或地稅、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綜合上開事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綜合判斷,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堪以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8月16日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屬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備位之訴仍發生移審力,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已明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併予發回),上訴人抗辯本院不得審理備位之訴,尚非可採。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最近五年內之租金。茲將上訴人各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丙○○○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其租用系爭973、974號土地十年之租金額為896,312元(見原審卷94 頁、98頁),則最近五年之租金額應為448,156元(896,312÷10×5=448,156),經扣除已給付之20,0 00元及32,097元後,尚應給付396,059元。 2、上訴人戊○○○於原審自認其租用系爭936、936-1 、937、938、938-1號土地十一年之租金額為921,660元(見原審卷94、99頁),則五年之租金額應為418,936元(921,660÷11×5≒418,936,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其已給付之20,000元及24,043元後, 尚應給付374,893元。 3、上訴人丁○○於原審自認其租用系爭969號土地十年之租金額為250,000元(見原審卷94、101頁),則 五年之租金額應為125,000元(250,000÷10×5=12 5,000)。 4、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認其租用系爭934、935、976號土地十一年之租金額為646,120元(見原審卷95頁、102頁),則五年之租金額應為293,690元(646,120÷11×5≒29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 已給付之20,000元及13,785元後,尚應給付259,905元。 5、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 自追加備位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另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與上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丙○○○租用系爭973、974號土地十年之租金額為896,312元(即每年 租金約89,631元);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36、936-1、937、938、938-1號土地十一年之租金額為921,660元(即每年租金約83,787元);上訴人丁○○租用系爭969號土地十年之租金額為25萬元(即每年租金約25,000元);上訴人乙○○租用系爭934、935、976號土地十一年之租金額為646,120元(即每年租金約58,738元) ,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租金自72年起迄今二十六年來從未調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與76年之申報地價相較,顯有調昇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5、31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租金,即無不合。 (六)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8月21日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十一筆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除969號土地係每平方公尺4,800元外,其餘十筆土地皆為每平 方公尺9,2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37頁),是系爭土地於97年度之申報地價自仍屬同 一價格。經審酌:⑴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與興南街,地處北港鎮商業繁榮之朝天宮商圈,四周均為樓房,店鋪林立,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公共設施(市場、公園、學校、醫院及金融機構等)具備完善,生活機能極佳,且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除作住宅用途外,更有利用系爭土地經營商業活動,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⑵上訴人丙○○○租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89,631元,面積共290.8平方公 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80元計算,其年租金約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3.3%(89,631元÷(9, 280元X290.8)≒3.3%);上訴人戊○○○租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83,787元,面積共259.09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80元計算,其年租金約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3.5%(83,787元÷(9,28 0元X259.09)≒3.5%);上訴人丁○○租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25,000元,面積共106.49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計算,其年租金約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9%(25,000元÷(4,800元X 106.49)≒4.9%);上訴人乙○○租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年租金約為58,738元,面積共148.54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80元計算,其年租金約 僅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58,738元÷(9,280元X 148.54)≒4.3%),上訴人所繳租金,與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按年息5.5%計算,有其提出之地 價稅繳款書附卷可考,顯然偏低,租金收入不敷繳納稅款。⑶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邱榮典,就系爭土地附近同屬朝天宮商圈之雲林縣北港鎮○○段928號土地所訂立之 土地暨建物租賃契約,係約定按該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96年度雲 院公字第005000855號公證書所附租約在卷可稽。審酌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繁榮程度、比較鄰地租金高低、暨承租人使用收益情狀各情,認系爭土地租金,應按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始屬允當。依此計算,上訴人 丙○○○租用系爭973、974號土地,其月租金額應調整為15,742元(9,280元×290.8㎡×7%÷12≒15,7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戊○○○租用系爭936、936-1、937、938-1、938號土地,其月租金額應 調整為14,025元(9,280元×259.09㎡×7%÷12≒14,02 5元);上訴人丁○○租用系爭969號土地,其月租金額應調整為2,982元(4,800元×106.49㎡×7%÷12≒2,98 2元);上訴人乙○○租用系爭934、935、976號土地,其月租金額應調整為9,280元(9,280元×148.54㎡×7% ÷12≒8,041元)。又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之備位書 狀之繕本係於97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則本件調整後 之租金即應自97年1月18日起算,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本於租賃關係所提備位請求部分,其中請求上訴人丙○○○、戊○○○、丁○○、乙○○依序分別給付租金396,059元、374,893元、125,000元、259,905元,及均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73、974號土地之租金,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15,742元、戊○○○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936、937、936-1、938—1、938號土地之租金,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14,025元、丁○○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969號土地之租金,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 2,982元、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34、935、976號土地之租金,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8,0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遽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分別准駁如主文第三、四、五、六、七、九項所示。再本判決第三項有關命上訴人等分別給付租金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