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新台幣(下同)95,33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計2,09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乃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6,8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80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483條第1項、第48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童工不得從事 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竟僱用當時未滿16歲上訴人之子吳俊雄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在高樓或電線桿等處裝設廣告招牌或布條等有危險性工作,且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係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措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而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防護措施,即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令吳俊雄以鋁梯攀爬雲林縣虎尾鎮○○路之金店王前之編號「虎弘93分K2746EE91」電線桿,從事架設金店王廣告布條工作, 吳俊雄因而不慎接觸高壓電線而遭電擊,當場皮膚大面積脫損及發白、壞死,且右膝因皮膚爆裂而致膝骨外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四肢、軀幹及背部受有三度電燒傷,占體表面積31%等傷害,當時吳俊雄剛滿16歲又4天,案經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96年度偵字第859 號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及鈞院96年度 上易字第666號判處拘役29日確定在案。過失傷害部分雖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係因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有協調空間,並非放棄民事賠償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吳俊雄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實際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計算方式,不能以勞工保險局核定吳俊雄殘廢給付之減少比例以全殘天數1,800日與日數660日比例計算,即吳俊雄勞動能力減少180分之66,再以每月薪資2萬元為準,計算自96年7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共13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95,333元,原審期日誤植,顯然有誤。應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吳俊雄於95年3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處,投保 薪資為15,800元,96年8月10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計 算自95年7月11日至96年8月10日共13個月之減少勞動損失為206,880元(計算式為:15,800×12個月=189,600+17,2 80×1個月=206,880元)。又吳俊雄未滿16歲即受僱被上 訴人,學歷不高,均從事基層勞動工作,受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遭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慰撫金為當。以上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6,8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80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明知戶外電線桿上攀爬工作,依民法負擔之損害賠償風險最高,其團保是員工保險,以員工人身為保險標的,其意外險利益應歸員工所有,故被上訴人雖幫受僱員工吳俊雄投保團體傷害險,但上訴人認與該保險金與僱主責任無關。被上訴人須額外支付上訴人806,880元,且不 得扣除團體意外險已給付之1,434,197元。 (四)並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吳俊雄係自95年3月間開始受僱被上訴人,迄本件勞災事 故發生時未滿半年,工作經驗不足,平常係跟隨資深員工,聽從指揮,在地面負責搬運廣告布條、看板,被上訴人並曾多次叮囑資深員工曾聰佑不得令其從事攀爬高架或電線桿之危險工作,事故發生當天,曾聰佑率領吳俊雄、楊上平、林志鴻等人至現場,2人一組,分站二端電線桿, 由資深員工負責攀爬鋁梯至電線桿中段綑綁三角旗之繩索,另1人在地面扶穩鋁梯並遞交繩索,原訂曾聰佑、楊上 平負責攀爬,吳俊雄與曾聰佑一組,負責地面工作,曾聰佑駕車抵達現場,先將3名員工及三角旗、繩索、鋁梯等 設備放置路邊,並至對面路邊停妥貨車後過馬路至電線桿旁時,吳俊雄已在電線桿旁架好鋁梯並擅自爬上鋁梯,曾聰佑尚未及反應,吳俊雄即已觸電,惟高壓電之高度一般均在電線桿6米半以上,被上訴人架設三角旗廣告布條之 高度約綑綁在電線桿4米半至5米處,距離高壓電線尚有1 米半以上,依經驗判斷,並無觸電之危險,吳俊雄觸電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之夫於案發前曾責備其上班遲到,揚言若未改善考慮解僱,且據悉吳俊雄前一日晚睡,或許因急於表現,擅自爬梯,睡眠不足,將跌倒之際,握住高壓電線以致觸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吳俊雄誤觸高壓電受傷,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非因被上訴人指示其從事危險工作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其雖受有燒燙傷之傷害,惟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此減少,吳俊雄嗣後在2間公司任職,應無勞動 能力減少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乏依據。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吳俊雄對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吳俊雄應負擔10分之9之過失,因吳俊雄已於97年8月29日死,依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扣除過失相抵比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請求20,736元,慰撫金至多僅為20萬元。 (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勞工因遇職業災害死、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已經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548號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為吳俊雄投保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於吳俊雄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領取勞保給付金額為514,867 元,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金額為1,434,197元,總計領取1,949,064元之保險給付,已逾被上訴人可能賠償之金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損失,原審請求96年7月到97年8月,二審變更有問題,吳俊雄於95年7月受傷,請求95年3月到7 月工作損失,這段期間吳俊雄有領取薪資。縱使有二年工作損失,但是勞保這部分已經有給付,也超過可請求損失之金額。 (四)並為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之子吳俊雄自95年3月至95年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戶外施工工作。吳俊雄於95年7月11日上午9點半許,在虎尾鎮○○路金店王前臺電編號虎弘93分K2746EE91電 線桿上攀爬鋁梯,誤觸高壓電受有高壓電傷合併皮膚大面積脫損及發白、壞死,且右膝骨外露,屬三度電燒傷,佔體表面積31%之傷害,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二)吳俊雄因上開傷害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31,209元,殘廢 給付383,658元,共計514,867元;及領有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為吳俊雄等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給付1,434,197元,總計金額為1,949,064元,此亦有各該保險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61頁)。 (三)吳俊雄於97年8月29日因車禍死亡,有相驗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02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吳俊雄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應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吳俊雄於95年3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處,投保 薪資為15,800元,96年8月10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計算 自95年7月11日至96年8月10日共13個月之減少勞動損失為206,880元。又吳俊雄受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遭相當 之痛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慰撫金。被上訴人雖為被害人投保員工意外險,但意外險利益應歸員工所有,與僱主責任無關。被上訴人須額外支付上訴人806,880元, 且不得扣除團體意外險已給付之1,434,197元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吳俊雄因上開事故發生而受傷,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及吳俊雄有無因上開事故造成勞動能力之損失?如有,其比例若干?及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吳俊雄因上開事故受領之勞保給付及團體意外保險金,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抵?茲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廣告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該會80年8月28日臺80勞安三字第21951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之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所明定。 (二)茲查,被上訴人黃美紅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5之11號1樓「豐祥廣告社」之負責人,明知僱主僱用15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者,不得使其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仍於95年3月間起,以每月24,000元之代價,僱用當 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吳俊雄(79年7月7日生),從事在高樓或電線桿等處裝設廣告招牌及布條之危險性工作。嗣吳俊雄於已年滿16歲後之95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金店王前臺電編號虎弘93分K2746EE91電線桿上攀爬鋁梯時,因觸及高壓電受有四肢、軀幹 及背部皮膚大面積脫損及發白、壞死、右膝骨外露,屬三度電燒傷,佔體表面積31%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有卷附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令其受僱人吳 俊雄於上揭時地施工作業時,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使吳俊雄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電路之措施,惟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仍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以保護工作中勞工之安全。然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 因捆綁布條高度只有4米半至5米,距離高壓電還有1米半的距離,不可能有觸電的危險,所以 也沒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知被上 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施以防護措施甚明。雖被上訴人辯稱: 裝設廣告布條之處高度僅4米半至5米,距離高壓電線還有1米半,沒有觸電的危險云云,然客觀上衡諸被害人吳 俊雄攀爬鋁梯至電線桿後,身體遭高壓電擊乙情,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鋁梯最高高度如能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縱使吳俊雄不聽指揮,自行攀爬或精神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均因仍與高壓電線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當無發生觸電結果之可能;反面言之,茍非被上訴人懸掛廣告布條之處,與高壓電線之距離過於接近,並未保持安全界限,亦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鋁梯攀爬上之高度,過於接近高壓電線,無法保持安全界限,終至發生觸電之情形。再被上訴人僱用之地面工作人員,亦未隨時監視吳俊雄,給予其正確指示,致吳俊雄因而觸電受傷。稽上,被上訴人本應注意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防範吳俊雄觸電之危險,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俊雄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可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事發當天並非派遣吳俊雄爬上電線桿懸掛廣告布條人員,吳俊雄是在地上扶著鋁梯並遞布條給曾聰佑捆綁,在下面的監視人員可以保護上面的安全云云。然被上訴人黃美紅因自95年3月間起,以每月24,000元代 價,僱用當時未滿16歲之吳俊雄從事在高樓或電線桿等處裝設廣告招牌及布條之危險性工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禁止童工從事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被上訴人此 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9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5頁);而上開 刑事判決內均記載被上訴人黃美紅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再上訴人甲○○因已逾告訴期間,對於被上訴人黃美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告訴於法未合,及本件職業災害僅吳俊雄一人受傷,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檢察官因而對被上訴人黃美紅為不起訴處分,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本件被告黃美紅固坦承僱用吳俊雄從事架設廣告布條,進而使吳俊雄不慎接觸高壓電線而遭電擊受傷之事實……」等語,亦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僱用吳俊雄從事攀爬電線桿架設廣告布條工作無訛。又吳俊雄受僱被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僅2萬餘元,而當時在場之 人曾聰佑每月薪資約45,0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則吳俊雄僅領取低額薪資 ,本應從事較為簡便輕鬆之工作,而另名員工曾聰佑領取高薪,自應從事危險辛苦之工作,始符情理,吳俊雄倘被分派在地上遞布條及扶鋁梯等輕鬆安全之工作,焉有可能在領低薪之情形下,自告奮勇,甘冒可能觸電或跌落地面而受傷、喪命之危險,強行自鋁梯攀爬上電線桿捆綁廣告布條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造 成吳俊雄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則吳俊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吳俊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吳俊雄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損失,減少比例以全殘天數1800日與勞工保險局核定吳俊雄殘廢給付之日數660日比例計算,吳俊雄勞動能力減少1800分之660,再以每月薪資20,000元為準,計算自95年7月11日至96年08月10 日(原判決誤載自96年7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應予更正)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95,333元。查,吳俊雄於95年7月11日發生本件受傷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之殘廢給付標準第7等級,並發給 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日計383,658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2月4日保承資字第0976063612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101頁)。但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傷癒後仍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情形時,即發給殘廢給付,與該傷癒後殘留之身體遺害是否影響該勞工之勞動能力並無必然關係,而本件被害人吳俊雄受傷後,遺存身體皮膚排汗功能障害,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3%,但出 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未勾選該診斷證明書上另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逾60%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選項,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7頁),是吳俊雄身體排汗功 能喪失23%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即非無疑。 2.又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吳俊雄於95年3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處,投保薪資為15,800元,至96年7月1日迄退保日96年8月10日,投保薪資調高為17,280元;96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30日任職辰陽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97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5日任職允聯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97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任職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以上有吳俊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再依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俊雄96年任職辰陽機械有限公司領取薪資22,800元(見原審卷第78-81頁)。由 上開資料顯示,吳俊雄於受傷前後之勞動薪資並無減少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吳俊雄自95年7月11日至96年8月10日因傷而勞動能力減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333元,即乏依據。 3.縱認吳俊雄確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或依法補償職業災害,自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吳俊雄已自勞工保險領取殘廢給付383,658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2月4日保承 資字第0976063612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9頁),此部分之金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除。因之,本件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開殘廢給付金額既已逾上訴人主張吳俊雄受有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95,333元,則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為給付。 4.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吳俊雄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實際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計算方式,不能以勞工保險局核定吳俊雄殘廢給付之減少比例以全殘天數1,800日 與日數660日比例,再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自95年7月11 日至96年8月10日共13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95,333元,應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記載,即吳俊雄於95年3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處, 投保薪資為15,800元,至96年8月10日投保薪資為17,280 元,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6,880元云云。惟查,縱依 上訴人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減少勞動之損失以投保薪資計算為206,880元,亦因吳俊雄已自勞工保險領取上 開殘廢給付383,658元,亦已逾其主張之減少勞動損失206,88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毋庸再為給付。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害人吳俊雄因上述職業災害,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而本件受害人吳俊雄未滿16歲即受僱被上訴人,均從事基層勞動工作,月薪約為2萬餘元,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 人則為資本額僅200,000元之獨資小商號,茲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吳俊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吳俊雄所領取之勞保給 付,主要係針對其身體受傷後之醫療、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失及殘廢等項所為給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不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應補償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範圍,從而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就上開勞保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但吳俊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被上訴人為其支付保險費而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共計1,434,197元,有卷附支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0-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吳俊雄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意外事故,已經由南山人壽給付1,434,197元保險金予 以賠償,以該保險金抵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投保商業保險理賠予吳俊雄之金額,亦已超過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被上訴人亦毋庸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為被害人吳俊雄之父母,於吳俊雄死亡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吳俊雄之損害80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吳俊雄已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83,658元及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1,434,197元等保險給付已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法兩相扣抵,被上訴人亦毋庸再為給付,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方法,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