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起駕駛大貨車由屏東 縣長治鄉繁昌村信功和萬丹鄉源益豬肉工廠運送肉品到臺南予被上訴人。78年至95年間所使用之大貨車車號VN-275、US-148、2H-256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供上訴人駕駛載送肉品至95年7月7日止從未間斷,期間訴外人陳先生擔任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捆工,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自83年度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捆工薪資溢報,再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等轉交上訴人薪資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又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意不將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勞保,造成日後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致上訴人遭受極大之損失,上訴人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並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納入勞保,而排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期 間,因被上訴人為節省依法所應負擔之70%勞工保險費, 竟違法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為能獲得應有之保障,不得已遂自費支出全額之勞工保險費,是就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工保險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查,上訴人自78年3月20日到職,依照勞工保險費之計算規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勞保費新台幣(下同)298,994元, 其勞保費計算公式:【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000×5.5%×負擔比例70%=1,155元,【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30,000× 0.25%×負擔比例100%=75元,【就業保險費】被保險人 月投保薪資30,000×1%×負擔比例70%=210元,投保單位 每月應繳保險費=1,155元+75元十210元=1,44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17年多之勞保費1,440元×12月×17.3年=298 ,994元。 (三)全民健康保險從84年3月1日起開辦,被上訴人應從84年3 月1日起替上訴人投保健保的部分差額計算:900+2,844+20,000+3,300+3,732+4,128+2,055=36,959元,聲明另就健保部分增加36,959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335,953元。 (四)被上訴人雖以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事件之陳述,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郭鐵雄、郭國吉二人,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然自75年起,不論上訴人工作時所使用載運肉品之大貨車係登記於復進企業有限公司抑或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薪資來源,始終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郭鐵雄等人之『運費』來支應等情,業據上訴人前於上訴理由狀中舉陳事證陳明在案。換言之,上訴人之薪資,始終係直接來自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郭鐵雄等人之運費所支應,而非係郭鐵雄等人所經營之公司商號所支應,是以不僅上訴人,甚至郭鐵雄、郭國吉等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有經濟上之依存性。又上訴人載貨所使用之大貨車,係郭鐵雄、郭國吉出資所購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且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載貨所使用之大貨車列入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倘非郭鐵雄等人實係被上訴人所僱請,且系爭大貨車根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郭鐵雄等人豈有置自己經營之公司於不顧,任由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大貨車列入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以節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稅捐之理?且郭鐵雄之弟經營「美香企業有限公司」、「美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倘郭鐵雄等人真有意協助他人節省稅捐,衡情亦應協助具有父子手足關係之郭健豐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何以會處處以被上訴人公司利益為考量?又郭鐵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亦自承:「(法官問:滋味珍生意不定時、不定量,多久請你們載一次?)一個星期二至五天的工作天,中秋節前後要休息一個月,過年前後要一個多月,這段期間斷斷續續要休息,端午節要休息一個星期,六、日沒有上班」「(法官問:除節日外,一個星期是否至少送二天?)是,都送到滋味珍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當司機,我們是跑屏東市豬肉工廠,有信功、源益及其他豬肉工廠,我接到滋味珍公司電話就去工廠載,所以去哪些工廠是滋味珍公司決定,我們只負責屏東地區而已…」。由上開郭鐵雄之證述,可知不僅上訴人,甚至郭鐵雄均係聽命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肉品載運工作。 (五)至於上訴人雖曾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案件中,與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上訴人與郭國吉等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據此,和解既僅係爭執之當事人互相 約定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和解內容本即未必與實體真實相符。又上訴人前於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併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三人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渠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於理由中除明確陳述上訴人自78年至95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等人載運肉品至台南地區於本件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於78至88年間所使用之貨車係由訴外人即郭鐵雄、郭國吉等人所提供,惟嗣後自88年9月起所使用之車號2H-256大 貨車,則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薪資按月計酬由被上訴人等人支付,並舉陳車號2H-256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之薪資單及薪餉袋及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則倘上訴人真與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何須於上開訴訟中,將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併列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之薪資單及薪餉袋? (六)至於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雖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達成:「確認上訴人與郭國吉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郭鐵雄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上和 解。惟此乃係因於訴訟過程中,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有意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因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雖屢經傳喚,惟始終拒絕出庭,是承審法官為儘速結案,故先就該案件之被上訴人郭鐵雄、郭國吉部分勸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諭知就被上訴人滋味珍部分建議上訴人撤回後另案起訴請求。是上開訴訟上和解,乃係雙方當事人間(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為求儘速化解紛爭,故於訴訟上互為讓步下所為。尚不得據此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另觀諸上開和解內容,核諸卷附之滋味珍公司80年2月之薪資袋與薪資單,即顯與上開和解內容不符; 又倘本件真與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無關,何以上訴人自88年9月起所使用之車號2H-256大貨車,竟係登記在被上訴 人公司名下,另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薪資袋與薪資單等事證,是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等情,已足確認。至於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既屬雙方為消弭紛爭所為之讓步下之意思表示,惟無論如何,既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更何況上開和解內容範圍,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而已,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根本未及於本件被上訴人滋味珍公司,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有理由。而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兩造間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業已舉陳被上訴人公司81年至82年間所開立之國稅局扣繳憑單,其上並載有被上訴人公司81年至82年間員工薪資編號:「滋薪字第0000203 號」等字樣。由該文字部所得資料清單中,亦僅有香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10,000元而已,絲毫未見來自被 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所得資料,足證被上訴人為規避雇主之責任,均係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報酬。是原審以上訴人僅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上訴人分別領取24,000元及9,000 元而已,因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亦有違誤。 (七)另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業已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是伊未再幫上訴人投保,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亦未有發生職災事故而無任何損害可言,則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實無理由云云,並舉73年7月26日台內社字第244832號解釋 函為據。惟:依該解釋函內容所載:「勞工如受僱二個事業單位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參加勞工保險」,而上訴人於78年3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迄95年7月7日止,在此期間,除國定假日等例假日外,上訴人每天均由屏東駕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貨車,由被上訴人之配合廠商(如源益、信功豬肉工廠)載運肉品至台南被上訴人之工廠處等情,已如前述,則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同時受僱於二事業單位之情形,惟於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顯然為上訴人之主要雇主,則揆諸上開解釋函內容,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始稱適法。而被上訴人為節省人事成本,拒不依法為上訴人投保,而上訴人從事高度危險性職業,為保障自己權益,不得已始自費加入工會投保,豈可因此而謂已解免被上訴人雇主投保責任。換言之,就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自費所負擔之勞保費用,本即是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今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不得已始自費加入工會投保而使被上訴人因此解免支付勞保費用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乃屬於法有據。 (八)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既然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則有關於上訴人支薪等相關之資料,既屬會計憑證,依法至少應保存5年,而相關 之會計帳簿,則至少應保存10年。被上訴人公司為一甚具規模之公司,對於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實無從諉為不知之理。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24日審理時,經 命提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支援期間之相關員工資料」,詎被上訴人卻執詞以沒有留存云云而拒絕提供,凡此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依法應保存之資料竟執詞搪塞而拒絕提出,是被上訴人心虛而不敢將相關資料提呈等情,已至為明顯。而上開資料,已難期被上訴人能據實提出,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就 上開事實為適法之認定。 (九)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向被上訴人承攬屏東地區豬肉運送之工作,因伊等二人無法完成全部之工作量,伊等乃再僱請上訴人幫忙,故其係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所僱傭,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雖被上訴人曾因春節及秋節期間生意較為忙碌,乃臨時央請上訴人代為送貨幾天,並以日薪計算付費及依法發給其扣繳憑單,惟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此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或為9,000 元,或為24,000元即明,至於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在工作期間所使用之大貨車,係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出資所購買,而商請被上訴人公司借其掛牌,凡此事實,亦經郭鐵雄、郭國吉在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事件中陳述說明,且經證人郭鐵雄在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在案,雖被上訴人曾將郭鐵雄借名登記之大貨車列入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然此係被上訴人公司與郭鐵雄間就有關借名登記車子之權利義務如何約定之合意內容,尚無法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另上訴人所指「美香企業有限公司」、「美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郭鐵雄之弟郭健豐所經營,與郭鐵雄、郭國吉無關,上訴人據此質疑郭鐵雄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又上訴人在前開案件中,業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吉自78年3月20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鐵雄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此有和解筆錄可證,之後,上訴人即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嗣上訴人又請求伊等二人給付資遣費,並在臺灣屏東法院成立調解,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此亦有調解筆錄足憑;準 此,足證上訴人確係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所僱傭無疑,詎其竟再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等,實屬無稽。 (三)再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特徵為受僱勞工需接受僱主之監督指揮,如接受獎懲、考核、調動、不上班須請假等,且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另勞動者與公司如具承攬契約關係,即約定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且不受監督指揮,而勞務品質有瑕疵時亦負修補責任,則公司可不為承攬契約工申報加保勞保及健保。查被上訴人雖曾因春節及秋節期間生意較為忙碌,乃臨時央請上訴人代為送貨幾天,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再給付報酬,惟僅此而已,平日其並未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指揮,亦無獎懲、考核、調動,或不上班須請假等情事,此參諸上訴人於原審96年8月20日審理中亦自承:「(原告載 運肉品業務的工作通知、安排由何人處理?)是郭鐵雄、 郭國吉他們二人通知我去工作的。」,「(除了郭鐵雄、郭國吉之外,有沒有曾經接獲被告公司人員通知你去載運貨品?)沒有,都是郭鐵雄、郭國吉他們二人通知我去工 作。」,「(薪資如何領取?)平常都是郭鐵雄、郭國吉拿薪水給我,逢年過節的時候如果有到被告台南公司支援,薪水就向被告公司領取。」,又證人郭鐵雄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之薪資係由其發放,75年到83年間載運肉品的貨車車號VN275號是登記復進企業有限公司,所以在這之前 發給上訴人的薪資來源是用復進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的運費來支付,84年到88年間貨車車號US148號改登記為滋味珍 公司,就跟滋味珍公司申請運費來支付,從88年9月後貨 車車號為2H256號也是登記滋味珍公司,滋味珍公司給他 之運費跟他要僱用幾個人、怎麼發放薪資無關等語;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你每日上班是向何人簽到?)向郭鐵雄報到。(每日工作時間?)早上四、五點半到源益裝貨,向郭鐵雄報到,工作到下午二點,車子開回去就下班了。(原告請假是向何人請假?)郭鐵雄。(這段期間你請假幾日?)很少,只有我父親過世及掃墓的時間。(郭鐵雄同意就可以請假,是嗎?)是。(是否要寫請假單 ?)不必。(有無直接向被告公司請過假?)沒有。(你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是早上四、五點半到源益裝貨,向郭鐵雄報到,工作到下午二點,車子開回去就下班了?)沒有錯。(你每日工作時間是否是早上四、五點半到源益裝貨,是否送貨到被告公司?)是」;準此,足見上訴人平常工作係受郭鐵雄、郭國吉之監督指揮,並向伊等領取薪資,僅係春節及秋節期間偶爾承攬被上訴人部分之運送工作而已,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又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殊難想像且與事實不符。 (四)復依原審向國稅局調來有關上訴人88年以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僅分別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上訴人領取24,000元、9,000元,更顯示被上訴人上開之答辯非虛,否則 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怎可能自88年間至95年間長達7年期間,僅領取33,000元而已?另因上訴人僅 偶爾在春節及秋節期間幫忙送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並無其之員工基本資料,此業經其於原審97年3月24日審理中自承其未曾填具過員工基本資料即明,至於被 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簿雖有員工薪資支出之記錄,惟係全體員工總薪資之記載,並無各別員工薪資之記錄,另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因與國稅局所保存內容一樣,故被上訴人未再保存;從而,本件原審向國稅局調來上訴人88年以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分別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上訴人領取24,000元、9,000元,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向被上 訴人所領之薪資金額為何,則被上訴人縱使未能提出五年內之上訴人支薪之扣繳憑單,因已有國稅局函覆之文書可供斟酌,則上訴人據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 亦不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提81至82年度扣繳憑單上有「滋薪字第0000203號」等記載,僅係扣繳憑單之流水帳號, 為上訴人支援期間所領之報酬,此觀金額僅45,000元即明,故上訴人以該扣繳憑單為證,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提出95年1月13日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主張其以 折扣15%員工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產品云云;惟,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之眷屬或朋友,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甚至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特約之公司行號員工,均得以折扣15%之員工價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被上訴人基於此 項折扣價能增加公司產品之銷售,故無嚴格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曾多次於年節期間幫被上訴人公司送貨到台南及高雄之營業處,且其為被上訴人之承攬人郭鐵雄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熟稔,因此,其購買產品時透過店內員工之關係打85折,此為常見之情形,故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六)被上訴人雖曾因春節及秋節期間生意較為忙碌,乃臨時央請上訴人代為送貨幾天,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載貨之趟次計算(載往北部一趟3,000元、往南部一趟2,800元,一天一趟)、給付報酬,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8日審理中陳稱在案,故支援期間之報酬係以上訴 人載送北部或南部之不同而異,並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且均在每次支援期滿後按運送之地點及趟數計算全部報酬;準此,上訴人既係於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再依地點及趟次給付報酬,則兩造之間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 (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年節期間,央請上訴人代為送貨,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再給付報酬,此為春節及秋節期間偶爾由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運送工作而已,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證人丁○○、戊○○在原審97年7月14日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年節期間支援被上 訴人公司之日期及天數,反觀上訴人於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95年10月26日審理中自承「(每次支援多久?)有時候七、八天,有時候十天,最短四、五天,最長十幾天,將近半個月也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支援高達20多天之天數,顯與其上開之陳述不符,且與原審調來之國稅局資料多所出入,而不實在。又退萬步言,縱認此在春節、秋節期間之運送工作已成立臨時之僱傭關係,然因上訴人早已自行加入職業司機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故被上訴人並未再幫其投保,此參諸73年7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4832號函示,亦認【勞工 如受僱兩個事業單位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臨時工作期間未另外幫其加入勞保,應係在其臨時工作之期間如發生職災事故時,被上訴人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其損害,茲上訴人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工作之期間,既未就此項工作自行再向勞保局投保並繳交勞保費致受有損失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實屬無據;是以,本件亦無確認春節、秋節運送期間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原審向國稅局調來有關上訴人88年以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僅分別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上訴人領取24,000元、9,000元,顯示上訴人並非每年之春節及秋節期間均在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則縱使被上訴人應幫其加入勞保,因其工作期間甚短、薪資較少,亦與其自行向職業司機工會按月投保之期間、薪資不同,則其如何援引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健保費部分,亦同此情形;從而,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 (八)並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成立調解,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吉間自78年3月20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鐵雄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39頁)。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3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成立調解,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此亦有該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40頁 )。 (三)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給付總額於82年為45,000元、88年為24,000元、91年為9,000元,業據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9-12頁)。 (四)上訴人自66年12月6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均向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納勞保費,此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64-65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均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上訴人為能獲得應有之保障,不得已遂自費支出,是就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之間自78年3月20日 起至95年7月7日止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在春節及秋節期間幫上訴人代為送貨幾天,究係成立承攬或僱傭關係?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勞、健保費?經查: (一)上訴人前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間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與被告(即訴外人郭國吉)自民國78年3月20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即訴外人郭鐵雄)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撤回對被上 訴人之起訴;嗣上訴人又請求訴外人等二人給付資遣費,並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由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此均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95年勞訴字第13號及同院96年度移調字第35號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9-40頁);準此,足證上訴人 在上開時間先後為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二人所僱傭,堪可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因不知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前案上訴人有委託律師代理,不可能不知法律上和解後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二)按勞動契約之特徵為受僱勞工需接受僱主之監督指揮,如接受獎懲、考核、調動、不上班須請假等,且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另勞動者與公司如具承攬契約關係,即約定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且不受監督指揮,而勞務品質有瑕疵時亦負修補責任,則公司可不為承攬契約工申報加保勞保及健保。查,被上訴人曾因春節及秋節期間生意較為忙碌,乃臨時央請上訴人代為送貨幾天,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再給付報酬,平日其並未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指揮,亦無獎懲、考核、調動,或不上班須請假等情事,此參諸上訴人於原審96年8月20日 審理中亦自承;「(上訴人載運肉品業務的工作通知、安排由何人處理?)是郭鐵雄、郭國吉他們二人通知我去工作的。」,「(除了郭鐵雄、郭國吉之外,有沒有曾經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你去載運貨品?)沒有,都是郭鐵雄、郭國吉他們二人通知我去工作。」,「(薪資如何領取?)平常都是郭鐵雄、郭國吉拿薪水給我,逢年過節的時候如果有到被上訴人臺南公司支援,薪水就向被告公司領取。」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94頁);又訴外人郭鐵雄亦於原審證稱:「從78年間起僱用原告擔任載運肉的司機,到高雄或屏東地區的豬肉工廠載運豬肉到台南的滋味珍公司。(原告)受僱於我,原告從78年間到95年間從事載運滋味珍公司肉品的工作,前半段是受僱於我父親郭國吉,後半段是受僱於我。(原告之薪資)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在過年期間)我會叫他去被告公司支援(支援期間的薪資)…75年到83年間載運肉品的貨車車號VN275號是 登記復進企業有限公司,所以在這之前發給原告的薪資來源是用復進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的運費來支付,84年到88年間貨車車號US148號改登記為滋味珍公司,就跟滋味珍公 司申請運費來支付,從88年9月後貨車車號為2H256號也是登記滋味珍公司;從79年往前推算8年都沒有請原告去被 告公司支援…(平常原告的工作都是由誰指揮?)我,(請假要經過誰同意?)我父親、我。(被告公司的人員有無跟原告接觸指揮原告工作?)沒有,被告給我的運費跟我要僱用幾個人、怎麼發放薪資無關。」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78-182頁);準此,足見上訴人平常工作係受訴 外人郭鐵雄、郭國吉之監督指揮,並向伊等領取薪資,僅係春節及秋節期間偶爾支援被上訴人部分之運送工作而已,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另提滋味珍公司80年2月之薪資袋與薪資 單為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該薪資袋等僅載月資部分若干天,一天若干元,伙食津貼若干天,合計若干,其餘與員工息息相關之職務加給、工作加給、夜間津貼、地區津貼、全勤津貼、獎金、加班津貼、請假、曠職、遲到、勞工保險費等欄位均未有任何記載,顯與一般正式員工之薪資袋之記載有異,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反觀該薪資袋係2月之薪資袋,2月一般為春節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係季節性臨時性之支援關係,較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再以95年1月13日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主張其以 折扣15%員工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產品;惟本件上訴人 曾多次於年節期間幫被上訴人公司送貨,且係被上訴人之承攬人郭鐵雄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公司及員工熟稔,因此,其購買產品時透過店內員工之關係打85折或公司直接以員工價優惠上訴人,此為一般社會上常情,尚不得因上訴人得以員工優惠價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即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至提出被上訴人之帽子之照片,證明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一節,按公司形象之帽子或因宣傳或餽贈而發送,上訴人在過年或中秋節時有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故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帽子之因素眾多,實難憑此遽認兩者有僱傭關係。 (五)上訴人又以自行製作之記帳簿,主張其自86至95年間,每月入薪45,000、46,000元。苟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受僱兩家公司,則上訴人司機工作每月收入將高達90,000餘元,與一般司機業者薪資行情不合;又依原審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88年以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僅分別於88年度及91年度向被上訴人領取24,000元、9,000元,顯見上訴人 主張尚難可採,按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自88年間至95年間長達7年期間,僅領取33,000 元而已?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被上訴人為逃漏稅捐而以現金給付,故而並未有其薪資所得資料云云,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負積極舉證之責,否則即使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員工5年內 之扣繳憑單,惟既有國稅局函覆之文書可供斟酌,亦無法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工作期間所使用之大貨車,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惟查被上訴人辯稱該貨車係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出資所購買,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借其掛牌(即俗稱靠行),此亦經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在另案說明,且訴外人郭鐵雄亦在原審97年1月2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為何載運肉品的車牌是登記在滋味珍公司名下?)因為我沒有公司行號,購買3.5公噸以上的貨車一定要用 公司行號的名字,上開貨車都是超過3.5公噸。(為何信 義路的住家有登記三家公司行號?)其中有兩家是強力科技公司、香美企業不是從事載運業務…」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81頁),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故而,被上訴 人公司雖有將上開掛牌車輛提列入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加油發票有無報以被上訴人公司的統一編號等部分,亦為訴外人郭鐵雄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報稅資料是否適宜等,而非得即可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提源益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的銷貨、進貨發,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此部分亦僅係上訴人和訴外人郭鐵雄間的關係,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七)上訴人又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於同期 間內,倘工作性質或工作時間並不衝突,勞工並非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名以上之雇主」之規定,其非不得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鐵雄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工作係司機,其自承:「(你每日上班是向何人簽到?)向郭鐵雄報到。(每日工作時間?)早上4、5點半到源益裝貨,向郭鐵雄報到,工作到下午2二點,車子開回去就下班了。 (請假是向何人請假?)郭鐵雄。(這段期間你請假幾日?)很少,只有我父親過世及掃墓的時間。(郭鐵雄同意就可以請假,是嗎?)是。(是否要寫請假單?)不必。(有無直接向被告公司請過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從上可知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4 、5點上班,下午2點下班,而在同一時間內,同一司機性質的工作,如果同時受僱二名之雇主,必發生明顯衝突,依其司機工作性質自無法在同一工作時間內,同時受僱於兩家公司,否則上訴人做一份相同工作領取二份薪資,顯不合理。 (八)末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 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春節及秋節期間生意較為忙碌,臨時央請上訴人代為送貨幾天,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載貨之趟次計算(載往北部一趟3,000元、往南部一趟2,800元,一天一趟)給付報酬,支援當月會收到2份薪水,1份來自郭鐵雄、1份來自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入薪45,000、46,000元部 分是郭鐵雄交付的薪資,另外86年2月5日記載入黑僑薪資24,024元、88年2月14日記載入黑僑薪資24,000元,89年2月3日入黑僑薪資3萬元、91年2月入黑僑3工9,000元云云 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8日審理中陳稱在案(見原 審簡字卷第217-218頁),可證支援期間之報酬係以上訴 人載送北部或南部之不同而異,並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且均在每次支援期滿後按運送之地點及趟數計算全部報酬。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兩造之間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內,不論是訴外人郭鐵雄、郭國吉,抑或負責運送之上訴人,均係其生產體系下之一環,均直接或間接聽命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然被上訴人除在支援期間外,被上訴人始終受郭鐵雄之指揮監督,而未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指揮,亦無獎懲、考核、調動,或不上班須請假等情事,雙方間之自難認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在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內,受有指揮監督係過度引伸,尚非可採。且依訴外人丁○○、戊○○在原審97年7月14日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年節期間支 援被上訴人公司之日期及天數,反觀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95年10月26日審理中自承「(每次支援多久?)有時候七、八天,有時候十天,最短四、五天,最長十幾天,將近半個月也有……」(見原審簡卷第128頁);從而,上訴人主 張有支援高達二十多天之天數,顯與其上開之陳述不符,且與國稅局資料多所出入,自不足採。 (九)又勞工如受僱兩個事業單位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縱認在春節、秋節期間之運送工作已成立臨時之僱用關係,然因上訴人早已自行加入職業司機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故被上訴人並未再幫其投保,則被上訴人就其臨時工作期間未另外幫其加入勞保,應係在其臨時工作之期間如發生職災事故時,被上訴人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其損害,查,上訴人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工作之期間,既未就此項工作自行再向勞保局投保並繳交勞保費致受有損失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之不當得利,爰本於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78年3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