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堅 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 本院宣示時即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於98年8月3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有民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勞上字 第8號卷第234頁),則依上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算。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此次審 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94年11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一次 給付再審被告40個月平均工資,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自應以再審被告此一聲明事項作為裁判之範圍,以之為判決基礎,逾此聲明事項之範圍所為之判決,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訴外裁判之違法。原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既明確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要件,竟為部分廢棄,部分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情事。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係受僱人在職業傷害醫療期間 薪資請求權之依據,而該條款但書係雇主如何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之規定(即受僱人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且經指 定之醫院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雇主是否行使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依據),二者法律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法律關係自屬有別。從而法院不得另就當事人所未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該當事人之判決,否 則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再者,再審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 ?得請求之期間為何?亦非無爭議。按再審被告提出奇美醫院95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95年3月15日至95年11月29日計門診17次建議再休息靜養2個月」,縱認仍有所謂再休息靜養2個月之必要,然再審被告於休息靜養2個月後是否有繼續療養之必要,仍有疑義。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確有因本件職業傷害繼續門診治療至97年6月11日之事實,則其至多亦僅能再向再審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而已,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97年6月11日鑑定再審被告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 事實,此鑑定結果尚不足作為認定迄97年6月11日止再審被 告仍處於醫療期間乙節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貿然認定「自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11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證明被上 訴人已治癒時止自尚屬治療期間」,顯屬突襲性裁判。綜上,原確定終局判決既有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等違法情事,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7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起訴以自己於94年11月17日受傷,醫療期間已屆滿2年,但仍未能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繼 續在復健中,再審原告不得拒絕再審被告請公傷假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醫療期間超過2年為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但書及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1800號判決為據,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終結補償。惟上開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 ,固為雇主得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並非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而再審原告並未欲依此規定給付再審被告40個月平均工資,用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亦未承諾其願給付,故再審被告起訴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權請求,僅因主 張醫療期間超過2年,故依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1800號判 決敦促再審原告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故苟經調查證據結果,醫療期間未超過2年,法院可依上開規定經闡明後,再審被告 非不得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終止,而更正其請求為工資補償權,以利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故再審被告起訴之真意,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權請求 ,原確定判決依此規定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聲明。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而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茲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請求,而該條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時,得請求雇主工資補償之整體規定,法院應依調查結果依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故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一次給付再審被 告40個月平均工資,而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理由既明確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 要件,原確定判決竟為部分廢棄,部分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依首揭說明,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請求,得請求之期間為何,尚有爭議,原確定判決貿然認定「自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11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證明 被上訴人已治癒時止自尚屬治療期間」,顯屬突襲性裁判,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情事云云,惟關於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事項,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㈢⒈詳述認定依據略以:【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固自受有前揭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等職業傷害後,即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多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最後住院治療後,仍有頭痛、暈眩等腦震 盪後遺症狀一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之華濟醫院97年1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頁),惟被上訴 人之上開病情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外科先函覆以:「病患乙○○於94年11月17日至12月6日因頭部外傷住院 ,出院後門診追蹤至95年9月5日,按病歷所記載皆有頭暈、頭痛、失眠之主訴,病情應已穩定。94年11月17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指出病人大腦額葉、頂葉皆有萎縮狀況,腦部萎縮退化亦有可能導致病人之精神官能狀況,故臨床上無法判斷該病人之神經障礙是否完全因腦傷所致」,嗣又經該醫院復健科鑑定,認為:「病患於97年6月11日接受鑑定,檢 查顯示其四肢神經反射正常,關節活動度正常,沒有不正常的肌肉張力,四肢肌力也有4分以上(正常為5分),在醫師要求之下,病患亦可獨自站起來並步行一小段距離,由觀察知病患四肢活動自如,和一般腦出血造成之偏癱表現不同,雖其一再表示頭痛,四肢無力及平衡感不佳,但這些主觀抱怨無法由神經學檢查得到佐證,病患步行時亦無一般小腦障礙所致之平衡不佳會有肢體震顫,協調不佳等之表現,故由神經學檢查來看,病患恢復良好,沒有明顯後遺症留存,亦無法認為其勞動能力受到影響,目前沒有不能回復之腦神經障害及殘障情形。」,分別有上開醫院97年5月27日成附醫 外字第0970007512號、97年6月13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9364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261、26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治療後尚有頭暈 、暈眩等症狀,係其主觀上之感受,於臨床上並無法證明係腦傷所殘存之後遺症,再佐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之被上訴人居家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被上訴人確可行走自如、且能從事抱小孩、倒垃圾等活動,尚且以證人身分於98年4月7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被上 訴人之精神狀態與行動能力已與一般常人無異。⒉又經本院再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恢復情形,能否勝任其原本所從事之半聯結車司機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病患乙○○於97年6月11日至成醫就診接受檢查時,由於其四肢神經反射 、肌肉張力、關節活動度均正常,且肌力至少有4分以上( 正常為5分,且若病患不配合則很難達到5分),平衡反應亦正常,故由神經學檢查來看,病患恢復良好,沒有後遺症,且病患接受檢查時,有故意誇大其病情之嫌疑,如一再表示四肢無力、平衡感不佳、劇烈頭痛等,但檢查結果卻並非如此,至於頭痛為主觀之陳述,無法證明其嚴重度為何,病患四肢的肢體功能應可勝任司機之工作,但如果嚴重頭痛、無法專心等因素,亦可能影響開車,但由於病患配合度差,故其陳述亦無法百分之一百相信。」等語,亦有該醫院98年9 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0980009600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醫學角度判斷已完全治癒,其駕駛半聯結車之能力未受影響,應可恢復原有駕駛半聯結車之工作。⒊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查本條但書之規定,除須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外,且須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准由「雇主」行使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權利,使得以免除勞工超過3年6月以上無限次之補償工資責任重負。性質上係屬雇主始得以行使之權利,非被上訴人之勞工所得任意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云云,即有未合。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指定醫院」審定,確有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之事實,再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經治療後,應可恢復聯結車司機工作,則被上訴人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謂「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情形。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上訴人仍應依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本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至95年11月止之薪資,已如前述,則自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11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證明被上 訴人已治癒時止,自尚屬治療期間,其薪資數額,上訴人仍應予補償。是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平均薪資49,471元,及自95年12月起算至97年6月11日止(合計有1年6個月11日 )之醫療期間,則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908,617元《計算 式:49,471×18+49,471×11/30=908,617》】等語,足 見再審原告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顯非實在,已難信採。況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並認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補償其工資損害,並非無據,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 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