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義章結婚,陳義章於94年10月17日死亡,伊曾於96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表示繼承,經該院函覆准予備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伊應得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繼承陳義章在台灣之遺產,惟伊於96年11月28日申領土地謄本時,發現被上訴人已將陳義章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已將陳義章之存款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既已將陳義章之遺產全部據為己有,顯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致伊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父親陳義章係於94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陳義章所遺遺產中,有台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繼承事實發生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3項規定,該不動產為大陸地區繼承人所不得繼承,且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該部分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中,況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3日匯款290,600元予上訴人,於扣除陳義章所遺債務及被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之後,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遺產,上訴人之繼承權利未受損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陳義章生前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陳義章之子,陳義章係於94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陳義章之繼承人。 (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也沒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於陳義章死亡後,曾於96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表示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 (三)陳義章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將陳義章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所共有,並已將陳義章所遺存款全數提領。 (四)陳義章死亡時,遺留存款如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存款496,429元、安定農會存款165,512元、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413元,共計672,354元。 (五)陳義章所遺不動產中,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上供廠房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陳義章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惟該土地上建號100號建物( 門牌為海寮30之16號房屋)及該建物之增建部分,則係其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六)上開廠房(即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機器設備,經鑑定其價值總計為115,650元。 (七)陳義章生前曾投資偉展企業社,投資額為262,947元。 (八)陳義章死亡後,被上訴人曾申領勞保死亡給付,得款1,061,500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繼承權,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義章之遺產,其應得部分究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章係於94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又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計算兩造繼承陳義章之遺產,自應適用該繼承事實發生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96條,其中第67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規定嗣雖於98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該條例中既無該條規定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本件計算兩造繼承陳義章之遺產,仍應適用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被繼承人陳義章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計算如下: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①存款共計672,35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坐 落台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上供廠房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價值5,614,121元(見原審卷㈡第6頁鑑價報告)、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價值115,6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偉展企業社之投資262,947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②上開廠房坐落部分之土地價值2,693,004元:兩造 既不爭執上開廠房非屬陳義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則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自亦應認非屬陳義章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土地應屬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云云,顯非可採。查該廠房所坐落之台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經原審委請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該廠房之面積為1584.12㎡,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此部分土地價 值應為2,693,004元(1,584.12×1700=2,693,004 ),堪予認定。 ③陳義章死亡後被上訴人所申領之勞保死亡給付1,061,500元:查該項保險給付既係以陳義章死亡為其 給付條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領取人為「配偶及子女」,即兩造為共同領款人,兩造應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始屬公允。 ④以上合計為10,419,576元(672,354元+262,947元+5,614,121元+115,650元+2,693,004元+1,061,500元=10,419,576元)。 ⑤上訴人雖另主張:陳義章之遺產除上開部分外,尚應加計台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土地價值云云。惟查: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1173號土地上同段建號100號建物(門牌為海寮30之16號房屋)及該建物之增建部分,係被上訴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房屋又不可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準此,自應解為「該建號1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所坐落之 基地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扣除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廠房)所坐落部分之土地】,俱屬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應列入遺產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消極財產部分:查陳義章於94年10月17日死亡時,尚負欠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擔保放款債務,該債務截至94年10月31日止為10,170,02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放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上訴人空言否認陳義章有此等負債,顯非可採。 ⒊上述「積極財產總價值」扣除「消極財產總金額」後,陳義章所遺遺產淨值為249,553元(10,419,576元 -10,170,023元=249,553元),應堪認定。 (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固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已向原審表示繼承在案,然兩造既應平均繼承陳義章所遺上開遺產,則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83,185元遺產(249,553÷3≒83,185 )。惟上訴人自承於陳義章死亡後,伊離開台灣之際,被上訴人確曾給伊10萬元(見原審卷㈠50頁、172~173頁、本院卷31頁),是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金額,顯已超過其所得受分配之遺產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遺產。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