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夫妻代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夫妻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96年12月26日、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稱代上訴人清償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新台幣(下同)39萬6898元,係依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所准許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對 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強制執行而來,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予以 廢棄發回,此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於其依據之執行名義假執行,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案判決而失所附麗,其執行之依據假執行即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宣稱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即應認為屬於上訴人所有,而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即無償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必要,原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其認定即屬有誤,爰無維持該判決之理由,應予廢棄,而改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之請求。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代償之39萬6898元(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 權,業據鈞院於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上訴人後 確定(參見鈞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筆錄)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保證人為主債務人 清償債務,而於其代為清償之債務範圍內,保證人得基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主債務人清償其代為償還之債務部分,惟依據此請求權基礎請求償還者,須該代為償還者屬於保證人之角色,因為主債務人清償,始於其代為清償之範圍內,得承受原本債權人之債權,而代債權人之位對於主債務人求償,如該代為償還之人並非保證人,即無援引該法條請求償還之理。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償還予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之款項,其主張之數額上訴人並無意見,惟該筆被上訴人所稱代為償還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而是以對於上訴人假執行所獲得之款項來清償予遠東商業銀行,且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其本案及假執行均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鈞院審理中,是該筆款項並非確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該款償還上訴人積欠遠東商業銀行之貸款,並非以其自有之資金,其對於上訴人應無債權存在。 ㈣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依審理之結果,認該筆款項屬於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然被上訴人清償予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之舉動,並不是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上訴人償還,進而代位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於向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借款之事件中,並非連帶保證人而係屬於共同借款人,此有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4日之同意書可稽(上證二) ,被上訴人為圖隱瞞此一事實,刻意於其所提出之原證六十貸款契約書中,隱匿上證二之同意書,企圖誤導鈞院對於事實之認定。除此之外,鈞院亦可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六十中發現,在該貸款契約中所有稱呼被上訴人之處,均有增加「共同借款人」此一名稱並蓋上被上訴人之印章,足稽借款當時被上訴人係以共同借款人之身分參與當時之借款,而非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則被上訴人既非屬於保證人之角色,而是屬於共同借款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清償其與上訴人共同之債務,即無援用民法第749條本文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原 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即無維持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書、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乃指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予遠東商銀之系爭39萬6898元,係依據鈞院「95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所准許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 而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強制執行所得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台南地院一審「94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中之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慰撫金部分 (詳原審被上訴人97年9月26日辯論意旨狀原證43)為執行名義,並依法於96年6月14日以26萬6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同前一狀原證44),並為台南地院執行處於同年7月25日發布執行命令 (同前一 狀原證45),方於同年8月9日為遠東商銀所同意收取而將上 訴人之存款債權52萬5153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新設帳戶( 詳本審被上證1及原審被上訴人97年6月19日書狀原證23), 冀由該假執行所收取之52萬5153元代償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 即拒繳之其名下房貸,以確保被上訴人既有之銀行信用;且事後被上訴人果代償至98年2月,迄今僅剩約5萬餘元 (被上證1)。被上訴人既於96年8月9日即已依台南地院一審「94年度婚字第320號」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而 非依後來同年12月4日之鈞院「95年度家上字第3號」的判決,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存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2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借款370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所購買台南市○○路○段389號7樓之 5房地之價款,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遠東商 銀,惟上訴人竟於96年4月初,不再繳納房貸,伊基於連帶 保證人身分,自96年7月17日至96年11月26日止,代償19萬 2729元;自96年12月24日至97年9月23日止,代償20萬4169 元,先後代償房貸39萬6898元,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房貸債務。另外,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房屋出租服務費用6萬元、信用卡消費款5萬6552元,上訴人均未償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9281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169元及自97年9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729元、20萬4169元,及分別自96年12月26日、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台南市○○路房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無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法兩人應平均負擔。該房貸共計370萬元,各自分擔額為185萬元,上訴人已繳付貸款88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繳納19萬餘元,縱係事實,惟其所繳款尚在內部分擔額內,不得要求清償。又被上訴人主張遠東商銀扣款26萬351元,係用以清償伊遠東商 銀借款370萬元未償款,伊並不否認,惟該筆係來自上訴人 所有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當時該帳戶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銀行始將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按月扣繳伊應繳納之借款本息。況被上訴人當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廢棄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清償款項係其所有,惟被上訴人於借貸契約中屬於共同借款人,有90年8月24日 同意書可證,被上訴人對於遠東商銀本即負有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0年8月2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遠東商銀借款370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台南 市○○路○段389號7樓之5房地部分價款,被上訴人並與上 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予遠東商銀,上訴人取得上開貸款後,即於90年9月19日匯款予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 開房地部分價款,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被上訴人代償39萬6898元之事實,有遠東商銀函送之貸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存摺、代償證明書影本、遠東商銀97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自然人貸款信用狀況暨批覆書影本、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原審96年度促字第7039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家簡字卷第33頁、第 241頁至第2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為系爭3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外,亦 為共同借款人,兩造未約定內部分擔額,是就上開借款兩造應平均分擔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39萬6898元代償款,有 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而係屬於共同借款人,並提出90年8月24日之同意書為證,且貸款契約書中,所 有稱呼被上訴人之處,均有增加『共同借款人』此一名稱並蓋上被上訴人之印章,足稽借款當時被上訴人係以共同借款人之身分參與借款,而非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擔保借款。」云云。 ⒉茲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台南分行申請辦理台南市○○路○段389號7樓之5房 地貸款370萬元時,其借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及批覆書(90 年8月7日),雖記載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則係連帶保證人(原審家簡字第241頁、第242頁反面),惟於90年8月 24日正式簽訂借貸契約時,被上訴人係以共同借款人名義為簽名蓋章於借款契約之上;另系爭借款同意書亦載明:「立同意書人乙○○、甲○○茲因簽署興家購屋/吾愛吾家/贏家理財貸款契約書(以下稱貸款契約),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共同借款(立同意書人以下合稱共同借款人),二、依貸款契約,共同借款人同意對於全部借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另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台南分行於97年10月陳報原審稱「謹查甲○○、乙○○於本行所為貸款,係共同借款人」(原審家簡字第1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共同借款購屋,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共同擔任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39萬6898元代 償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借款370萬元之 共同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業見上述。因此被上訴人雖向遠東國際商銀清償上開借款金額其中39萬6898元,惟既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依法不得承受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其以債權人身分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代償借款39萬68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向遠東國際商銀清償上訴人借款金額其中39萬6898元,惟被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人,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9萬6898元,及其中19萬2729元部分自96年12月26日、20萬4169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