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新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縈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71萬20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因遲延驗收致生損失(含稅)1622萬3585元部分: ⒈驗收程序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而一再拖延: ⑴本件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事實 上業於94年4月15日完工,至95年9月25日驗收完畢(合格),期間雖有延長28天,但因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不計違約天數,不處以逾期違約金,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可見上訴人確無可歸責之原因,否則早就遭被上訴人處以逾期罰款。原審雖謂「竣工與驗收係不同階段,逾期罰款或違約金是針對工期,是針對竣工時間,而非針對驗收」云云,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3項及第21條第6項之規定,驗收階段仍有計罰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且由此可見,在驗收期間,上訴人仍無可歸責之事由,否則早就遭被上訴人處以逾期罰款矣。 ⑵按公共工程之驗收程序,大都分成初驗及正式驗收等二個階段,於各個階段均會列出缺失,並限期由承包廠商改善,倘若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不予計罰,倘若未能於限期內完成,則予計罰,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第93條、第97條等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未做好工程而於驗收階段檢查出缺失云云,誠屬苛責。況且,本件工程初驗及正式驗收時,雖列有諸多缺失,但均屬小缺失,上訴人才能在期限內改善完成,倘若上訴人真係沒有把工程做好,豈可能均在期限內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之指責,實不可採。再依一般工程之驗收程序,均會歷經初驗、列出缺失、改善、正式驗收等程序,整個時程大都是在3、4個月內即完成驗收,因此「在驗收階段列出缺失並在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情形,並不會影響驗收時程,自不能因此而歸責於廠商。 ⑶被上訴人提出94年12月21日辦理初驗前之文件資料,日期雖係在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申報竣工之後,惟此究非被上訴 人「辦理初驗」檢查結果,而係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在處理「原應在申報竣工前完成之例行性檢查及估價檢查」等作業手續而已,不應將之混淆為辦理初驗前之檢查,更不應將之混淆為「因上訴人未完成改善,所以才遲未辦理驗收」。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申報竣 工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應先核對「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並辦理後續之初驗作業,而非查驗有無「品質瑕疵」,更非以此作為拒絕辦理初驗之理由,故不能予以混淆。何況上開文件所顯示之查驗,亦非被上訴人為了準備初驗所作之檢查,更不能因檢查之結果而作為拒絕辦理初驗之理由。 ⑷被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於正式驗收時又全面的檢查,並列出先前未檢查出的新缺失,致上訴人須耗時於改善,然後被上訴人再耗時於複驗檢查,致拖延驗收時程,倘若被上訴人於初驗階段即能檢查並列出全部缺失,上訴人得以於初驗階段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自得可縮短正式驗收時之時程。而被上訴人內部為了辦理工程變更及追加減工程款事宜尚未完竣,亦一再拖延驗收之時程,此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尚仍在辦理第四次工程追加款事宜,致無法完成驗收即可知。由此足見,本件驗收時程之延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予上訴人,又縱認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惟本件驗收時程既異於一般合理之驗收付款時程,亦屬兩造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仍應增加給付予上訴人。 ⑸至被上訴人略謂:95年9月25日進行現場驗收當時,因工程 複雜,且當天有部分單位未到場會驗,因此之後還要會驗各單位,整合後才於95年11月1日發給驗收證明云云。惟被上 訴人未先整合內部單位共同至現場會驗,乃是伊個人因素,因此產生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其承擔,至少亦應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增加給付,以符公平。 ⒉關於竣工文件之提出,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⑴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申報竣工後,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7日才辦理初驗程序,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則要求上訴人應該提出竣工之書圖文件,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訴人申報竣工只須申報日期即可,至於竣工及驗收之書圖文件,應由監造單位提出,並非上訴人,故此段時間之延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且依合約第36條規定,施工規範之效力遠次於契約條款,縱使施工規範係規定應由上訴人提出竣工書圖文件,亦因違反前揭契約條款之規定而被排除適用,被上訴人仍以施工規範主張上訴人有提出竣工書圖文件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承諾提出竣工文件,惟此乃因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此原因延誤驗收,致延誤日後之付款時程,造成上訴人資金週轉之壓力,上訴人迫不得已才勉為同意幫忙準備、提出竣工文件,自不能因此而捨契約條文於不顧,改謂上訴人有提出竣工文件之義務,況倘若上訴人真有此義務,且已有所延誤,被上訴人豈有未予計罰逾期罰款之理? ⑵又縱退步認上訴人有提出竣工文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間仍在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亦即上訴人實際上已於94年間依被上訴人之需求而實際施作了與原契約設計圖表不同之工程結果,致使原契約圖表已不符實際,而須藉由變更設計程序來符合實際,故亦須等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才有製作符合實際狀態之竣工圖表之可能及必要。亦即,在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所製作之「竣工圖表」,因與實際狀態不符,日後均將作廢而無實益,此由廖志桓建築師94年11月17日函文(距上訴人申報竣工已逾7個月)尚且記載「前函文件所提 送之竣工圖及完工結算書因變更設計未彙整提送,故暫不列入估算資料,敬請貴局辦理初驗」等語可證。又,廖志桓建築師亦曾於94年6月27日發函表示「擬請貴局同意先行辦理 驗收作業,尚未備齊之竣工文件暫列缺失,並請承商於初驗日以前備齊於工務所」,是建築師亦建議被上訴人先行辦理驗收,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堅持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當時不可能完整且無實益之竣工書圖文件才要辦理驗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一面不認定上訴人已竣工而遲 不辦理驗收,卻又一面於94年8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 95年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甚至於95年3月起進行出租廠房予廠商之會勘作業,如此矛盾之作法,益證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實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至少應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因此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損失項目說明: ⑴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出具保證書,上訴人為請該銀行出具保證書,則須支付手續費予該銀行,因此,若工程遲延辦理驗收,上訴人亦須遲延解除保證責任,隨之支付更多之手續費予銀行。本件履約保證責任,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解除100%保證責任,然本件工程既已由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自應儘 速完成驗收並向上開銀行解除保證責任,惟竟遲延辦理,則上訴人請求自94年5月11日至95年12月20日之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手續費57萬1960元,自屬合理。 ⑵依工程契約規定之驗收流程約需72日,但依工程慣例加計合理之作業期間,則上訴人申報竣工並請求驗收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之合理時程應為4個月。因此,上訴人請求自94年4月16日(上訴人申報竣工次一日)起至95年5月14日(被上 訴人實際進行驗收前一日)止之額外支出費用,應屬合理(但有部分費用計至其他期間,尤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應以實際支出計算,而延後給付款項之利息損失,也應以實際給付日計之)。且上訴人並非請求至95年9月25日驗收合格( 或嗣後95年11月1日通知驗收合格)之額外支出,已有扣除 實際驗收之合理期間,可見上訴人之請求為合理。 ⑶上訴人請求因延遲驗收付款所衍生之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①因至94年4月15日,尚有未付款2億6665萬6731元。直至48天後之94年6月2日才又給付2330萬3754元,因此就以「2 億6665萬6731元」為本金,以「48天」為日數,計算這一段期間之利息,結果為175萬3359元,並將此結果金額填 入「累計利息欄」。 ②承上,原欠本金2億6665萬6731元,於94年6月2日已給付 2330萬3754元,故自94年6月2日起即以剩餘之2億4335萬 2977元為本金(000000000- 00000004=000000000)計算利息,並將此結果金額填入「累計收支欄」。 ③嗣又至82天後之94年8月23日才又給付1億996萬7019元, 故此段期間之利息即以「2億4335萬2977元」為本金,以 「82天」為日數,計算結果為273萬3554元,再加上第一 項已發生之利息,合計累計利息為448萬69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此金額填入「累計利息」 欄。 ④此時之剩餘本金則為1億3338萬59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再以此計算下一階段之利息。 ⑤餘此類推。 ㈡請求增加給付水泥材料工程款148萬8458元部分(此部分原 請求150萬3804元): ⒈原審判決略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確有「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增加達10%以上」之事實,且系爭地質改良 樁已深埋地下,難以開挖鑑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舉出「嘉南工程行」、「大合基礎工程機構」及「陳鴻樁技師」等三份水泥用量計算書,用以說明本件工程確有計算錯誤達10%以上之事實,即得依此實施計算鑑定,原審認須予以開 挖始可鑑定,不能以工程圖計算鑑定,但又認為難以開挖云云,尚有違誤。實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付款,上訴人必已按工程圖施工完畢,自毋須開挖鑑定,至於被上訴人於辦理各次驗收程序時,於驗收記錄首頁備註欄載明「本工程隱蔽及未查驗部分,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語,僅在強調施工責任之歸屬,而非在否定上訴人確有施作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另委有監造單位對上訴人施工予以監督審核,被上訴人必須審核監造單位之監造紀錄文件,監造單位並無反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若有,被上訴人豈會驗收付款),理應認為上訴人已按圖施作完畢。亦即,在已驗收且付款完畢之情形下,應認「有按圖施作」為常態,「未按圖施作」才是非常態事實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以工程隱蔽、無法查驗為由,而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已按圖完工云云,尚有違誤。況,本件經鈞院囑託成功大學實施鑑定之結果,得知每支攪拌樁所需水泥用量為96.4包,益證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工程「地質改良樁(攪拌樁)」係採用高單價「地質改良劑」: ⑴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地質改良劑之相關資料,但仍未改變原主張請求增加水泥用量之範圍,並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僅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改用地質改良劑一事既經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建築師同意後施作,則被上訴人於訴訟一開始已知悉使用地質改良劑之事實,亦不妨礙其攻擊防禦,若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無法顯示真實,反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水泥用量有計算錯誤且達百分之1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之規定而為本件請 求,並非因「由水泥變更為地質改良劑」而請求「水泥與地質改良劑間之價差」,故本件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0條關於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之規定。 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攪拌樁所施用之水泥材料,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使用本質仍為水泥,但另含有特殊配方、效果較好之地質改良劑(上訴人向第三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地質改良劑,並因此支出773萬3190元〈不含稅 〉,此有發票及付款支票可稽),故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亦超過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金額(但特別說明者,仍請求水泥用量誤差之款項,而非較高單價之地質改良劑之款項)。況且,上訴人係依原契約約定,仍以單價較低之水泥單價每包85元為本件增加給付之請求(地質改良劑每噸1900元,換算成每包50公斤,每20包1900元,每包即為95元);另上訴人實際使用地質改良劑合計4070.1公噸,以每包50公斤換算,共8萬1402包,再除以811支,每支攪拌樁均使用100.37包之地質改良劑,此亦超過上訴人主張之每支水泥用量96.6包,益見卷內之各次計算式及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目前並未留存用印完成之施工日報表(惟依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5條第2項,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應該保有施工說明書),但尚留有電腦檔案,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20日開始使用地質改良劑,於92年12月6日完成使用,合 計使用4059.11公噸之地質改良劑,被上訴人可對照留存已 用印之施工日報表,檢驗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之真實性。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明細記載上訴人購買4070.1公噸之地質改良劑,雖施工日報表記載只有使用4059.11公噸,相差10.99公噸,但此應係施工時因材料耗費所造成之合理誤差(10.99÷4059.11=0.003),且至少可以證明上訴人購買之地質 改良劑確係用於系爭工地。若以施工日報表所示之4059.11 公噸計算,以每包50公斤換算,共8萬1182包,再除以811支,可知每支攪拌樁使用100.1包之地質改良劑,亦超過上訴 人主張之每支水泥用量96.6包,故不論以發票或施工日報表所記載之數量計算,均超過上訴人主張之每支水泥用量96.6包。 ⒊原審謂:上訴人並未申請變更設計云云。惟,上訴人早於92年11月24日即就攪拌樁水泥用量每支應需用97包水泥之事宜,函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釋疑,該建築師事務所亦答覆:「工程追加減事項須依工程契約處理」,而辦理變更契約並無需同時檢附金額及計算書等資為必要(查無相關規定,本件契約亦無約定),應認在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辦理追加事宜時,已生申請變更設計之效力,縱退步認必須檢附金額及計算書等資料,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函文已有檢附,縱資料有所不足,並非不能補正事項。又,辦理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追加減事宜,乃係被上訴人(公家機關)之內部事務,並非上訴人所能辦理,可見上訴人早已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不辦理變更設計,使系爭契約第8條後 段關於變更設計後增加付款之條件不成就,而避免增加付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變更設計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謂:本件之地質改良樁(攪拌樁)是以「支」為單位,根本不是以「包」,不論水泥為幾包,均與本案計價無涉云云。惟,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示,每支攪拌樁之各項材料數量均予詳列在案,可見各項材料及其數量亦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否則僅列攪拌樁之數量即可,何必又詳列各項材料數量,故本件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 增加水泥材料工程款。另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關於不得加 帳之規定,係指增加「單價分析表」未列載之材料項目之情形,而非指增加數量或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該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結算書及數量計算表,均是在被上訴人未辦理水泥用量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先就其他無爭議之部分辦理竣工結算請款時之相關文件,此項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就該文件所示之材料數量請領款項,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拋棄其他有爭議部分之請求。 ⒍系爭工程項目「攪拌樁」(811支,單價9030元,複價732萬3330元),每支之水泥用量為70包,惟經鑑定後每支之水泥用量應係96.4包。因此,就逾10%以上部分之19.4包(96.4 包-77包=19.4包),應增加給付133萬7339元(19.4×85× 811=0000000),再加上管理費及利潤6%後,則為141萬7579元,以上再加計5%營業稅,則為148萬8458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文件送審單一紙、試驗報告二份、改良劑明細表、支票三紙、發票四紙、廖志桓建築師94年6月27日函文一紙、被上訴人函文七紙、地質改良平 面圖一份、施工說明書節本、(92年10月20日、92年12月6 日)施工日報表及本件工程自提報竣工至開始辦理正式驗收期間之初驗、複驗及補正文件、利息計算式為證。並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土地工程學系鑑定本件攪拌樁水泥用量(以上均影本),及傳訊證人鄞裕成、施順圳、林輝煌、李錫麟、陳晚珍、曹清山、王評泰、張瑞溪、楊黃鑾英、蔡慈紅、王仁傑、王永明、盧宏沂、嚴福得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工程驗收程序部分: ⒈系爭工程初驗,就「初驗不符事項,承商應於95年2月15日 前改善完畢或提出說明,另訂於95年2月16日辦理初驗複查 」(被證13工程初驗紀錄),而被上訴人亦係於95年2月16 日起開始辦理初驗複查,亦即上訴人已遵期改善或提出說明(被證14工程初驗複查紀錄);工程正式驗收,就「正驗不符事項,承商應於95年8月7日前改善完畢或提出說明,另訂於95年8月8日辦理正驗複查」(被證16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而被上訴人亦係於95年8月8日起開始辦理初驗複查,亦即上訴人已遵期改善或提出說明(被證17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依此,上訴人既有於指定期限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自無須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或第21條第6項規定處罰款,或要求上訴人償付監造單位施工監造費。況若上訴人工程沒有缺失,又何以會需時間改善?被上訴人業已寬列期限讓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反而指責被上訴人遲延云云,實非公允,本件因上訴人之因素方造成系爭工程無法立即完成驗收。又,不論初驗或正式驗收,均採抽驗方式為之,並非(亦無可能)就全部工項逐一進行查驗,故初驗及正式驗收抽驗項目有所不同,因而發現不同瑕疵,自屬當然,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時適逢雨季,上訴人所施作之建築竟發生多處漏水、滲水情形,故正式驗收所發現瑕疵多數為滲水部分,此觀驗收紀錄即明,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不能於初驗階段即發現所有瑕疵,致未能縮短正式驗收時程云云,顯非可取。 ⒉上訴人有提出竣工文件之義務: ⑴按系爭契約第36條係規定以:「下列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故契約條款與施工規範均屬契約文件,上訴人都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否認。而施工規範有關竣工文書部分,為更詳細之規定,並無契約條款與施工規範衝突或不一致情形,反而揭示契約條款之真意,自無所謂優先順序或上訴人所稱施工規範被排除適用乙節。是上訴人主張施工規範之效力遠次於契約條款,縱使施工規範規定應由上訴人提出竣工書圖文件,亦因違反契約條款之規定而被排除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⑵上訴人雖稱:在變更設計程式完成前所製作之竣工圖表,因與實際狀態不符,此由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記載「前函文件所提送之竣工圖及完工結算書因變更設計未彙整提送,故暫不列入估算資料」可證云云。然查,竣工圖係承包商參照各階段工程記錄,係於工程竣工時所應提出,其所繪製者理當為實際施作情形,此與變更設計程式無關;而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94年11月17日函文,是指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新營總字第160號函僅提送竣工圖及完工結算書,而就變更 設計部分,並未一併彙整提送有關資料,故就該變更設計部分,暫不列初驗估算範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混淆、誤導之嫌。 ⑶上訴人又謂:廖志桓建築師曾於94年6月27日函文建議被上 訴人先行辦理驗收,可證明被上訴人堅持要求提出當時不可能完整且無實益之竣工書圖文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云云。然查,廖志桓建築師上開函文雖建議上訴人尚未備齊之竣工文件暫列缺失(顯見建築師亦認上訴人並未備齊竣工文件),擬請被上訴人同意先行辦理驗收作業,上訴人應於初驗日以前備齊竣工文件,惟因竣工文件涉及工程是否確符合竣工要件以及實際竣工日期之判斷,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建議,故廖志桓建築師嗣於94年7月5日即發函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會同監造工務所主任,完成竣工圖核對用印及竣工結算書現場丈量、核對後用印,以利完工申報」,並表示「上述竣工文件與確認實際竣工日相關聯,請承包商儘速辦理,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等語,惟上訴人卻未如期辦理,上訴人對監造單位限期備齊竣工文件之要求一再置之不理,反而指稱「被上訴人堅持要求提出當時不可能完整且無實益之竣工書圖文件」云云,實非可取。 ⒊上訴人指稱「95年9月25日現場驗收,95年11月1日才發驗收證明,因此其有增加額外支出」云云,亦屬嚴重誤導。蓋查,上訴人如主張95年9月25日現場已完成驗收,則當日情形 如何,上訴人已甚為瞭解,自應依已完成驗收之情形辦理,事後只不過是文件作業手續,並未實質影響,何來所謂額外支出?更何況文件作業本即需時間處理,何來造成損害?如果當日根本未完成驗收,而是寬容上訴人得事後以文件會驗通過,實屬對上訴人的寬容,使其不用負擔責任,又何來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謂損失?且上訴人更未證明其所謂額外支出(被上訴人否認),亦未證明與95年9月25日之後驗收 文件作業手續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即逕自請求,亦無理由。⒋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自95年11月1日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 序後,係因辦理工程變更,才導致遲延至96年3月23日核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文件有註記『變更設計呈核辦理中』可證」云云。然,本件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之應辦事項(辦理末期估驗及確定總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工程變更本屬兩事,上訴人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部分,根本未含變更設計部分,與變更設計的驗收是分開辦理,契約變更書是在95年11月30日完成(被證9),本件工程驗收 時程與上訴人所稱之工程變更及追加減工程款無關,上訴人顯係誤導,實非可取。而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至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期間之應辦事項如下: ⑴本件工程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序後,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末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另依工程契約第31條第2項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 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亦即,末期估驗款核付後,尚須依次月公佈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全部各期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後,才能確定結算總價,並據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由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提送竣工結算書予被上訴人時,即陳明有關物調金額將與末期請款一併辦理,可見當時不論是末期估驗金額或總物價調整款,均尚難核算而無法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⑵事實上,上訴人遲至96年3月方以96年3月3日(96)新營總 字第010號函向監造單位申請末期估驗暨提報總物價指數調 整款,經監造單位審查無誤後,監造單位以96年3月6日TG(南科五)-822號函轉被上訴人核定(註: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7日收文),被上訴人立即循內部程序簽辦,其後分別於 96年3月22日及96年3月23日發文給上訴人檢還末期估驗書及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故,本件自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依契約規定申請末期估驗暨提報總物價指數調整款後,經監造單位審核無誤,被上訴人不到20日即核定撥款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一切均依契約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遲延,若有遲延(被上訴人否認),也是因為上訴人自己之原因所導致,與被上訴人無關。⒌本件工程款之撥付說明: ⑴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初驗及正式驗收不合格 時,乙方(上訴人)應在甲方(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再辦理複驗,均各以一次為限,初驗或驗收時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本件工程雖在95年9月25日辦理現場驗收複查,惟現場驗收複查紀錄需經彙整 並交由相關單位確認簽章,故最後係在95年l1月1日完成正 式驗收之複查程序,此有被上訴人核發正式驗收暨正式驗收複查紀錄文件之公文可佐,故被上訴人必需等到相關單位確認驗收合格後,才能開始辦理後續款項撥付作業。 ⑵本件工程第15、16及17期估驗款,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3月16日向上訴人公司撥2421萬4146元、1172萬475元及219萬6521元(均未含稅):①第15期估驗款係94年度總物價指數調整款,依工程契約第31條規定,必須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時,方予調整,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惟上訴人請求按工程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即予調整云云,依該原則之規定,機關應估算原預算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並非有絕對義務須辦理。被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補辦預算案通過後,與上訴人訂定契約變更書核付,此撥付過程係依照上訴人之請求以及工程會前揭原則辦理,被上訴人並無遲延。②第16及17期估驗款,依本件工程契約第5條之規定 ,上訴人應檢附申請估驗所需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實後方能給付。惟上訴人並未按規定檢附估驗所需證明文件,且未按監造單位要求確認竣工數量,故第16及17期估驗款之撥付縱有未立即給付,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實無理由。 ⒍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 ⑴本件工程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序後,上訴人於是以95年11月8日(95)新營總字第03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註: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收文),被上訴人隨即 以95年11月20日南營字第0950025733號函致保證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表示同意解除上訴人所餘25%之保證責 任,據此,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已100%解除。上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遲延,且係在本件工程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序後20天內完成,上訴人陳稱履約保證責任係在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後才解除,因此產生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損失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⑵其中項次壹至玖「電話費」均僅請求至95年5月或6月以前,不包含本件工程95年11月1日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序以後之 損失,故上訴人如欲就該等項目追加請求金額,係屬遲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因有礙被 上訴人之答辯及審理程序之終結,被上訴人反對,依法應予駁回。項次拾「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拾壹「延後給付款項之利息損失」,不論是95年11月1日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序 以前及以後之所謂損失,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請求增加水泥材料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堅稱每支攪拌樁實做水泥用量係96.6包,請求增加水泥材料工程款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成功大學的鑑定僅依設計圖為假設計算,僅能概算,無法精確計算水泥實際用量,此亦據鑑定人張文忠及建築師廖志桓證述明確。經鈞院命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詎上訴人除未予提出外,竟改稱攪拌樁係使用並非水泥之地質改良劑云云,按地質改良劑成分含高爐石及添加劑,與水泥相較乃屬有間,上訴人既明知有以地質改良劑代用水泥之情,仍於原審堅稱是投入水泥,被上訴人已就其攻擊方法為防禦,然上訴人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於第二審竟改稱投入「地質改良劑」,與第一審主張截然不同,顯非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而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上訴人 存有投機僥倖心理,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屬浪費司法資源,若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應依法駁回之。⒉上訴人雖稱「向第三人中聯爐石公司購買地質改良劑共支出773萬3190元」云云,但由於距本件工程完工已時隔數年之 久,本案自上訴人起訴迄今亦已一年有餘,上訴人始提出,其真實性恐非無疑,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縱有向中聯爐石公司購買地質改良劑(被上訴人仍否認),是否確與系爭工程有關,是否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地質改良樁」,亦非無疑,尤其上訴人自稱本案實際使用地質改良劑合計4070.1公噸,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亦不足採信。而施工日報表為承包商自己於施工過程中逐日記載之文件,承包商理應妥善保存,上訴人所謂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或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云云,混淆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既可提出與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間之往來文件,卻自稱已遍尋不著施工日報表如此重要之工程文件,顯屬推託之詞。至於上訴人所稱購買地質改良劑發票上記載數額與其所提出之施工日報所載數額,相差10.99公噸,將近有200包之差額,數量不可謂不大,顯然上訴人所稱全數用於本件工程攪拌樁云云,為不可採。 ⒊又縱使上訴人有以所謂「地質改良劑」代用水泥之情(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l〉文件送審單僅係監造單 位就上訴人送審「地質改良劑料號配比及強度資料」,審查結果同意「准予備查」而已,至上訴人究係投入「地質改良劑」或「水泥」,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網站資料,地質改良劑其次要名稱為「微量添材料高爐水泥土壤改良材料」,而高爐水泥之國家標準為CNS3654,其中高爐石含量達25%至65%,故地質改良劑成分含高 爐石及添加劑,與水泥相較乃屬有間,自不能逕謂地質改良劑投入量可等同於水泥使用量;況參以中鋼牌地質改良劑「產品技術概要」第2頁,與卜特蘭I、Ⅱ型水泥相較,地質改良劑之經濟性增加,顯見地質改良劑應係比水泥便宜(即比較經濟之意,此亦係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更名〉推銷地質改良劑之 賣點),並無上訴人所稱地質改良劑較貴乙事。 ⒋按工程契約第30條有關「同等品」規定:「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上訴人)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反而若因此有所減省,還應自契約金中扣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質改良樁(攪拌樁)水泥施作為100包,地質改良劑為4059.11公噸云云,其既稱是用地質改良劑取代水泥,自屬同等品使用之情形,依約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且上訴人已結算同意依原契約計價,此有上訴人及監工用印竣工結算書及數量計算表可證,不容上訴人事後反覆。若上訴人真的非屬同等品替換,為何不像結算書及數量計算表所載有諸多項目之調整(例如地錨12.5m :由135支改為158支,地錨7m:由216支改為252支,H型鋼 由0支改為541支等…),顯見上訴人當時確是認為屬同等品無誤,自不得要求加價。 ⒌上訴人並未依工程契約第8條後段規定就「地質改良樁」水 泥用量部分辦理變更設計: ⑴上訴人92年11月24日函文並非辦理變更程序,而是行文監造單位請求釋疑(參見該函說明欄),因此監造單位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1月28日函覆以:「工程追加減事項需依工程契約處理」,上訴人之後亦未就此申請變更設計,但觀諸上訴人95年4月20日(95)新營總字第014號函就系爭工程提出之正式變更設計之申請中,並不包括系爭「地質改良樁」水泥用量部分,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當時亦認為無問題,否則為何就其他部分為變更設計申請,就本件「地質改良樁」水泥用量卻不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當時若可為申請,但上訴人卻未為,表示伊已自願拋棄權利,不能事後再為請求)。 ⑵再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2點:「承包人認為與原來圖說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1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人不得要求加帳」,上訴人根本未在10日內提出應加之工料,自不得要求加帳,此時自應回歸施工規範總則第4條第3點:「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 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在內」,上訴人之事後請求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 ⑶從而,上訴人當初係以「同等品」方式辦理,並在竣工結算書上用印接受按攪拌樁以「支」為單位,複價結算,而非以變更設計辦理,否則,上訴人理應在竣工結算書表明應以地質改良劑包數結算云云,但上訴人未有任何註記,自不能在結算後再予反覆。 ⒍本件工程攪拌樁「水泥」部分,每包單價依原預算係編列110元,是因上訴人經其自己評估後,以工程總價5億500萬元 投標並得標,並依決標價(上訴人投標總價)與原預算金額6億4925萬2504元比例調整,計算而得每包水泥契約單價85 元;另系爭工程配合工程會物價調整規定,另給付總物價指數調整款計4670萬1545元,調整金額占合約直接工程費比例達10.5%(00000000/000000000〈扣除利管稅捐〉),上訴 人顯係以低價搶標,事後再透過訴訟要求增加給付,顯非可取。再者,系爭地質改良樁(攪拌樁)是以「支」為單位,根本不是以「包」為單位,不論水泥為幾包,均與本案計價無涉,此為上訴人當初投標時即非常清楚,不能事後反悔,否則何以對當時其他承商交代;上訴人所謂「水泥」根本不在「詳細價目表」內,根本不是契約計價內容,契約並未就水泥約定數量,而只對攪拌樁約定數量,而水泥並非是工程會函文所指「個別項目」,也非「契約所定數量」,根本無所謂「水泥用量設計不足(設計錯誤)」之可言,蓋廠商報價是以「整支」攪拌樁多少錢來報價,至少其中鋼筋、水泥價格多少,並非契約所要干涉,而是由廠商自行調派,只要能達到設計功能即可,是鈞院稱「水泥用量設計不足(設計錯誤)」云云,確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4年6月21日、94年7月5日、94年9月20日、96年1月8日、96年3月6日)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滲水彩色照片、上訴人95年4月20日(95) 新營總字第014號函文、中鋼牌地質改良劑產品技術概要、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卜特蘭水泥調查結論第35頁、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司簡介、單價分析表(預算)、決標公告、工程竣工結算總表、竣工結算書(攪拌樁部分)及數量計算表、(94年3月10日、95年11月1日、95年11月20日、96 年1月3日、96年3月22日、96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函文 及(95年11月8日、96年2月5日、96年3月3日)上訴人函文 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傳訊鑑定人張文忠到庭。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系爭工程地質改良樁(攪拌樁)水泥用量事宜進行鑑定,就工程水泥用量與原設計不符及變更設計相關事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工程實務意見,並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工程自提報竣工至開始辦理正式驗收期間之初驗、複驗及補正文件等全部資料,及傳訊鑑定證人廖志桓、鑑定人張文忠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南科學園區第五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建築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500萬元(嗣後之結算總價為5億5952萬3500 元),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3月28日。惟:㈠上訴人業於94 年4月15日完工(其間不可歸責上訴人而不計違約天數28日 ),隨即申報竣工及請求進行驗收程序,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始辦理驗收完畢(合格),遲至96年3月23日才發給驗收證明書,致上訴人於此段時間產生額外支出之損失共計(含稅)1622萬3585元(電話費13萬1624元、電力費122萬 3347元、健保費6萬9913元、勞保費7萬2355元、職工薪資260萬1500元、工地雜支55萬1835元、其他雜支14萬8530元、 環境維護費166萬7182元、安全衛生費7萬387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57萬1960元、延後給付款項之利息損失833萬8911元 ,小計1545萬1033元,再加計營業稅金5%),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本件工程實際之驗收時程遠逾於一般之合理時程,屬於兩造於訂約所非能預見,並造成上訴人於遲延驗收期間之不利益,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系爭工程「地質改良樁(攪拌樁)」項目共811支,原設計每 支水泥用量為70包,惟事實上(經計算後)每支水泥用量應係96.6包,依工程契約第8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逾百 分之十部分(即19.6包)應增加給付150萬3804元(19.6包 ×85元×811×1.06×1.05=0000000,管理費及利潤6%,營 業稅5%)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之2之規定(關於遲延驗收損失部分)及工程契約第8條後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增加水泥材料工程款 部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2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向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申報竣工及申請驗收時,並未一併提報竣工應檢具之各項文件,經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一再發文催促補正,上訴人才於94年11月14日提報相關資料,經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以94年11月17日函轉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經被上訴人審視相關文件證實可依規定進行初驗後,隨即於94年12月2日發函於同年 月7日進行初驗,然因上訴人有諸多缺失,無法通過驗收, 甚至還有材質施作有問題而減價收受事項,直到95年11月1 日才完成正式驗收之複查程序,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8日請 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發還履約保證金,是本件無法立即完成驗收程序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承攬人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吸收;本件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嗣後並未有所變動,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後之額外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為所謂遲延驗收所致額外支出。㈡系爭地質改良樁(攪拌樁)是以「支」為單位,根本不是以「包」為單位,不論水泥為幾包,均與本案計價無涉,此為上訴人當初投標時所明知。且上訴人請求依工程契約第8條後段規定增加給付水泥材料工程款部 分,該條必須「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且須依變更設計程序申請之,惟上訴人既未提出正式變更設計申請,亦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規定,在十日 內提出應加之工料,嗣後並已在竣工結算書上用印,接受攪拌樁以「支」為單位,複價結算方式,自不能在結算後再予請求。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改稱攪拌樁係使用並非水泥之地質改良劑云云,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上訴人向第三人中聯爐石公司購買地質 改良劑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程、實際投入使用量之多寡,上訴人亦均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3月28日,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完工(包含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計違約天數28日),同日核備竣工並請求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進行初驗程序,95年5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95年9月25日驗收完畢(合格),95年11月20日 發還履約保證金,96年3月2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情,有工程契約書、上訴人94年4月15日(94)新營總字第 082號函、被上訴人94年12月2日南營字第0940026725號函、95年5月11日南營字第0950010422號函、95年11月20日南營 字第0950025733號函及96年3月23日南營字第0960007078號 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至30頁、第 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一再遲延,造成上訴人必須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攪拌樁之水泥用量高於契約原定數量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增加給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事?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支出損失?⑵系爭工程驗收遲延多時,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⑶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⑷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水泥材料工程款」?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事?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支出損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及第4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驗收:工程竣工,廠商 應於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審核程序:甲方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五章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章之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之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 辦理驗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3條亦有類似上開合約之規定。基此,依前揭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固可認被上訴人有於約定期限內辦理驗收之義務,惟承攬人本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對其工作物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驗收則係定作人為確認承攬人是否確實完成工作所採行之程序,若承攬人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承攬人負有在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之義務,縱使承攬人在此瑕疵修補期間有費用之支出,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吸收,乃屬當然。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即提報竣工, 惟被上訴人拖至94年12月7日始開始驗收,迄至95年9月25日完成工程驗收,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工程係於94年12月辦理初驗,於95年2月至3月辦理初驗缺失現地複查。」、「在此之前,即便上訴人已提報竣工,但經監造單位查證施工品質有諸多缺失(詳如判決附表 及物證),本局於是給予上訴人公司時間進行缺失改善並持續追蹤缺失改善情形,並非遲延辦理驗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亦有監造單位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拍照存證之光碟片乙份(內含彩色照片600餘張),可資佐證 。」、「95年3月以後,係由上訴人公司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19條規定,就若干驗收不合格且無法完成之工項,向監造單位及本局申請辦理同意減價收受。此外,該公司係於95年5 月5日配合初驗結果,提送修正後之工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 圖予監造單位審查,並申請辦理正式驗收。本局係依契約及法定程序辦理初驗、複驗及補正程序,若有無法即時完成驗收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自己之事由」等語,此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南營字第 0990024568號函暨附表所示監造單位暨南科管理局異常項目處理表、品質追蹤管制表、竣工檢查表、施工協調紀錄表、查證缺失紀錄追蹤管制表、品質查證紀錄缺失改善工地會勘紀錄、工程聯絡單、94.10.13及94.10.26施工品質暨計價進度檢討會紀錄、95.01.02初驗缺失改善檢討會紀錄、94.12.21工程初驗紀錄、95.03.03工程初驗複查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134頁)。此外,鑑定證人廖志桓建築 師於本院亦證稱「(本件驗收為何拖這麼久?)本件工程缺失的問題太多了,所以改正的時間拉了很長。」、「(是否改正後證人會去檢查?)是的,改正後他們會向我們呈報,我們就去檢查,如果仍不通過,就要繼續改正到通過為止。」、「(本件工程設計有無錯誤?)沒有。」(本院卷㈠第94頁),依上事證,足認系爭工程因缺失的問題太多,加以上訴人改正工程缺失時間太長,係導致系爭工程驗收時程延誤之主因,其過失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難謂有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申報竣工之程序只須申報日期,至於竣工之書圖文件,應由監造單位提出,被上訴人係以此拖延驗收程序」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工程驗收:工程竣工 ,廠商應於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總則:「三十五、其他:4.本工程完工時,承包人應參照各階段施工紀錄,提出竣工報告,敘明各項單元工程之施工狀況,如工程管理概要、施工設施、施工程序、作業分析、使用材料、工率分析、品質檢討、施工進度等內容分項說明,提報份數與竣工圖同。5.竣工圖與竣工報告經建築師核准後,本工程方得辦理驗收」;施工規範「施工文件」通則,第1.2.1提報竣工-工程提報竣工前應注意之事項⑴:「竣工檢驗: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及主辦〔機關〕〔單位〕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該工程是否竣工」,第1.2.2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之事項⑴A.:「工程竣工報告書:承包商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工單位及主辦〔機關〕〔單位〕以備竣工檢驗,確定是否竣工」,第1.2.3辦理初驗-辦理初驗時應注意事項⑴規定:「主辦〔機關〕〔單位〕審核工程司核轉之竣工文件後,如符合初驗條件,應訂期在30日內辦理初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五期標準廠新建工程施工規範」通則第1條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7頁)。依上 開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可知(前開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內容並無衝突,施工規範應屬補充規定之性質),竣工圖等文件應由承包商自行備置,送請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初審符合,再核轉予主辦機關,主辦機關認為符合進行初驗條件後,始得訂期進行初驗。 ⑵上訴人固於94年4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及廖志桓建築師事務 所,表示「各施工工項已於規定十日內施工完成,詳如附件照片,且各項證明文件等已備妥,敬請核備竣工並辦理驗收」(原審卷第29頁)。惟經(監造單位)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4月18至19日查看現況後,因發現「監造單位前函 要求上訴人施工缺失應予矯正改善部分,迄無回覆或未完成」、「工區內外環境亦未完全清理」、「系爭工程輕隔間填充材減價、洗窗機座施工品質計劃檢退請補正等未處理完結」、「提報竣工所附竣工照片皆僅各工項局部影像,並無建築物內外整體之影像,所備文件亦未一併提報或說明,無從檢視相關內容」,隨即於94年4月20日函覆上訴人:「請依 規定完成各項工作或補充說明並於報驗時準備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再報,以利辦理驗收作業」等情。但上訴人並未完成補正,經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4年6月9日發文催促,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符合送審規定之完整竣工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核;被上訴人嗣於94年10月26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第四項即指明:「本工程竣工文件,承商新洲營造公司承諾於94年10月31日前提出,請監造單位加速審查作業,避免影響驗收時程」。但上訴人仍遲至94年11月14日才提報完整竣工資料,經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初步認為工程已竣工,遂以94年11月17日函核轉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經被上訴人審視相關文件,認為符合進行初驗之條件,並於30日內即94年12月2日發函上訴人及廖志桓 建築師事務所與相關單位,訂於94年12月7日開始進行初驗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94年4月20 日、94年6月9日、94年11月17日函文、94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4年12月2日函文在卷足佐(原審卷第46至51頁 )。承此,上訴人雖於94年4月15日即申報竣工並請求開始 辦理驗收程序,然遲至94年11月14日始提出符合送審規定之完整竣工文件,供監造單位審核,而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均在前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時程內審核並進行初驗程序,並無「遲延開始驗收程序」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⒋至於系爭工程開始驗收程序後,因上訴人工作物有諸多缺失,在補正前無法通過驗收,直到95年9月25日才完成正式驗 收之複查程序等情,有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初驗複查紀錄、正式驗收紀錄、正式驗收複查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 至146頁、第154至159頁)。依首揭說明,承攬人既負有瑕 疵修補責任,承攬人縱使於修補期間內有費用之支出,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吸收,此乃承攬需完成一定工作始能取得報酬之契約特性所當然。是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為確保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確實符合契約約定,限期要求上訴人應補正其工作瑕疵,此為上訴人身為承攬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延宕驗收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額外支出費用,洵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報之系爭竣工及辦理驗收程序,並未含變更設計部分,亦即,本件兩造爭執之工程驗收時程與工程另有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款部分無涉,上訴人復以「因工程有變更設計而拖延驗收程序」云云,亦非有據。 ⒌基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工程而生額外支出「電話費13萬1624元、電力費122萬3347元、 健保費6萬9913元、勞保費7萬2355元、職工薪資260萬1500 元、工地雜支55萬1835元、其他雜支14萬8530元、環境維護費166萬7182元、安全衛生費7萬3876元」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失等費用,並無理由。㈡系爭工程驗收遲延多時,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除應審究其成立需具備之客觀要件: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效果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嗣後並未有所變動,本件自上訴人申報竣工至驗收完畢所以長達一年餘,係導因上訴人於報請驗收,經初驗及複驗程序發現有多項缺失(詳如附表所示),且此項待改善承攬之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瑕疵擔保責任修補,堪認系爭工程驗收(初驗及複驗)時程之延誤,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導致驗收完成時程之遲延,凡此,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驗收遲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洵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契約第20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竣工,廠商應於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方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依上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 ⒉依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南營字第0960007078號致上訴人 函文附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4年4月15日」、「開始驗收 日期94年12月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5年9月25日完成工程驗收」、「逾期總天數28天」、「不計違約金天數28天」、「應計違約金天數0天」、「合計驗收扣款計0元」(原審卷第28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於95年9月25日正 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應於95年10月10日發給),惟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 期日數共164天(5+31+30+31+31+28+23-15=16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逾期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生之損害,洵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驗收後,上訴人需依兩造契約第31條第2項提出相關會計文件以配合辦理結算驗收,96年3月份應是被上訴人正式發文給上訴人告知結算的最後金額」云云(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惟依上開兩造契約第20條約定「初驗時業主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初驗」,並無上訴人需提出相關會計文件被上訴人始得配合辦理結算驗收之約定;況兩造契約第31 條第2項內容係關於「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調整期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併入計算並於正式驗收完成合格後一次補發」,此項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之約定,查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無關。加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核發之正式公文書,其內容關於「正式驗收完成」事項之記載,依法具有一定公信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受有「遲延給付款項利息損失833萬8911元、履約保證手續 費57萬1960元」之損害,業據本院於言詞辯論闡明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5頁),有無理由?經查: 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57萬196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要等96年3月23日結算後才 能領回,如果早點領回的話,就不用給銀行手續費,因為延長履約保證的期限,要繳錢給銀行,因系爭工程驗收遲延,上訴人因此受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本院卷㈡第15頁)。 ⑵茲查,系爭工程於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序後,上訴人以95年11月8日(九五)新營總字第03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本院卷㈡第33頁),被上訴人隨即以95年11月20 日南營字第0950025733號函,致保證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表示「查本工程截至首函發文日止,業已正式驗收合格在案,依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本局同意再予解除本工程 履約保證金25%保證責任,累計解除100%保證責任。」、「 前揭同意解除之25%保證責任,承商新洲營造有限公司係以 貴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僑銀前保字第92-10-4號)作為 擔保,故本局同意解除該100%保證責任(本次解除金額12,625,OOO元,累計解除金額為新台幣50,500,000元整)」、「 隨文檢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僑銀前保字第92-10-4號) 正本乙紙,請查收。」,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4頁、第15頁)。據此,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已IOO%解除。上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申請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遲延,且係在本件工程完成正式驗收複查程序後20天內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損失,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共833萬8911元部分,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月15日申報工程竣工請求驗收時, 被上訴人尚有未付款2億6665萬6731元未付(此部分遲延48 日),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始給付第11期工程款2330萬3754元(此部分遲延82日),94年8月23日給付第12期工程 款1億996萬7019元(此部分遲延70日),94年11月1日給付 保留工程款2242萬8290元(此部分遲延13日),94年11月14日給付第13期工程款6771萬3421元(此部分遲延183日), 95年5月16日給付第14期工程款320萬6548元(此部分遲延216日),95年12月18日給付第15期工程款2542萬4853元(此 部分遲延46日),96年2月2日給付第16期工程款1230萬6499元(此部分遲延46日),96年3月20日給付工程尾款230萬6347元」,上開遲延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累計上開遲延利息共833萬8911元云云。 ⑵茲查,系爭工程係於95年9月25日正式完成驗收,依兩造契 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正式完成驗收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於96年3月23日始 發給上訴人「結算驗收證明書」,業見上述,顯有遲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11日起(95年9月25日加上 15日為95年10月10日)應負有給付應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此項遲延利息應自94年4月15日上訴人申報 工程竣工時起算,洵無可取。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95年10月11日(即第14期以前工程款)應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⑶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5期工程款2542萬4853元(被上訴人給付日期95年12月18日,遲延67日)、第16期工程款1230萬6499元(被上訴人給付日期96年2月2日,遲延113 日)及工程尾款230萬6347元(被上訴人給付日期96年3月20日,遲延140日)之遲延利息,係在被上訴人應發給「結算 驗收證明書」(即95年10月11日)之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有理由。依此計算,第15期工程款2542萬4853元部分遲延利息23萬3351元(計算方法:2542萬4853元×5%×67/365= 23萬3351.3元),第16期工程款1230萬6499元部分遲延利息19萬498元(計算方法:1230萬6499元×5%×113/365=19萬 497.8元),尾款230萬6347元部分遲延利息4萬4231元(計 算方法:230萬6347元×5%×140/365=4萬4231.3元),累 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利息損害為46萬80 80元(23萬3351元+19萬498元+4萬4231元=46萬808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第16及17期估驗款,依兩造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檢附申請估驗所需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實後方能給付,在上訴人未按規定檢附估驗所需證明文件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早於95年9月25 日即已完成正式驗收,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自是毋需再檢附申請估驗所需文件送請被上訴人核實後始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㈤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8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水 泥材料」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明定「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5億500萬元整(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 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工程變更:..工程總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者,若契約內單項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乙方(上訴人)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第8條第2項「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審卷第7頁、第13頁及第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⒉次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2點明定「承包人認為與原來圖說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1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人不得要求加帳。」。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總則第4條第3點亦載明:「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 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在內」。茲查上訴人對於攪拌樁水泥用量增加部分,並未在發現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及應加之工料,或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增加「攪拌樁水泥用量」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項目中之攪拌樁811支,原設計每支 水泥用量為70包,然每支之水泥用量實際為96.6包,超過原設計百分之十以上,應得依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嘉南工程行之計算結果(96.6包)、大合基礎工程機構計算結果(96.4包)、及陳鴻椿技師水泥用量計算書(96.34包)附卷為憑(原審卷第 35頁、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聲請將「地質平面圖」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系爭攪拌樁水泥之用量,鑑定結果為每支攪拌樁水泥用量為96.4包各情,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33至138頁),惟上開成功大學的鑑定僅係依設計「地質平面圖」概算水泥用量(依照設計的截面積乘以高度),並非精確計算之結果,因此系爭工程「攪拌樁」實際水泥用量並不清楚各情,此據鑑定人張文忠(成大土木系助理教授)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另證人即 建築師廖志桓於本院結證稱「監造人對於地底下的施工並不清楚,因每個地方地質不同,所灌水泥量也不一樣,我當初設計是用70包」、「(依據地質改良平面圖,是否可以算出水泥用量?)只能概算,不能精確計算。」、「(攪拌樁開挖後能否鑑定出水泥的數量?)開挖有實際上的困難,而且也無法鑑定出水泥的用量。」、「(每支攪拌樁水泥用量70包是否依照圖面計算出來的?)是我的結構技師按照地質鑽探報告計算出來的。」、「否認計算錯誤,結構技師是依據平均採樣及鑽探報告計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攪拌樁」實際水泥用量為96.6包,上訴人主張原始設計有錯誤之情事,尚乏依據。 ⒋按本件工程得依變更設計程序增減價金者,僅限於「工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屬之,此觀之兩造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契約內單項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乙方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甚明。另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固曾發函(監造單位)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除就攪拌樁總數量是否確為811支提出疑義外,並詢問 「圖示水泥設計用量空打(100kg/m3)+實打(400kg/m3) 共需97包,而其單價分析確僅為70包」、「請合理釋疑,並依實際施工需求量辦理追加」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惟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1月28日南科五字第070號 函覆上訴人,除確認攪拌樁計算數量為811支外,該函另為 說明:「貴公司施工計算改用地質改良劑,審查時以說明用量配比為參考數據,須以取樣試驗為準。標單各項單價分析填寫,廠商於投標時應已反應依圖說之估算值」、「工程追加減事項需依工程契約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此外,廖志桓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無申請水泥部分的追加工程款或變更設計?)沒有。」、「(是否要增加追加工程的費用?)如果有增加,他要依照公共工程的程序,要把數量計算出來提出追加費用之申請,由我們來核對,確定之後,如果費用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我們會協助他去跟業主申請這筆費用,但本件我們並沒有收到他們的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第94頁)。按上訴人固曾於95年4月20日以(95)新營總字第014號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之正式變更設計之申請案,惟系爭「地質改良樁」水泥用量部分並未包括於上開「變更設計之申請案」在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水泥用量部分曾經辦理變更設計或提出已成立變更設計之書面,堪認上訴人未曾以「攪拌樁水泥用量增加」為由申請完成變更設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不辦理變更設計,違反「誠信原則」暨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規 定,非有理由。 ⒌依上所示,本件工程「地質改良樁(攪拌樁)」項目之施作數量應為811支,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施作數量與契約 原定數量相符,既無增減之情事,縱或上訴人主張使用水泥材料與其預定數量有所增加,仍屬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自行評估損益之事項,上訴人請求增加「攪拌樁水泥用量」(攪拌樁811支,每支增加26.6包水泥,即96.6包-70包=26.6包)工程費用,查與兩造工程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有間,尚難 准許。 ⒍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所施作之地質改良樁係以高價之地質改良劑代用水泥」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99年6月28日之準備書狀已明確表示「伊係因水泥用量計算錯 誤而請求本件增加給付,並非請求水泥與地質改良劑之差價」(本院卷㈠第181頁),因此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有無將 「攪拌樁用地質改良劑代替水泥」(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地質改良劑代用水泥比例」及「水泥與地質改良劑」之價差等事項,於本件上訴人因「增加水泥用量計算錯誤」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判斷,並無影響,本院對此不再贅述。 ⒎末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台南科學園區第5期標準廠房新建 工程(建築結構工程)」契約,上訴人依約負有完成契約約定工程,並交付工程成果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及取得上訴人全部施工之成果(含地質改良樁在內)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依約取得系爭工程成果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攪拌樁用水泥」工程費用之給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致上訴人受有工程款遲延給付衍生利息之損失,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6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驗收工程而生額外支出之費用,暨系爭工程「地質改良樁」水泥超過原訂用量費用150萬3804元(嗣後減縮為148萬8458元)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鄞裕成等14人,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驗收期間確有增加水電等維護費用支出之情事)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