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億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月5日由蘇金豐改為丁○○,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上億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8日邀相對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案;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43,706元,經限期催告清償未果,顯見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均影本),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不能釋明其債權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民事訴訟法所謂釋明,係相對於證明而言,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足,凡法律定為某事實應釋明者,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為已足,並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證據之程序。而相對人上億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相對人丙○○之不動產又於97年9月16日為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 假扣押執行在案;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於日後恐對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防相對人將所有財產隱匿以逃避債務,以保全執行起見,即有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均影本)為證,然僅足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其於聲請狀所載「為防債務人將所有財產隱匿以逃避債務,為保全執行起見」等語,僅為假扣押之需求,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原法院通知於5日內補正關於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諸如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清償,或其他能使法院信其所主張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人亦僅補提上開催告函為證,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復在本院自承就假扣押原因無可釋明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既謂無法知悉相對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顯然非就相對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性質上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釋明之,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與前述規定不合,亦屬無從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所定之釋明,乃准許假扣押之前提,如未具備,本即 不應准許,是法院通知補正,係給予債權人充足准許假扣押要件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訴訟程序權,則法院雖未載明未補正之效果,而於債權人未補正時不准假扣押,與上開規定之本旨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