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6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4日起,3,723,600元自97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㈤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依兩造約定保固期間1 年,具有上訴人即被告默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作用。系爭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下稱系爭檢測儀)自91年6 月11日起,雖由上訴人即被告做14次測試,及歷經長達1、2年修改,惟仍有瑕疵存在而無法使用,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故系爭檢測儀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另依兩造於91年8月30日之協調結論,上訴人即被告 應於該日期前將瑕疵修改完善,否則無從起算1年之保固 期間,上訴人即原告於93年2月19日解除契約,並未逾民 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況本件並無免除上訴人即被告擔保責任之特約,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儀已經驗收合格,不負保固責任,應無理由。矧系爭檢測儀迭經上訴人即被告修理均無效果,自屬非上訴人即原告責任範疇所導致之故障,上訴人即被告應依約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約定以「有機感光鼓(OPC) 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為上訴人即被告品質保證之內容,而依系爭檢測儀採購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檢測儀應保證具備規範說明所載品質,系爭檢測儀既迭經上訴人即被告修理均無效果,上訴人即被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即原告縱不解除契約,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即欠缺約定保證品質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出賣人欠約定保證品質者,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與債務不履行並無不同,上訴人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因就系爭檢測儀之軟體部分無法判讀,致無從進行鑑定,故其鑑定重點報告所稱硬體部分沒有問題,並非鑑定之結果,僅屬臆測而已。又軟體部分因無法打開致無法判讀,顯見未就軟體部分予以鑑定,該報告顯非鑑定結果之報告,故其所謂「原告當初驗收合格,判定符合驗收標準,如今訴訟可能因服務或教育訓練方面的問題。」等語,亦屬臆測之詞,不符鑑定原則,上訴人即被告據之抗辯系爭檢測儀驗收合格且能使用,應無足採。 ㈣上訴人即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價金250萬元,及附加自91年3月14日受領日起之利息。另上訴人即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㈡約定,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請求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50萬元。又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檢測儀無法使用,須另僱工改以人工進行品檢,此項工資支出係因上訴人即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遭受之不利益,上訴人即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3,723,600 元(其餘請求權保留)。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即被告交付之系爭檢測儀既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即原告並支付全部價金,及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即被告,足見系爭檢測儀於危險移轉予上訴人即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且證人丙○○在原審既已證稱:上訴人即原告因基材問題,向訴外人萬在公司主張品質不合契約約定,並請求扣款及賠償,及萬在公司提供基材之缺陷致影響品質等情,則萬在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即原告之基材既屬品質不良,當會影響感光鼓塗料塗上後之品質,人工檢測又無法完全事先檢出缺陷品,上訴人即被告復曾反應感光鼓有刮痕或抽拉痕等各種缺陷,顯見基材各該缺陷確係影響感光鼓檢測儀檢測結果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即原告完全排除其他因素,直指上訴人即被告出售之檢測儀不符規範,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即原告至少向3 家公司購買感光鼓基材,基材確有改變,且不同公司之感光鼓基材材質不同,自會影響檢測儀檢測結果,系爭檢測儀實因上訴人即原告提供之基材確有缺陷,始導致檢出率有誤。 ㈡有關契約保固部分,依規範說明第10點、保固⒈之約定,僅有「修換」問題,並非默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換言之,上訴人即被告應提供之1 年保固,係指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即使用者依操作手冊指示步驟操作使用設備,不任意調整廠商調校好之設定,包括光源、鏡頭及支架…等等影響設備運作之零件及電腦程式、零件、參數等設定,並加以定期之維護、保養、升級更新系統及更換損耗之零件,且無任意之拆解及移動。),上訴人即被告應保證使用相同被測物及相同之使用情況下,檢測精度應與驗收時之精度相同。倘上訴人即原告有未依上開情形操作使用者,均不在上訴人即被告保固之範圍內。況保固責任之範圍,僅在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即被告是否無償更換故障之零件而已,縱認上訴人即被告未盡保固責任,上訴人即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修復之費用而已,並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未盡保固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之約定,係屬默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顯不足採。又本件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重點摘要,亦認:「硬體部分應該沒問題,主要是軟體部分無法判讀。」、「原告當初驗收合格,判定符合驗收標準,如今訴訟可能因服務或教育訓練方面的問題。」等情,且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提供相關技術人員,在上訴人即原告廠區內技術指導,惟上訴人即原告在該期間因操作人員不停更換,致上訴人即被告常訓練教育不同人員,上訴人即原告因人員更換頻繁,未能熟悉操作要領致操作不當,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 ㈢綜觀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㈥項及第13條之約定條文,其中第13條約定之「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係指第12條第㈥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改善。」之情形,並未約定廠商未依限期修換,應付違約金之約定,顯見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內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情形,不在兩造契約第13條第㈡項之規定範圍內。原審誤引契約第13條約定,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保固期間內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50萬元,顯然違法。又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業已抗辯稱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測試報告,係上訴人即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並否認該資料之真正,然原審判決在毫無根據情況下,認該「2002/6/18 感光鼓測試報告」,係上訴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所記載,並進而依該測試報告認系爭檢測儀於驗收後,仍存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之情,顯屬錯誤。 ㈣上訴人即原告自91年6 月間,即陸續通知上訴人即被告至上訴人即原告公司調整測試,則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至遲應於91年12月間為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惟上訴人即原告卻遲至93年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否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將形同具文,不合物之瑕疵擔保立法目的。又上訴人即原告既已就系爭檢測儀驗收合格,即視為上訴人即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且上訴人即原告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主張其損害賠償權利,上訴人併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88年修正理由二可知,僅限於加害給付,並不包括瑕疵給付。上訴人即被告交付之系爭檢測儀,並未對上訴人即原告有何加害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援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即原告尚未購買系爭檢測儀前,既已開始量產,顯已有僱用人工施行檢測,僱工檢測並非因系爭檢測儀無法運作始另行為之,且人工檢測之範圍包括基材外觀檢測,陽極處理後檢測、塗料處理後之外觀品檢,系爭檢測儀只運用在塗料處理後之外觀品檢,故上訴人即原告僱用人工檢測之支出,顯與系爭檢測儀能否運作無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原告所支出之人工品檢費用,自非因系爭檢測儀無法運作所生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0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簽訂「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以250 萬元之金額向上訴人即被告採購系爭檢測儀,上訴人即被告雖將系爭檢測儀交付予伊,然經伊多次調整仍無法使用,致伊須另僱工改以人工品檢而受有損害,顯見上訴人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檢測儀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依約請求違約金,暨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0 萬元,及依約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暨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人工品檢工資3,723,600元,合計6,723,6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91年3月14日起,4,223,600 元自97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交付之系爭檢測儀符合「上訴人即原告於簽約前所提出之12支供測試樣品基材之品質」、亦符合「上訴人即原告於簽約後驗收時所提出之至少30支供測試基材之品質」,並經上訴人即原告於91年3月6日驗收合格後,經上訴人即原告於91年3 月14日支付全部價金及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系爭檢測儀依約顯無瑕疵,至系爭檢測儀自91年5 月29日起存有之瑕疵與伊無關。縱認上訴人即原告對伊可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因上訴人即原告遲至93年2 月19日始對伊行使契約解除權,顯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另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約定之「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係指第12條第㈥項約定之情形,並未約定廠商未依限修換即應付違約金,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至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學理上所稱加害給付之損害,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僱用人工檢測之損害,非所謂加害給付之損害,上訴人即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之系爭採購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及訴外人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育企業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上訴人即原告於投標前提供具備「黑點、污染、黃點、白點、龜裂、氣泡、噴污、撞傷、刮傷、基材刮傷、陽極處理不良、基材撞傷等規範說明所列舉12種缺陷」之有缺陷樣品12支,交由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廠商檢驗,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廠商則至遲須於開標時提出檢測報告書(含測試照片),交付上訴人即原告充供開標前預先審核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廠商之設備,是否符合上訴人即原告所欲採購之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所要求之規範標準。上訴人即原告於90年12月13日開標時,有先就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由上訴人即被告及宏瀨公司取得競標資格,台育公司則因提出之檢測報告書不合格致喪失競標資格,競標結果由上訴人即被告得標。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為1 年,上訴人即被告於91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檢測儀,上訴人即原告旋於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並於91年3月6日作成書面驗收文件,繼於91年3月14日支付全部價金250萬元,併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25,000 元予上訴人即被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書、系爭檢測儀驗收報告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 至19頁、原審卷㈡第138至161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即原告另主張因上訴人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檢測儀有瑕疵,並因此另行僱用人工檢測受有損害,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加計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乙節,既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檢測儀是否經上訴人即原告驗收合格?系爭檢測儀是否未符合兩造約定「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效用之品質?上訴人即被告有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範圍及程度為何?有無違反保固約定?上訴人即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及僱用人工品檢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各為若干?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系爭檢測儀已經上訴人即原告驗收合格: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之約定,系爭檢測儀已於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繼於91年3月6日作成書面驗收文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驗收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儀,業經上訴人即原告驗收合格,已非全然無據。次據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丙○○在原審證稱:「我有看過相關驗收紀錄。」、「內容是驗收通過。」、「(當時原告參與驗收者是何人?)當時的生產課長乙○○、工程師林俊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再參諸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驗收合格後付款。」、「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上訴人即原告既已於系爭檢測儀驗收後之同年月14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250 萬元,並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25,000 元予上訴人即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檢測儀確經上訴人即原告驗收合格,而合於系爭採購契約要求之品質無訛。 ⒉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進行驗收時,其工廠尚未完工,無法於生產線上實際驗收,兩造有約定待其生產線運作後,始進行驗收程序,並可由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㈢驗收程序第3 款約定證明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㈢驗收程序第3 款,係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上訴人即原告該主張微論已與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且兩造苟有為此約定,上訴人即原告何以將彰顯已經驗收合格之履約保證金,亦一併發還上訴人即被告?況證人丙○○亦證稱系爭檢測儀確經上訴人即原告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即原告為此主張,要無足採。至證人丙○○雖另證稱:「我有問過曹課長,他說設備採購有履約期限,因履約期限快到,設備尚未達到堪用的標準,但有跟被告口頭說過程序上先驗收通過,但要求被告必須配合來調整達到堪用的標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惟證人丙○○既自陳未參與驗收過程,且該所謂「程序上先驗收通過」等語,復屬該證人聽聞而來,已難憑採。矧系爭買賣價金高達250 萬元,尚非小數目,苟無確實合乎契約規範要求,上訴人即原告焉有輕易付款之理?縱確有「程序上先驗收通過」之情事,又豈有於未實質驗收通過時,即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25,000 元予上訴人即被告之理?益足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難資為上訴人即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所交付之系爭檢測儀,兩造於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時,係合乎兩造契約規範之要求,並驗收合格等情,自足採信。 ㈡系爭檢測儀於保固期間,有違反保固約定之情事: ⒈依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第10條:「廠商(上訴人即被告)應提供1 年之保固,如非本公司(上訴人即原告)責任範圍導致之故障,廠商應無償立即修換。」之約定,顯見該保固責任之約定,乃上訴人即被告承諾所負之無償修換責任,性質上應屬為使上訴人即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即原告對系爭檢測儀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尚難認當事人間有默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合意,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該保固責任之約定,有默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作用,尚非可取。因之上訴人即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上訴人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上訴人即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檢測儀具備契約效用之責任,系爭檢測儀於交付時雖經驗收試合格,然在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即被告仍應擔保系爭檢測儀未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形,否則應負保固責任,且此保固責任不因交付時,所交付系爭檢測儀符合契約品質而得免除。 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交付系爭檢測儀,自其在台南科學園區之工廠開始生產時起,即陸續出現檢測結果與檢測書面報告不符、部分瑕疵之檢出率偏低、產品誤判率偏高等情,不惟已據上訴人即原告提出其公司92年4月30日台鹽科工字第0920305 號函、92年5月13日台鹽科工字第0920327號函、92年5月23日台鹽科工字第0920356 號函、感光鼓異常詳表、OPC成品外觀檢測紀錄表、2002/6/18感光鼓測試報告、保固改善經過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8至85頁),並經證人丙○○在原審證稱:「(測試報告是否有經過原告公司人員的要求?)沒有,都是被告公司自己記載的,但上面有些缺陷的數字或是異常名稱,有一部分是原告判讀完之後提供給被告,然後被告再提報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足認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2002/6/18 感光鼓測試報告」,係上訴人即被告之人員所記載。而依該測試報告第5頁以下記載第1次至第14次測試結果,其中2 號黑點於第1次至第5次之檢出率,均未達兩造約定「有機感光鼓外觀檢測儀規範說明」要求之90% 檢出率,即使第10次至第15次測試結果,亦均未達兩造約定檢測規範90% 之數字,則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檢測儀於驗收後,存有不符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之情,自堪採信。 ⒊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本件縱有檢出率未達標準情事,係因上訴人即原告所購買之感光鼓基材有缺陷所致云云,並舉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原告公司有無因基材材質問題向萬在公司主張品質不合契約規範?)原告公司有向萬在公司反應有些基材經過陽極處理,會有缺陷。」、「(原告公司有無跟萬在公司主張扣款或賠償?)萬在公司供應的基材難免有品質不良,原告公司也有向萬在公司請求扣款跟賠償。」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然證人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既同時證稱:「(萬在公司基材的哪些缺陷會影響原告公司塗料塗上去之後的品質?)管子有砂孔(破洞)、管徑大小不一(內外管徑不一)、真直(管子有無彎曲)、外觀看起來有色差(色差必須經過陽極處理才能看出)會影響品質,輕微的色差不會影響品質,但有缺陷的管子在進塗料測試之前就被擋下來了。」、「管子進來會先經過車削、陽極處理,車削及陽極處理後都各會做人工外觀品檢。」、「(管子外觀平整度、刮痕、凹陷是否會影響塗料塗上之後的品質?)是會影響品質,但在陽極處理之後,絕少會有這種情形出現,因陽極處理後,就不容易被刮傷、凹陷。」、「(如果刮痕凹陷是存在陽極處理之前,陽極處理之後刮痕凹陷是否會消失或改善?)陽極處理後輕微的刮痕會被處理掉,但肉眼可見的凹陷,外觀品檢會淘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則縱認上訴人即原告購進之感光鼓基材有瑕疵,惟在以系爭檢測儀進行檢測前,既會先經過車削、陽極處理及人工外觀品檢,而經陽極處理後之基材,就不容易被刮傷、凹陷,其餘肉眼可見之刮傷凹陷,外觀品檢時會將之淘汰,顯見會影響品質之感光鼓基材不會經系爭檢測儀檢測,故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因上訴人即原告提供之基材有缺陷,始導致檢出率有誤云者,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即被告雖又辯稱上訴人即原告至少向三家公司購買感光鼓基材,基材確有改變,因此影響判讀率云云。惟據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基材是以批次採購,每次採購是一定數量,待用完後再作採購,原告公司當時是適用政府採購法,就我所知基材的供應商大部分是萬在公司供應,小部分是日本商及國內第二家公司作少量測試用。」、「我提到用日本及其他國內公司基材測試,但不是測試本件系爭檢測儀,是測試第二家基材可否用來生產OPC 管,就是感光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可知上訴人即原告容或有向三家公司購買,然上訴人即原告僅以向第三人萬在公司購買之基材上生產線。則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因上訴人即原告使用之感光鼓基材有變,始影響系爭檢測儀判讀率云者,仍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即被告另辯稱上訴人即原告或有未依操作手冊指示步驟使用設備,任意調整廠商調校好之設定,或未加以定期維護、保養、升級更新系統及更換耗損零件,或任意拆解及移動等情形,均不在上訴人即被告保固之範圍內云云乙節。因上訴人即原告縱有上揭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既負有保固責任,其自應負有教導正確操作、再次調校好設定、定期維護、保養,以及升級更新系統或更換耗損零件之責,以維護上訴人即原告對系爭檢測儀使用利益,始謂上訴人即被告盡其保固責任。至於該等事由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原告,事涉上訴人即被告是否酌收費用問題,要難遽指上訴人即被告有免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更遑論上訴人即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此抗辯亦難憑採。雖本件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重點摘要,認:「硬體部分應該沒問題,主要是軟體部分無法判讀。」、「原告當初驗收合格,判定符合驗收標準,如今訴訟可能因服務或教育訓練方面的問題。」等情,固有鑑定報告重點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8頁);然服務或教育訓練方面問題,既屬上訴人即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範疇,則上訴人即被告亦不得執該鑑定所謂「硬體部分應該沒有問題」之結果,而為其已盡保固責任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即被告辯稱確有提供相關技術人員提供技術指導,係因上訴人即原告事後人員更換頻繁,未能熟悉操作要領,操作不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云者,仍無足取。 ⒍系爭檢測儀規範說明第10條既約定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檢測儀有1年之保固責任,則上訴人即被告於該1年保固期內,仍應擔保系爭檢測儀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而兩造係於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系爭檢測儀,旋於91年5 月間系爭檢測儀即出現誤判情事,則上訴人即原告即非不得依買賣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㈢上訴人即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50 萬元本息: ⒈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對於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目的在從速解決買賣所引起之糾紛。蓋買賣為社會上發生最頻繁之交易類型,故其交易重在流通、安全、穩定,自有儘速解決紛爭之必要。且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已置於買受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因喪失支配關係,已無法加以掌控管理,故在買賣物交付後,為調整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交易長期陷入不安定之狀態,此觀民法第365 條立法理由即明。因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於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6 個月,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法律則未設特別規定,因類推適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結果,依民法第257、262條規定為解除權消滅。惟如買賣物交付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買受人需盡檢查通知義務始得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免使出賣人遭受不測之不利,並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公益目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則買受人違反檢查通知義務,於喪失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後,或未遵法定檢查通知義務,於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歸於消滅後,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或主張解除契約,則遇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上揭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依選法結果,將被不完全給付取代而成具文。故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因認在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時,亦應遵守買賣物交付後儘速檢查通知,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之規定,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⒉系爭檢測儀於91年2月1日進行驗收後,於91年5 月間即出現誤判之瑕疵,上訴人即原告並自91年6 月間起,即陸續通知上訴人即被告至其公司修補瑕疵,經上訴人即被告修補後仍存有不符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即原告公司提出之測試報告及保固改善經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至84頁),足認系爭檢測儀所生之瑕疵,顯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該瑕疵之存在係上訴人即被告未盡其保固責任,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即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如上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不論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至遲應於91年12月間為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乃上訴人即原告竟遲至93年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即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即被告違反保固責任,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既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而上訴人即被告於保固期間未能修補系爭檢測儀,達到合乎兩造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違反保固責任(逾期未改正)之違約情事存在,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即被告辯稱該第13條約定之「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係指第12條第㈥項約定之情形,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內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不在該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範圍內,尚無足取。而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據以計算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每日為2,500元,上訴人即原告自91年6月間通知上訴人即被告修補之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於93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00 日,上訴人即被告迄未修復完成,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依買賣價金20% 計算之違約金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㈤上訴人即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僱用人工品檢工資 3,723,600元: 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檢測儀有瑕疵,致僱請人工品檢受有工資支出之損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工資支出之損害,固提出91年8 月份起感光鼓外觀品檢僱工薪資發放表為證。惟依上揭民法第250 條有關約定違約金,如當事人無特別訂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即被告逾期不改正之違約金,既約定「以買賣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即已限定上訴人即原告得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以買賣價金總額20% 為上限,上訴人即原告自不得於該違約金外,更有該人工品檢工資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致與兩造契約有違。況上訴人即原告尚未購買系爭檢測儀前,自90年8、9月間即已開始小量生產產品,既據證人丙○○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顯見自斯時起已有僱用人工施行檢測,僱工檢測並非因系爭檢測儀無法運作始另行為之;且人工檢測之範圍包括基材外觀檢測,陽極處理後檢測、塗料處理後之外觀品檢等項,系爭檢測儀僅運用在塗料處理後之外觀品檢,亦難認僱用人工檢測之支出,與系爭檢測儀不能運作,有必然之關係;尤以上訴人即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自驗收系爭檢測儀後,未再使用人工品檢,上揭薪資支出係於系爭檢測儀經維修仍無法使用下,始另行僱用人工品檢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即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0萬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6,223,600 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