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文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文良 江碧雲 許惠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新浮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文良新台幣(下同)990萬7608元、上訴人江碧雲450萬元、上訴人許惠春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顏美玲、施月琴所製作原證㈠、㈡、㈢、㈣ 證物,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江敏文之大小章,而上開印章未由王文良保管,自屬真實。且參顏美玲證稱公司帳是照上司交代製作,王文良就是股東而已等語,施月琴證稱當時江敏文、王文良在公司,他們二人在談「增資的事情」,我在旁邊,他們談我紀錄等語,足見原證㈠、㈡號證物 ,確因被上訴人為增資而由當時之董事長江敏文交代其會計顏美玲、施月琴所製作無疑。是依上開證物所載,足證上訴人等有繳交增資金額共1565萬7608元如下: ⒈福光支票7,273,208元部分包括:⑴原證㈠未兌現支票7張共6 ,073,208元,⑵原證㈡支票2張共1,200,000元。 ⒉現金3,634,400元部分,包括:⑴原證㈠、㈡,以紅色標示:① 許惠春票入1/31#0000000,12,500元、②許惠春票入1/31# 0000000,700,000元、③台企票貼2/3#0000000,7,500元 、④台企票貼1/31#0000000,7500元、⑤台企票貼2/23#000 0000,33,600元、⑥台企票貼2/23#661712,200,000元。⑵ 現金134,800元、入土銀26,000元⑶陳建鎮票入3/21#00000 00、1,200,000元,陳建鎮票入6/30#0000000、1,312,500 元。 ⒊林惠玲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8日借給王文良,而直接匯 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兩筆款,即175萬元及200萬元,共375 萬元。 ⒋王文良委託陳榮興於81年12月31日所匯入被上訴人公司100 萬元。 (二)次由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說明第三、五項,特別提到:「查本公司對福光企業(股)公司之債權總額包含民間債權、熱處理機器等款項,若依原告之要求『全數』轉讓出,則公司有圖利他人之嫌」,「福光債權中 有部分是魏新浮、陳玉琴賣股票的錢轉入」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對福光公司重整債權總共1514萬6112元,除民間債權如魏新浮、陳玉琴賣股票轉入,及熱處理機器等款項外,應有1300多萬元,自屬上訴人等之轉入款。 (三)又由福光公司於98年10月7日函復鈞院所附本院84年度重 上字第1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84年11月15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無爭議之被上訴人對福光公司之重整債權共11,846,112元,均為上訴人等所持交被上訴人以為增資用之支票;同函所附「福光與欣可雙方債務往來明細」所載支票5張,與上訴人提出之上列支票5張相符(按其中400,008元與2,000,000元兩張似有所錯調);及所附福光公司董事長張允得之家族股票,質押其支票所交付者為上訴人等(見福光公司900萬支票之質押明細),而非 被上訴人公司,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提交福光公司為重整債權之支票,確係上訴人當初提交被上訴人公司為增資款之福光支票,上訴人有繳交增資款無訛。 (四)再者,上訴人等確為被上訴人之增資股東,有原審97年1 月22日辯論筆錄第2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㈤及原 證㈦、原證㈨增資配股表可證。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五)縱上述支票除㈠⒉⑤支票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則增資案 因故停辦後,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已兌現之現金及未兌現之支票全部返還與上訴人,竟反持向福光公司辦理重整債權登記,上訴人請求返還福光公司所簽發退票面額之金額,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判決對此未採納,並於理由欄認定票據既經退票,自不能因事後對造持向福光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即謂對造公司已承認上訴人之增資繳款等語,已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六)況上述㈠⒊⒋,兩筆資金共475萬元,符合被上訴人公司84年 3月12日所召開之84年度股東會議紀錄有關對於第二次增 資繳款與退款事宜,退款原則以當時匯款單或繳款紀錄為依據,若為實際增資繳款並匯入公司帳戶者,不論此款用途如何都需退款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不能因王文良與江敏文私人間紛爭而置決議於不顧,拒絕退還上訴人之增資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公司原審之所以召開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乃是因上訴人王文良有意以和解方式處理,嗣後才以被上訴人對福光公司之債權為討論標的,但其後公司股東會決議否決提案而無法和解成立。該相關決議案等文件並無法推認福光公司之部分債權係上訴人之轉入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作為是上訴人等增資款之證據云云,乃無根據。 (二)次由福光公司98年10月7日(98)福總字第98100701號函 內容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有民間債權2,159,133元及廠商債權8,886,585元,共11,045,718元。重整債權明細如附件一。民間債權原始金額為3,300,000元,係由謝州融先生轉讓登記,已清償金額1,140,867元,民間債權餘額2,159,133元。廠商債權原始 確認金額為11,846,112元,登記明細如附表三,當時係欣可公司以電匯借款,本公司開立彰銀、合庫等支票支付昕達、欣可,退票後為重整債權。已清償2,959,527元,廠 商債權餘額8,886,585元。上述債權尚有質押股票132,50 0股,由當時欣可化工總經理王文良先生代表領收,質權 明細如附件五。質押股票於說明三之債權金額清償後應予歸還本公司以交付原出質股東。」可知:其中11,846,112元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匯借款」,並非上訴人所述之增資款。依王文良當時擔任總經理身分,王文良等人若真有參與增資,於辦理退款時,自可取回福光公司之股票,卻未為之,況福光公司之支票既均退票,尤無法證明王文良等人有繳增資款。從而王文良等人稱福光公司債權可「推論」來自上訴人之現金增資款云云,顯無根據。 (三)參以81年間王文良除擔任總經理外,亦擔任財務主管,實際掌管欣可公司之決策,主導欣可公司借款給福光公司,並取回支票、股票作為擔保品,而福光公司於82年間發生跳票,宣告破產,申請重整,王文良並擔任福光公司重整人之一,曾處理欣可公司與福光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王文良介入欣可公司及福光公司之財務等公司營運甚深。王文良以其上開身分指示福光公司職員將欣可公司借款予福光公司而質押之股票註記為陳建鎮、許惠春、王文良、江碧雲、許孟昱等人,亦是王文良個人之操作行為,惟上開人未匯款給福光公司,而是欣可公司借款予福光公司,此有匯款文件及相關起訴書、判決認定事實可憑,且經福光公司證實無誤。福光公司既無上開人借款之資料,可證上開人並非福光公司之債權人,卻持有質押股票,可認記載虛偽。 (四)又查,王文良任職欣可公司期間,經常有資金匯入匯出之情形,個人與公司間財務不清,經常以欣可公司支票開票而由王文良或陳榮興兌領,或由昕達公司匯款與王文良,可見王文良本案所提之匯款或福光公司債權部分無法證明與增資有關,而是個人與公司間帳務對沖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出支票2張、 匯款回聯條1張、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無擔保關人 會會議紀錄1份、委託書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存證信函1份、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84年10月4日欣 字第84011號函1份等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12月中,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伊等以福光公司於聲請重整前向伊等及訴外人陳建鎮借款簽交之支票900萬元中之700萬元、另加上現金363 萬4400元,及第三人林惠玲匯借王文良375萬元與訴外人陳 榮興代匯入之100萬元,合計共1565萬7608元,分別由王文 良入股990萬7608元,江碧雲入股450萬元,許惠春入股125 萬元。嗣被上訴人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而取消增資,原應退還增資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退還股金,復以被上訴人將渠等之增資款借予福光公司投資,福光公司重整後並申報為重整債權;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增資款,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文良990萬7608元、 上訴人江碧雲450萬元、上訴人許惠春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 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王文良、江碧雲、許惠春曾於81年12月中各繳交增資款990萬7608元、450萬元、125萬元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11月25日增資時所製之增資配股表,並無上訴人許惠春為股東之記載。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㈠至㈣內容並非真正,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不對,且其內 容依證人顏美玲、施月琴原審證詞均不能證明與增資有任何關連,而原證㈤即被上訴人公司增資繳款明細表,證人陳榮興否認係其製作,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又陳建鎮簽發之二紙支票查無入帳記錄,且原證㈥即林惠玲電匯單二紙合計3 75萬元,非增資期間,另第三人陳榮興於81年12月31日由帳戶支出之100萬元,其匯款單匯款人括號註明昕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昕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均難認是上訴人等之增資款。另上訴人主張持以繳納增資款之福光公司支票,係福光公司向伊借款之憑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第二次增資無關等語,資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11月25日欲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5300萬元,依同日所製作之「增資配股表」所列股東共36人,其中股東有列上訴人王文良、江碧雲,但無上訴人許惠春,本來設定現金繳款日期自81年12月27日起至81年12月31日,嗣被上訴人公司因故未辦理而取消。 2.被上訴人公司因故未辦理現金增資案,而將所收之現金增資退還股東,而依上訴人原證10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增資退款明細表之記載,並無退還上訴人3人現款之紀錄。 3.被上訴人公司曾於84年2月11日以上訴人王文良涉嫌盜用被 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領被上訴人公司公款,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無罪,並於89年1月16日確定。 4.第三人謝州融、謝王君子、謝德宗、林惠玲等4人,曾以上 訴人王文良於84年4月間,將其上開繳交之增資款債權讓與 一部分予渠等4人為由,於本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給付,惟該案為謝州融等4人敗訴判決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第三人福光公司於82年間向原審聲請重整,經原審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許,現尚於重整程序進行中。 ⒍上開事實,有81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公司增資配股表影本1份 、原審86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4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公司增資退款明細表影本1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3-104頁、91頁、49-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81年11月25日增資配股表所載(見原審卷 1第103、104頁),上訴人王文良之增資應認款金額為288萬7500元、江碧雲為93萬7500元;而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所 謂「82年6月15日增資配股表」(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5頁)所 載,上訴人王文良之增資應認款金額則為537萬5000元、江 碧雲為187萬5000元、許惠春為67萬5000元。 ㈡惟上訴人主張伊等三人各計繳納:王文良部分990萬7608元、 江碧雲部分450萬元、許惠春部分125萬元,已與上開所述金額不符。其繳納增資款之情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7年1 月8日民事補正㈡狀、97年1月14日民事更正狀及原審9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時,係主張其中703萬4308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又更正為727萬3208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是以第三人福 光公司之票據繳納,其中許惠春部分為125萬元、江碧雲部 分為450萬元,其餘部分為王文良出資,王文良另以現金13 萬4800元、存入土銀2萬6000元,另付371萬2500元,再加上陳榮興以王文良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100萬元、林惠玲 兩次借王文良共37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計為990萬7608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4、26、89頁)。惟上訴人王文良前於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返還增資款訴訟(即 本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案件,該訴訟係第三人謝州融等人主張上訴人王文良於84年4月間將其繳交之系爭增資款債權中之368萬4400元讓與彼等,並由彼等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增資款,下稱另案訴訟),在本院就其是否繳交81年11月25日當次增資款項時,供證:「共繳給欣可公司增資款近1,000萬元左右,並將部分增資款 返還請求權讓與謝州融等人,其繳款方式為,有一次匯現金300萬元,有次自陳榮興帳戶轉入570萬元,有現金或開支票,除上開2次現金,另以別人的支票396萬元支付」等情,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見該另案訴訟之本院卷1第35、36頁) ,所述關於繳納之增資款總數,及其中多少資金係以票據支付,關於現金部分匯款情形與數額等繳納增資款之情形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述顯有不同,王文良於該次證述時,更從未提及其中第三人林惠玲所匯375萬元款項亦係其繳納之 增資款;且訴外人謝州融於該另案訴訟審理時提出之所謂「被上訴人公司83年6月14日欣字第830020號函」(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19頁),所載王文良之繳納股款情形則為:①82年1月8日現金8萬4800元整。②82年1月9日現金5萬元。 ③82年2月23日繳交支票4張,金額共3,712,500元(其中兩張 為福光支票,未兌現金額為120萬元)④82年1月9日繳交金額為708萬7008元(其中現金2萬6000元,支票15張,明細帳載不清)等情,亦有歧異。而王文良於另案訴訟作證時所稱以「轉帳」繳款現金增資300萬元,其所提出附卷之2紙「轉帳傳票」,其中81年6月9日之傳票上附記:「㈠6/9王文良借款 給公司存入台企乙存(欣可)金額三百萬元,㈡6/9由公司台 企乙存帳戶提領304萬6000元還給王文良」等情,該訴訟判 決因而認定,此300萬元應係王文良匯予被上訴人公司,且 已當日轉帳返還王文良,並非王文良之增資款無訛,並駁回訴外人謝州融等人之請求,全案已告確定,此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明無異。故上訴人是否確有繳納系爭增資款,實值懷疑。 ㈢又上訴人98年10月27日於本院所提出書狀復稱:由於福光公司支票共跳票727萬3208元,因中小企業銀行要求欣可公司 連利息須補足750萬元,以償還「貼現貸款」,致王文良特 別向劉緬惠與林惠玲各調匯入欣可公司375萬元共750萬元,供欣可化工公司補其資金缺口。此次福光公司於98年10月7 日函復鈞院之函件,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重上字為l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84年11月15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無爭議之被上訴人對福光公司之重整債權 共ll84萬6112元,均為上訴人等所持交被上訴人以為增資用之支票。如再包括所謂有爭議之債權(後來確認為無爭議)則共1514萬6112元,除部分清償外,尚餘未清償債權總額為1380萬714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查依上訴人上開所 陳林惠玲匯入欣可公司之375萬元既係上訴人王文良調來用 以補足因福光公司支票跳票727萬3208元中之一部分款項, 顯與增資款之性質不同,且與福光公司之支票重疊,應屬同一筆債權,乃上訴人竟持以主張係其各別之增資款,顯有未洽;又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到底為1380萬7146或1514萬6112元或1565萬7608元,亦見前後矛盾,主張反覆,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有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福光公司提出申報重整債權之福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727萬3208元部分乃 其出借予福光公司所取得之票據,用以繳納增資款項(其中部分票據遭退票),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係處於虧損狀態,故須辦理現金增資,不可能有資力借款予福光公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顏美玲、施月琴所制作之所謂簡帳4 份(即原證1、2、3、4)及被上訴人公司8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及卷2第26頁),資為證明,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向福光公司函查被上訴人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明細,經該公司以98年10月7日(98)福總字第98100701號函復:「 說明:1、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有 民間債權2,159,133元及廠商債權8,886,585元,共11,045,718元。重整債權明細如附件一。2、民間債權原始金額為3,300,000元,係由謝州融先生轉讓登記(附件二),已清償金額1,140,867元,民間債權餘額2,159,133元。3、廠商債權 原始確認金額為11,846,112元,登記明細如附表三,當時係欣可公司以電匯借款,本公司開立彰銀、合庫等支票支付昕達、欣可,退票後為重整債權。已清償2,959,527元,廠商 債權餘額8,886,585元。4、上述債權尚有質押股票132,500 股,由當時欣可化工總經理王文良先生代表領收,質權明細如附件五。質押股票於說明三之債權金額清償後應予歸還本公司以交付原出質股東。」等情,此有上開函件及其檢附之重整債權明細表、重整債權轉讓書、和解筆錄、福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往來明細及股票質權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4頁)。可知:其中廠商債權1184萬6112元是被上訴人公司電匯予福光公司之借款,福光公司除以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外,同時並交付其公司之股東所有股票以為擔保。且此當時此一事情係由上訴人王文良(福光公司稱王文良為總經理)處理,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乃上訴人竟於福光公司之支票退票後,據以主張,該支票係彼等用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增資之款項證明,實屬牽強。雖福光公司上開函文而檢附之股票質權明細表所載其股票質權人部分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陳建鎮、許惠春、王文良、江碧雲、許孟昱等個人(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經本院再次向欣可公司查證結果,據其復稱「本公司之重整債權記錄,民國82年間由欣可化工公司電匯借款,後其持本公司開立遭退票之票據由欣可公司代表江敏文先生申報債權登記,並由當時欣可化工總經理王文良先生簽領質押股票。」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係 上訴人王文良當時實際掌管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並主導被上訴人借款給福光公司之情事,福光公司將向欣可公司借款而質押之股票註記為陳建鎮、許惠春、王文良、江碧雲、許孟昱等人,是王文良個人之操作,惟彼等並未匯款給福光公司,而是欣可公司借款予福光公司,並提出上訴人不爭之相關匯款文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即非無憑。 是上訴人主張以福光公司之系爭支票繳納增資款,自非有據。 ⒉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8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損益 表(見原審卷㈡第26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處於虧損狀態,故須辦理現金增資,無資力借款予福光公司,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對福光公司重整債權之票據,即係以其所繳交增資款之票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損益表之真正,雖上訴人主張該損益表係由第三人顏美玲製作,由陳榮興打入電腦云云,然證人陳榮興對原審詢問該份損益表係何人製作,並提示供證人辨認時,證人陳榮興證稱:「不能確定」,復對詢及在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見過該損益表時,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53頁),均無法證明該損益表之真正,而證人陳榮興雖又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是虧損等語,然證人自承當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資料建檔之工作,亦坦承對公司虧損情形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53 頁),則其所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營運處於虧損狀態乙節 ,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提出所謂簡帳二份(即原證1、2、3、4號,見原審卷 ㈠第28至31頁),主張該二份簡帳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前會 計顏美玲、施月琴親手製作,上訴人之入股金確實為1090萬7608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認內容之真正,證人顏美玲於原審作證雖不否認係其製作,惟亦稱對其究係為何製作、用途及記載內容之意義,並上訴人當時有無繳納增資款等節,均證稱「已忘記」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且其於另案訴訟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案件88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結證稱:王文良提出之 明細表(按即簡帳)上字跡為其所寫,惟對於明細表內容係何意義、何時所寫、是否係指辦理增資款之事項、及是否係其依職務所製作,亦供稱「不記得」、「不確定」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31頁),且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顏美 玲82年3月11日聲明書乙紙,載明:「本人任職於欣可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於八十一年一月起王文良介入時所有有關之會計帳務記載均奉王文良之命行使」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另證人施月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印象是當時江敏文先生要王文良交代增資的事情,我根據王文良口述紀錄下來,是要給江敏文看的,內容都是王文良口述的。」、「(問:當時王文良口述有無提供相關資料給妳 參考?)沒有」、「(問:你記載這些人名意思為何?)是王 文良念我就記載,是何意思我不太清楚。」、「(問:你在 這二份資料提到的福光票意思為何?)內容我不太清楚,我 印象就是王文良口述。」、「(問:最後一行有記載「現金 、還福光票」等字意思為何?)我不了解它的意思。這也是 依王文良口述記載。」「我進去時他(指王文良)就在公司,至於職稱我不太確定,但公司的事務都是他跟江敏文負責,他好像有參與財務方面的事務,但有無掛職稱我不太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56、158頁)足認上開證人所製作之簡帳僅係依上訴人王文良之口述所記錄。再者,上開簡帳上雖有「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前負責人「江敏文」之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印文之真正。經查上開公司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印文(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43頁)無一相符,而江敏文現則行縱不明,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是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上開簡帳係公司會計奉前負責人江敏文之命而制作,並經公司認可,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㈤再上訴人雖提出增資繳款明細表(即原證5號,見原審卷㈠第32 頁),其上載有「許惠春、繳款金額1,250,000元」等語,以證明上訴人許惠春有繳納125萬元之增資款乙節;查該明細 表雖有以手寫「陳榮興打」字樣,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證人陳榮興亦否認為其所製作,並證稱伊未見過這種資料,亦不確定這內容是什麼意思(原審卷2第12頁),自 無法以該繳款明細表作為上訴人許惠春繳納增資款之依據;況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江碧雲、許惠春等人均係以福光公司之支票繳納增資款(本院卷第84頁)(惟福光公司之支票係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證,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依該增資繳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許惠春繳款日期為81年12月31日,經手人即為王文良本人,經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查詢被上訴人公司於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1年12月31日至82年7月31日止往來交易,於81年12月31日亦無125萬元款項之入帳等情,有該銀行97年1月30 日(97)新營字第00031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1第126至13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增資繳款明細表而認許惠春有繳納125萬元之增資款,自難採信。 ㈥另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證人陳榮興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卷㈠第90頁),欲證明其有以陳榮興土地銀行之帳戶匯款100萬元作為增資款之繳納等情,證人陳榮興於原審 亦證稱上訴人王文良有命其匯此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繳 納增資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頁),然此與上訴人王文良於另 案訴訟之本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審理中,證稱:共繳給欣可公司增資款近1,000萬元左右,其自陳榮興帳戶轉入570萬元乙情已有不符;參以該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括號另註明「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昕達公司),該公司乃經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87頁),則上訴人據為其繳納資款之主張,已嫌無據;雖 證人陳榮興仍證稱:會這樣寫是指這次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時,昕達公司可以認股的部分,由王文良來認等語(同上筆錄記載),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陳榮興自承將帳戶借予原告王文良作資金往來使用(見原審卷㈡第6頁), 益見二人關係匪淺,尚難遽予採信。證人施月琴亦證稱昕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關係企業(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之董事長為謝州融、董事為魏新浮、王文良等人,顯見二家公司關係之密切),且二家公司有資金匯進、匯出之往來資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故上開匯款 紀錄即非無二家公司間資金往來所匯之可能,自無從為上訴人王文良有繳交該100萬元增資額之證明。 ㈦又上訴人王文良主張伊以訴外人陳建鎮向伊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而簽發面額各120萬元及131萬2500元之支票二紙,繳納增資款一節,並有該支票影本2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 72至1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證人陳建鎮證述,該二紙支票係用以買上訴人王文良的股票,支票抬頭寫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王文良的意思,可見該二紙支票並非繳納增資款用。且該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其中金額120 萬元支票,背面兌領紀錄之帳號、代收銀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往來銀行,又蓋有福光公司印;另金額131萬2500 元支票,因背面兌領印章不清楚,亦無提示銀行別,無法查證,難認係用於增資款等語。又證人陳建鎮於原審證稱:82年2月22日我跟王文良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我買了225張股票,共花2百多萬元,開票給付,一張面額120萬元、一張是131萬2500元。對於這二張票為何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 司,並不清楚,是公司人員許盂昱或王文良要伊在受款人填載欣可化工公司。王文良如何使用該支票,伊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經查,該支票若係用以支付向王文良個人買受股票之價金,何以支票抬頭指定受款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之支票影本),而非王文良,再由王文良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公司,以符合交易流程,且又可兼顧王文良個人權益之保障。以王文良所具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又證人陳建鎮稱:其除買受被上訴人股票225張外,亦同時參與現金增資,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江敏文具名之「認股權證」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認股權證」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則以上訴人王文 良當時在公司之地位(訴外人福光公司稱其為總經理),若真有參與現金增資,何致於事後提不出任何憑證;是尚難認該支票確係用於繳納上訴人之增資款,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㈧至上訴人王文良另主張訴外人林惠玲所匯入375萬元繳納增資 款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退款時,於帳戶中查有82年5月18日匯入款375萬元,在當時銀行對於匯入款項並無登出匯款人資料,不清楚實際匯款人為何人,當時主導公司財務等事項之王文良主張係由其姨丈劉緬惠代為匯入,是要補前未兌現支票之部分款,而要求公司退款支票抬頭開立劉緬惠,此款375萬元已如數退還予訴 外人劉緬惠,有證10第12欄開立二紙共375萬元支票與劉緬 惠之紀錄可證。因此不論證人林惠玲匯入之375萬元用途為 何,均已依上訴人王文良之要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云云。證人林惠玲雖於原審證稱:有借款375萬元予上訴 人王文良,並依上訴人王文良之指示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並提出82年5月18日之匯款單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 0頁),查關於上訴人王文良曾以證人林惠玲375萬元之匯款 用以繳納增資款乙情,上訴人王文良前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從未提及,已如前述,證人亦不否認關於上開匯款係用以繳納上訴人王文良之增資認股款乙情,係事後王文良於82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未償還債務,始告知上情,而證人當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空白處載有:「以上二筆匯款是代王文良繳欣可股款」等字,亦係上訴人王文良於逾期未清償債務後,始要求證人林惠玲增載等情,均經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3、195頁),顯見證人所謂借予上訴人王文良用以繳增資款之情節,均係事後聽聞上訴人王文良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就劉緬惠曾另匯款375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之,所述自非 可信。 ㈨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魏新浮承諾上訴人王文良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若獲判無罪,將退還系爭股金一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王文良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上訴人王文良嗣於原審97年4月3日、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係公司前負責人江敏文所承諾(見原審卷㈠第12、150頁),先後所說不一,足見其不實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增資入股繳納事實為證明,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文良990萬7608元、上訴人江碧雲450萬元、上訴人許惠春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州融、顏美玲、施月琴等人,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