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榮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及丁○○原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依序分別擔任總經理、副廠長及研發課長,與被上訴人定有聘僱契約,依該契約第三條保密責任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獲悉被上訴人之任何產品、技術或其他與被上訴人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所取得或自行開發之各種技術或所有相關文件、配方規格、流程、製程、專門技術、行銷方式、財務資料、客戶、廠商、經銷商等資料),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保密措施,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使任何第三人(包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知悉此等營業秘密之受僱人)知悉或使用;該項保密責任於離職後二年內仍適用之;違反上述條款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之三倍違約金,詎上訴人丙○竟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負責國內外業務接洽及被上訴人採購、製造、販賣決策,並保管被上訴人所有產品配方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將被上訴人之產品配方、客戶、廠商等重要資料取走,轉往另家生產與被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駿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駿泰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上訴人甲○○則利用其原為被上訴人副廠長,負責被上訴人所有產品製程管理、品質控管之機會,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即於95年6月9日特別休假後,未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改受駿泰公司僱用擔任廠長職務,並洩漏被上訴人產製產品之製程、流程予該公司;上訴人丁○○亦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研發課課長,負責產品研發工作之機會,於95年8月14日 離職後,改受駿泰公司僱用擔任研發工作,並洩漏被上訴人生產牛蒡產品之標準作業流程予該公司。上訴人等目前均任職於駿泰公司,使用取自被上訴人之技術、配方,製造相同之產品,並將產品行銷進入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通路,使被上訴人自96年5月份起,即被駿泰公司搶走50%的市場,商業 利益嚴重受損,又88年至95年間,被上訴人之日本外商客戶MINAMI KYUSHU SHIZAI CO., LTD.(下簡稱南九州公司),原本一直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購新鮮牛蒡商品,但自上訴人等任職於駿泰公司後,該外商公司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該商品,轉向駿泰公司訂購,足見上訴人等確實洩漏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生產技術、製程流程等,顯已違反上述保密義務,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聘僱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等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三倍之違約金,即上訴人丙○、甲○○及丁○○應依序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639萬元、1,849,428元、1,137,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4,564,140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甲○○應給付1,693,278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黃瓊荻應給付60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等則以:日本南九州公司為日本知名公司,每年均向臺灣廠商採購,在台灣有一定之知名度,其向駿泰公司採購產品,並非上訴人丙○洩漏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所致;駿泰公司生產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生產者,並不相同,且駿泰公司生產牛蒡產品之作業流程,亦與被上訴人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洩密之舉;況食品公司生產產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應屬一般研習食品製作之人應知曉之事,國內亦有多所大專院校設有食品製作相關系所,故生產作業流程並非屬機密之事,縱有洩漏,亦非洩密;又上訴人黃瓊荻在被上訴人公司係負責研發工作,生產作業流程非其業務執掌,不可能獲悉該作業流程,自無可能洩漏該作業流程;另縱認上訴人等確有洩密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丙○、甲○○及丁○○原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依序分別擔任總經理、副廠長及研發課長,與被上訴人簽定有聘僱契約,該契約第三條定有保密責任條款,上訴人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獲悉被上訴人之任何產品、技術或其他與被上訴人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所取得或自行開發之各種技術或所有相關文件、配方規格、流程、製程、專門技術、行銷方式、財務資料、客戶、廠商、經銷商等資料),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保密措施,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使任何第三人(包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知悉此等營業秘密之受僱人)知悉或使用;該項保密責任於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仍適用;違反上述條款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之三倍違約金。 (二)上訴人丙○、甲○○及丁○○自被上訴人離職後,目前均在訴外人駿泰公司任職。 (三)駿泰公司係於95年間開始起建,於96年開始量產,該公司目前有銷售給國軍副食品牛蒡產品,及統一超商下游鮮食廠聯華食品等公司便當材料豆乾等產品。 (四)上訴人丙○、甲○○及丁○○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年之平均薪資,兩造同意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者做為計算基準,即依序分別為1,521,380元、564,426元、379,296元 。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密約款,上訴人等離職後卻將被上訴人之機密洩漏予駿泰公司,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丙○是否將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洩漏予駿泰公司?駿泰公司生產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生產者,是否相同?駿泰公司生產牛蒡之標準作業流程,與被上訴人生產牛蒡之標準作業流程,是否相同?是否係上訴人所洩漏?上訴人黃瓊荻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生產牛蒡之標準作業流程?倘認上訴人等確有洩密,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廠商與其國外客戶之往來交易資訊,事涉該廠商之營業利益,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顯不可能公開任由第三者知悉。查被上訴人於94年2至6月、95年2至5月與日本南九州公司間之營業額,原本分別高達1,400萬餘元及2,000萬餘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於該時期與日本南九州公司交易之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73~150 頁),堪信屬實。然日本南九州公司,自96年駿泰公司開始生產與伊相同之牛蒡產品並出售予該公司後,自該年起,即幾乎未再向被上訴人採購生鮮牛蒡產品,近年來之營業額亦大不如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駿泰公司係於95年間開始起建,於96年開始量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另駿泰公司自9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銷售日本南九州公司生鮮牛蒡產品之營業額合計高達13,661,976元乙節,復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6月 12日中普政字第0971009049號函所附該公司出口報單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199~244頁)。再參酌上訴人丙○原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接洽,並曾由被上訴人出資送其前往日本深造,此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丙○與日本方面之客戶,確有深厚關係無訛。綜合上情,以駿泰公司係96開始量產之新設食品加工公司,竟能在當年3月16日至當年5月25日,即銷售日本南九州公司生鮮牛蒡產品營業額合計高達1,366萬餘元,該銷售額幾乎與被上訴人前二年度之每 年銷售額相當,日本南九州公司並因駿泰公司之供貨而明顯減少向被上訴人採購生鮮牛蒡產品之數量,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日本南九州公司之業務,係由上訴人丙○負責接洽,丙○離職後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所知悉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洩漏予駿泰公司,並加以利用,因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等情,足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與駿泰公司所生產之生鮮牛蒡產品,二者產品之內容量、固形量、型態、組織、風味、色澤、PH值、鹽分、己二烯酸,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均大致相符等情,有該局試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168 ~16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 駿泰公司已生產大約十項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相同或近似之產品,並行銷市場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產品對比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36~39頁),被上訴人主張駿泰公司生產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生產者大致相同,堪以採信。 (三)再按一般製造食品加工產品之公司,欲將其產品行銷入市之前,必先經過口感測試、市場接受度調查、保存期限測試等項,勢須經過多年的研發與累積經驗,才能行銷上市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品管員工呂佳玲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59~61頁),核與一般通念相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於上訴人丁○○尚未到被上訴人任職時,為使生產品質穩定,由該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依據該公司產製生鮮牛蒡產品之經驗,寫成作業程序(SOP)書面,以便依據該SOP文件所記載之數據進行品質管制,嗣並將該SOP文件分別 放置在該公司研發部門、生產部門、總經理處各一份保管,復據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並參與製作該SOP 文件之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47~49頁)。再駿泰公司生產生鮮牛蒡產品之作業流程,確與被上訴人生產同類牛蒡產品之作業流程一致等情,亦據證人即原任職駿泰公司之品管員工楊惠君及被上訴人之品管員工呂佳玲分別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二56~60頁)。另上訴人甲○○及丁○○原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副廠長及研發課課長,其等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即至駿泰公司任職廠長及品管職務,亦為上訴人甲○○、丁○○所不爭。又上訴人丁○○於96年元月駿泰公司正式生產牛蒡產品時,即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標準作業流程(SOP) 給證人楊惠君參照遵循作業,亦經證人楊惠君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153~154頁、原審卷二58頁)。而上訴人甲○○亦自承駿泰公司之產品,從原物料至生產產品均係其在做,與其在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內容無異等語(見原審卷一129頁)。依上情節,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及丁○○漏洩被上訴人之營業製造秘密給駿泰公司,並經駿泰公司參照使用等情,足以採信。 (四)上訴人甲○○雖又辯稱:這些製作流程等資料,都記在其腦袋裡,且被上訴人的SOP,是在93年時,由其提供 資料叫那時候擔任被上訴人的品管陳建昌將它寫下來,所以不能算是被上訴人的機密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上開生產技術、生產流程,既係經過長期間之研發、試驗而來,已詳如前述,且該生產技術、生產流程顯非一般人所可得知,並與被上訴人顯有營業上之利害關係,況上訴人甲○○亦自承:這些是伊幾年來從被上訴人研發那邊收集而來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226頁反面),則該等資訊自屬上訴人 甲○○於其任職期間所獲悉被上訴人之技術或其他與被上訴人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依據上開保密條款約定,自屬應保密之範圍,甲○○上開辯辭,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黃瓊荻雖另辯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係負責研發工作,生產作業流程非其業務範圍,不可能獲悉該作業流程,自無可能洩漏該作業流程云云。惟查:上訴人黃瓊荻於證人乙○○擔任被上訴人協理期間,係擔任被上訴人研發課長,被上訴人上開產製牛蒡產品之標準作業流程(SOP)文件,係分別放置在被上訴人研發部門、 生產部門、總經理處,原始稿件亦係在該公司研發部門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47 頁反面~49頁正面),堪認上訴人黃瓊荻於擔任被上訴人研發課長時,確曾持有上開標準作業流程(SOP)文 件無疑。此外,證人楊惠君亦明確指證上訴人丁○○於96年元月間,駿泰公司正式生產牛蒡產品時,即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標準作業流程(SOP)給其參照遵循作業 ,已如前述,堪認黃瓊荻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有關上訴人丙○、甲○○及丁○○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年之平均薪資數額,兩造均同意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則上訴人丙○、甲○○及丁○○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年之平均薪資,依序應為1,521,380元、564,426元、379,296元。又上訴人既 皆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其等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之三倍違約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丙○、甲○○及丁○○請求之數額,依序分別為4,564,140元(1,521,380×3=4,564,140)、1,693, 278元(564,426×3=1,693,278)、1,137,888元(379 ,296×3=1,137,888)。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審酌:上訴人丙○、甲○○及丁○○原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副廠長、研發課長等重要職務,竟自被上訴人離職後,轉往另家生產與被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駿泰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廠長等重要職務及負責品管工作,並洩漏被上訴人之重要客戶資料、產製產品作業流程予駿泰公司,協助駿泰公司奪取被上訴人之市場,致使被上訴人蒙受商業利益損失,及上訴人等分別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程度、其等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職務與期間、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本件除上訴人丁○○原所擔任之職務較低,堪認其所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有限,倘令其應負違約金1,137,888元,尚嫌過高,應予 酌減至60萬元外,其餘上訴人丙○及甲○○部分,均屬相當,並無再予以核減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聘僱契約保密條款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丙○給付4,564,14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7月4日)起;上訴人甲○○給付1,693,278元,並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上訴人丁○○給付6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分別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