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 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市○○段21之27、同段21之28及21之29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公告標售其所有嘉義市○○段21之27、21之28、21之2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定於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因最高標 之投標人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與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不符,威盛公司之投標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則完全符合規定;且被上訴人在投標公告或投標須知標賣之表示中,並無「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可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之意思,又在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低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即投標須知就得標者之資格,別無其他限制,則本件公開標售行為屬要約,符合得標規定之投標人行為應屬承諾,自應由有效投標之上訴人得標,兩造之買賣關係應即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之決標行為應僅係就其依投標須知第12條之規定決定得標者之事實為確認性質而已,並非得標者得標或契約成立之條件。退而言之,若認決標是得標或契約成立之條件,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被上訴人故意以消極不作為,阻其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上訴人已得標,即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標售日,上訴人並非投標者中之最高標,最高標係訴外人威盛公司,但因其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形式上記載受款人為威盛公司,不合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惟該銀行本票背後有威盛公司自己背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保證效力等同無記載受款人,符合投標須知同條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記明受款人」之規定,依此規定,威盛公司之保證金票據似又有效,然此項爭議在投標須知及投標公告中均無規定可資解決,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不予決標,俟修正投標須知後再重新招標。本件並無決定最高標,亦未宣布上訴人得標,威盛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決定不決標後通知其領回票據,並非因無效而領回,上訴人並非最高標,與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有決標權,應由出賣人決標才成立買賣契約,又依投標須知第27條「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標售機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規定,被上訴人對未規定事項有增訂及解釋權,,上訴人既非出價最高投標者,被上訴人又有保留要唱標、決標之規定,即保留須經驗標出賣人承諾,自無以標賣為要約之意思,本件開標主持人未宣布決標,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公告標售其所有嘉義市○○段21之27、21之28、21之29地號等3筆土地,並定於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㈡、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6,576,997元,保證 金為660,000元,於98年5月19日開標時,最高標為威盛公司,投標金額為8,091,000元;次高標則為上訴人,投標 金額為7,509,500元;最低標為洪忠和等2人,投標金額為6,660,008元。 ㈢、威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與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有關:「保證金支票或本票……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不符合。上訴人所投之標所附保證金票據則完全符合規定。 ㈣、因最高標威盛公司之保證金票據受款人並非記載標售機關(即被上訴人),其投標是否有效確有爭議,因此宣布不予決標。 ㈤、以上事實,並有嘉義縣政府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保證金票據、嘉義縣政府函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1、3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茲查: ㈠、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定 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針對標賣之表示屬要約時,闡述應如何認定之具體標準,即若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 ㈡、經查:本件依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低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顯見被上訴人之投標公告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者訂約,此外,投標須知,就得標者之資格,別無其他保留,本件標賣之表示,應視為要約;而投標者之投標中,出價最高且屬有效標者則為承諾,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雙方即應受契約成立之拘束,被上訴人並無主張不予決標或擇日再為標售之權。雖被上訴人抗辯拍賣包含投標,招標人之招標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競標人之出標有要約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在投標須知第10條保留須經唱標決標,第27條規定有投標須知及公告之解釋權,足見本件公告標賣係要約之引誘云云。然按民法第391條固規定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據此規定而解釋拍賣之表示屬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但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不能逕認為要約之引誘,前已詳述,被上訴人主張標買依民法第391條之規定應認為要約之引誘,尚非可取。本件 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開標之日由執行標售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件回至開標場所,當眾開啟。同時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暨金額,其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布;於第12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由上開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係規範標售機關執行標售作業之內部流程,並非實質之決定得標要件,而是否得標應依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之要件決定之。此由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副局長張素佑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說保證金寫威盛公司無效,威盛公司馬上抗議,之後原告即上訴人抗議,我就問臺灣銀行及法制科的人。我就說當天不決標,由長官十天後決定是否決標,沒有說十天後由誰得標,…有三個可能,可能決標威盛,有可能決標給上訴人,也有可能重新招標…」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知是否由 上訴人得標並不以開標當日有無唱標、決標為必要,應由何人得標應回歸投標須知第12條之要件認定,被上訴人亦無任意不決標之權。又投標須知第27條固規定: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定事項,執行機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但此規定係就投標須知及投標公告,未定事項補充解釋之權而已,無法由此推認本件標賣之表示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㈢、又查: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而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者其所投之標無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本件投標最高標之投標人威 盛公司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記載威盛公司為受款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保證金支票或本票……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之規定不符,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合,威盛公 司之投標應屬無效。雖被上訴人又抗辯開標主持人問發票人台灣銀行朴子分行副理,該張票據只要執行標售機關背書即可領款,效力和未載受款人相同,加以投標須知第7 條第3項規定「保證金票據,投標人未得標領回時,執行 出售機關不予背書」,造成投標人領回困擾,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款所指不合規定係指第7條第1項限用票據以外 之票據,是否包括第7條第2項亦有疑義,在無明確規定可資遵循且威盛公司異議,故不予決標云云。然投標須知第7 條明定如何提出票據及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且投標須知第11條第3 款亦已明定其投標效力,自應依該投標須知決標。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及投標公告,僅在投標公告第12條載明:「開標前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或停止標售由主持人當場宣佈投標人不得異議」及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執行標售機關,在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並將投標人所投寄之原投標信封退還,投標人不得異議」,即開標前方可停止標售。本件並未於開標前停止標售,且有三封投標單,投標信封皆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場開啟,公開審查完成,且公佈投標人之投標金額,自應依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決標。至於該投標須知如有不合理之處,亦係往後如何修改之問題,不能罔顧規定,逕自決定不決標,且如前所述,本件標賣之表示既係要約,符合得標規定之投標人行為應屬承諾,自應由有效投標之上訴人得標,兩造之買賣關係應即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有買賣關係存在,然按投標須知第20條明載: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照現狀交標的物,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即可認兩造契約另有訂定買受人應先繳交價金之義務,在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價款前,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僅繳納保證金,尚未繳清價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既屬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