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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
洪勝堃
被上訴人
曾佐治
被上訴人
呂世央
被上訴人
臺灣新聞報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南興
被上訴人
陳勇仁
被上訴人
吳政男
被上訴人
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被上訴人
鍾錦榮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上訴人
彭奕峰
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上訴人
蔡政諺
被上訴人
曹敏吉
被上訴人
陳中光
被上訴人
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訴訟代理人
顏國鉉
被上訴人
劉繼先
被上訴人
湯寶隆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上訴人
黃明賞
被上訴人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被上訴人
王玉珍
被上訴人
劉宗仁
被上訴人
陳定乾
被上訴人
唐國政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上訴人
中央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被上訴人
林錫淵
被上訴人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文閂
被上訴人
石秀華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上訴人
王坤輝
被上訴人
許馨雲即許玉春
被上訴人
王千慧
被上訴人
李天財
被上訴人
楊大智
被上訴人
楊錦章
被上訴人
施博成
被上訴人
胡優屏
被上訴人
楊坤益
被上訴人
張建中
被上訴人
詹頂進
被上訴人
陳當富
被上訴人
張永豐
被上訴人
陳建興
被上訴人
陳聰明
被上訴人
薛樂儀
被上訴人
謝繁雄
被上訴人
呂英昆
被上訴人
蔡淑媛
被上訴人
陳體瑜
被上訴人
李福強
被上訴人
林惠珠
被上訴人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治宇
被上訴人
王丕衍

      崔紀鎮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報)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王玉發變更為王明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參見本審②卷第二六四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臺灣時報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王明仁承受並續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應與林鄉誠等十四人(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林鄉誠等十四人之上訴)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於自己的報紙上刊載道歉啟事之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應連帶給付八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象啟事等語(參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本審③卷第八三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本審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其中就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啟事部分,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訴訟程序上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臺灣新聞報、陳勇仁、吳政男、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錦榮、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彭奕峰、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劉繼先、湯寶隆、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黃明賞、中央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林錫淵、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華、王坤輝、許馨雲即許玉春、王千慧、李天財、楊大智、楊錦章、施博成、胡優屏、楊坤益、張建中、詹頂進、陳當富、張永豐、陳建興、陳聰明、薛樂儀、謝繁雄、呂英昆、王丕衍、崔紀鎮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誘騙、詐欺、作偽證或濫權追訴、拒絕提起非常上訴等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執行律師業務之工作權及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應由洪勝堃等人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億元本息,及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象啟事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象啟事。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被上訴人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抗辯:伊報社之讀者有知的權利,上訴人確與鄰居發生爭執,各媒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報導並未涉及不法,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該則新聞於九十一年間即已刊登,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時報、王玉珍、劉宗仁、陳定乾、唐國政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臺灣時報、王玉珍、劉宗仁、陳定乾、唐國政並抗辯:上訴人並未就伊等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名譽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審法院以其訴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劉治宇、蔡淑媛、陳體瑜、李福強、林惠珠則以: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均諭知伊等無罪,伊等既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及吳阿明則以:自由時報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刊登記者黃明賞報導「男子抓狂潑酸,鄰居有失明之虞」一文,惟報導係記者依採訪所得撰寫,並無不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等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因將住處收音機大聲播放,致對面住戶蔡梅香、王永全與王惠仙三人受其干擾而無法睡眠;嗣蔡梅香三人對張坤和住處敲門之際,上訴人持裝有強酸之水瓢,於開門時從鐵門縫向蔡梅香三人臉部潑灑,致蔡梅香與王惠仙二人受有雙眼角膜上皮脫落之傷害,王永全則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與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等重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與消防隊員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強力水柱及優勢警力攻堅後,當場逮捕現行犯之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傷害罪嫌後,經鑑定其心神已喪失,行為不罰,而由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等情,此有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判決電子檔在卷可佐。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攻堅,而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行為,核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訴外人王永全、王惠仙、蔡梅音於刑事案件之指訴亦無不實之偽證情事者至明。

⒉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率認:⑴被上訴人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教唆訴外人王永全誣告上訴人傷害,及教唆訴外人王永全、王惠仙、蔡梅音作成誣告之不實筆錄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佐以上訴人所為觸犯上揭重傷害等罪嫌之行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堪認干係非輕,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主動發佈新聞乙情,是否為真實,惟上訴人既有上開犯行,其後並經刑事法院以其心神喪失為由,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亦足認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所為提供新聞媒體之行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等所為上開評論再經編號2之新聞媒體人員揭露登載於新聞紙,亦符合民眾有知的權利之要求,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要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被上訴人王坤輝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⑴被上訴人王坤輝、許馨雲已與上訴人達成委任上訴人為刑事辯護人之合意。⑵王千慧同意上訴人擔任其父王坤輝之辯護人。⑶王坤輝、許馨雲、王千慧、李天財等人虛偽證述等事實,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佐以上訴人因連續行使偽造王坤輝、許馨雲之刑事委任狀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特種文書罪,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者,並有刑事判決電子檔在卷足參,足認被上訴人王坤輝等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事實至明。上訴人僅以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之事實,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逕認被上訴人王坤輝等人即有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法益及損及工作權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被上訴人楊錦章、施博成、胡優屏、楊坤益、張建中、詹頂進、陳當富、張永豐、陳建興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楊錦章、施博成、胡優屏、楊坤益係臺東看守所之管理員,因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不合法,而禁止上訴人接見王坤輝、許馨雲二人;復因上訴人大聲喧嘩,經胡優屏出面制止,上訴人連續當場侮辱其等二人。楊錦章見狀為免影響收容人員管理及所內秩序之維持等有關看守所戒護之勤務,命其離去遭拒,乃率同楊坤益、施博成、胡優屏等管理員強制其離去者,堪認楊錦章等人所為上開行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自無違法性可言。

⒉至於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⑴被上訴人陳當富、張永豐、陳建興、詹頂進等人為虛偽證述。⑵張建中醫師開具不實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事實,其空言主張,自嫌無據。

⒊再者,佐以上訴人因本事件犯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情,有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電子檔在卷可佐;益見被上訴人楊錦章、施博成、胡優屏、楊坤益、陳當富、張永豐、陳建興、詹頂進、張建中等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事實至明。上訴人僅以刑事法院判決其有罪確定之事實,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逕認被上訴人楊錦章等人即有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法益及損及工作權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4之被上訴人楊大智檢察官、編號5之被上訴人薛樂儀檢察官、王丕衍檢察官、崔紀鎮檢察官,及編號7之被上訴人陳聰明檢察總長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楊大智、薛樂儀、王丕衍、崔紀鎮、陳聰明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等執行職務,認定上訴人偽造王坤輝、許馨雲之刑事委任狀,禁止上訴人接見羈押中之王坤輝、許馨雲(參見附表編號4),或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並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到庭論告(參見附表編號5),或拒絕就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參見附表編號7),核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裁量空間。再佐以上訴人因連續行使偽造刑事委任狀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特種文書罪,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節,並有刑事判決電子檔在卷足參,足認被上訴人楊大智、薛樂儀、王丕衍、崔紀鎮等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既無違誤,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楊大智、薛樂儀、王丕衍、崔紀鎮、陳聰明等人所為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法益及損及工作權云云,均非有據,同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6之被上訴人劉治宇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⑴被上訴人劉治宇有何故意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及⑵被上訴人呂英昆、蔡淑媛、陳體瑜、林惠珠、李福強、謝繁雄等人虛偽證述,⑶被上訴人劉治宇誣告上訴人等事實,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佐以被上訴人劉治宇確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確因妨害劉治宇名譽而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等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劉治宇等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事實至明。上訴人僅以刑事法院判決劉治宇無罪確定之事實,或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逕認被上訴人劉治宇等人即有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法益及損及工作權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七、第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之被上訴人臺灣新聞報等人所為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臺灣新聞報等人所為上開報導,既非虛構,上訴人主張臺灣新聞報等人未經查證云云,已嫌無據。其次,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再佐以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屬於刑事之不名譽犯罪,自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被上訴人臺灣新聞報等人於報導前,既已盡查證之責,且所報導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事項,復非不實,堪認被上訴人等人於各新聞紙所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或工作權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新聞報等人應就其等報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其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億元本息,及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象啟事之判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依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
│    │洪勝堃                      │  長、苓雅分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其等三人利用│
│    │曾佐治                      │  佈署之線民監控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10│
│    │呂世央                      │  時未持拘票,且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而非│
│    │                            │  法逮捕上訴人,並教唆線民王永全持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醫師洪啟庭出具之不實驗傷診斷書,誣告上訴人傷害│
│    │                            │  ;又教唆線民王永全、王惠仙、蔡梅春製作不實筆錄│
│    │                            │  。                                            │
│    │                            │2.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
│    │                            │  ,偕同記者或報社至上訴人住居所,拍攝逮捕上訴人│
│    │                            │  之情形,並將無關公共利益事項之消息,提供報社、│
│    │                            │  記者,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 日 │
│    │                            │  之日報上,毀謗上訴人名譽,而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權│
│    │                            │  。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涉犯刑法上第132條第1項│
│    │                            │  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法務部所頒布│
│    │                            │  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
│    │                            │  意要點」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                            │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
│    │                            │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2   │1.臺灣新聞報、陳勇仁、吳政男│左列被上訴人等未經查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翌 │
│    │2.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錦│日(19日)之報紙,各於其等發行之新聞紙報導編號1│
│    │  榮                        │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1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
│    │3.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10時非法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並報導上訴人涉犯偽造文│
│    │  司、彭奕峰                │書、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風化、重傷罪、輕傷害│
│    │4.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蔡政諺│等罪名。並報導:①上訴人為律師,而遭懲戒停權二年│
│    │  、曹敏吉、陳中光          │。②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早上5時在住處大聲播放音樂│
│    │5.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吵到鄰居等,與公益無關惟屬於私人隱私事項;侵害上│
│    │  劉繼先、湯寶隆            │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上訴人│
│    │6.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  吳阿明、黃明賞            │                                                │
│    │7.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王玉│                                                │
│    │  珍、劉宗仁、陳定乾、唐國政│                                                │
│    │8.中央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林錫│                                                │
│    │  淵                        │                                                │
│    │9.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                                                │
│    │  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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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坤輝                      │85年3月13日下午,上訴人欲進入臺東看守所接見羈押 │
│    │許馨雲即許玉春              │中之王坤輝、許馨雲。上訴人以辯護人身分與王坤輝、│
│    │王千慧                      │許馨雲商討案情,並答應為其等二人聲請解除羈押禁見│
│    │李天財                      │,雙方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生效;王千慧為王坤輝女兒,│
│    │                            │已同意上訴人擔任其父王坤輝之辯護人,詎其等於偵審│
│    │                            │時竟均未據實陳述。至於李天財要求上訴人為王坤輝、│
│    │                            │許馨雲辦理解除羈押禁見,惟於偵審時亦未據實陳述,│
│    │                            │致上訴人經刑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成立(臺東地院85│
│    │                            │年度訴字第130號、花蓮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    │                            │。王坤輝、許馨雲、王千慧、李天財等人所為偽證行為│
│    │                            │,侵害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權利,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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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大智檢察官                │⑴楊大智檢察官明知上訴人已受王坤輝、許馨雲委任,│
│    │                            │  竟認上訴人係盜刻王坤輝、許馨雲印章,偽造刑事委│
│    │                            │  任狀。楊大智檢察官所為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
│    │                            │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
│    │                            │  」之濫權追訴罪,應與編號3所列王坤輝、許馨雲、│
│    │                            │  王千慧、李天財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    │                            │⑵上訴人於85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第二次進入臺灣 │
│    │                            │  台東看守所欲再接見被羈押禁見之王坤輝、許馨雲時│
│    │                            │  ,楊大智檢察官以上訴人之委任狀有問題,未受合法│
│    │                            │  委任為由,阻止上訴人接見,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
│    │                            │  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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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錦章                      │⑴上訴人於85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第二次進入臺東 │
│    │施博成                      │  看守所欲接見羈押中之王坤輝、許馨雲時,看守所人│
│    │胡優屏                      │  員楊錦章、施博成、胡優屏、楊坤益阻止上訴人而發│
│    │楊坤益                      │  生爭執,其等以各種方法阻撓,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將│
│    │張建中                      │  上訴人架離看守所,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    │詹頂進                      │  又陳當富、張永豐、陳建興為當時羈押於臺灣台東看│
│    │陳當富                      │  守所之刑事被告,竟受楊錦章、胡優屏、楊坤益、薛│
│    │張永豐                      │  樂儀等人唆使,而為不實陳述之偽證。詹頂進為使上│
│    │陳建興                      │  訴人離開律師業務,亦附和楊錦章等人證詞,而共同│
│    │薛樂儀檢察官                │  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
│    │王丕衍檢察官                │⑵張建中為署立台東醫院外科醫師,開具不實驗傷診斷│
│    │崔紀鎮檢察官                │  證明書供楊錦章、施博成、胡優屏、楊坤益等看守所│
│    │                            │  之公務員使用,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
│    │                            │  定,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罪嫌,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                            │  ,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
│    │                            │⑶薛樂儀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之刑事委任狀│
│    │                            │  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為由,並採信楊錦章、胡優屏│
│    │                            │  之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濫權起訴上訴人妨害公務罪嫌│
│    │                            │  (臺東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680號),其起訴違反經 │
│    │                            │  驗、論理法則;且非法逮捕上訴人而拘禁於看守所,│
│    │                            │  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其他權利之行為,應同負連帶│
│    │                            │  賠償責任。                                    │
│    │                            │⑷王丕衍、崔紀鎮依序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與花蓮高分│
│    │                            │  檢署檢察官,其等明知薛樂儀起訴上訴人妨害公務罪│
│    │                            │  乙案(臺東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680號)係濫權追訴 │
│    │                            │  ,竟到庭論告(臺東地院85年度易字第705號、花蓮 │
│    │                            │  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其等違背對第三人 │
│    │                            │  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遭判決有罪確定,並遭停權│
│    │                            │  二年,所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
│    │                            │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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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治宇                      │⑴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進入樹德家商訪尋配偶時,遭 │
│    │謝繁雄                      │  數名不知名教官架離學校時,劉治宇竟趁機攻擊上訴│
│    │蔡淑媛                      │  人,致上訴人臉鼻受有外傷。詎呂英昆、蔡淑媛、陳│
│    │陳體瑜                      │  體瑜、林惠珠、李福強、謝繁雄等人其後均作偽證,│
│    │呂英昆                      │  致劉治宇經高雄高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 │
│    │李福強                      │  決無罪確定;其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
│    │林惠珠                      │  責任。                                        │
│    │                            │⑵劉治宇誣告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乙案(高雄高分院87年│
│    │                            │  度上訴字第827號、高雄地院86年度自字第866號),│
│    │                            │  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劉治宇以此侵害上│
│    │                            │  訴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7   │陳聰明                      │陳聰明時任檢察總長,屢經上訴人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
│    │                            │提起非常上訴時,均遭其拒絕。陳聰明依法有提起之義│
│    │                            │務而不提起,亦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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