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辰○○ 再審 被告 壬○○ 卯○○ 辛○○ 丁○○ 乙○○ 丙○○ 戊○○ 癸○○ 庚○○ 午○○ 未○○○ 甲○○ 巳○○ 子○○ 丑○○ 己○○ 寅○○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4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收受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雲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0980008149號函副本及該府於同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後,始知悉有雲林縣衛生局雲衛醫字第0933000569號函所附93年05月27日同局召開靜萱療養院病患照護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113至116頁)等項證物之存在,而其於9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03至07頁);據此,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併請求廢棄先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0186號),惟究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併予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包括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86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及再審被告等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所發之申請函(97年2月14日靜字第970214001號)。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即原審與更審時一再抗辯再審被告等並非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而係訴外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管公司),然 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無非以「按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稱院長)期間,上訴人原係擔任療養院之主治醫師;九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則調動至亦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之雲萱診所任職擔任負責醫師;至92年10月01日,被上訴人開會決議,同意將上訴人調回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並將該決議通知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壬○○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共三紙記載可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壬○○前揭過程事實之陳述,僅表示當時係以靜萱醫管公司之名義通知,並堅稱雙方之關係為合作關係等語。再參之92年09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之主要決議事項即在聘任上訴人為新任之負責醫師,會議簽到簿亦明確記載『靜萱療養院出資股東會議簽到簿』,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即便醫管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且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從而,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堪可先予認定。」為論據。其認定之基礎所根據之證據有三,一為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即原審提出之92年09月27日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二為本件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即上訴審所提出之「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三紙;三為本件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即原審之陳述。 鈞院確定更審判決乃認上述證據前二項為真正,且再審被告壬○○在前程序即原審之陳述因再審原告未為爭執而可認為實在,而再審原告陳述系爭(委任或合作)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一事無法證明而不足為反證,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究此一判決基礎若受動搖,則再審被告等關於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陳述將因再審原告所提出本件再審新證物為反證,而回復為真偽不明或虛偽之狀態,則其具有本件訴權之要件自屬不能證明,除非再審被告等再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法院勢將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再審原告自係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物,係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之會議記錄,此為公文書,依其記載所證明之事實為當時所發生於系爭靜萱療養院之私權糾紛之兩造,在政府機關作為調處雙方糾紛的公正第三人,外觀上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若此項證物能於前程序由 鈞院斟酌之,再佐以:⑴再審被告等於 鈞院前程序更審時在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自承所謂委任再審原告均係以訴外人公司名義對外宣布及發表;⑵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原審所提出93年01月17日會議簽到簿記載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⑶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93年2月5日會議記錄載有「議程:1.董事長致詞‧‧出席人員:全體股東‧‧四、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雖經鄭董事長約田,鍾董事長連在百般勸說,並寄存證信函請其與我們簽訂正式聘用合約,‧‧五、決議事項:‧‧3.全數同意授權鄭董事長約田,鍾董事連在代表公司對辰○○採取之相關之法律動作。」,亦徵再審被告等全體係以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股東身份為公司決議並以公司名義與再審原告議約與爭訟;⑷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93年2月5日人事令記載有:「本院原負責醫師辰○○‧‧,故於01月17日召開93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全數通過予以撤換。本案於93年2月5日正式生效。董事長卯○○。」亦係以公司名義公告「撤換」再審原告之負責醫師身份,其中93年01月17日召開之會議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再審原告於鈞院前程序更審中,亦舉有該公司製發之會議通知為證,此諸項再審被告等所舉之書證,亦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原審言詞辯論所陳述:「‧‧93年01月13日董事會的決議內容,我當然知道,但是他們都是以醫管公司名義通知我,之前他們開會通知也有發給我,上面也是用醫管公司的名義,甚至原告之前寄給我的存證信函,也都是以醫管公司為意思表示的機關,‧‧」相符;可證再審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㈢故本件再審新證物所證明之事實與上述列舉等前程序已經存在之訴訟資料,即足以動搖 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法律關係乃成立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之間之事實基礎;並足以證明 鈞院原確定判決所棄而不採之再審原告所陳述「當時係以靜萱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通知」之事實並非不可採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物一經斟酌,即有使再審被告等為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因為此一反證之存在而動搖。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既合法提起再審,所提之新證物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即屬有再審理由。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 ㈠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原存在委任關係,然於93年2月5日全體決議終止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於同年4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起訴確認雙方委任關係已因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而不存在。依其起訴聲明觀之,再審被告等在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為同年02月05日再審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亦即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兩造自該日後不存在委任關係。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原審時即以答辯狀聲明對於該日以後,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該日以前,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判決(70年台上字第2792號)要旨闡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再審被告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非合法。另再審被告所稱於93年2月5日前存在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再審被告等自稱之終止委任契約行為而自該日起向後消滅,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要旨闡明,亦非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再審被告等於原審起訴時自稱渠等於89年07月間共同合夥出資設立靜萱療養院,然據其提出之開業執照,僅記載為再審被告壬○○一人申請開業執照;又於本件再審準備程序時,自認係由再審被告壬○○一人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系爭靜萱療養院,且再審被告壬○○業於92年09月30向雲林縣衛生局報備靜萱療養院歇業之事實,有再審被告於本件上訴審時提出之「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表」三紙可資證明,故系爭靜萱療養院究係再審被告等所合夥設立,或僅由其合夥購置土地興建樓房以供再審被告壬○○一人設立系爭靜萱療養院,已非無疑。且再審被告卯○○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檢察官詢問靜萱療養院與靜萱醫管公司有何書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被告卯○○答稱:「只有靜萱療養院與靜萱醫管公司間的租賃契約。」再審被告等就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有收取再審原告支付六個月醫院設備租金之事實,亦已在本件更審準備程序時為訴訟上之自認,自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且再審原告在本件原審已陳述91年11月擔任系爭靜萱療養院主治醫師時,該院係由靜萱醫管公司所負責管理,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僅辯稱:該公司亦為再審被告為節稅所設立。 ㈢再審被告全體雖亦係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全體股東,然股東與公司此一法人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縱全體股東亦為另一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然全體股東決議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公司此一法人及與公司締結契約之第三人,而不及於該公司全體股東或該公司全體股東為組成員之合夥。再審被告等既在本件更審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自認係以靜萱醫管公司名義對外委任與解任再審原告,亦有再審被告自行提出之93年01月17日會議記錄記載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同年二月五日會議記錄復載有「全數同意授權鄭董事長約田,鍾董事連在代表公司對辰○○採取之相關之法律動作。」顯見縱再審被告等所稱委任再審原告之事實為實在,亦均以「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該契約之當事人顯非再審被告等,則再審被告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或為意思表示之訴訟,故本件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起訴,顯無理由。 ㈣員林中正路郵局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所寄發給再審原告,記載有「敬啟者:緣台端口頭同意接受本公司之委聘擔任雲林縣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乙職,‧‧,然台端至今仍未完成與本公司簽訂委任契約,‧‧,限台端於函到十五日內,主動與本公司完成上述手續,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解聘台端一切職務,‧‧。」,同郵局存證信函亦係由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寄發予再審原告,記載有「敬啟者:辰○○先生已於民國93年2月5日遭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雇在案,且查靜萱療養院所有不動產及相關醫療設備係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資股東所有,‧‧且查,蔡秀傑醫師則為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於民國93年2月5日再行聘任為靜萱療養院負責人。」二存證信函皆以再審被告全體為全體股東之訴外人靜萱醫管名義及再審被告卯○○為法定代理人所寄發,再審被告等不能諉為不知,此二封存證信函皆自承係以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名義「委聘」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蔡秀傑為系爭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與再審被告等於更審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自認之事實情節相符,堪可採為印證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證據。是以,縱然再審原告係受他人委任而擔任系爭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委任人亦為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而非再審被告等之合夥。則依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再審被告等既非系爭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從對再審原告主張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與法律上之權利。 ㈤醫療法第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依其立法記錄可知,係為貫徹醫療法保障國民健康與病人權益之宗旨,立法機關有意行使其立法形成權,將憲法賦予人民之工作權依特定目的在醫療事業予以限縮,僅限於具國家醫師考試及格之醫師與其他經立法通過得辦理醫療業務之機關或法人,方得經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設立醫療機構,並禁止一般人民以分受盈利為目的集資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並經營之。再審被告等坦承其明知醫療法此一規定,乃在形式上委任具有醫師資格者充任系爭靜萱療養院之「名義負責醫師」或「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則利用委任契約委任人得指示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地位,達到醫療法所欲禁止之效果(即非具醫師資格之私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並經營醫院或診所),並利用委任契約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使設立醫院之負責醫師必須聽命於再審被告等之任何指示,實質上居於醫療機構設立者與最高經營者之地位,明顯違反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之意旨,已屬脫法行為無疑。再審被告等在本件原審起訴之目的,即在運用保護私權而設之民事訴訟程序,藉由確認委任契約等訴訟以賦予其脫法行為實質上的法律保護,與法律公平正當之原則相悖離;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亦缺乏法律保護之要件。則本件再審被告等為規避醫療法關於設立者之專門職業資格所定之強行規定所為之「委任契約」脫法行為,亦屬無效或不生效力。 ㈥再審被告等縱有委任再審原告為系爭靜萱療養院之決議存在,然此一決議不過為再審被告等內部有合意向再審原告為委任契約之要約而已。惟此一要約並未達到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就此一要約而對再審被告等之合夥為合意之承諾,再審被告等亦未能舉證有此一承諾及此一承諾達到再審被告等全體之事實,可見兩造間委任契約自不得謂已經成立。 ㈦依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等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 鈞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判決略以「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㈠按91年11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稱院長)期間,上訴人原係擔任療養院之主治醫師;92年02月間,上訴人則調動至亦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之雲萱診所任職擔任負責醫師;至同年10月01日,被上訴人開會決議,同意將上訴人調回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並將該決議通知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壬○○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醫事人員執業異議申請書共三紙記載可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壬○○前揭過程事實之陳述,僅表示當時係以靜萱醫管公司之名義通知,並堅稱雙方之關係為合作關係等語。再參之92年09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之主要決議事項即在聘任上訴人為新任之負責醫師,會議簽到簿亦明確記載「靜萱療養院出資股東會議簽到簿」,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即便醫管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從而,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堪可先予認定。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則堅稱當初所洽談者係即為合作關係,雙方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等語。茲查: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私立醫療機構因不具法人資格,固係以登記之負責醫師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實即靜萱療養院,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2.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固稱:91年11月我當時擔任靜萱療養院的主治醫師,我發現該院的事務並不是由院長主導,而是由所謂的醫管公司負責,92年10月01日靜萱醫管公司的執行董事丁○○與我接洽談合作關係,由醫管公司每個月支付租金等語。然上訴人於91年11月受聘任為該療養院之主治醫師前,靜萱療養院已於89年07月成立,再參之前揭上訴人之陳述,則早在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時期之靜萱療養院(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院長),靜萱療養院即由被上訴人合夥全體或上訴人所稱之醫管公司掌管院務之管理,而非登記之負責醫師。再者,身為主治醫師之上訴人,就療養院之硬體設備(系爭土地、建物)既無產權,又無僱請設立療養院所需之人力配備(依規定至少應有醫師2人、醫護人員19人、藥劑人員1人、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工作人員、職能治療師各01人),在物力、人力均無之下,如何能與擁有上開物力、人力,且已繼續從事療養院業務三年,健保病床已達二百床,每月盈餘已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被上訴人進行所謂之『合作(合夥或隱名合夥)」,乃以其醫師專業身分與他人合作而已,惟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被上訴人壬○○原即擔任負責醫師即明,縱令被上訴人中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院即聘有04位主治醫師,從中任意選擇一人出任負責醫師,輕而易舉,又何需與上訴人於成立之時(92年10月)即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不可取。3.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此二條文規定觀之,委任契約之概念,具有開放性、包容性,舉凡法律規定所未及之勞務契約,均得謂為委任契約(邱聰智,債法各論,中冊,第0178頁),又委任契約其法律上性質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典型之勞務契約,此係學者通說見解。本件上訴人既係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4.至上訴人提出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靜萱療養院權利義務架構性合約乙紙,主張兩造間曾分別提出所謂盈餘分配方案乙節。然依兩造所述,雙方固曾相互討論,但最終未能達成合意,核屬契約磋商階段而已,況該方案僅係被上訴人方面,為如何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增加擴大醫療業務之設計構想,此觀之當初聘任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會議提議記錄欄,即記載:『為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如果將來營運良好,可計畫全體出資人、醫師團隊、員工以 4:4:2方式分配盈餘』(見原審卷第14頁),此種以盈餘分派現金紅利予員工之方式,仍屬兩造間原定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下之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已(即勞務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上訴人並不因此加入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或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兩造間仍係維持於92年10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擔任由壬○○設立已三年之靜萱療養院負責之醫師之委任關係。」業已明確,且無違法之處。 二、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證物,即雲林縣衛生局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569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核其參加人員並無再審原、被告兩造在內,又其內容係雲林縣衛生局為因應私權糾紛一時無法解決時,如何協助病患轉診之問題,決議文㈠雖有提及「如果靜萱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負責醫師雙方無法和解」一語,然該單位就兩造間之私權關係實不了解,亦未深入調查,又所議為假設情形,故實難據此認為斟酌此證物,再審原告即得有較有利之判決。三、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準備㈠狀所提靜萱醫管公司93年01月17日臨時股東常會通知、股東會簽到簿,該公司93年2月5日會議記錄、公告、人事命令等證物,因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上揭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既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已存在之證物,即難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就各該證物從形式上予以觀察,縱予審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仍非有據。 四、再審原告所稱「向雲林縣衛生局發出之靜字第0970214001號函」文書是97年02月間之事,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所稱內容係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與蔡秀傑、何正岳間之關係,與兩造亦無關涉,縱經斟酌亦無較有利於再審原告。 五、依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亦難謂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696號判例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日前因他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回覆該法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提出附件一即雲林縣衛生局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569號函所檢附之會議記錄,該決議事項㈠記載有「如果靜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醫師雙方無法和解,以致影響病患之醫療品質及權益時,‧‧」,該項證物即雲林縣衛生局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其會議成員及發文單位均未包括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不知有該項證物,迄98年5月9日其收受該答辯狀後數日,方無意中發現該證物之存在。且該項證物若經斟酌,可供判斷再審原告陳述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營利法人靜萱醫管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之間之事實為真實,則再審被告等顯無前確定程序訴訟之訴權(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得因此受有利益之裁判。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伍、惟查: 一、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除雲林縣衛生局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569號函檢附之會議記錄外)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況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又再審原告前揭所陳醫療法第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依其立法意旨可知,係為貫徹醫療法保障國民健康與病人權益之宗旨,立法機關有意行使其立法形成權,將憲法賦予人民之工作權依特定目的在醫療事業予以限縮,僅限於具國家醫師考試及格之醫師與其他經立法通過得辦理醫療業務之機關或法人,方得經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設立醫療機構,並禁止一般人民以分受盈利為目的集資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並經營之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㈡之⒈(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上訴人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且亦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三、另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雲林縣衛生局雲衛醫字第0933000569號函所附「93年05月27日雲林縣衛生局召開靜萱療養院病患照護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按究該證物係於本院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有該項證物致未提出,而於該訴訟程序終結前未經斟酌,迄其收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狀後數日,始發現該等證物之存在,已據其提出98年5月7日雲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0980008149號函副本及該府於同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113至116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衛生局函文(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569號)及所附會議記錄」所載,核其內容僅係雲林縣衛生局為因應私權糾紛一時無法解決時,如何協助病患轉診之問題,至決議文㈠雖有提及「如果靜萱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負責醫師雙方無法和解」一語,然究其緣由乃因雲林縣衛生局就兩造間法律上之私權(即權利義務)關係實不瞭解,亦未就此而為詳實調查所致;且該函文並非直接針對靜萱醫管公司與負責醫師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所為之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至17頁);因之縱予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可認定當事人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有理。 五、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雖提出法院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據此,本件原確定判決本得依其職權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或行政機關之函文等以為證據。故再審原告提出雲林縣衛生局之前揭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因之,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 六、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其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