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代 理 人 何 建 宏 律師 相 對 人 甲 ○ ○ 代 理 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0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度台抗字第0589號判例參照)。次按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及債務人即三川宏有限公司(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對之提起抗告)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之債務,雖之前曾依約清償給付,惟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即藉口無力清償並推諉尚積欠其他第三人債務為由,迄今仍未給付。茲頃聞抗告人等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並轉移至大陸上海,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等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於九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3至15頁)。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三百十三萬三元後准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並未簽定任何合作契約,依相對人所提出合作契約形式上觀察,可知契約之主體為設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之三川宏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及河勝工業機器設備有限公司,而抗告人等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給付河勝工業機器設備有限公司之九百六十萬元,固然簽發四十八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相對人收執,惟相對人僅有保管系爭本票之權利,並非契約或票據之債權人;本件原裁定未就合作契約書內容盡形式審查之責任,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嫌速斷。 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思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0521號判例參照)。再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156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滯欠其九百四十萬元,固據提出合作契約書與本票四十七張影本為證,惟究所載內容並從形式上審查,或為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程序之請求原因而為釋明,尚無法遽以前揭契約書、本票等文書,認係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此外,相對人並未再提出任何抗告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及故意增加負擔等法院得即時調查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頃聞抗告人等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未就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 ㈢依上,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尚不得為假扣押,原法院遽予裁定准許,尚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改判。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為何對抗告人等有本於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事由,已於原法院及本院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按;究諸其所載內容並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相對人在就假扣押聲請程式之「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具有借貸、票據等之法律關係、並其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而為釋明,且其請求並無非正當之情形。 ㈡又審究相對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合作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內容,固僅屬相對人就請求是否存在即「請求之原因」而為釋明。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056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抗告人二人為夫妻,於二○○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出資五十六萬美元成立「嘉善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抗告人乙○○為負責人,於二○○八年八月十八日又增資十四萬美元,總計出資七十萬美元(約合新台幣2,300萬 元)等語,並提出「嘉善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股東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堪認定。據此,抗告人二人將高達二千三百萬元之財產匯至中國大陸,卻不願意按期履行在台灣積欠之系爭九百四十萬元債務,顯見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確有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的情形。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0386號裁定參照)以觀;自難認抗告人等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之行為;因之為補強計,基於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相對人等聲請准予假扣押,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抗告人等雖抗辯:相對人即債權人僅有代收保管系爭本票之權利,非為票據債權人,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惟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之前揭所陳,究之應係屬票據上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在假扣押之程序中,依法亦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抗告人若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另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與本件無關。至抗告人又抗辯:就系爭債務並未約定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喪失條件,抗告人縱延欠一期金額未付,亦不生未到期債務全部提前到期效果等語;惟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可見就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務,若有假扣押之原因時,仍非不得為假扣押。因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或受假扣押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等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依上,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