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台南縣北門區蔬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拍定人身分,聲請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原裁定法院已准其聲請定期執行點交,因其中建物部分,原所有人即債務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查封前分別與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訂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抗告人早於查封前即占有該建物使用中。抗告人為點交程序之債務人,就點交之執行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點交之執行,乃原法院竟以強制執行因已拍定,拍定人並繳足價金聲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理由,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查點交係宣示並強制不動產占有人履行交付義務,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點交之執行,屬於另一執行程序,債務人或第三人對點交之執行,有異議之原因時,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點交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之異議之訴(原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訴狀可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見該卷第十四頁),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相同,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