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6756 號受理在案,並已定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9日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受理在案,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相對人願供相當之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足參。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以上揭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6,445,000元,而抗告人上揭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則為13,681,449元,及自8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分別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4月17日98玉南鑑字第EN9803008號函附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及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稽。據此計算抗告人上揭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已逾上揭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所估計之價值,故抗告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應為16,445,000元。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97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返還借款事件,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僅為800 萬元,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最多僅可獲償800 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訴訟案號之原法院判決影本為據。惟參諸相對人所提原法院上揭判決影本所載,抗告人在該訴訟已表明「800 萬元」僅係一部請求,況抗告人上揭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復如上述,是相對人此部分有關供擔保金額計算基礎之主張,尚非有據,而無足採。又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上揭未能即時獲償金額之利息,因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45,000 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等由。認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於上揭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63,083 元為適當(計算式:16,445,000×5%×(4+4/12)=3,563,083 元),爰 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該擔保金額後,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上訴第三審時可能會有迭經發回更審,致延長結案期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情事,而指摘原裁定未慮及此,尚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惟按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已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況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第三審後是否會迭經發回更審,致延長結案期限,亦屬未知之事,抗告人以猜測之詞認有發回更審可能,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