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 北10 送達代收人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 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重抗字第17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自有資金於民國(以下同)87年10月設立超鈺有限公司,並負責實際營運。超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另為 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規定,遂借用其繼母即抗告人名義信託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於抗告人名下。90年4月超鈺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克森公司),仍由伊負責實際營運。尼克森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亦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乃 借用抗告人名義信託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持有股數為20 萬股。嗣因尼克森公司擴大營運而陸續辦理增資,並借用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將自有資金匯入以繳納認股之股款,迄96年7月31日止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之股數(包括現 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共1,347,979股之資金均為相對人所 出資,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今業已向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全部股份,惟抗告人卻一再拖延,致伊受有系爭股份市價金額損害(尼克森公司97年2月13日之收盤價每 股67元計算,損害額為90,314,593元)之可能,而擬依法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尼克森公司甫上櫃,上開股份提交集中保管之閉鎖期間已過,系爭股票已撥入抗告人集保帳戶。今抗告人借詞拖延回復登記或返還股份,試圖變賣系爭股份,若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伊債權顯將難以受償,且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在90,314,5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在認為適當或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定相當之擔保,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如首揭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超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尼克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股本形成經過及分配股利一覽表、股東名冊及個股日成交資訊影本,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若相對人目的在禁止抗告人處分名下全部尼克森公司股票,即應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以聲請假扣押為之,顯企圖僅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即達到禁止抗告人處分名下全部尼克森公司股票之目的。 ㈡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竟准予假扣押,即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就酌定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敘明理由,亦屬違背法令。 ㈢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經原審法院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範圍內扣押抗告人之尼克森公司股份100萬股,則不在扣押範圍內之股份,即非查封效力所 及,並非應受執行之財產,故抗告人縱有出售行為,並非違法查封效力行為,非屬變動「應執行財產」之現狀。另抗告人基於合法登記權利人地位本得自由處置非查封效力所及之其餘尼克森公司股份,且因出售股票為有對價之行為,均無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7年抗字第163號判例所指脫匿、浪費、增加負擔或就應執行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情形。 ㈣有關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事實,業經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兄楊惠生、楊惠忠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即損害債權案件,查證均非屬實。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法官依職權 主動調查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明細,足證相對人絕無資力一人獨資設立超鈺有限公司及尼克森公司。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借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已撥入抗告人集保帳戶之尼克森公司股份1,347,979股,惟伊終止借名登 記,請求回復登記或返還股份,遭藉詞拖延拒絕,且抗告人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而受有損害,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對於抗告人90,314,593元之債權,而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云云。可見相對人係以伊受有損害額為90,314,593元之金錢上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聲請假處分,而非聲請假扣押,自有誤解。另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且經原審審核並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企圖以提供少許擔保金以達到禁止抗告人處分名下全部尼克森公司股票之目的,不應准許云云,自非可採。 ㈡相對人之請求,依其提出附在原審卷之超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尼克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股本形成經過及分配股利一覽表、股東名冊及個股日成交資訊影本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相對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一節,抗告人指摘其有違誤。查: ⒈按92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⒉原裁定謂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一語,究係舊法所定之「未為釋明」,抑係新法所定之「釋明不足」,固滋疑義。稽之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第3頁所 載:「尼克森公司甫上櫃約半年,上開股份提交即中保管之閉鎖期間已過,系爭股票已撥入抗告人集保帳戶,抗告人恐係受旁人所惑。借詞拖延回復登記或返還股份,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以脫免對相對人之賠償責任,若不予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顯將難以受償,且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進行假扣押之必要,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可見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為釋明,退而言之,縱然相對人係未為釋明,惟依相對人於本院前審提出關於97年2月20日及97年4月7日之尼克森 公司股東名簿及個股日成交資訊顯示,抗告人之股份由1,347,979股降為1,302,979股,抗告人於一月餘之時間內即出脫45,000股(見本院前審卷第88、89頁資料),相對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再者,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供擔保之陳明即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⒊抗告人出脫45,000股系爭股票之資料固係相對人於本院前審始提出,惟系爭股票已撥入抗告人集保帳戶,抗告人隨時皆可出售或轉讓他人,其要出售轉讓系爭股票可以迅速完成,事實上相對人亦無從得知。抗告人出脫持股之資料雖係相對人於本院前審始提出,惟若不許其提出上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自應許相對人於第二審提出該新證據。 ㈢抗告人又指摘原裁定未就酌定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敘明理由,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可資遵循。查相對人主張伊受有 系爭股份市價金額損害,依尼克森公司97年2月13日之收盤 價每股67元計算,1,347,979股為90,314,593元,原審據此 依職權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155000元,約為其 主張損害總金額的三分之一,與實務上之作法相符,應屬相當,是抗告人之指摘,尚非可取。 ㈣抗告人主張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在尼克森公司股票100萬股,則就不在扣押範圍內之尼克森公司股票,即非查封 效力所及,故抗告人縱有出售行為,並非屬變動應執行財產之現狀,抗告人基於合法登記權利人地位本得自由處置云云。查抗告人基於合法登記權利人地位固得自由處置其股票,惟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0日群東湖字第4920號 答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最高法院卷第42、43頁),內稱:截至97年7月9日,抗告人集保帳戶內已無股票餘額云云。換言之,除了業經假扣押之抗告人股份100萬股外,其餘 已遭抗告人處分。若非相對人迅速聲請將抗告人股票100萬 股假扣押,則該100萬股股票恐亦將遭抗告人處分淨盡。此 亦足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試圖變賣系爭股票,若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伊債權顯將難以受償,且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要屬有據。 ㈤前揭抗告意旨㈣所載乃抗告人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辯解,應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以資攻防,非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所能審究,爰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0,155,000元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