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弄7號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甲○○、丙○○則為原告公司僱用之捆工或散工,詎被告等自民國(下同)96年初起,迄96年3月29日期間,利用職務上載料、備料、出 入原告公司料場、工地之機會,或二人、或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職務上駕駛車號UL-559號或025-SC號大貨車載運台南科學園區各個建築工地已使用完畢之鐵材、鐵座、鐵槽、胎座回原告公司之機會,於途中私自將上揭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益晟企業社、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宇富資源回收場等處販售,並將所得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應就其上開共同業務侵占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均未坦承侵占原告公司之動產(即鐵料)之數量,迄今亦未與原告就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經原告清點倉庫內遺失之全部物品後,統計原告所受損失共計650萬750元。又被告等人竊取鐵材販售時,均將該鐵材以廢棄物或不堪使用之材料論之,直接以重量計價,毫無顧及該批鐵材均尚有使用價值,案情曝光後又避重就輕逃避責任,據被告坦承犯行共計9次,第四次犯罪所得即達2萬1500元,若以此金額計算犯罪次數,總金額亦達19萬3500元以上。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為立證方法,並提出被告侵占數量表一紙、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照片4幀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蘇妙森、林榮坤、吳月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乙○○:偷竊的東西是鐵材、鐵座、鐵槽、胎座,有的是壞的,有的是從工地拆回來的,不是新品,賣的價格以廢鐵價格計算,按斤計算,每公斤大約5、6元,每次去賣大約8,000元左右。我只分得6、7萬元,我現在沒有工作,我願 意賠償10萬元;另外,分給甲○○2次,大約4,000元左右;分給丙○○3、4次,共2萬元左右。 ㈡被告甲○○:我不承認有犯罪,我沒有偷賣。我只撿一些廢鐵去賣而已,我分不到2000元。 ㈢被告丙○○:我只分到1萬1000元,要賠也只能賠這麼多。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036號乙○○等業務侵占案全卷(共6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分別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捆工或散工,詎被告自96年初起至96年3月29日,或二人或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駕駛車號UL-559號或025-SC號大貨車載運台南科學園區各個建築工地已使用完畢之鐵材、鐵座、鐵槽、胎座回原告公司之機會,私自將上開物品販售,並將所得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等三人則以:⑴被告乙○○:偷竊的東西是鐵材、鐵座、鐵槽、胎座,有的是壞的,有的是從工地拆回來的,不是新品,賣的價格以廢鐵價格計算,按斤計算,每公斤大約5、6元,每次去賣大約8,000元左右。我分得6、7萬元 ;分給甲○○2次,大約4,000元左右;分給丙○○3、4次,共2萬元左右。⑵被告甲○○:我不承認有犯罪,我沒有偷 賣。我只撿一些廢鐵去賣,分不到2,000元。⑶被告丙○○ :我分到1萬10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等人利用職務上載運之機會,於前揭時地,私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鐵材、鐵座、鐵槽及胎座等物品載運至他處轉售,並得款分配花用各情,業據證人呂昇原於刑事偵、審證稱:「我在弘益公司擔任吊掛手,…我與乙○○、丙○○、方俊仁、顏有明跟車過,因為他們是司機,我只是助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下午他們都會從工地載廢鐵回公司,結果卻載去資源回收場販賣,賣得的錢他們會分給我,但我覺得不妥,在隔天就拿還老闆,時間約在今年農曆年過年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第21頁,下稱「刑事他字卷」)、「我於96年農曆年,有跟證人方俊仁、被告丙○○,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8、9所 示的材料拿去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書寫行竊者姓名、車號及分贜金額等可證(刑事他字卷第16頁),此項內容核與另一證人方俊仁於偵查中所證:「乙○○自白書上面說到幾次是大家共同去竊取鐵材及我分得贓款金額,包括在我自己的自白書裡面,乙○○的自白書上面所記載關於我、丙○○等人多次去竊取鐵材以及各分多少錢的事都是事實。這些竊盜事件都是今年年初,是我被查獲前的事,都是利用出車、下班時間去竊取的」相符(刑事他字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書內容並非虛構。而被告等人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字第1504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確有利用職務上載運物品之機會,於前揭時地,私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鐵材、鐵座、鐵槽及胎座等物品侵占入己後轉售,並得款分配花用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丙○○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鐵材、鐵座、鐵槽及胎座等材料,並將之轉售得款分配花用,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鐵材、鐵座、鐵槽及胎座等材料侵占變賣,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額達650萬750元等語,並提出清查數量表一紙附卷(附民卷第15頁)。惟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損害數額之依據,係其自行清點倉庫內全部物品,並與庫存清單核對,再以遺失物購買價為其計算基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茲以證明全部短少物品均係被告等人侵占所致,則原告以全部遺失物均為被告等人侵占,難謂有據。參以被告乙○○所供:「鐵材、鐵座、鐵槽及胎座,有的是壞的,有的是從工地拆回來的,不是新品」,原告亦自陳:「他們偷的東西有的是新品拿到工地只用一次,有的是用過好幾次的舊品。」(本院卷第34頁),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所侵占之物品既非新品,則原告以購買新品價格計算損害,即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等人轉售後得款數額,被告等人僅就其中4次侵占 犯行能有清楚之供述(即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第1 次得款1萬4100元,第2次得款1萬9000元,第3次1萬4200元 ,第4次得款2萬1500元:至於其他5次侵占犯行因記憶模糊 而無可考,參酌被告等人前4次總計得款6萬8800元,平均每次得款1萬7200元,以此計算其他5次侵占犯行所得款數額,共為8萬6000元(17200×5=86000)。從而,累計被告等人 侵占原告公司鐵材、鐵座、鐵槽及胎座等材料,總計共變賣得款15萬4800元(14100+19000+14200+21500+86000=154800)。 ㈢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偷竊的東西是鐵材、鐵座、鐵槽、胎座,有的是壞的,有的是從工地拆回來的,不是新品,賣的價格以廢鐵價格計算,按斤計算,每公斤大約5、6元,每次去賣大約8,000元左右。」(本院卷第34頁),依被告乙○○所述, 每次偷竊之鐵材、鐵座、鐵槽、胎座等材料,數量當在1300公斤(8000元÷6元=1333.33公斤)以上,數量不可謂不大 ,而依原告所述最便宜之材料鐵角材新品每支3斤約300元左右,亦即新品最低價每斤約100元左右(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以10分之1賤價出售,尚非無因。本院審酌 以上各情,認原告所受損失(部分新品、部分舊品及按廢鐵價值計算),依上開廢鐵出售金額3倍計算為適當,據此計 算,原告所受損失為46萬4400元(15萬4800元×3=46萬4400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46萬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 ,依法得逕為強制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