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 告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玲玲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受讓背書轉讓的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七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前,惟與本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之形式記載不符,蓋⒈本票正面均載有禁止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提示付款,⒉票據背面均僅蓋有康和公司全名及其一銀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與加蓋康和公司背 書章,⒊退票理由單之提示行為一銀高雄(該行代號000 000000),退票理由及代號九九「依南院九十三執全 新字第一九七五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類型為「2非交換退票」。且該票既因受系爭假處分之提示限制而 由一銀南科園區分行以假處分之理由予以退票,形式上即可認定該次票據提示人係康和公司,而非相對人,佐以票據背面蓋有票據代收後因受退票改以執票人要求改委…託收之空白制式章,即徵康和公司的背書專用章係在假處分、退票之後才加蓋,亦即康和公司背書轉讓時間係在其提示並遭退票之後。迺原法院竟未依據票據與退票理由單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而片面採信相對人提出之入庫明細表進而為實體審查認定背書轉讓時間,即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且非訟法院得否就票據以外證據資料為實質審查,亦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自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二)本件再抗告人並未曾受相對人提示付款請求,再依據票據背面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票據背面並無任何相對人之姓名或由其提示之任何文字記載,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行庫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提示人,而相對人復自稱票據背面「康和公司一銀民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備償專戶,戶名為「康和公司」,即足認定提示人為康和公司。至康和公司提示兌現之款項進入該備償專戶後,是否如相對人所稱之康和公司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而得由相對人逕行扣款抵債等語,則係康和公司與相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則原法院在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票據之情形下,逕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且此違法既與持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應否先經提示付款有關,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三)時效抗辯究屬形式審查事項或實體審查事項,原法院雖引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座談會意見,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均認非訟法院應就時效抗辯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均載有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且再抗告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而相對人除提出退票理由單之外,根本未主張其在付款請求權時效曾為請求之行為,故非訟法院為形式審查即可明確,此時不應准相對人之聲請,而令發票人承受繳交裁判費、遭強制執行而須提供票面額足額之反擔保始可停止執行等不利益,蓋其形式上已不具備得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要件。況且,非訟裁定既無既判力,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而被駁回執行聲請,債權人可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確定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乃特別利益本票債權人之立法,方便持票人得以非訟方式迅速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所述,時效抗辯乃形式上得審查事項,倘債務人確已提出抗辯,由非訟法院就此進行形式審查,並不致妨礙非訟程序之迅速終結,復非無法進行形式審查,佐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立法意旨及上述發票人、持票人間權益保護之衡平,應認當本票發票人主張時效抗辯後,非訟法院得就此進行形式審查,原裁定認時效抗辯屬實體事項不應審查,容有錯誤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 (一)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作成,裁定主文為康和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相對人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四紙本票等語,分別有上述民事裁定及相對人票據入庫明細表為證(見原審抗字卷第六、九五、九六頁),觀諸相對人所提票據入庫明細表上所列系爭本票,入庫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從而相對人主張其在上述裁定作成前,已取得系爭本票,尚堪採信,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對康和公司發生效力,尚不足認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退票理由及代號九九其他「依南院九十三執全新字第一九七五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類型為「2非交換退票」,僅為記載系爭本票之退 票緣由,不足推認相對人受轉讓票據日期係在系爭假處分作成之後。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退票理由單之提示銀行名稱為一銀高雄(該行代號000000000) ,有系爭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司票卷)。從形式上之審查,可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為提示銀行,其所為提示行為之效力,自及於總公司即相對人,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未曾受相對人提示付款請求及該次票據提示人係康和公司,而非相對人,洵屬無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查系爭四紙本票背面固載有「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票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惟上開記載並未載於背書虛線欄內,且系爭本票背面除記載康和公司之名稱及帳號外,另蓋有康和公司之背書專用印章,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參照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尚難認係康和公司委託相對人取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至該款項嗣後應存入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乃另一問題,與本票提示人為何人,究無何關聯。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認定與本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之形式記載不符,洵無足採。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參照)。是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聲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就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實質之審究,而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至本票發票人在所簽發之本票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故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依前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案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再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僅屬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裁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法院據而將原裁定廢棄,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