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葉福居 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永順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保全債權,聲明「確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四六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六十五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應就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行使代位權,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葉福居之債權人,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勝訴確定判決,該債權,葉福居並未提供擔保物擔保,為葉福居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上訴人間就葉福居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關系爭房地是否仍為葉福居所有,而得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自有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曾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葉福居,而持有葉福居所簽發之十一紙支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伊於提示後,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下,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其請求給付票款,並獲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為勝訴判決。葉福居欠債期間,伊曾要求葉福居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葉福居除表示同意外,並要求伊延期提示支票,惟葉福居為免遭假扣押或追索債務,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虛偽不實之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另一上訴人福華公司,致伊對葉福居有上開債權,卻無法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屬假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葉福居名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行使代位權,提起本訴。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福華公司應就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一)伊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買賣價金二千萬元,由福華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四百萬元,當日撥入福華公司帳戶,福華公司再匯給葉福居,用以支付第一期款,葉福居於同日各轉一百九十九萬元入訴外人董振茂及其妻帳戶內,以清償葉福居對其貸款,於同日即塗銷董振茂設定之四百萬元抵押權,福華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契稅;就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福華公司係承受葉福居對合庫銀行之抵押權債務,福華公司曾向合庫銀行借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加上公司原有資金,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轉帳清償銀行貸款(含利息)一千五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元,其餘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改以現金交付。以原審之推論,凡向銀行貸款購屋全部皆屬通謀虛偽意思,顯違反採證法則。按福華公司在銀行本就有貸款額度,福華公司以原銀行額度之款項償還葉福居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況未塗銷抵押權前,銀行貸款利息仍由福華公司繳納,均不違反常情,且系爭房地並未如原審判決所推測被拍賣。(二)系爭建物一樓福華公司已自行投資試賣衣服,二樓規劃作女裝,三樓當倉庫,四、五、六樓可兼住家,七樓為神明廳,地下室閒置未使用。另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葉福居稱:「從九十年開始跟他借錢,有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他,這中間已經陸續繳納利息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六○號案內亦以三百萬元借款聲明參與分配,該三百萬元葉福居有以另案土地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該六筆土地經鑑價,扣除增值稅淨值尚有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故以上開土地已足清償葉福居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三)福華公司為投資公司,若出售系爭房地,轉手可賺取價差,公司不排斥,故與葉福居口頭協議這期間若有人要買房子,有成交的話,葉福居可賺取傭金,惟僅以口頭授權,故無委託資料。因福華公司仍係有意轉賣系爭房地,故水、電部分尚未辦理變更。另就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郭金城與葉福居之對話錄音譯文,葉福居並未提及其仍係所有權人。(四)福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葉福居有親戚關係,因當時系爭房地被董振茂假扣押,葉福居為清償對董振茂之借款才出賣系爭房地給福華公司,以當時雙方之供需,二千萬元成交,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若經法院拍賣程序出賣,價格將較市價為低,故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難謂與一般市場交易有何相悖之處,且市場交易價格之決定,非僅取決於客觀因素,尚包括買賣雙方之情誼,買賣當時雙方之供需等主觀重要因素。只要有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出賣人是否還設籍在系爭房地及買受人是否另以銀行貸款來購買系爭房地皆無違常情。葉福居出賣系爭房地後,無法馬上找到適當處所,其為福華公司董事長之叔叔,故福華公司將部分房間借葉福居居住,因此葉福居仍設籍該址,亦屬人情之常。雖福華公司營業項目無服飾零售買賣,惟負責人葉家銘具有紡織布廠背景,現為杭州得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副總,故福華公司經營服飾成衣業,可了解消費者市場,從事己身專業領域之投資最為恰當,且福華公司由稅務局核准改為營業用稅率後,才准再度變更營業項目,是福華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開始經營服飾零售買賣,稅務局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改按營業稅率課徵之文件,納稅義務人皆係福華公司,而葉福居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已遷出系爭房地,設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巷六六號。(五)福華公司於向葉福居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並不知葉福居積欠被上訴人二百餘萬元。又系爭房地葉福居原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出賣系爭房地後,福華公司給付二千萬元用以清償葉福居對董振茂及合作金庫銀行將近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抵押權並因而塗銷又免遭拍賣,葉福居反受利益,責任財產並未因而減少。(六)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請求塗銷登記,於法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以代位權行使權利,原審確認被上訴人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訴外裁判。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陸續借款予葉福居,而執有葉福居簽發如臺南地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葉福居給付票款,由臺南地院簡易庭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葉福居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福華公司。福華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得之四百萬元匯款予葉福居,並承受葉福居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福華公司嗣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轉帳方式返還上開貸款一千五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元,另葉福居書立載有收受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之現金,收據交付福華公司,福華公司之傳票記載支出購物尾款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三)葉福居與福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家銘為叔姪關係。 (四)系爭建物一樓店面現由福華公司經營服飾買賣,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使用人名義仍為葉福居,且葉福居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仍設籍系爭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五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㈡參照)。 (二)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地應於當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進行點交,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與福華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九至十二頁)。惟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建物二樓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仍張貼出售及葉福居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且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郭金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系爭建物時,葉福居仍親自出面洽談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在談話內容中,葉福居並未表示該不動產為他人所有,其係受託出賣該不動產,有照片一張、及兩造各提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八二至八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又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使用人名義仍為葉福居,葉福居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仍設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而原審送達證書由葉福居本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親自蓋章簽收,另案之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一四三號執行案件送達證書,亦由葉福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四日蓋章或簽名按指印簽收,有葉福居戶籍謄本、原審送達證書各一份、另案送達證書六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七頁),足徵葉福居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點交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且出面出售系爭房地,而福華公司並未實際占有該房地,非但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點交之條款有違,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並不相符。至葉福居雖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但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系爭建物簽收送達證書,是葉福居嗣後遷出戶籍,不足證明上訴人間之買賣即為真實無疑。 2.次查,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所載為二千萬元,福華公司陳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來源,係以向合庫銀行借得四百萬元匯款予葉福居,並承受葉福居對於合庫銀行之貸款債務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合計已達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其餘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以現金交付等語,則以福華公司僅能支付現金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其餘鉅額款項,均需貸款支付,則福華公司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有可疑。況且福華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始清償葉福居與合庫銀行之貸款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及交付餘款與葉福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一○頁、第七四頁),兩者時間相隔長達四至五個月,此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同時或即時交付大部分價金之常情相違。 3.再系爭房地於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葉福居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惟該抵押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過戶登記相隔十個月後,始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是葉福居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仍係抵押債務之債務人,迄未變更,仍得隨時再向合庫銀行借貸之風險,顯違常情,且福華公司為一公司行號,或係以本身利用或投資系爭房地為購買之目的,何以付出鉅額貸款,及支付貸款利息,竟未即利用系爭房地,長達年餘,而僅委由前所有權人葉福居仲介出賣?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始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營業服飾,所營又非其營業項目所列載之業務,縱負責人葉家銘具有紡織布廠背景,然既非公司營業項目,且負責人居住台北市,殊無來往台南為營業服飾之理,要與常理不合。又上訴人間之匯款,或清償抵押債務,或繳納稅賦等,僅屬形式上之資料,尚不能憑以使法院確信其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其間買賣為真實,自無可採。 4.上訴人所指另案判決(即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等),與本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且係僅就該案所表示之意見,於本案難以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葉福居所稱其有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云云,然其財產相對減少,何能謂葉福居反受利益,責任財產並未因而減少,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及葉福居僅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未實際進行點交,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及出面出售房地等,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鄭黎蓁於本院所證:其陪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葉福居家,葉福居說房子和銀行有糾紛,他有卡債,怕銀行拍賣,所以就把房子過戶給他哥哥的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係為逃避債務,而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福華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葉福居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間之通謀行為使葉福居責任財產減少,而侵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福華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難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福華公司應塗銷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