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王百祿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維翌 特別代理人 徐家萍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0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王百祿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5-23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 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徐維翌騎駛車牌號碼113-CDH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支線道由東向西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雙方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軸索廣泛性損傷、左側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等傷害。被上訴人由於腦部受撞擊,腦中樞神經損傷雖經多次手術生命倖得以保存,但認知功能退化,思考及判斷力缺損,智商僅為50,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乃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民法第193條):住院治療自費新臺幣(下同)293,849元。被上訴人徐維翌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期間所住病房均為三人房並無住個人或雙人房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病房費162,000元應係由健保病房升等為 雙人或個人病房而自負之病房差額」之情事;另有購買輪椅之支出5,500元。⑵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被上訴人經僱用外籍看護工24小時看顧,每月支出20,754元(即每月薪資15,604元+固定加班費2,112元+勞健保費1,038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且被上訴人餘命尚有46年,每年之看 護費為249,048元,則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一 次請求之金額為6,034,611元。⑶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民法 第193條):被上訴人任職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平均工資為28,280元,依現行勞工之工作退休年齡為65歲,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6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7,098,546元(2828012個月20.0000000=7,098,546元)。⑷ 被上訴人每星期一、三、五,均需由家人陪同前往義大醫院定期復健治療,支出計程車費23,905元。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均係乘坐復康巴士前往醫院進行定期復健,而每個 月之巴士乘坐費用平均約為3,420元,依被上訴人尚有餘命 44年,則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所請求之金額為755,814元(3,4201218.41654=775,814元) 。又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其一生可謂已破滅,所受之精神打擊實難估計,請求4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方足堪慰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2,677,4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7,96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認其不當之處,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293,849元 ,其中97年3月22日至97年4月28日係以健保身分住院支出自負額50,930元,97年4月28日至97年7月27日係以自費身分住院支出242,919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紙住院收據為憑 。而對照兩紙住院收據可知,被上訴人若以健保身分住院治療,無庸支出病房費,其他診察等費用,亦僅需負擔部分金額,就診察等費用之支出,上訴人不爭執,惟162,000元病 房費之支出,係被上訴人不願意依照醫師建議辦理轉診而要求以自費身分住院而來(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4月06日義醫字第09900582號函),是此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原審准其請求,實有未洽。⑵看護費用6,034,612元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日後恐無法完全恢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而准其請求46年之看護費用6,034,612元。惟依義大醫院99年6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518號之函文,被上訴人所需之看護期間應為多久,其無法判定。而上訴人再聲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亦僅函覆推測「....,需人看護協助」,是被上訴人亦顯未能完全證明其終身需人看護。⑶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其於96年06月任職於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95年度薪資所得為64,580元、96年道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49,577元,其每月平均所得遠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在任職於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顯無法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審就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未就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僅以其車禍前任職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8,280元,作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顯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⑷交通費用755,814元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終身皆需前往醫院進行定期復健?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亦僅函覆「建議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是被上訴人是否終身需前往醫院進行定期復健,同有疑義。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之。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財產約62萬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尚須扶養妻子及子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判准3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酌減賠償金額之程度如何,法院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車禍發生於高雄縣路竹鄉○○路與忠孝路口,上訴人行經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上訴人行經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注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猶繼續行駛,因而碰撞上訴人之汽車。故就雙方車禍過失比例,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60%,上訴人負40%過失責任,並非公平,應以被上訴人應負70%,上訴人負30 %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㈢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97年3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5-23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幹線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撞擊被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113-CDH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軸索廣泛性損傷、左側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等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造成被上訴人認知功能退化,思考及判斷力缺損,智商僅為50;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重附民字卷第6-1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不願意依照醫師建議辦理轉診而要求以自費身分住院之病房支出162,00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被上訴人是否終身需看護或終身前往醫院進行定期復健?其請求46年之看護費用6,034,612元及交通費用755,814元,有無必要? ㈢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過高?究應為多少? ㈣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較為允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9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領有普通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開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上訴人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發生前開車禍,是上訴人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甚明顯。惟被上訴人於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其駕駛機車亦違反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徐維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左轉,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百祿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佐(97年度交查字第1101號卷第36頁)。又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持相同鑑定意見,有鑑定委員會98年01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0077號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8頁),益證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又兩造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間,客觀上衡之,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車禍刑事責任部分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被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調卷第5、6頁)。基上,本院認上訴人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固可歸責,惟被上訴人於上開閃光紅燈路口路,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下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茲詳予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醫療費用293,849元、輪椅費用5,500元:被上訴人主張該醫療及輪椅費用,有義大醫院97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及97年04月28日至7月27日住院收據2紙、宏佳藥局估價單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字卷第19、45頁)。惟上訴人除抗辯醫療費用293,849元中病房費162,000元為被上訴人家屬未聽從義大醫師建議辦理轉診,而要求以自費負擔住院,此自費住院費,應非屬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云云外,其餘不爭執而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然查被上訴人車禍後,即由義大醫院進行手術,而術後被上訴人仍肢體無力,且昏迷未醒,其家屬認為治療應有連續性,為預防發生肢體萎縮,須每月接受復健治療,不宜轉院,乃符合情理;參以義大醫院因無慢性復健科病房,乃依自費住院方式收留被上訴人繼續治療,復有義大醫院99年4月6日義醫字第990058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則被上訴人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之自費住院費與本件車禍有關,難認非必要費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份:查被上訴人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20,754元(即每月薪資15,604元+固定加班費2,112元+勞 健保費1,038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及外勞薪資簽收單等件可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23-25頁),堪予信採。又被上訴人主張97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206,600元,上訴人不爭執,且有收據為憑(見同上卷第20-22頁),自屬有據。另終 生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日後恐無法完全恢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此有義大醫院醫診字第9710030384號診斷證明(乙種)、99年06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9900518號函可按(見同上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4頁)。而查,前開義大醫院字第09900518號函所稱無法判定看護期間須多久,係因該院無法判定被上訴人何時始無須他人看護。再佐以卷附義大醫院100年2月1日及100年02月9日之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上,分別載明:「...目前病人左側肢體無力,需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病患因嚴重腦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惟需一輩子服用癲癇藥物控制病情...再加上行動不便,故需家人24小時貼身看護,以保護其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依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依該院醫師表示「病患頭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癲癇及認知功能減退...故推測終生無勞動能力,需人看護協助...」,亦有卷附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基上,被上訴人須終生仰賴他人看顧乙節屬實,則依內政部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97年03月22日)年僅27歲(69年6月2日生),尚有餘命49餘年,其只請求46年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請求6,034,612 元{20,75412個月=249,048元;249,048元24.00000000(霍夫曼係數)=6,034,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完全證明其終身需人看護,其請求另終生看護費,為無理由云云,不足採取。 ⒊搭車費用部份: 被上訴人每星期一、三、五,均需由家人陪同前往義大醫院定期復健治療,支出計程車費23,905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支出收據附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字卷第30-44頁)。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均係乘坐復康巴士前往醫院進行定期復健,而每個月之巴士乘坐費用平均約為3,420元,而如上所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須終生看護 ,則其終生須前往醫院進行復健,乃有其必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有餘命49年餘,其僅請求44年,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請求755,814元,顯在其 可請求994,429元{3,42012個月=41,040元;41,040元24.00000000(霍夫曼係數)=994,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主張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8,280元,並經原審向該公司調閱被上訴人96年6月至97年3月之薪資單可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89-97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則被上訴人因車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其依勞動基本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主張36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28012個月=339,360元;339,360元20.0000000(霍夫曼係數)=7, 098,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098,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固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未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然其涵意主要係在指明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其車禍前任職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8,280元,作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顯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云云,無足採取。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軸索廣泛性損傷、左側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等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6-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尚非無因,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27歲(民國69年6月2日生),正值壯年即遭受如此重大災禍,且恐終身無法復原,所受之精神打擊甚鉅;且其96年所得146,841元、97年所得25,627元,名下並無財產;而上訴 人之96年及97年所得各為1,202,777元及1,171,0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共8筆,總值620,794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40-57頁),認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應酌減為300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合理,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17,394,921元(計算式為:293,849+5,500+206,600+6,034,612+7,098,546+755,814+3,000,000=17,394,921)。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左轉,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故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並無不合。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6,957,968元(計算式 :17,394,92140%=6,957,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因被上訴人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賠償1,450,000元,經其自認在卷,則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是被上訴人前揭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07,968元(6,957,968-1,450,000=5,507,9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重傷,因此產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等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7,968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